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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8號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金鐘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69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8年12月31日結婚文書驗證的申請,應依本判決的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范金鐘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8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的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8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潘氏賢居留簽證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訴之聲明並更正申請日期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2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的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2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潘氏賢居留簽證的行政處分。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

77、78頁);原告又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將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原告108年12月31日之申請」部分,均修正為「108年12月31日之申請」(本院卷第285頁)。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乃依訴訟攻防之需,而為先、備位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相同,尚無礙於被告外交部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其追加訴之聲明,尚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5月5日與越南籍潘氏賢(PHAN THIHIEN,下稱潘氏賢)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8年12月31日持結婚相關文件,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辦事處)申請潘氏賢來台依親居留簽證(申請人為潘氏賢)及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人為原告),經辦事處對原告及潘氏賢面談後,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及家庭背景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為由,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5月13日以胡志字第10912816870號函駁回潘氏賢之居留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1);又以經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潘氏賢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而依外交部及駐外使館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10912816870A號函不予受理原告之結婚相關文件驗證申請(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就原處分2提出異議,經辦事處以109年6月11日胡志字第10912818970號函維持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29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986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就本件申請遭駁回,主張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有據:

⒈「家庭共同生活」為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制度性權利(依司

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等解釋參照),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

由憲法第22條及兩公約前述相關規定,雖無法直接推導出本國人民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然簽證條例第12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等法規規定,已具體落實憲法第22條對家庭制度的保障及兩公約對家庭團聚權的保護,換言之,簽證申請之准駁即有對簽證申請人得否與我國國民結婚或我國國民是否享有家庭團聚權進行實質審查之權。

⒉被告既要求原告一同面談,且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

交往經過書、切結保證書等均有原告簽名,原告亦提供雙方訂婚、結婚照、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存款證明等證明文件,顯見,原告與潘氏賢以結婚為由申請依親簽證具有密切不可分之直接關聯,而潘氏賢依此簽證以落實夫妻間家庭團聚、共同生活的權利,非有原告共同參與無從實現,則被告就依親簽證否准之決定,非僅是國家行使國家主權的統治行為,而是行政機關基於法治國原則應依法行政之公法上法律爭議問題,且原告因潘氏賢依親簽證遭駁回,其效力除拒絕潘氏賢簽證申請外,也有限制原告依簽證條例及移民法規等相關法令規定具體化之家庭團聚、共同生活之權利效果,是潘氏賢依法申請遭駁回之行政處分,對原告而言,是限制其家庭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的負擔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⒊倘認原告非簽證條例所定得申請簽證之人,無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之權能,參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及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意旨,被告駁回簽證申請之原處分1,既然使潘氏賢無法享有必須與原告共同行使才具有意義的權利,原處分1對原告也具有剝奪或限制其自由或權利的法律效果而為負擔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應容許原告至少得提起撤銷訴訟。

㈡原處分駁回簽證申請及不受理文件驗證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屬違法:

⒈原告與潘氏賢面談時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或出於文

化差異而對問題認知不同,加上面談緊張以致雙方回答雖有些微差異,但回答的內容大致相同,僅是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或陳述完整性的差異,並非陳述不一,說明如下:⑴潘氏賢提早返回越南原因:因潘氏賢勞動契約將期滿,而

原告家屬及鄰居認為原告與潘氏賢情投意合,故催促原告向潘氏賢求婚,是以潘氏賢與原告就潘氏賢提早返越陳述,係陳述角度不同,潘氏賢返回越南時間並沒有差異,而雙方之後均為結婚準備。

⑵潘氏賢在台轉換雇主為男方之時間:潘氏賢於105年5月來

台,至同年10月才至原告家中擔任原告母親看護。面談時,潘氏賢轉換雇主為男方之時間,潘氏賢所答2至3月,乃係前一位雇主時間,而原告所答時間為潘氏賢來台後至原告家之前的工作時間為半年。潘氏賢係合法來台之移工,工作地點、時間均有紀錄。原告與潘氏賢所回答時間並未有差異,僅是完整性有別。

⑶與潘氏賢同住之家庭成員:原告與潘氏賢回答僅是一位妹

妹的小孩或未婚弟弟有差異,其餘同住家人均相同。潘氏賢同住家庭成員如何,原告未與其家人同住,僅是原告與潘氏賢在臺灣相處閒談所談及其家裡情況,且雙方交往結婚與家族成員為何無關,故難以此顯示有虛偽陳述或隱瞞。

