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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號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臺明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林正邠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惠鈞

陳怡璇蔡建昭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4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警察局○○○○大隊警正四階第十序列小隊長,配置於該局○○分局服務,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改配置於該局○○第○分局服務,復於107年6月25日調任該大隊第十序列偵查佐,配置於該局○○第一分局服務。其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自107年1月17日起羈押,被告先以同年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700080900號令核布停職,並溯自羈押之日起生效;嗣其經新北地院於同年3月14日裁定交保,被告以同年5月31日府人任字第1072001518號令核布復職。原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7月15日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以109年9月17日府人考字第109000824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停職,並自送達之翌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43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認定事實錯誤:

⒈原處分無非係以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第3768

2號、第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第22928號起訴書為據,惟查,原告於新北地檢署歷次訊問之陳述,皆一致否認有受他人賄賂之情事,且對於轄區內訴外人曾煌棋有於虹○小吃店內經營賭場一事,全然不知情,遑論有收受曾煌棋、黃清源、李啟文等人之賄賂情事。反觀曾煌棋於新北地檢署訊問時歷次陳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顯然有所瑕疵。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刑事案件中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內容,僅係單方面說詞,而未有其他客觀事證以佐其實,且除曾煌棋外,其餘共同被告更鮮少與原告碰面,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可能鋌而走險接受不相熟識之人賄賂。且曾煌棋通常都係透過行動電話聯繫,假若原告真有包庇情事,何以僅有一通通聯紀錄?況該次通話時間點亦與原告所述,係為瞭解械鬥案發生之時間點相符,此外,若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以未查獲任何曾煌棋與原告之訊息對話紀錄?檢察官未詳加調查釐清曾煌棋之矛盾供詞,亦未提供客觀明顯證據,無法確認原告收受賄賂行為,就證據採認及適用法令亦有諸多違誤。

⒉況起訴書僅係涉嫌移送資料,並非證據,被告固得不待刑事

判決確定,為停職之行政處分,但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違法、失職之確切證據理由,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應徒以刑事偵查所得資料為作成停職處分之唯一依據。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刑事起訴書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被告為原告停職處分之際,新北地檢署業已將原告提起公訴,起訴書中並臚列證據清單,實無不能調查之困難,被告卻未行使其職權,踐行調查程序,即逕為原告停職之處分,顯然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加以調查,即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㈡原告縱經新北地檢署起訴在案,於有罪判決定讞以前,仍應

受無罪之推定,被告仍應自為一定之調查,以查明原告是否確有貪污情事。然被告於刑罰權確定前,即以原告涉犯貪污罪為理由,對原告為停職處分,與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有所齟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違憲之虞。

㈢我國針對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之相關規定,雖有標準不

一之情況,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3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甚明。而由上開規定均足證明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除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餘均以經刑事判刑確定有罪為停職事由。惟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警察人員涉嫌貪污並經檢察官起訴時,即得先將該員停職,係對於同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為差別待遇,且未具實質合理之正當理由,顯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已不當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基本權,被告依據上開違憲之條款對原告作成停職處分,顯屬違法。

㈣原處分既屬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處分,自應於處分作成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停職之處分,其所憑唯一證據即為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對於原告是否確有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另為調查,然原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對於原告有無具體犯罪行為之調查顯然未臻完備,自難僅因公訴人之起訴,即謂原告收受賄賂之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嚴重影響原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屬違法。

㈤原告身為從警多年資深刑警,曾多次破獲重大刑事案件因表

現優異而獲被告頒獎表揚,可知原告注重自身清譽,卻因他人誣陷無端纏訟數年,甚至因停職處分而僅能受領微薄俸給,使家庭生計陷入重大危機,除非辭去警察人員一職,否則因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之規定而無法另覓他職,且無法增加其他收入來源,縱嗣後准予復職,得申請補發尚未發給之半數本俸,仍無解原告於復職前生活已陷入困頓之燃眉,並使原告名譽遭受重大損害,縱使日後經法院審理判決無罪仍難以回復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對其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服公職權及名譽權影響甚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停職要件,且「應」予以停職,被告自無裁量之權限。又原處分係審酌黃員違失行為已不適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暫行處分,且前開規定係以「涉嫌犯貪污罪」及「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為核定停職之構成要件,核與其所涉刑事責任及有關無罪推定原則無關。至有關原告訴稱有關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共犯自白未詳加調查,而逕將其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部分,係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亦屬司法機關之刑事偵查範圍,被告並無權審究。

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係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警察法之特別規定,

