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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2號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聖華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沈柏亘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殷耀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0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民國45年間,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為解決所屬職員即訴外人劉弋斯及徐昌俊兩人之親屬無屋居住問題,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借用重測前地號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大學,現地號為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作為宿舍用之建物。

(二)訴外人楊志源於53年間向劉弋斯價購系爭建物並經情報局核定在案,因系爭建物老舊且已基地傾斜,楊志源即於取得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後,自費修建系爭建物並於62年間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

(三)原告於86年7月2日向楊志源之遺孀訴外人金毓秀,經由公證以買賣購得系爭建物,並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原告並於109年10月7日具函主張系爭建物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向被告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資格辦理散戶歸村手續並使其參與眷村改建,或補建資料保留資格。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8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所附資料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另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臺灣大學管有,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之請求⒈情報局乃有權配住眷舍權責機關,楊志源之身分屬「原眷戶」非「職員」:

⑴依國防部55年2月8日培坤字第311號令修正發布「國軍在臺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按:此法後於86年1月22日修正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款、第30條;國防部58年6月11日符澤字第1628號令修正發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條第1款、第16款、第17款及第60條,軍眷的定義應包含「陣亡官士兵遺族」,且該遺眷得申請分配眷舍。本件劉弋斯時任情報局○○室主任,楊志源為○○○校教官,亦為情報局列管遺族,按前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楊志源當屬軍眷身分。

⑵自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640號判決可見,情報局確為有

權配住眷舍權責機關之一。且查110年7月21日國防部公告眷改條例第3、5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可見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權責機關」立法文義不明確,致軍眷生活屢因此等文義認定而有實務上之歧異認定更致有不公之結果,爰有此次修法草案。情報局係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之機關,當屬有權配住眷舍權責機關,其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當屬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⑶查情報局55年10月26日內簽資料,對內提及楊志源係以「楊

眷」、「該眷」稱之,可見楊志源身分應屬軍眷而非職員,被告稱其為職員引據為何?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⒉劉弋斯及楊志源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⑴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中,關於「公文書」之定義,依據

被告於89年6月23日頒訂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第1目規定「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獲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另參酌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可認情報局知悉劉弋斯需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居住,日後楊志源以自費修建房舍,經情報局同意,復經陽明山管理局核發建照、使照,並辦妥房屋保存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此情均應足以證明「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故劉弋斯及楊志源應均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

⑵另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中,

國防部之答辯肯認「只需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的相關公文書,且該公文書之內容業已為眷戶所知悉,或其事實上效果業已及於眷戶,即為已足」之廣義公文書定義。則何以被告於彼案主張「軍情局函致陽明山管理局請求協助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文書」乃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於此案卻否定?對於眷改條例各項構成要件之解釋,被告於對其主張有利時即採廣義見解;於自己受請求時(如本案),又驟然搖身採嚴格的限縮解釋,顯有違行政法上恣意禁止原則。

⑶基此,查情報局(53)天(一)字2869號函謂「公地自建房屋

出讓本局遺族楊志源君」、(59)笠勤(三)字第1497號函為情報局出具使用同意書與使用範圍予楊志源、(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則係情報局去函陽明山管理局協助楊志源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甚至在民國69年情報局以(69)里籌(四)字1013號簡行表行文楊志源承認情報局借用251-5地號予楊志源自建房舍。核前開函文已足作為「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事實之相關公文書,且該公文書之內容業已為眷戶所知悉,事實上效果業已及於眷戶,則楊志源當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

⑷被告所稱訴外人陳澤民所持有「軍方核發之合法居住憑證」

乃(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與本件原告所持有情報局去函陽明山管理局協助楊志源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之(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發文單位均為情報局,目的均係「為申請建築執照增修、改建房舍」、結論均為「發給同意書」。是陳澤民之○○街00號與本件原告所舉楊志源之○○路00號,狀況完全相同,按被告於他案自承陳澤民為「散戶歸村」之處理模式,本件當應同一處理。

⒊系爭建物係屬眷戶眷舍,而非宿舍:

⑴查55年5月30日情報局內簽,自劉弋斯時情報局即以「興建眷

宅」為其性質認定。是被告所稱「宿舍」、「眷舍」之區別基準為何,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身為應照護眷戶之國家機關,竟可任意遊移於文義解釋而取其有利者適用,顯有不當。

