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0年度訴字第751號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代 表 人 胡峻源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徐翌菱 律師江苡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胡東政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0148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4月22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80671523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4月10日之申請,准許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被告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下稱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處分)廢止原告許可設立處分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96年1月1日前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常務董事
即訴外人胡力生(已逝世)於96年12月31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托養契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其間,原告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為丁等,被告除未與原告續約外,並以原告雖進行多次複評、裁罰,仍未能改善,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以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處分,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爰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解散登記(註:臺北地院於106年8月30日登記,原告現清算中,尚未呈報清算人),依財團法人法第32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應即進行清算程序。
㈡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撤銷101
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處分,經被告以107年5月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70853090號函復原告,所提申請不符程序重開規定(本院卷一第325-326頁)。原告復以108年4月10日(被告於108年4月15日收文,見本院卷2第333頁)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處分,經被告以108年4月22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80671523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否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清算法人僅限於了結事務之消極範圍內有其能力,並不得從事積極開展性業務,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既無權利能力存續,即非訴願法第18條所定之權利主體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雖經臺北地院於106年8月30日公告解散,惟迄今尚未完
成清算程序,則原告法人格自尚未消滅而仍具權利能力,且有當事人能力,訴願決定竟認原告無權利能力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應准許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
1.原告因被告機關諸多違法行政措施,致原告遭受解散之處分,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要件,原告自得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苟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最終得以撤銷,則原告之解散處分即溯及失效,而得回復完整之法人地位,自不能因目前原告為清算階段,而以清算人申請程序重開不屬了結現務為由,反認原告不具權利能力。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以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苟被告廢止原告許可而通知臺北地院解散登記之處分確屬違法,且原告聲請程序重開為有理由,自應准予提起行政救濟,以排除違法之行政處分,回復原告法人之地位,要不得本末倒置,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再以申請程序重開非屬清算範圍為由,抹煞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2.案件縱使已經行政爭訟程序而未獲救濟,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後認應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並已確定,如果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人民仍得在該條所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51號判決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l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並無限制未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則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亦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確定後,如有再審事由,當事人固得提起再審,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事由,亦符申請程序重開,此二權利乃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不能因人民得以再審救濟,即剝奪程序重開之權利。
3.依行政程序法110年1月20日新增同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雖無法依再審程序救濟,然仍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
㈢原告對廢止設立處分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係自105年4月8日起經司法終局裁判賦予形式確定力,並自105年4月8日始計算之除斥期間。又原告代表人胡峻源對於原告代表人身份提起確認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終局裁定確認「胡峻源方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足以說明被告以「胡力生」為代表人對原告為評鑑及命改善暨作為廢止許可之處分均屬違法,核屬原告於行政爭訟確定後知悉在後之新證據無疑。又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作成後,原告旋即於108年4月10日提出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被告所稱有逾3個月或5年除斥期間等節,被告顯然對該條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㈣被告關於命原告限期改善、評鑑、複評以及廢止許可等連續之行政處分,均係以胡力生為原告之代表人,均屬違法:
1.原告因第11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鬧雙胞,分別選出「胡力生」、「胡峻源」為董事長,之間紛攘不斷,胡峻源乃聽從被告建議提起確認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近12年確定(該案件已於108年1月31日確定,確認胡峻源為原告第11屆董事長,見原證5)。惟被告卻未待上揭訴訟確定,即以胡力生為原告代表人放入衛福部社福官網(見原證6),並與簽立系爭托養契約(見原證7)、核銷其托育養護補助費(見原證8)、將其托育養護補助費匯入原告帳戶(但匯入之金額,原告無法使用,蓋被告未備查第11屆董事選舉,原告無從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而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業已死亡,銀行帳戶凍結,導致原告之銀行帳戶內縱有百萬金額仍無法動用,不能支應原告、基本營運、人事費用核發等),即與不具代表權胡力生進行第7次評鑑缺失限期改善、未依據行為時「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令提改善計畫書、遴選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輔導(見原證9),竟任由胡力生遴選專業人員自行輔導原告評鑑缺失(見原證10),且胡力生家住南投、無心經營,未為改善措施,有代表權之胡峻源反遭原告社會局摒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均認為胡峻源具有代表權限),不與之接洽,胡峻源所提出改善計畫書則被認為非代表人提出,而置之不理(見原證11),被告甚至以無效之養護契約書第18條:評鑑成績不佳為由,未給予原告第7次評鑑缺失限期改善6個月充分時間(限期改善時間:97年12月16日至98年6月15日,見原證12),竟於97年12月31日將安置在原告機構內服務院生強行轉介安置(見原證13),造成員工集體離職,進而使得原告因無服務院生、員工、營運經費下,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營運及第7次評鑑缺失之改善(被告從未認真解決原告第7次評鑑缺失因無服務院生、員工時,其缺失無從提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及接受輔導,造成原告之後評鑑成績無法正確評分及等第升等為合格乙等),以致原告無法針對97年5月9日第7次評鑑初評,原有服務院生、員工之缺失進行限期改善,剝奪原告限期改善救濟利益(53.39分,見原證14),最終面臨被廢止許可處分。