⑷潘氏賢至今就業情形:潘氏賢父母在越南務農,潘氏賢有

短暫開咖啡攤,惟時間短暫,此均潘氏賢在原告家中擔任看護時雙方閒聊提及。原告對「就業」的認知是外出工作,故面談時回以潘氏賢沒有外出工作,因潘氏賢在家裡幫忙父母務農並非就業。又雙方均陳述潘氏賢在平陽鞋廠上班,顯見原告對潘氏賢有一定認識,雙方對就業定義認知有差異與誤解,不能以此認定雙方有虛偽陳述。

⑸面談時潘氏賢雙親之健康情況:面談前,潘氏賢母親小中

風,原告透過潘氏賢在臺灣的大姊匯款至越南,潘氏賢母親出院後雖走路有些緩慢,但生活可自理,健康狀況尚無大礙,是以潘氏賢稱雙親身體健康與原告稱其母親有中風,非陳述不一,是因文化、醫療常識及語言的誤解或認知有差異,原告所述為潘氏賢母親身體狀態的過程,潘氏賢所陳述係母親當下的情況,雙方陳述面向不同,並非陳述不一。

⑹生活費給與:原告稱銀行匯款給臺灣妹妹(潘慧玲)3次,

分別25萬,1萬、1萬,每次來越南就給女方4到5萬等語,而潘氏賢稱銀行匯款給臺灣妹妹(潘慧玲)1次,分別25萬,每次來越南就給女方5萬等語,雙方陳述應為一致,疑似記載錯誤或譯文節錄缺漏,蓋潘氏賢面談紀錄載以「分別25萬」,既為「分別」,則潘氏賢所稱應非1次,然記載卻為「1次」、「分別」。又原告究竟給潘氏賢5萬或5至4萬,此部分陳述或有所出入,然均屬細瑣事項,並不脫離此金錢範圍。

⑺雙方交往時間:雙方就初次見面、初次發生性關係之時間

地點、正式說要結婚時間等,均陳述相符,雖原告稱半年後,知道潘氏賢是單親媽媽之後開始正式交往等語,而潘氏賢則稱1年後等語。然原告與潘氏賢非熱戀中青少年,對於正式交往日期,因文化及感受不同而有時間上差異,並無礙雙方交往結婚之真意及真實。

⒉被告以雙方面談時所填具依親面談申請人資料影本記載潘

氏賢育有1子1女,惟卷附雙方面談時所填具交往經過書影本之潘氏賢子女欄卻為空白等情,質疑雙方婚姻真實性,然此乃被告未詳實審查原告所提供文件及陳述導致的錯誤認知,因潘氏賢認為自己未曾結婚,自無婚姻中所生子女。面談時,潘氏賢陳述有1子1女,為未婚母親等語,亦提出DNA血統化驗結果及子女資料,顯見潘氏賢並未隱瞞、虛偽陳述,被告未加詳查,而指稱潘氏賢陳述不實,不無有偏頗之虞。

⒊被告又以面談時,雙方均稱108年5月5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舉

辦婚宴,原告因母親病重並未參加婚宴。惟查入出境紀錄,原告於108年5月1日赴越南,5月6日返台,原告未參加本人結婚,亦與常情不合等語,質疑潘氏賢欲藉結婚來台。惟辦事處未詳查原告所提供結婚當天照片,亦對原告所陳述因其母親生病,故家人決定不前往越南參加婚宴等語未詳實記載,加以原告入出境紀錄,遽認原告未參加本人婚禮不符常情云云,不無對某些國家之外籍配偶有先入為主之偏見,偏頗認定原告異國婚姻是虛偽不實之裁量怠惰。又原告稱母親生病,所以家人沒有來參加婚宴等語,原告對於面談紀錄中「男方」的用語並未懷疑,乃係因國人於結婚習俗中慣用「男方」稱新郎家人,被告卻將「男方」逕自定義為新郎即原告本人,無視原告所提文書及結婚照片,片面認定原告本人未參加婚禮,質疑原告與潘氏賢婚姻非真實,不無裁量恣意之虞。