⑵查判決先例對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軍眷住宅之認定,

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該案前提事實與本件相同。53年間軍情局為照顧體恤該局有眷軍職人員住宅配住問題,向當時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由配住同仁自行出資興建,而經軍情局函請陽明山管理局協助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由配住戶取得房屋所有權,則該自費興建之房屋自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軍眷住宅。

⑶另査,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意旨,核准

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者,與公有眷舍之分配,同係由國家提供資源解決現役軍人之基本居住需求,營地自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者與已配眷舍者應予同視,同屬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規範範圍。

⑷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眷改條例第

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依51年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園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對照同辦法第102條、第112條規定,該辦法實係將「未配有眷舍但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者等同於「已配有眷舍者」,而為相同處理。

⑸綜上,檢視情報局、臺灣大學與劉弋斯、楊志源往來之文書

,多有宿舍、房舍等不同用詞,解釋有疑義應探求真意。查情報局45年5月5日(45)簡民發字第20號「眷屬無屋居住,甚感苦痛,擬自建克難宿舍,又苦無建屋地基」、(45)簡(一)130號函「本局建造宿舍需用地基迫切」等語,情報局當時真意應是為該等人員「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再查情報局(53)天(一)字2869號、(59)笠勤(三)字第1497號、(61)博事(三)字第2294號等函,可見本件無論係劉弋斯抑或楊志源所建房屋,均係情報局奉准在眷村範園內「自費建築之房舍」,自應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為相同處理,核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軍眷住宅」,而非被告所稱「宿舍」。

⒋原告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

,為比照原眷戶,故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應屬有理。

⒌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陳澤民「散戶歸村」之狀況相符,且被告

亦有針對「岩山新村」做適當安置之前例,針對原因事實幾近相同之原告,被告無區別對待之理: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於陳澤民一案,被告基於其持有軍方核發的合法居住憑證,或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以散戶歸村模式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本件劉弋斯及楊志源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亦自楊志源、金毓秀至本案原告,均領有建物所有權狀在案,且起始之時更是由情報局去函陽明山管理局協助辦理,如情報局無核配眷舍或准予楊志源自建之處分意思表示,何以去函陽明山管理局請求協助。是本件原告同樣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領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兩者事實既無不同,被告即應為相同處理。

⑵本件同係因來台眷屬劉弋斯苦於無屋居住,遂由情報局發函

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供劉弋斯建宅之用。後於53年後,經情報局核定同意將系爭建物轉讓於楊志源,並由其自費拆建,甚協助去函陽明山管理局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核與岩山新村「原為臺灣大學(臺北帝國大學)土地,為解決眷戶問題而由國防部借地准許眷戶興建住宅」之背景事實如出一轍。本件原告更是經被告情報局協助而領有建物所有權狀者,相較於岩山新村等違章建築,更應受更高度保護。

(二)備位聲明之請求⒈原告是否具有眷改條例上之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涉及

其因此資格所衍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諸如是否享有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房租補助費、拆遷補償等權益,被告就此既生爭執,原告於眷改條例上之法律關係即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⒉又縱或目前基地尚無改建案進行中,且國防部有「散戶歸村

」作業,然眷改條例既未經廢止,被告日後自有可能因政府眷改政策調整而重啟改建程序;且即使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日後依眷改條例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仍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是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具有比照原眷戶之資格,自有確認利益,程序上自符規定。

(三)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7日申請書之申請,就原告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

(四)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具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資格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⒈系爭建物當初係情報局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供其「職員」

劉弋斯興建之房屋,劉弋斯並非「眷戶」,且系爭建物係作為興建「宿舍」之用,而非「眷舍」,足見系爭建物僅係「宿舍」之性質,並非眷舍,亦非軍眷住宅,本無眷改條例之適用。

⑴參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劉弋斯既自

始未曾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而取得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非屬原眷戶,其所興建之房屋,即無從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定為「軍眷住宅」。且系爭建物曾經劉弋斯之後手楊志源重新拆建,當時情報局與臺灣大學曾就楊志源自費拆建一事有函文往返,上開函文中皆稱系爭建物為「宿舍」,故縱認系爭建物經楊志源拆建後已屬新一不動產,然楊志源亦不具原眷戶資格,系爭建物於拆建後仍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非屬眷舍。

