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9號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深坑仔代 表 人 陳和華(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訴訟代理人 江瑞如
蔣翠玲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83930號(案號:1102060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委託代理人於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年號者同)109年5月26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就登記名義人「深坑仔」(管理者「黃合」)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埔新段243、 355、356(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50-1、50、58地號)、243-1(98年6月6日自243地號分割)、355-1(98年6月6日自355地號分割)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即深坑仔管理者黃合變更登記為陳和華,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09年5月27日收件新清字第90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之355、356地號土地臺帳登載所有權人「深坑仔」、住所為「深坑仔庄」,管理人「黃合」住所為「深坑庄(街)32番戶」,且土地總登記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然住所皆空白。案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6325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下稱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公告),因原告未檢附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民事判決「深坑仔」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深坑仔」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遂以109年6月8日新登補字第00037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於6個月內辦理補正(下稱被告109年6月8日補正通知書)。原告固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補正說明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之理由所列各地號土地,與原告請求登記之「深坑仔」所有土地均屬相同,可證明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下稱原告109年10月26日補正說明),惟原告仍未檢附足資證明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再以109年11月2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77704號函復原告(下稱被告109年11月23日函),原告於補正期間屆滿仍未完成補正,被告遂以109年12月15日新登駁字第27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83930號(案號:110206004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管理人陳和華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為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即為「深坑仔」財產之管理者。且該判決已敘明「深坑仔」為深坑庄土名深坑仔第50、58番地之所有權人,深坑仔第50番地因總登記及分割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50、50-1、50-2、50-3地號,重測後為深坑鄉埔新段355、243、367、241地號;深坑仔第58番地因總登記及分割為深坑街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58、58-1地號,重測後為深坑鄉埔新段356、400地號,其中367、241、400地號土地被徵收,故合夥「深坑仔」名下尚有355(分割為355及355-1)、243(分割為243及243-1)、356號地號土地,核系爭民事判決中合夥「深坑仔」所有之土地共有5筆,與目前土地登記上之「深坑仔」相符,可證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未審酌系爭民事判決之「深坑仔」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深坑仔」相同,仍一再要求原告補正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應屬無理,訴願決定仍持與被告相同之見解,亦有不當。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
更登記為陳和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民事判決僅係確認該訴訟兩造(原告陳和華與被告魏欽全)間,陳和華對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亦僅發生確認陳和華為日據時期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之效力,無從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至於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但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有既判力。況且,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陳和華曾於105年間檢附系爭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辦理遺產登記為其1人所有,經被告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最高行政法院於該件108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理由五、㈢亦闡明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指「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且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亦僅存在於該訴訟當事人(即該件原告陳和華與被告魏欽全)及其繼受人間,不得拘束被告(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至於原告提出之合同契字及鑑定報告書,至多僅能證明該合同契字係於明治35年間書立,但其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尚存有疑問,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深坑仔」為合夥公號,屬日據時期之合夥組織,且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是原告既不能提供足資證明與本案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被告審認,從而,被告依法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是否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及其附繳文件(原處分卷第8-22頁)、被告109年6月8日補正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卷第33-34、35、36頁)、原告109年10月26日補正說明(原處分卷第52-53頁)、被告109年11月23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5-56、57頁)、原處分、交寄證明及國內掛號投遞查詢(原處分卷第58-59、61、6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4-89頁)可查,堪信為真。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尚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2項)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又內政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一、本條例第33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準此,申請人就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土地權利不詳之土地,須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方得申請更正登記;如經受理登記機關審查應補正者,倘申請人經通知後6個月內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⒉原告於109年5月26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系爭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說明函,就系爭土地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為陳和華,案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皆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其中僅355、356地號土地臺帳登載所有權人「深坑仔」住所為「深坑仔庄」,管理人「黃合」住所為「深坑庄(街)32番戶」;光復後總登記仍登載土地所有權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惟住所皆空白,且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即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之情形。被告爰以109年6月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與本案登記名義人「深坑仔」為同一權利主體之文件,辦理更正登記等補正事項,並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補正,倘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該函於109年6月12日送達。原告雖於109年11月11日提出109年10月26日補正說明,表示系爭民事判決理由欄所列之各地號土地,與系爭申請登記之系爭土地相同,可證明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惟經被告審查後,以109年11月23日函復原告,表示系爭民事判決僅為確認陳和華對於日據時期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仍請原告於被告109年6月8日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109年12月14日)辦理補正事宜,倘屆期仍未補正,將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駁回申請,該函於109月11月25日送達,然原告並未依限補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及其附繳文件(原處分卷第8-2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3-7頁)、355、356地號土地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第25-32頁)、被告110年8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06020641號函及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新簿(本院卷第169-187頁)、被告110年8月1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06021167號函(下稱被告110年8月16日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公告(含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本院卷第205-208、221-251頁)、被告109年6月8日補正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卷第33-34、35、36頁)、原告109年10月26日補正說明(原處分卷第52-53頁)、被告109年11月23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5-56、57頁)可稽。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管理人陳和華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為合
