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3號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榮華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高瑜婕
紀名霜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29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桃園動保處)依民眾檢舉,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派員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寵物生活館」(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字號:特寵業繁字第C1090527號,下稱系爭許可證;經營業務項目:貓之繁殖、買賣及寄養)稽查,發現現場貓隻晶片與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下稱寵物登記網)所登記明細未符,嗣於同年7月9日再度比對同年6月15日稽查時現場掃描之貓隻晶片與寵物登記網資料,仍未相符,爰於同年7月10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下列違規事實,被告爰以109年9月15日府農動字第10902096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就原告各項違規事實裁罰:
⒈違規事實一:6隻貓未植入晶片及辦理寵物登記(5隻貓已辦
理寵物登記,但未植入晶片;1隻貓已植入晶片,但未辦理寵物登記),有違特定寵物繁殖作業,違反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7條第7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⒉違規事實二:2隻貓寵物來源不明;4隻貓買賣交易時,未辦
理變更登記予購買者。現場查無已登記之4隻貓,該4隻貓買賣交易時,未照實填寫晶片使用情形,變更登記予購買者名下,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2隻貓未植入晶片,來源不明,違反動保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2行為依該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合併裁處4萬元罰鍰。
⒊違規事實三:違反系爭許可證所許可之營業場所面積,在系爭許可證所未許可之系爭地址4樓飼養(繁殖)11隻種貓。
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⒋違規事實四:辦理寵物登記和植入晶片未使用桃園動保處核
發之晶片。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該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
⒌被告據此共計裁處原告19萬元罰鍰,並廢止系爭許可證及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從109年5月8日到同年9月11日原告主動提出申請永久歇業為止,原告在桃園根本沒有任何的買賣紀錄(除了109年5月8日之前接到的訂單,但此不得列入屬於桃園的買賣紀錄),被告對原告開出19萬元高額的行政裁罰應屬執法過當。
(二)違規事實一關於未植入晶片之6隻貓部分,該6隻貓為初生幼貓,因其尚未上架買賣,未植入晶片及辦理寵物登記之行為並不違法。
(三)違規事實二關於未注射晶片之2隻貓及未見4隻已登記貓部分,該2隻貓本來有注射晶片,係不明原因注射無效,且該2隻貓為原告從彰化帶來的種貓,並非是買賣的幼貓,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另原告自109年5月8日取得系爭許可證後,根本未營業,當無販售4隻貓之情況,更無變更登記予購買者之可能。這4隻貓是原告從彰化帶到桃園,依被告要求須將所有貓隻從「農委會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轉入桃園「特寵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原告在轉換系統時不慎有所疏漏,並非被告所稱尚未變更登記予購買者。
(四)違規事實三關於未在許可場所飼養貓隻部分,此係因原告剛從彰化搬來桃園,於7月10日查核當日,系爭地址正在做全面的清潔打掃,始將11隻貓咪先暫時安置在4樓,況原告亦有規劃4樓將來將作為貓咪運動的空間,顯見原告並未以4樓作為繁殖場所。
(五)違規事實四關於未使用桃園動保處核發晶片部分,原告自109年5月8日取得系爭許可證至109年7月10日,僅有2隻種貓生產,且原告於109年8月20日曾向桃園動保處申請20支晶片,難謂未使用其核發之晶片。原告所有的貓咪,皆有在寵物登記網上完整登錄,倘有出入皆是個人遺漏疏失,絕非故意。
(六)原告取得系爭許可證後的三次查核均非屬正常的查核,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動保局查核人員應於查核1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該查核應屬督導階段,不應裁罰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特定寵物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與是否已進行買賣無涉,原告所訴不可採。
(二)參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稽查檢核表上所述,可知原告早有打算將貓飼養在4樓,且據原告於109年7月11日寄送動保處之電郵內容觀之,亦足證原告確有於非經許可之系爭地址4樓從事貓隻繁殖之行為,已違反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稱為進行環境清潔工作而暫時寄放,核無足採。
(三)原告訴稱未植入晶片的2隻貓,係晶片失效所致,惟原告自動保處於109年6月15日稽查至同年7月10日再次稽查期間,應有充分時間檢查並補打晶片,因此前揭情形違反本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又109年7月10日稽查時,原告親口告知稽查人員於前日有賣貓到台中,查寵物登記網亦確實有售出後晶片登記轉讓紀錄及桃園市特寵履歷系統亦查有該筆買賣交易紀錄;另據桃園市特寵履歷系統之買賣紀錄所示,原告於同年7月至9月間,售出貓隻紀錄計有46筆,故對現場查無已登記的4隻貓之情形,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有進行買賣而未照實填寫晶片使用之情形,違反本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非無據。
(四)原告於109年5月8日和8月21日分別向動保處領有40支晶片,共計80支晶片,但109年7月10日稽查時,查有9隻幼貓係於109年5月19日植入晶片,自應使用原告自桃園動保處取得之晶片,卻未予使用,亦未使用彰化縣防疫所核發之晶片,是以原告違反本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於桃園市特寵履歷系統查有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出生貓隻多達67隻,其主張僅2隻種貓生產,並不足採。
(五)原告為從業數年的特定寵物繁殖業者,更應熟稔動保法和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且於申辦許可證實際勘查當日,桃園動保處亦有宣達相關法令規定,為原告所知悉,難認原告前揭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六)查核與稽查實屬有別,有關109年5月28日、6月15日及7月10日等三次稽查,除因民眾檢舉系爭地址環境惡臭,在原告取得系爭許可證時,即已告知會至系爭地址進行通盤晶片掃描,且109年5月28日出發前亦有致電原告,是以前揭情事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及動保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稽查,而非對原告進行年度之寵物業查核與評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農訴字第109072957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1-53頁)、寵物業者動物晶片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62頁)、109年7月10日系爭地址稽查相片(原處分卷第16-17頁)、寵物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21-29頁)、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原處分卷第5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述各項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動保法⑴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