⑵國防部55年2月8日培坤字第331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60條係謂遺眷「得」申請分配眷舍,並非管理機關「應」給予眷舍。故系爭建物之前手楊志源縱為遺眷,然亦不等於楊志源居住之房舍即必然為眷舍,倘若楊志源從未申請配給眷舍,其所住之房屋,即非原眷戶之軍眷住宅。查臺灣大學(57)校總5174號函、情報局55年5月30日內簽資料、情報局借用臺灣大學管理之國有土地緣起及使用情形報告資料等,皆以「宿舍」稱系爭建物,且原告始終提不出被告或權責機關核發楊志源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即可見,系爭建物確實係職務宿舍無誤。至於原告主張之情報局内簽係以「眷宅」稱之,然亦非稱為「眷舍」,且函文之第二點中更明確記載「宿舍」,是系爭建物為職務宿舍,洵堪認定。

⑶情報局與臺灣大學訂定之兩次借貸契約之期間分別為1年半及

5年,皆為短期使用借貸,其中並約定若借約期限屆滿而情報局不續借時,系爭建物包括增、改建部分應完全交還臺灣大學接管,不得需索任何費用。以上皆可知情報局當時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時,目的僅在於「短期使用」,是系爭建物並不具備一般眷舍供給眷戶長期居住性質,而僅係供楊志源作為宿舍使用,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

⑷(59)笠勤(三)字第1497號同意書之目的應係情報局與臺灣

大學續訂借貸契約後,單純提供楊志源作情報局同意其修建房舍之用,並非為讓楊志源得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至為讓楊志源可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函文,係61年7月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併予敘明。然無論系爭建物是否重建,前開兩份函文均係在情報局第二次借用之58年7月1日起至6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内,亦屬短期借用土地無誤。

⑸列管屬於軍種司令部(如陸、海、空軍司令部)等被告下轄

一級單位之權責,相關眷舍管理法令並未明確規定各軍種單位「列管」眷舍應遵循之程序。其緣由乃因眷舍係國民政府於38年撤退來台,為解決大批隨軍軍眷之居住問題,而由政府或婦聯會陸續興建後捐贈軍事單位,或以接收日本政府遺留之日產為基礎,再由上開列管單位依據各單位軍眷之狀況分配。由於均屬公產,故該列管單位分配過程必須存證有案,以利查考與事後調配或移轉,即為列管。而自58年以後,公產分配之眷舍,列管單位則會另行製發居住憑證,供眷戶收執。至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則係由被告下轄之土地管理機關提供其所管理之土地,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撥地命令與眷戶自費興建。而為便於查考,無論公產興建或提供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列管單位通常會另行以「眷舍管理表」建檔管理。由於眷舍或原眷戶之列管,係由列管之軍種單位進行,原則上被告尊重列管單位之職權。本件因情報局未列管系爭建物,亦查無系爭建物為原眷戶所使用,且所蒐羅到之證據資料顯示係短期使用之「宿舍」而非軍眷住宅,自難准許原告所請。

⒉又眷改條例既已就眷戶之定義於第3條第2項明確規範,自無

另以處理辦法再為解釋之必要。劉弋斯或楊志源既均未曾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⒊查「散戶」係指獨立座落於集居式眷村外之軍眷住宅,因為

管理上之需要,而加入鄰近之集居式眷村,由該眷村自治會一併管理,故「散戶歸村」乙事,實為眷戶或眷舍管理之方式,並非認定是否為原眷戶之標準,換言之散戶歸村係因該散戶為列管之軍眷住宅,故而歸鄰近眷村管理。屬原眷戶之「散戶」為因,進而「歸村」管理為果,而非因「散戶歸村」而認為係原眷戶,倘住用人非原眷戶,亦無可能歸村管理。陳澤民係因管理機關情報局審核認定後,准予補列管,與本件原告並未由情報局認定為原眷戶者,並不相同。

⒋岩山新村係於50年間,當時的情報局向臺灣大學借地供「原

眷戶」自建並加以「列管」之眷村,至於後續占用村土地或房舍之違建戶,於眷改條例中亦屬眷村改建之對象,故皆納入改建並遷建至懷德新村改建基地。而本件原告之前手楊志源自始即不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非原眷戶,且其所建之房舍亦未經列管為眷舍,顯與岩山新村情況不同。

(二)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按眷改條例第26條之資格係「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並自其立法理由可見,系爭建物需係「原眷戶」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之情形,始能依眷改條例第26條辦理。

