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林國偉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 告 台北市潮州同鄉會代 表 人 林 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具陳情書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陳情表示,被告台北市潮州同鄉會(下稱北潮會)第15屆理事黃重豪、何才立等人有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及北潮會有未依照章程、會議決議處理會務及影響理、監事選舉公正性等情,請社會局查明,依法處置。經社會局函請北潮會說明後,以109年12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9430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09年12月1日回復表)回復原告略以,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團體理事會之權責;又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理監事是否涉及無故缺席,亦係由團體就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原告復於110年1月28日以上揭相同之事由,具陳情書向社會局陳情,請該局查明,依法處置。經社會局以110年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1812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2月8日回復表)回復原告略以,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理監事是否涉及無故缺席等,已以109年12月1日回復表回復在案。至團體開會通知係採掛號或平信方式為之、議案之追認及是否依決議執行等節,屬團體自治事項,非其可依法介入,原告如對北潮會第16屆選舉結果有疑義,請逕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原告再以上揭相同之事由,於110年3月4日具陳情書向社會局陳情,請該局查明,依法處置。經社會局以110年3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3504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3月15日回復表)回復原告略以,無論是否符合會員資格或會員資格之審定,均係團體理事會之權責、理監事究係請假或無故缺席,事涉團體就事實所為之認定,其自當予以尊重、其他諸如開會通知寄送方式、開會程序、選舉作業、會議決議之執行及追認等,均係團體自治範疇。至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是否有效或無效,需以司法單位判決為斷,建議逕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原告不服社會局109年12月1日回復表、110年2月8日回復表及110年3月15日回復表(下合稱系爭3回復表),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對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及北潮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北潮會章程第6條規定,設籍臺北市之男女,原籍屬廣東省潮汕地區者,方屬會員,始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廣東省大埔、豐順二縣○○○○○○○區所屬,該二縣之人屬客家人,非潮汕地區之人,不應為北潮會會員,並無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北潮會第14屆第3次會員大會,由原告與其他部分會員提案「凡於104年12月31日入會之大埔、豐順同鄉,於105年1月1日起改為贊助會員,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接受大埔、豐順同鄉入會申請」;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大埔、豐順二縣105年以前入會及以後新入會會員不分籍設臺北市、新北市一律以名譽會員稱之」,經出席會員過半數決議通過;106年第15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經出席理事表決通過「有關大埔、豐順二縣106年以後入會申請,擬不分籍設臺北市或新北市,一律以名譽會員入會」,並作成「提會員大會追認,追認前暫緩該二縣申請入會」之決議。詎北潮會理事長林超未依前開動議案及將追認案提交會員大會追認,已明顯違反會員大會決議及失職,致多出30餘位籍貫大埔、豐順二縣人員具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影響109年11月28日第16屆北潮會理監事選舉(下稱第16屆理監事選舉)之公正性,社會局為主管機關竟放任不管,未依法規處理,造成原告權益損失。又林超未對前開動議案、追認案依北潮會章程規定執行,擅自更改動議案內容,更在109年間未經北潮會會籍委員會審查通過,讓多位大埔、豐順籍貫之人繼續加入北潮會,此行徑已嚴重侵害北潮會會員權益,影響第16屆理監事選舉之公正性。又北潮會歷經15屆60寒暑,會員更迭頻繁,原告發現有近5分之1會員失聯,原告曾要求重啟會員會籍總調查,惟遭林超否決,北潮會以失真之會員人數開會,社會局竟以北潮會會員資格屬北潮會家務事放任不管,令原告甚為不服。再依北潮會章程第30條規定,北潮會會員每年應繳新臺幣(下同)200元會費,林超擔任理事長4年,短收會費257,600元,林超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北潮會之財產。社會局未予糾正,明顯包庇北潮會。復原告為北潮會第15屆候補理事,而北潮會第15屆理事黃重豪、何才立有連續2次無故缺席,依北潮會章程第27條規定,應視同辭職,應由候補理事遞補。然林超卻未處理,原告向社會局陳情,社會局亦未查明事實,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另第16屆理監事選舉,北潮會僅以平信卻未以掛號寄出開會通知,致多位委員未收到開會通知,原告再三向社會局陳情,社會局僅以係團體理事會權責而草草結案,造成原告權益損失。第16屆理監事選舉,有上述諸多弊端,社會局不理會原告所陳,亦未調閱當日出席、委託、缺席名冊比對,僅要求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已失主管機關之職責,臺北市政府亦有督導不力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3回復表均撤銷。㈡廢除社會局109年12月1日回復表。㈢廢除社會局110年2月8日回復表。㈣廢除社會局110年3月15日回復表。㈤廢除社會局110年4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49783號函(下稱系爭函)。

三、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有「依法申

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等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等,則不包括在內;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倘人民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復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35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為不合起訴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惟如原告於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贅列機關之起訴。

㈣經查,原告以籍貫大埔、豐順二縣人員之會員資格有疑義、

北潮會理事長未對動議案、追認案依北潮會章程規定執行,擅自更改動議案內容、北潮會實質會員失真,卻未調查、開會通知寄送方式不當,使部分會員未收到開會通知、開會程序、選舉作業均有諸多不當處,致影響第16屆理監事選舉之公正性;及北潮會理、監事無故缺席,理事長怠於處理,影響其候補理事權益等事由,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10年1月28日、及110年3月4日繕具陳情書,向社會局陳情,請社會局查明,依法處置(原處分卷第8-10、45-48、53-56頁)。

惟遍觀人民團體法除第58條有就主管機關視人民團體違犯情節之輕重而為不同處分規定外,並無賦予人民直接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就團體之會員資格、會員大會開會、決議等團體內部事務予以查明、處分之權利。而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然觀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3項)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4項)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可知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僅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由主管機關視人民團體違犯情節之輕重而為不同處分,蓋人民團體有其運作之自由,主管機關不宜過度介入;尤其關於人民團體開會決議等事項,其所屬會員如對之有爭執,本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於主管機關之介入,乃是本於公益監督之角色,人民僅有促請主管機關為監督權之發動,而非賦予人民團體之會員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爭議,屬原告與北潮會間之私權爭執,縱社會局可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撤銷北潮會第16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亦屬社會局職權之行使,則原告申請社會局查明、處分該等爭議,僅是促請社會局為該職權之發動,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並未賦予人民團體會員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請求權,是以原告向社會局請求查明上開所述之爭議,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又社會局就原告所陳情之上開事項,以系爭3回復表說明北潮會會員資格之審定屬該會權責;北潮會理、監事究係請假或無故缺席,涉該會就事實所為之認定;至其他涉開會通知寄送方式、開會程序、選舉作業、會議決議之執行及追認等事項,係北潮會自治範疇;並另提醒原告,倘對北潮會第16屆選舉結果有疑義,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35-38頁),核其性質,係屬社會局就原告所陳情事項而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3回復表無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㈤又有關原告起訴請求廢除系爭函部分,查觀諸系爭函主旨為

「為訴願人林國偉請求撤銷本局109年12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94300號函、110年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18120號函及110年3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035047號函,檢送本局原處分審查表、答辯書、證物卷各1分」等語,系爭函正本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副知原告(本院卷第39頁)。就系爭函內容觀之,該函僅係社會局針對原告就系爭3回復表所提起訴願,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證物而為之函文,係行政機關間之內部公文,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系爭函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㈥另北潮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而臺北市政府則

係對原告就系爭3回復表所提訴願,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以社會局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併列臺北市政府及北潮會為被告,此部分起訴於法均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