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⑵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第2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⑶第22條之2第1項:「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
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⑷第23條第2項:「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
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⑸第25條之2條第1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⑹第27條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2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⑺第28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3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2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⒉依據動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⑴第10條第1項第4款:「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5條第1項第7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⑵第11條第1項第6款:「特定寵物繁殖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六、特定寵物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但經獸醫師診斷不適植入晶片者,於獸醫師診斷書所載不適植入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前,得免植入晶片及辦理登記。……」⑶第14條第1項第1款:「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一、不符合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或第12款規定。……」
(二)違規事實一部分:原告主張該6隻均屬初生幼貓,尚未上架買賣,且須等待體型健康較大時會植入晶片,故其並不構成違反規定云云。然查,依據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原則上特定寵物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並不以該特定寵物上架買賣為必要,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將該6隻貓上架買賣故無須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云云,並不可採。若原告判斷其中5隻貓因幼小體弱不適植入晶片,自應依據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請獸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自不能以原告自身的判斷逕行認定該5隻貓因幼小體弱不適植入晶片,且原告於準備程序自承,並沒有委請獸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也不知道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74頁),故原告主張5隻貓幼小無法植入晶片云云,亦不可採。至於1支貓已植入晶片(晶片號碼992001000238087,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答辯狀之記載),佐以寵物業者動物晶片明細表編號37之資料,該已植入晶片之貓隻已於109年7月6日售出(原處分卷第15頁),除可證原告所稱未上架買賣之主張不可採信外,原告就該貓雖植入晶片但未辦理寵物登記,亦違反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為顯然。
(三)違規事實二部分:⒈貓隻4隻未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原告並不爭執109
年7月10日桃園動保處於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時,曾對現場所有貓隻進行晶片掃描程序,亦不否認晶片號90021900006466
9、990000001979344、992001000238082、992001000238094的4隻貓於109年7月10日稽查時不在現場(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主張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該4隻貓為原告所出售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既不爭執109年7月10日桃園動保處於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時,曾對現場所有貓隻進行晶片掃描程序,亦不否認植入上揭晶片之貓隻4隻於稽查時不在現場。但是貓隻不可能憑空消失,該4隻貓於109年7月10日稽查時不在系爭地址的原因,不論是出售抑或死亡等,原告身為特定寵物業之經營者,依據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都必須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該業已植入晶片的4隻貓既然原本處在原告的管領力之下,原告對該4隻貓有無出售或死亡理應知之甚詳,其既主張未曾出售該4隻貓,此一消極事實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原告該4隻貓的下落何在,原告在不爭執桃園動保處於109年7月10日已對現場所有貓隻進行晶片掃描的前提下,僅空言稱「現場70幾隻貓,我不可能知道這4隻貓的狀況所以我請被告給我一些時間等我查明再回覆被告,被告當場拒絕,直接進行查核」云云(本院卷第75頁),原告顯然無法說明該不在現場之已植入晶片的4隻貓到底身在何處,也沒有提供本院可以調查該4隻貓下落的證據方法。再參酌寵物業者動物晶片明細表,晶片號碼900219000064669、992001000238082的貓隻狀態均登記為「業者」,而無「售出」或「死亡」之紀錄(原處分卷第62頁),但109年7月10日現場稽查時現場已查無該晶片之貓隻,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沒有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亦可認定。至晶片號碼992001000238094的貓隻,狀態雖記載「售出-國內業者」(原處分卷第62頁),但對照另一寵物業者動物晶片明細表,資料產出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依據編號31的資料顯示,該晶片號碼992001000238094的貓隻係於109年7月24日(異動日期)售出予位在台中市許可證號為1070029號之國內業者(原處分卷第15頁),然此顯為109年7月10日現場稽查後原告始填寫之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亦不能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未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屬明確。
⒉貓隻2隻來源不明:對此原告主張該2隻貓有注射晶片,但不