而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非原眷戶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將原告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原告之父張長清向金毓秀購買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5-97頁)、原告與金毓秀簽訂之系爭建物買賣公證書(本院卷第99-103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69-471頁)、原告109年10月7日提出申請之陳情函(本院卷第453-4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7-10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7-201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原眷戶或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資格?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並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第2項明定原眷戶之定義;『其所屬權責機關』,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總司令部。」可知,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認定,係以其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所發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為證明。眷改條例第26條則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所謂「比照原眷戶」,參諸該條立法意旨,乃「由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可見,必須不是「原眷戶」,才有可能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享有依眷改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定之權益。「原眷戶」、「比照原眷戶」是不同的概念,並沒有兼具「原眷戶」、「比照原眷戶」之可能。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自陳其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未領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等語(本院卷第291頁),然依據上述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關於原眷戶之認定,必須以其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為證明為限,原告既然未領有上述任何種類之公文書,則原告不具有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或眷戶之資格,已堪認定。

(三)原告不具有原眷戶之資格已見上述,繼之應討論者為原告是否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之資格。經查:

⒈依據附表項次1國防部情報局(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可知,

於45年間國防部情報局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讓劉弋斯於系爭土地上自建克難宿舍,至於53年7月27日劉弋斯以附表項次3之報告書,向國防部情報局報告其所自建克難宿舍轉讓與楊志源,並經該局以附表項次2之函文准予備查。楊志源則於55年5月18日以附表項次5之文書,以該克難宿舍因地震毀損無法修復為由申請重建,國防部情報局即以附表項次6之57年6月27日(57)甸勤(三)字2289號行文臺灣大學徵詢臺灣大學之同意,臺灣大學以附表項次7之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行文國防部情報局表示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已經屆至,必須另訂新約。臺灣大學直至59年4月14日始以附表項次15之(59)校總2098號函同意國防部情報局借用系爭土地5年,國防部情報局始以附表項次8之59年5月5日同意書(59)笠勤(三)字第1497號函,同意楊志源重建房屋,楊志源所重建者即系爭建物,依據楊志源配偶金毓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1月23日(本院卷第93頁),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益證劉弋斯於4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克難宿舍已因楊志源重建系爭建物經拆除而不存在,所以本案應判斷者為楊志源是否是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以及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至於劉弋斯及其所建之克難住宅應與本案無關,所以原告主張劉弋斯所建克難住宅為軍眷住宅,並領有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語,即使為真,亦無法據以認定楊志源亦為原眷戶,以及系爭建物為軍眷住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⒉原告復主張其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6、原證15至18屬於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楊志源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語(本院卷第291-292頁)。查:

⑴原證3為國防部情報局營區及眷村(舍)借用台大管理之國有

土地緣起及使用情形報告資料(本院卷第37-61頁),原證4即附表項次2、3、4之文書,內容為劉弋斯報告其將所建克難住宅轉讓楊志源,經國防部情報局准予備查之經過,均非核發給楊志源之公文書。

⑵原證5包含楊志源55年5月18日文書希望重建劉弋斯之克難住

宅(本院卷第69頁即附表項次5)、國防部情報局發函徵求臺灣大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供楊志源拆除重建(本院卷第73頁即附表項次6)、臺灣大學回函要求換訂新約(本院卷第75頁即附表項次7),亦非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給楊志源的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臺灣大學以59年4月14日(59)校總2098號函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給國防部情報局5年(本院卷第623頁)後,雖然國防部情報局於59年5月5日出具同意書,內容載有同意楊志源在系爭土地重建系爭建物(本院卷第77頁同原證15本院卷第353頁,即附表項次8),然依據國防部情報局55年10月26日內簽文件,楊志源興建系爭建物時,「向陽明山管理局辦理申請營造執照,據該局承辦人員告稱:『核上項土地建築房屋,須持有本局證明函,並檢送原台大撥借土地同意書,驗視後方可發給營造執照。』」(本院卷第315頁即附表項次12)可知,是因為當年楊志源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辦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時,必須得到國防部情報局同意始得核發,所以國防部情報局於59年5月5日出具同意書,並以61年7月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陽明山管理局(本院卷第81頁同原證16本院卷第355頁即附表項次9),該局承辦人員才會以附表項次10所示便條之形式呈請主管批核處理方式,主管最後批可准予使用(本院卷第83頁),此亦可由上述國防部情報局於59年5月5日同意書、61年7月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陽明山管理局便條之文書均在卷外附之61工營0818號建築執照(按即楊志源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卷宗內,亦可得出相同結論。據此,國防部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出具之目的在於作為申辦建造執照之用。該同意書不是國防部情報局核發給楊志源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非發給楊志源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自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⑶至於原證6(本院卷第87-91頁即附表項次11)、原證18(本

