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2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區國培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趙秀雯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案號:110005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交予其所稱養子即訴外人林勁年使用,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東科大樓,查獲訴外人林勁年以加入LINE群組方式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載客與收費,違規載客營業,經基隆監理站以109年10月13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85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2月18日第48-2500851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自小客車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長期看診、復健,乃購入系爭自小客車給兒子林勁年,方便接送醫療院所,原告本人並非查獲時的駕駛人,並無攬客行為,對本案並不知悉,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林勁年有何事前犯意聯絡、事後行為(利益)分擔之行為,原處分非原告可理解可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以自有系爭自小客車交予林勁年,林勁年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以加入LINE群組方式於前揭時、地前往指定地點載客及收費,已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而經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證系爭自小客車車籍為自用小客車,非營業車輛,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又依上開規定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106年1月6日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牌照4個月,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交通部據此授權規定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可知,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採取許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如未經申請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即屬違規營業。復參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條文內容,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如違規營業之車輛係由車輛所有人未加監管地交付他人使用,自得以吊扣該違規營業車輛之牌照相當期間以達成防止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之立法目的,故該車輛牌照不以違規營業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㈡、次按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處時之裁量權之行使,訂頒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稽之該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
㈢、上開事實欄所載,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10月19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213166A號函(見本院卷第41-43頁)、LINE群組叫車畫面(見本院卷第51-53頁)、乘客及駕駛林勁年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準此,訴外人林勁年未經申請核准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已臻明確,當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又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交予其所稱養子即訴外人林勁年使用,則被告就林勁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牌照4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其不知悉林勁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規載客情事,故不應受裁處云云。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業如前述,原告既係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自承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其所稱養子林勁年使用,自當對車輛使用情形負有監督合於規定使用之責,卻未盡其監督之責,致訴外人林勁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規載客營業,被告依上開規定吊扣系爭自小客車牌照相當期間當可達成防止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之立法目的,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原處分已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當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並無何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云云,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