知為何注射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證據可證明有植入晶片,但植入無效」等語(本院卷第75頁),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既無證據可為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業,寵物未完成晶片植入來源不明,應屬違反動保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8條第2款處以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然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就2隻貓來源不明之違章情事「誤以為均屬動保法第28條第1款處罰範圍,所以只以第1款罰4萬元,而對第2款部分沒有裁處」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換言之,被告就貓隻2隻來源不明之部分,與上揭4隻貓隻不知去向,原告未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之違章,合併依動保法第28條第1款裁處最低罰鍰數額4萬元,被告就2隻貓來源不明,違反動保法第22條之2第1項部分,未另依同法第28條第2款裁罰,適用法律雖有違誤,然審酌原處分合併原告二違章行為依據動保法第28條第1款裁處,漏未依同條2款為裁罰,並未使原告更為不利,依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
(四)違規事實三部分:經查,依據系爭許可證核發前之桃園動保處109年度動物保護檢查業務工作表所載,原告在系爭地址1樓規劃販賣區、種母區及種公區;2樓規劃種母區及產房(原處分卷第57-58頁),核與寵物繁殖場所平面配置圖(原處分卷第60頁)一致。復依據109年5月5日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原告經許可的營業面積為99.54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59頁),佐以系爭地址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第一層面積為4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54.54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61頁),第一層與第二層面積合計為99.54平方公尺(45+54.54=99.54),可證原告不論繁殖、買賣貓隻,限於在系爭地址一樓、二樓為之,不得超出系爭許可證許可之範圍。次查,系爭地址4樓確實經原告放置貓籠飼養貓隻,桃園動保處稽查時亦有母貓生產等情,有桃園動保處109年7月10日稽查時系爭地址4樓之相片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6-17頁)。原告對此雖主張其當日系爭地址打掃,故暫時將貓隻移置4樓云云。然查,原告於109年7月11日即桃園動保處稽查翌日以電子郵件向桃園動保處說明改善情形,該電子郵件載有「您好:有關昨日動保處查核的缺失,回報您我目前的改善措施:…4樓有放置11隻貓在活動:將於今日(7/11)晚上全數移出我的繁殖場地,4樓活動室將淨空。」(原處分卷第18頁),顯然原告已將系爭地址4樓作為貓隻繁殖場地,超出系爭許可證所許可原告經營業務之面積範圍,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可堪認定。
(五)違規事實四部分:經查,系爭許可證於109年5月5日核發,已見上述。原告先後於109年5月8日、109年8月21日向桃園動保處請領寵物登記用晶片各40片,合計80片,有寵物登記晶片領據2紙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告前於彰化縣經營「○○寵物生活館」,為其於準備程序所無爭執(本院卷第79頁),經桃園動保處查核,有9隻貓原始登記機構均為原告前於彰化經營之「○○寵物生活館」、原始登記日期均為「2020/5/19」,該9隻貓的晶片號碼如附表所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寵物明細資料9紙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1-29頁),該9隻貓之晶片號碼均不符於原告向桃園動保處所申領之晶片號碼。對此原告主張彰化的晶片有兩種,一種外買、一種是動保處發的晶片云云。然查,原告的主張顯與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之規定不符,管理辦法並無授權經營特定寵物業之業者,得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用寵物晶片,而自行外購寵物晶片。且本院依職權檢送附表所示之晶片號碼函詢彰化縣政府,經其函覆略以「○○寵物生活館曾於107年及108年向本府共申請領取80支寵物晶片,晶片號碼為15碼,開頭10碼皆為9000730000,爰來文附件之9個晶片號碼並非本府所提供」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農防字第110036454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3頁)。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植入附表所示貓隻之晶片,非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可認定。且依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第4款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許可,並無裁量空間。故被告據此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廢止許可之處分過重云云,並不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依據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第3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定寵物業之查核或評鑑,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受查核或評鑑對象。然桃園動保處109年7月10日的查核並未於10日前通知原告,故原處分有違法之處。然查,桃園動保處○○保護檢查員紀名霜於109年7月10日係依據動保法第23條第2項前往系爭地址進行稽查、取締原告違反動保法之相關事項,並非辦理特定寵物業之查核或評鑑,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9日府農動字第110026876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5、117頁)。故原告主張應於109年7月10日稽查前10日通知云云,仍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且其就上述所有違規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一,違反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動保法第27條第7款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違規事實二,未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以及貓隻來源不明,違反動保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本應依動保法第2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各別裁罰,但因誤以為均屬違反第1款之情事,故僅依動保法第28條第1款裁處罰鍰4萬元,而未就貓隻來源不明依據動保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違規事實三,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違規事實四,未使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之晶片,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該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被告以原處分就各項違規事實均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合計19萬元,並廢止系爭許可證及命其停止營業,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郭 銘 禮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表編號 原始登記機構 原始登記日期 晶片號碼 一 ○○寵物生活館 2020/5/19 900219000064662 二 同上 同上 900219000064669 三 同上 同上 900219000064675 四 同上 同上 900219000064677 五 同上 同上 900219000064679 六 同上 同上 900219000064680 七 同上 同上 900219000064665 八 同上 同上 900219000064666 九 同上 同上 900219000064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