院卷第359-363頁即附表項次14)及原證17(本院卷第357頁即附表項次13),均為國防部情報局內部簽核文件,其內容均無核發給楊志源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發給楊志源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之意,原告主張此屬於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楊志源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語,應不可採。據上所述,楊志源並未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也未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所發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故楊志源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原眷戶要件,已可認定。

⑷原告又主張其與陳澤民散戶歸村之狀況類似,被告並無差別

待遇之理等語。查觀諸卷附國防部情報局57年5月間發給陳澤民之(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其上固記載「所報將前撥地自建之○○○○路○○街○○號房舍自費增修建二樓請准發給同意證明書,以便申請建築執照一節准予所請,惟修建之房舍不得轉讓非同志使用,復希知照(證明書隨文附發)」(本院卷第587頁)。然細觀該文書上並無國防部情報局之關防,亦無主官之職章,僅有名為「金復漢」之人手寫簽名及蓋用其私人章戳,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究竟有無撥地准許陳澤民興建眷舍,已屬有疑。再參照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情報局借用台大管理之國有土地緣起及使用情形報告資料,其中「○○○○街趙耀斌等借用台大土地案」記載「⒈本局前○○○○室○○○主任趙耀斌等借用台大所管有之士林林子口段251-3號土地約300坪(新地號為福林段一小段398號內),據卷載該土地係由趙員自行協調台大同意,以本局名義借用,有關借用文件均係趙員自行簽辦收發,……該筆300坪土地,現有趙耀斌、陳澤民、張春發等三戶,趙耀斌住宅計建有二層樓五棟,四層樓房一棟,共六棟,門牌為○○街00-00號,其大部份房屋均已出租。陳澤民房屋計有二層樓一棟,平房一棟。……⒉趙耀斌等○○○○街房舍,因卷內欠缺原始向台大借用之文件,為瞭解前作業經過,曾於十月十八日下午邀請懷仁新村自治會長、趙耀斌及陳澤民眷屬與張春發等來局協調,以瞭解其所建房屋使用情形,並請其將原核定及趙耀斌所遺留借用台大土地之有關原始文件提供本局參考,於十月卅日送局,惟迄今經懷仁新村自治會長轉送者亦僅部分本局同意其建築之資料,及由趙耀斌代表向台大借用土地契約影本乙份,該契約本局及台大雙方均未蓋章,應屬無效。」(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國防部情報局根本沒有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用以供陳澤民自建「○○路○○街00號房舍」之舉,是趙耀斌自行簽發文件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且借地契約亦未經臺灣大學承諾而未成立,陳澤民僅是無權占有臺灣大學土地興建房屋,即使陳澤民嗣後因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取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但基於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原告自不得執上揭(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請求被告應比照辦理。

⒊再就系爭建物是否為軍眷住宅而言,本院查,臺灣大學與國

防部情報局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記載:「立合約人國立臺灣大學(甲方)、國防部情報局(乙方)茲因乙方需要,經商允甲方繼續將甲方原士林林子口小段二五一-五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一筆,共面積○.○六○○甲,合一