⒋再者,潘氏賢於109年3月3日出具聲明,陳述其知悉其中一

位妹妹以假身分來台的狀況,然面談紀錄並未有關潘氏賢妹妹的問題,倘面談人員沒有提問潘氏賢妹妹來台事項,潘氏賢何須提出此聲明? 面談當日辦事處面談人員向原告提及潘氏賢妹妹之前以假身分來台,勸原告考慮與潘氏賢婚姻,是被告對某些國家之外籍配偶有先入為主之偏見,自始未審慎詳查原告所提文件至明。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108年12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的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依108年12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潘氏賢居留簽證的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外國人前來我國,對於國家資源分配及國家安全保障均有影

響,因此簽證准駁乃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全體國民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對於欲前來我國之外國人所行使之「國家主權行為」,此與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包括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具有高度政治性之「統治行為(或稱政府高權行為、政治問題)」,或依據法令執行公權力之「一般行政行為」,其性質截然不同。從而,簽證准駁非屬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駁回簽證申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㈡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

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原處分1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㈢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相關事證,審認潘氏賢申

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尚無不合:

⒈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

3項及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國家利益之虞。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且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⒉本件潘氏賢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持結婚證書向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簽證,並與原告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潘氏賢來臺,爰合一處理,並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經辦事處於109年1月2日實施面談,原告與潘氏賢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1)潘氏賢在臺工作多久後才轉換至原告處工作:原告稱半年;潘氏賢稱2至3個月。(2)雙方正式交往時點:雙方均稱105年10月3日第1次見面,原告稱見面半年後正式交往;潘氏賢稱1年後。(3)潘氏賢提早返越理由:原告稱因為雙方要結婚;潘氏賢稱勞動合約即將滿期(108年5月5日)。(4)潘氏賢在越南居住情形:原告稱潘氏賢與父母、2名子女及1個妹妹的小孩同住;潘氏賢稱其與2名子女、父母及弟弟(未婚)同住。(5)潘氏賢工作情形:雙方均稱潘氏賢十幾歲時在平陽鞋廠上班,原告稱潘氏賢曾開咖啡攤,現在沒有工作;潘氏賢稱務農到現在。(6)潘氏賢父母健康情形:原告稱潘氏賢母親前幾個月中風;潘氏賢稱其父母健康。(7)生活費給與情形(未記載幣別):原告稱其自銀行匯款3次給潘氏賢在臺灣的妹妹潘慧玲,分別是25萬、1萬、1萬,每次赴越南會給潘氏賢4至5萬;潘氏賢稱原告自銀行匯款1次給其在臺灣的妹妹潘慧玲,金額為25萬,每次赴越南會給伊5萬等語。衡酌上開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之事實,卻各為不同之陳述,有違常情。

⒊又依前開面談紀錄及雙方面談時所填具依親面談申請人基

本資料影本記載,潘氏賢育有1子1女,惟卷附雙方面談時所填具交往經過書影本在潘氏賢子女一欄卻為空白;面談時雙方均稱108年5月5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舉辦婚宴,費用由原告匯款25萬元支付,原告因母親病重並未參加婚宴,惟經查入出境紀錄,原告於108年5月1日赴越,108年5月6日返臺,況原告未參加本人婚宴,亦與常情不合,原告訴稱面談紀錄並未如實記載面談內容,請調閱當日光碟以釐清爭議等語,查該次面談並無錄影,且面談紀錄均經原告及潘氏賢簽名確認內容無誤,所訴要無足採。

㈣辦事處於「程序上」不受理原告結婚相關文件驗證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辦事處審核原告與潘氏賢之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等相關事證,認定其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潘氏賢之來臺簽證申請。又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禁婚親限制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與潘氏賢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潘氏賢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潘氏賢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潘氏賢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潘氏賢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與駁回潘氏賢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辦事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文件證明

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簽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3頁)、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原處分卷第37、38頁)、原告及潘氏賢之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109年5月28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18頁)、異議決定(本院卷第2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就我國國民之外國籍配偶(下稱外籍配偶)所為簽證否准