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即為「深坑仔」財產之管理者,且該判決已敘明合夥「深坑仔」所有之土地共有5筆即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登記上之「深坑仔」相符,可證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未審酌系爭民事判決之「深坑仔」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深坑仔」相同,仍一再要求原告補正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應屬無理,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為陳和華等語,並提出合同契字及其鑑定報告書(原證5、6、7)為證。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前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陳和華前以魏欽全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其對於「深
坑仔」合夥公號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陳和華勝訴確定,主文記載「確認原告(即陳和華)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有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處分卷第14-20、2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於陳和華與魏欽全間發生確認陳和華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並不及於判決理由判斷之土地及其登記權利人與管理者。
⑶原告提出之合同契字內文雖記載:「……夥友百年後除夥友生
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限大房男性子孫承繼大房逝世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者由次房最長輩男性子孫承繼餘類推炤行……」等語,末尾記載:「日立合同契字人黃合、陳文啟」、「代筆黃祖壽」、「在場見陳山猪」、「在場見黃九」、「明治三十五年十月立」,並蓋有「黃祖壽」、「黃合」、「陳文啟」、「陳忠發」之印文(原證5),該合同契字並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及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研判為明治35年(1902年)之文物(原證6、7),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合同契字係於明治35年間書立,並不能據以證明該合同契字確係黃合、陳文啟所簽立。況且,合同契字內文記載:「……夥友百年後除夥友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限大房男性子孫承繼大房逝世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者由次房最長輩男性子孫承繼餘類推炤行……」等語,乃係以合夥人大房男性子孫繼承為原則,但如合夥人生前指定繼承之子孫者,則由該子孫優先繼承。然依系爭民事判決卷附之合夥「深坑仔」股東繼承系統表及陳文啟之戶籍資料記載(系爭民事判決卷第62、39-57頁),陳文啟之長子為陳形,陳形之長子為陳忠發,陳忠發育有長子陳新吉、二子陳新德及三子陳和華,陳文啟、陳形、陳忠發先後於昭和5年4月9日、63年12月14日、87年4月12日死亡時,陳新吉、陳新德尚健在,雖合同契字末尾記載「本人股份指定三男和華繼承忠發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字樣,並蓋有「陳忠發」之印文,然上開記載是否確係陳忠發或陳忠發之代理人所為,亦屬不能證明。
⑷再者,陳和華於系爭民事判決主張黃合於大正4年10月死亡絕
戶,僅存合夥人陳文啟一人。然依系爭民事判決卷附黃合之戶籍資料(系爭民事判決卷第34頁),其住所係設於「深坑庄(街)17番地」,並無設於「深坑庄(街)32番戶」之紀錄,又其姓名欄原書寫「黃合春」,事由欄上方註記「姓名欄一字削除」,並用紅墨點除「春」字,然事由欄並無更名之記載,本院亦查無設籍於「深坑庄(街)32番戶」之「黃合」之戶籍紀錄;況日據時期曾設籍「深坑庄」姓名為「黃合」之男性,尚有設籍於「深坑庄(街)43番地」,安政6年(即西元1859年)出生,大正10年12月26日死亡且未絕戶之人,亦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30日新北店戶字第1105788171號函(本院卷第255頁)、110年9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105788895號函(本院卷第275-280頁)、110年10月19日新北店戶字第1105789843號函(本院卷第293-295頁)可參,是系爭民事判決所載「黃合」與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者「黃合」是否為同一人,亦屬有疑。
⑸更何況,系爭土地自75年起,即陸續有申請人分以自然人、
祭祀公業、神明會、合夥等名義主張為相關權利人,申辦所有權更正、所有權移轉、管理者變更或時效取得地上權等登記,被告於審查相關登記案件期間,亦曾分別接獲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0年7月23日80北縣稅新㈡字第17186號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89年7月18日89北縣深民字第5864函告,有關系爭土地申報為祭祀公業之祀產似有疑義,此另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904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上開登記案件申請人均因未能檢附足資證明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分別經被告駁回申請登記在案。被告復曾於92年及94年間為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至系爭土地辦理實地訪查,然查訪結果亦無法審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屬。且陳和華亦曾於105年間檢附系爭民事判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辦理遺產登記為其1人所有,亦因無法提出足以確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及全部原權利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遭被告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復有被告110年8月16日函(本院卷第206-207頁)、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904號判決(本院卷第211-22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47號裁定(本院卷第489-494、495-496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1號判決(本院卷第499-504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乙證25)足憑。
⑹綜上事證,自難徒憑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中之記載,即遽認日
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⑺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
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又法務部85年4月15日法律決字第08701號函釋意旨略以:「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亦謂:「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可知,此一更名登記之規定,須以土地權利登記後,其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或管理人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申請更名登記。而系爭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既係將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土地權利不詳之系爭土地,其登記名義人深坑仔之管理者黃合變更登記為陳和華,即已事涉管理者「權利主體變更」,而非僅管理者「姓名變更或更正」之「更名登記」而已,原告自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系爭民事判決所載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文件,方得申請更正登記。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被告109年6月8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1點檢附足資證明權屬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09年11月23日函復後仍未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完成補正,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2月15日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尚無違誤。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誤各節,均無足採。被告
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其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為陳和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