七六.○四○坪借與乙方使用,雙方訂立本合約如左。一、本契約期限定為伍年即自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二、乙方借用之房屋及原經甲方同意建築之房屋,均限自用,不得轉讓,或委任他人代辦貸款暨將所建房屋設定典權及抵押權等對於內外建築物、地上設施等尤應加保護,時加修飾,不使破壞,如有改造變更或需建築(包括增建改建)房屋必要時,須事先繪製圖樣商得甲方同意為之。三、本借約期限屆滿,如乙方仍須續借時,應商得甲方同意後續訂新約,如乙方不續借時,乙方應將現有房屋(包括增改建)完全交還甲方接管,不得需索任何費用」(本院卷第624頁)。上開契約中均約定國防部情報局借用系爭土地之用途限於自用,且不續借系爭土地時,國防部情報局必須將系爭土地上的現有房屋(包括增改建)完全交還臺灣大學接管,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94頁)。所以國防部情報局同意楊志源興建系爭建物時,應無提供系爭土地供楊志源興建軍眷住宅之意,因為當國防部情報局不再續借系爭土地,或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至時,臺灣大學並無繼續出借系爭土地之義務,國防部情報局依據上揭使用借貸契約必須將系爭建物交還臺灣大學接管,且上揭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僅有58年7月1日起至63年6月30日止5年之期間,屆滿後臺灣大學即未再續借,其後並以附表項次16至18之函文催促國防部情報局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建物係62年1月23日興建完成(本院卷第93頁),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際距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僅餘約1年5個月,此亦不合於常情軍眷住宅應供軍眷長久居住使用之旨,所以系爭建物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未領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原告不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之資格,且楊志源亦不具有原眷戶之資格,系爭建物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既非軍眷住宅,則亦無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適用。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建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資格,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其109年10月7日申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具有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資格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表項次 文號 內容 備註 1 國防部情報局(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行文臺灣大學 一、本局○○徐昌俊、劉弋斯二員報稱「因眷屬無屋居住,甚感苦痛,擬自建克難宿舍,又苦無建屋地基,擬懇函請臺灣大學准予借用士林芝山岩○○路教授宿舍左側公地一方(地號251-5)作為建舍之用」。 二、查所請各情,確屬實在,敬請貴校賜允借用,無任感荷。 原證2 本院卷第33、35頁 2 國防部情報局(53)天(一)字2869號函行文劉弋斯 一、七月二十七日報告悉。 二、所報原住○○路000-0號公地自建房屋出讓於本局遺族楊志源君乙節,准予備查,原附楊君遺族證件發還。 三、希知照。 四、副本抄送督察室營管組政輔室。 原證4 本院卷第63頁 3 劉弋斯報告書 報告 7月27日 一、職現居之○○○○路000-0號,係自建克難房子(建地係向臺灣大學借用),因兒女已長大,不敷居住,且兒女均在台北讀書,往返不便,前曾奉准出售,另蒙借墊款項在台北租頂房屋。現自建克難住宅已出讓與本局遺族楊志源同志(楊同志之父楊金聲同志為本局先烈),楊同志現在○○○校任教官,其妻在淡江中學任教授。職亦已在台北○○街000巷0弄00號租頂住屋,擬於最近遷讓。 二、職之克難住宅連建地使用權均出讓與楊志源同志,敬請 擬予備案。謹呈 原證4 本院卷第65頁 4 簽呈(53.7.27 七處一科) 一、○○室劉弋斯主任報以「現居○○路自建克難房子。因兒女長大,不敷使用,曾奉 准出售並蒙借墊款項在台北租頂房屋,現原住房屋已出讓與本局遺族楊志源同志報請核備前來。」 二、劉主任出售公地自建房舍與本局遺族,核符規定,擬准備查可否請 營管組 督察室 核 原證4 本院卷第67頁 5 55年5月18日楊志源申請重建文 53年8月劉弋斯同志將其自建坐落於士林鎮林子口小段251-5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轉讓本人,茲以日來連續地震損裂甚劇已至不能修復之程度,為策安全不得不行重建。而該筆土地係局中向臺灣大學借用,故祈賜予原「臺灣大學同意撥歸局中使用之公函副本」乙份及「局中已將該筆土地撥予本人使用(該屋轉讓時曾至局中備案,文號為(53)天字2869號)之致陽明山管理局公函」乙件以便向當地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為禱。 原證5 本院卷第69頁 (71頁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 6 國防部情報局57年6月27日(57)甸勤(三)字2289號行文臺灣大學 本局遺族楊志源君現住○○○○路00號(原○○路000-0號)宿舍,其土地(士林鎮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前係由本局函承 貴校借用,茲因原建宿舍簡陋、地基傾斜,現住人楊志源君願自費拆建,其拆建申辦有關土地使用手續,茲由楊君前來洽辦,敬請惠予指導,照拂為荷。 原證5 本院卷第73頁 7 臺灣大學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行文國防部情報局 一、57.6.27(57)甸勤(三)字第2289號函敬悉。 二、關於貴局楊志源君現住○○○○路00號(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宿舍,願自費拆建囑本校協助其申辦拆建有關土地使用手續各節。經查上項土地原訂借用契約第二條所定之借用期間,早已屆滿,如貴局仍有需要,請換訂新(續)約後,再憑辦理。 三、復請查照。 