之決定,乃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自應受司法(行政法院)審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乃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是凡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憲法爭議事件、國家賠償事件等)外,均歸行政法院審判。本件被告依簽證條例等相關規定否准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的依親簽證申請,不僅涉及被告是否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以合法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法行政問題,且攸關我國國民家庭(夫妻)團聚權利之圓滿行使(詳後述),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開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事項,自屬公法上爭議事項,而屬司法(行政法院)審查之範疇。至被告援引簽證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所載:「簽證准駁係國家之主權行為,依國際慣例,各國有權對外國人民拒發簽證,以維護國家利益,且無須說明原因。」等內容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核發簽證與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故簽證准駁乃屬政治決定而非法律判斷等語,惟上開審酌事項,純屬法律明文要求被告受理簽證申請時所應考量之事項,以及行政法院就此為合法性審查時之審查密度問題,無從由上開立法說明或法條規定,即可認否准簽證申請之行政行為排除於司法審查範圍之外,是被告辯稱簽證准駁非屬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等語,自無可採。

㈢夫妻共同生活之家庭團聚權利,為我國憲法及兩公約所保障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而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闡述甚詳(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分別為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所明定。而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亦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均明文締約國負有保護或協助家庭的義務,且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1990年通過之第19號一般性意見進一步闡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確認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對家庭及其成員的保護還得到《公約》其他條款直接或間接的保證…。」(第1點)、「成立家庭的權利原則上意味著能夠生兒育女和在一起生活。…。同樣,為使夫婦能夠在一起生活,就要在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的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的時候。」(第5點),是確保家庭團聚,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亦為兩公約之保障範疇。

㈣本國國民並無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權利,故外籍配

偶之居留簽證申請經否准者,本國國民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2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依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有權申請居留簽證者為潘氏賢,原告並無為潘氏賢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潘氏賢申請居留簽證經被告駁回,原告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就原告先位聲明關於簽證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含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附屬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㈤就先位聲明關於文件驗證申請部分及備位聲明關於簽證申請

部分:⒈原告固因無為其外籍配偶潘氏賢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

求權,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潘氏賢申請居留簽證,乃基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而申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否准潘氏賢之居留簽證申請,不僅使得潘氏賢無法來台長期居留,且亦使原告無法行使其與潘氏賢在臺共同生活或團聚之權利,被告所辯跨國婚姻當事人至少要有一方當事人必須離開自己原屬國家而前往他方當事人所屬國家,或者雙方當事人均離開自己原屬國家而共同前往第三國家,乃為必然現象等語,仍不妨礙原處分1已實質限制原告自由選定其與配偶潘氏賢共同生活處所,以行使夫妻共同生活之家庭團聚權利之事實,是原告就原處分1而言,乃屬於利害關係人,自得就原處分1提起撤銷訴訟,使簽證申請之行政程序回復至尚未終結的狀態,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就原處分2,原告乃係文件驗證之申請人並為該否准處分之相對人,其自得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自不待言。

⒉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

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駁回簽證申請,並據此以難以判斷潘氏賢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為由,駁回文件驗證申請,其否准處分均難認合法,說明如下:⑴就簽證申請部分:

①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其中就實施面談部分,被告另訂定面談作業要點,除第1點揭明該要點訂定目的之一為「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於第12點第2款明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者,為不予通過面談之事由之一。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乃被告為統一規範所屬機關實施面談作業程序,以落實簽證條例所定覈實簽證申請之立法目的,依職權所訂定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前揭第12點第2款所訂不予通過面談之事由,核與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拒發簽證事由的意旨相符,被告援以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②被告指稱原告與潘氏賢就如附表所示之問題,陳述內