係屬法律位階,故有關警察人員之人事事項,當應依人事條例之規定辦理。揆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之嫌疑時,為正官常,或為避免繼續利用職權,不宜使其繼續執行工作,得停止其職務,俟其案情明確後,分別依其有無責任而予免職、復職或其他處分,警察人員除應比照其規定外,因其所負任務較為特殊,不肖者稍縱私慾妄念,其行為即有越軌之虞,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設此規定。準此,足知上開規定係立法者依立法裁量訂定該款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係有合理之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應無違背。㈢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係在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倘

事證已明確,自無課予行政機關踐行該程序之義務。原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其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停職要件,被告並無裁量權限。是以,本案相關具體事實,客觀上均明白足以確認,爰原告所述亦無足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1月17日新北地院押票(可閱原處分卷第4頁)、被告107年1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700080900號令(不可閱原處分卷第82至83頁)、被告107年5月31日府人任字第1072001518號令(不可閱原處分卷第99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第37682號、第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第22928號起訴書(可閱原處分卷第5至66頁)、原處分(可閱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違法?原處分認定事實是否於法有據?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

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29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1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第2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第3項)第1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準此,直轄市政府所屬警正職務警察人員如涉嫌犯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即應由該市政府予以停職。

㈡經查,原告原係被告警察局○○○○大隊小隊長,配置於該

局○○分局服務,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循線偵查後,認定原告於該分局任職期間,負責查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明知賭場均係位於其負責之刑責區內,涉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虹○小吃店之負責人曾煌棋達成期約,允諾以每場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使黃清源得租用曾煌棋上開歇業小吃店址於每週1至2天開設天九牌賭場並抽頭以牟利,自106年1月迄至同年5月底,共計黃清源、曾煌棋交付15萬元賄款予原告,換取其不予舉發及取締該賭場。又曾煌棋與李啟文熟識,知悉李啟文與友人共同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開設職業賭場,主動表示有打點黑白兩道之管道,李啟文遂允諾以每場次4,000元公關費交付,以換取其賭場不受黑道圍事及轄區警員取締之利益。嗣曾煌棋將李啟文開設賭場之地點告知原告,與原告達成期約並得其允諾以每場次3,000元之費用,使李啟文得於該址開設賭場並抽頭以牟利,而不為舉發及取締,自106年5月迄至同年7月,共計李啟文、曾煌棋交付6萬元賄款予原告,換取其不予舉發及取締該賭場,遂認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以109年7月15日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第37682號、第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第229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審認原告涉嫌犯上開貪污罪行為,業經提起公訴,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其停職,並自原處分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生效,洵屬於法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檢察官僅依被告共犯自白為唯一證據,無其他具

體事證而逕提起公訴,對其有利之人證物證均未調查;公務人員中僅警察人員遭起訴後必須停職,惟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無罪推定,停職嚴重影響其工作權云云。然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警察人員涉嫌犯貪污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權責機關即應予以停職處分,依法並無裁量權限,自不因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而受影響。至於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有無詳加調查、是否依證據認定事實,核屬司法機關之刑事偵查範疇,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除地方制度法所規

定之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餘均以經刑事判刑確定有罪為停職事由,惟警察人員涉嫌貪污並經檢察官起訴時,即得先將該員停職,係對於同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為差別待遇,且未具實質合理之正當理由,顯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已不當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基本權,被告依據上開違憲之條款對原告作成停職處分,顯屬違法云云。然按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及第750號等解釋參照)。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明定:警察人員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於第1審判決前者,應即停職。考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之嫌疑時,為正官常,或為避免繼續利用職權,不宜使其繼續執行工作,得停止其職務,俟其案情明確後,分別依其有無責任而予免職、復職或其他處分。警察人員除應比照其規定外,因其所負任務較為特殊,不肖者稍縱私慾妄念,其行為即有越軌之虞,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增列因匪諜、盜匪、瀆職、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者,以及涉嫌其他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者,亦應予以停職之規定。」基此,考量警察人員之職權乃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及使用警械等執行法令事項,所負任務之特殊性,係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涉嫌犯貪污罪而遭起訴之警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立法裁量設此應予停職之規定,經核其手段與其目的係有合理之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既屬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處分,被告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嚴重影響原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準此,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該相對人之權益,然而事先聽取相對人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者,即無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涉嫌犯貪污罪」且「經提起公訴」,乃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停職之要件事實,被告並無得不對原告為停職之裁量空間,則事先聽取原告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是被告經審酌本件事證明確,且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亦無疑義,已足確保原處分內容之正確,而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