原證5 本院卷第75頁 原證13 8 國防部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59)笠勤(三)字第1497號 本局遺族楊志源君在本局借用國立臺灣大學之台北市士林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土地內修(建)房舍業經本局同意(同意使用位置及範圍如附圖)特此證明。 原證5、原證15 本院卷第77頁 (79頁為圖) 9 國防部情報局61年7月13日(61)博事(三)字2294號函行文陽明山管理局 主旨:本局遺族楊志源君於士林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上改建房舍,經本局發給其同意書在案,並負該地交楊君使用之責,敬請查照。 原證5、原證16 本院卷第81頁 10 陽明山管理局便條 查林子口小段251-5號地係國有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國防部情報局借用,經該局同意遺族楊志源改建,並來函同意楊君使用土地由該局負責,本案既經該局負責擬准予使用可否乞示。 一、查國防部情報局借用國立臺灣大學管理之國有土地係屬公用,該局無權再將公地轉借私人使用,應請補送臺灣大學同意楊志源使用土地同意書憑核。 二、現國防部情報局來函同意楊君使用公地,並負交楊君使用土地之責,且該民係國軍遺族,擬准予使用。 三、以上處理本案辦法兩點,敬祈核奪示遵。 原證5 本院卷第83頁 (85頁為使用執照存根) 11 國防部情報局第七處三組簽呈 一、關於本局遺族楊志源君現住○○○○路00號(基地係使用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房屋因傾危頗甚,擬自費拆建請求局發給撥借土地同意書案,因該舍基地係由局前向臺灣大學訂約借用,惟契約日期早已屆滿,經簽奉核准由本局先向台大續訂借約後,再發給楊君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58)蘇務(三)字第2679號函附借用契約致臺灣大學,請其辦理等各情在卷。 二、查上筆土地上尚有○○○○院秘書室張行蘭君居住,因其於58年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一棟,曾由其呈請本局備查,經簽奉核示准予口頭備查,並知照其原有或增建房舍應係自用,如須出租,以租與本局同志為限,並由張君出具承諾字據一紙等各情又在卷。惟於張君修建房舍時,曾有密函告至臺灣大學(本局亦接獲多件)謂台大借與本局之土地上有人違建,經該大學保管組林參君電話請求解答,經以(58)蘇務(三)字第3212號函致台大保管組謂張君於上址修建之房舍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中發有修建證明,並向本局報備等情又在案。 三、關於本局借用台大士林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土地函請台大續約事,迄未承台大照辦,近日楊志源君又迭來局催詢,請准台大(58)校總5296號來函詢及上址土地張君興建房舍情形請函復以憑續約前來,擬再將有關上筆土地張行蘭君建屋情形函復並請其迅予續約。 原證6 本院卷第87-89頁 (91頁為圖) 12 情報局55.10.26內簽文件 提要:遺族楊志源君報請發給士林鎮林子口小段251-5號土地造屋同意書。 說明: 一、據核遺族所報略以:志源於53年間向劉主任弋斯購得坐落士林鎮林子口小段251-5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乙棟,因今春連續地震,地基下陷、牆壁龜裂、屋頂漏雨,不堪居住,須予重建,惟經向陽明山管理局辦理申請營造執照,據該局承辦人員告稱:「核上項土地建築房屋,須持有本局證明函,並檢送原台大撥借土地同意書,驗視後方可發給營造執照。為此謹請鈞座發給該項土地營造房屋同意書乙件及抄發原台大…」 二、查該項土地原係劉弋斯主任向台大所借用者,據合約所載:借用期間自47年4月1日起至48年12月31日止1年9個月。如今早已約滿,並未續約。又查該項土地並未併入本局所借用台大土地清冊之內,本局並無借用關係。 三、楊眷奉55年5月曾報請發給原「台大同意撥借該項土地公函副本及本局同意該眷使用該地之同意公函各乙件。」本局已以(55)貞務(一)字1899號函該眷自行逕向臺灣大學協調辦理繼續使用在卷。 四、在本局附近建屋向例陽明山管理局須獲本局同意函後始發建築執照,此項函件在本局由營管組主辦,因係基於營區安全之緣故。惟須由陽明山管理局函詢時始辦。 五、該眷所請發給造屋同意書及抄發原台大撥借土地同意書各節,不合發給,擬仍婉复自行逕向台大協調繼續使用。 原證12 本院卷第315-319頁 13 國防部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字第1013號函行文楊志源 國防部情報局簡便行文表 貴遺族借用之士林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內國有土地申購乙案,經洽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不同意讓售,請俟國軍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覆請查照。 原證17 本院卷第357頁 14 55年5月30日情報局內簽文件 提要: 遺族楊志源報請核發現住房屋所用台大土地使用以便重建房舍。 說明: 一、奉 交下遺族楊志源函以「由劉弋斯同志轉讓予渠之房屋,經連續地震損壞,必須重建,惟該建地係由局向臺灣大學借用,為便向當地政府申請重建,請賜予將原臺灣大學同意撥歸本局使用之公函抄本一份及局已將該筆土地撥予本人使用之致陽明山管理公函副本乙份,以便申請建築執照。」 二、查劉主任弋斯、徐專員昌俊於46年5月報奉核准以局函向臺灣大學借用福林路林子口段251-5地號,該校土地176號興建宿舍,於47年4月台大同意借用乙年九個月(自47年4月至48年12月)借用契約並未加蓋局印,亦未退回台大,劉主任等借用台大土地自行保存之文卷,於50年5月始將全案繳局保管,迨至53年7月劉主任報請將渠借用台大土地上所自建房屋出售予遺族楊志源,簽奉核並以(53)天(一)字第2869號令准予備查在卷。 三、復查劉主任徐專員及趙耀斌同志等三人自行以局函向台大借用之土地,本局與台大所簽訂之借用房舍土地清冊內均未列入。 本處原簽: 遺族楊志源君現住房屋用之土地,本局並未撥予該員使用,且該土地向台大借用期限早於48年12月滿期,未再續約,所請本局未便出函,擬婉覆免議,由其逕向台大洽辦。 劉主任弋斯會簽略以:該屋出售遺族楊志源報奉核備有案,台大既已借用建屋,亦未要求索還,則借用已無問題,今楊同志請求由局證明其土地係向台大借用,以便重建,擬請准予去函證明。 綜簽: 查劉主任等前奉准以局函向台大借用土地係以興建眷宅為由,而目前該地所建房舍現居住人均非本局同志,實無需再由本局負擔借用該地之名義與責任,更何況該筆土地既未合併本局所借用台大房屋土地清冊之內,且借用期限早已屆滿,未再續約。遺族楊志源所請由局去函陽明管理局及證明該土地由局撥予該員使用乙節,擬婉覆免議,並請其逕向台大洽辦。 原證18 本院卷第359-363頁