容不一,而認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情。然就編號1問題,潘氏賢既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其在臺勞動契約即將屆滿而必須返越,乃是理所當然之事,其側重於本身的返國事由,與原告著重於即將與潘氏賢結婚(事實上,兩人確實在潘氏賢返越後不久,即於108年5月5日在越南結婚),兩人陳述並無不同,甚至可以說兩人所述均為事實;就編號2問題,雙方對於事件之主要內容所述一致,至於就潘氏賢在另名雇主處之服務期間,兩人所述有所差異,純屬個人對於時間的主觀感受或印象問題,尤其對於非親身經歷之事件(在其他雇主處任職者,為潘氏賢,非原告),本難期當事人(原告)能夠準確敘明;就編號3問題,兩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同,至於就給付潘慧玲款項之次數部分,潘氏賢之面談紀錄記載為「分別25萬」,既稱「分別」,似非只有給付「25萬」1次,此部分因被告無法提出面談錄音內容予以核實,究屬被告人員筆誤,抑或潘氏賢確實僅答稱「25萬」,自非無疑;更何況,各次生活費之支付,既以匯款為之,如所述非實,倘經被告要求提出證明文件,原告或潘氏賢勢必難以圓謊,反招致不利,是兩人就此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就編號4問題,原告既未與潘氏賢之越南家人同住,則原告稱其與潘氏賢在臺灣相處閒談時談及潘氏賢之家裡情況等語,應可認原告應係憑未必精確之印象而回復被告人員之詢問,縱其回答內容與潘氏賢稍有不符,尚難據此即謂兩人婚姻非屬真實;就編號5問題,對於潘氏賢過往就業的經歷,原告既非全程參與,則就潘氏賢曾短暫開咖啡攤一節,原告稱是在潘氏賢於原告家中擔任看護時雙方閒聊提及等語,自屬可信;至潘氏賢於面談時未提及此情,或因其從業時間短暫而認無須敘及,或因疏未回答上開經歷,均屬可能,被告人員亦未進一步查證是否屬實,自難據此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務農是否即為就業,各人認知或有不同,原告主張其對於「就業」的認知是外出工作,潘氏賢在家裡幫忙父母務農並非就業等語,尚非顯然逸脫一般通念;就編號6問題,健康與否,純屬個人主觀判斷或認知問題,即便是中風,亦可能因病況輕微、癒後甚佳而無礙於生活自理能力,且潘氏賢之母中風與否,乃係事實問題,潘氏賢未於面談中敘及,不代表此事未曾發生,被告人員自可進一步查證,是原告主張其所述為潘氏賢母親身體狀態的過程,潘氏賢所陳述係母親當下的情況,雙方陳述面向不同等語,自屬可採;就編號7問題,何謂「交往」或「正式交往」,各人認知可能有所不同,且對於時(期)間的判斷或感受,主觀性極強,是原告及潘氏賢就兩人何時開始交往所為之陳述,縱有所齟齬,亦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本件綜觀原告與潘氏賢於面談時所為之答覆內容,大抵一致,其中被告所指兩人陳述不一部分,多屬生活上細瑣事項,本難期雙方回覆內容必然精確一致,且個人對於事物的主觀感受或理解程度、答問的角度,甚至是個人看待事物的想法均容有差異,尚難認雙方對於共同經歷之生活或事實的陳述內容,有何重大歧異,被告辯稱兩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等語,自非可採。

③又被告指稱潘氏賢育有1子1女,惟卷附雙方面談時所

填具交往經過書影本在潘氏賢子女一欄卻為空白;又雙方均稱108年5月5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舉辦婚宴,原告因母親病重並未參加婚宴,惟經查入出境紀錄,原告於108年5月1日赴越,108年5月6日返臺,況原告未參加本人婚宴,亦與常情不合等語,而認兩人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情。

惟依交往經過書所示(原處分卷第40頁),潘氏賢固未在「有子女」欄位中勾選並註明子女人數,然各該欄位只是空白,潘氏賢並未積極表明其並無子女;且原告、潘氏賢於面談當日(109年1月2日)所填載之「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4頁),於潘氏賢欄位中即清楚表明潘氏賢有子、女各1位及其年齡,潘氏賢於面談中,亦答稱「有1子(5)1女(15)」等語(原處分卷第6頁),顯難認潘氏賢就其有子女一事,有何刻意隱瞞之情;至於原告赴越參加婚宴一事,原告為結婚之當事人,此次申請依親簽證及文件驗證,亦係本於兩人結婚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婚姻狀況確認書、結婚證書、二號司法履歷表等文件(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56頁)及婚宴照片(原處分卷第70、71頁),原告本人有無親自赴越,被告亦得透過出入境資料查得,原告或潘氏賢自無隱匿此情之必要;且面談紀錄上所載「男方沒來參加婚宴。(男方母親當時生病很嚴重)」(原處分卷第5、6頁),依其陳述脈絡,應係指原告之母親因生重病,所以男方的家屬未赴越參加婚宴之意,被告逕以面談紀錄上所載「男方」係指原告,而謂原告、潘氏賢所稱原告並未參加婚宴與事實不符等語,顯然曲解兩人之答覆內容,自無可採。④原告、潘氏賢均於面談時,均陳稱兩人係潘氏賢於105