15 臺灣大學59年4月14日(59)校總2098號函暨所附借用契約 一、(59) 2.17.(59)笠勤字第563號函敬悉。 二、關於 貴局以借用本校管有士林區林子口段251-5號土地,前訂契約已屆滿,函囑續約乙案,本校經依據貴局檢送之合約修正內容後,同意續約五年,至貴局其餘借用本校已屆期之土地,併請依照原約規定辦理。 三、茲檢送契約正副本各貳份,敬請加蓋貴局印章後擲還正副本各乙份。 本院卷第623頁,契約見第624頁 16 臺灣大學76年10月9日 (76)校總13584號 主旨: 貴局借用本校管有台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95、395-1、395-3、398、3399地號(重測前原地號為林子口小段251、251-9、251-8、251-3、251-5地號)等筆土地,借用期限已過,本校已有計畫使用該土地,請惠依原借用時承諾,將借用土地及其地上物一併交還本校接管使用。 說明: 上述借用土地本校前於67年3月8日以(67)校總字第1389號函復 貴局66貫憲(四)字第3311號函同意續借予 貴局使用至69年12月31日止在案。 本院卷第625頁 17 臺灣大學77年1月7日 (77)校總0104號行文國防部情報局 主旨: 貴局借用本校管有台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95地號(重測前原地號為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地號)等土地,本校曾函請返還,迄未見覆,特再函請惠依原借用契約約定,將上項借用土地及其地上物與附屬設備一併撥交本校接管使用。 說明: 本案本校曾於76年10月9日以(76)校總字第13584號函請惠辦在案。 本院卷第626頁 18 臺灣大學78年10月24日 (78)校總17421號函 主旨:貴局擬撥用本校管有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535號等校地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78年○月11日積穫字第4842號函。 二、本案借地其借用期限早已於民國69年屆滿。本校前已多次致函軍事情報局請予返還並敘明該借地本校已有使用計畫在案。所請撥用乙節,歉難同意。仍請惠依約定將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騰空歸還本校使用。 三、又本校前借予 貴部軍事情報局使用之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95號等土地,該局非但未依約定做公務使用,反任其員工占用該屋,其中更有一人蓋六棟占地達四百坪之鉅之情事,現該借地借用期限已屆滿,敬請惠予協助騰空交還。 本院卷第627頁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