年10月3日經仲介帶至原告家中時第一次見面,潘氏賢於108年4月方結束其在原告家中看護原告母親之工作等語(原處分卷第5、6頁),可見兩人於結婚前,已相識甚久;且原告多位親屬亦共同出具聲明,表示:

「(潘氏賢)這段期間約二年多的時間,任勞任怨如親人般照顧老人家的生活起居;而與一同居住而未娶老婆的范金鐘日久生情,老人家也把潘氏賢當成媳婦般看待。…等人保證范金鐘與潘氏賢二人是因愛而結婚,非一般所謂的假結婚…。」等語,上開陳述,為多位親屬親身見證,所述潘氏賢看護原告母親達二年餘一節,亦與事實相符,上開聲明內容,應屬可信。

⑤綜上,被告以原告及潘氏賢於面談時部分陳述有所出入

,而認本件潘氏賢之居留簽證申請,符合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拒發簽證要件,而予以否准,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原處分1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自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再行審酌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

⑵就文件驗證申請部分:

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

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4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參諸第14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十一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可見凡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同條例第11條所定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駐外館處非不得經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處分2係以辦事處經與原告、潘氏賢面談併查核相

關文件後,認為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已為簽證拒件處分為由,否准原告之結婚相關文件驗證申請。惟就本件居留簽證申請所實施之面談結果,尚難認為原告及潘氏賢有何「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情,則否准文件驗證申請所指「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即失其依據,自難認此部分之申請已合致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原處分2自非適法。

③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

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是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法院須因案件事證明確與否或是否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而正確適用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定「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乃係指涉及判斷餘地或裁量之事項,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始為可能或適宜,例如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事實情形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結婚相關文件驗證之申請,既不符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文書驗證程序,惟文書驗證涉及簽章核對及就文書之實質內容進行必要之調查,尚非可由本院代為進行驗證程序,是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的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所屬辦事處對原告及潘氏賢面談後,認

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潘氏賢簽證申請(原處分1);又以經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潘氏賢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之結婚相關文件驗證申請(原處分2),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均有未洽。

然就原告聲明事項,關於原處分1 部分,原告並無為潘氏賢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予駁回;備位提起撤銷訴訟,則有理由,故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1部分及原處分1均應予以撤銷;關於原處分2 部分,原告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適法,然尚未達全部有理由的程度,故判命被告應遵照本院判決的法律見解,於進行驗證程序後,另為行政處分,並附帶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2部分、異議決定及原處分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先位之訴既已(部分)勝訴,原告備位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亦即原處分(含原處分1、原處分2)、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含就原處分1、原處分2所為之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就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部分,被告應依本判決的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編號 問 題 面談紀錄內容 (原告) 面談紀錄內容 (潘氏賢) 1 潘氏賢提早返回越南之原因 結婚 勞動合約即將屆滿(108/5/5) 2 潘氏賢在臺工作多久後轉換至原告處工作 到男方家之前有在另雇主看護工作半年(苗栗,老先生因過世才到男方家) 到男方家之前有在另雇主看護工作2-3個月(苗栗,老先生因過世才到男方家) 3 生活費給與情形 銀行匯款給臺灣妹妹(潘慧玲)3次,分別25萬,1萬、1萬,每次來越就給女方4-5萬 銀行匯款給臺灣妹妹(潘慧玲)1次,分別25萬,每次來越就給女方5萬 4 與潘氏賢同住之家庭成員 與父母及自己2個小孩及一個妹妹的小孩同住 與2個小孩同住,父母與弟弟(未婚)同住 5 潘氏賢就業情形 10幾歲曾經在平陽鞋廠上班,曾開咖啡攤,現在都沒有工作 10幾歲曾經在平陽鞋廠上班,後來務農到現在 6 面談時潘氏賢雙親之情形 岳母前幾個月中風 父母親健康 7 雙方交往時間 第一次見面:105年 10月3日,仲介帶女方到男方家裡。半年後,自知道女方是單親媽媽之後開始正式交往 第一次見面:105年10月3日,仲介帶女方到男方家裡。1年後,女方在臺灣時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