2.原告合法代表人為「胡峻源」經民事法院多年爭訟,108年1月30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認定胡峻源為原告第11屆真正董事長,而原告董事會先前並已分別選任胡峻源為第12屆、第13屆董事長,故胡峻源始為原告合法代表人。
3.依原處分卷附件十評鑑標準暨作業程序手冊所示,評鑑內容記載:(1)組織管理佔20%、(2)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佔20%、(3)專業服務佔40%、(4)權益保障佔15%、(5)改進及創新措施佔5%,總分為100分。查原告為歷史攸久之社福機構,各項軟硬體措施歷經多年陳設,亟盡完善,在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方面,缺失甚微,委無疑義。而胡力生非董事長,僅為董事,未經原告授權,其代表原告於96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97年度養護契約書,應為無效。詎社會局竟依此無效之養護契約書第18條規定,認為原告評鑑不佳,將原告之院童於97年12月31日前轉介其他教養院,導致原告98年間複評時,無院童可為評鑑基礎,評鑑委員認為「院童數太低,家長沒簽名」等等而複評此部分項目大都為0分(實際上根本無院童,何來人數太低?),而上揭5項評分中,攸關院童之評鑑項目專業服務及權益保障,合計分數即佔55%,是縱然原告其他項目均滿分,亦無法達到評鑑必須乙等分數70分以上才算合格之標準。
㈤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4
月10日之申請,准許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處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已受廢止設立許可處分確定。財團法人經廢止許可,即
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被告於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後,被告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宣告原告解散並選任清算人,臺北地院10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裁定亦認「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即生解散之效果……相對人既遭廢止許可,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無再由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又本件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查無清算人之規定,是以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等語(被證6)。臺北地院登記處亦於106年8月30日已公告真光教養院解散登記(被證7)。被告復向臺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相對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被證8),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及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04號予以裁定駁回(被證9),並於109年3月30日確定(被證10)。原告現已進入清算程序,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以胡峻源為代表人提起本訴,不具備合法代理:
1.原告經廢止設立處分確定,且原告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故應以原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法人,原告以胡峻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非具備合法代理。
2.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亦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另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9條規定,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其清算人聲請法人解散之登記,其清算程序,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又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其強制解散事由,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原告經廢止設立處分並告確定,此屬原告強制解散事由,應即進行清算,依前述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應以原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民事法院也有確定裁定選任原告之清算人並命進行清算,對外代表法人(詳被證9、10),而本件原告僅以胡峻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具備合法代理權限。
㈢原告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作為新證據申請程序重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之要件:
依法務部98年4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函、101年9月11日法律字第10103106420號函及102年6月7日法律字第10203506300號等函釋意旨,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則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倘已踐行通常救濟途逕,並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無該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依據實務見解,原告申請就廢止設立處分重開行政程序,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要件,自無再進一步審查是否具備同條項第2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各款情形之餘地。
㈣縱認原告符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原告亦已逾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經查,原告對於廢止設立處分提出訴願時自承係於101年8月20日收受上開行政處分(被證29),故其法定救濟期間30日應為101年9月19 日,故原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19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但原告卻於108年4月10日始提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被告收受日為108年4月15日),顯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不變期間,故原告之申請實不合法。原告申請就廢止設立處分重開行政程序,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要件,更無再進一步審查是否具備同條項第2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各款情形之餘地。原告任意以不屬行政處分性質及內容之系爭函文為訴訟標的,且不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逕自不斷以相同理由重複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進而開啟訴願及行政訴訟,徒生浪費司法資源。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程序重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3頁至35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5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93頁至197頁)、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處分(本院卷二第255-256頁)、臺北縣政府60年7月16日北縣濟字第059號立案證書(本院卷一第35頁)、95證他字第353號法人登記書(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托養契約(本院卷一第51-5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31頁至271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73-279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本院卷一第45-48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關於本件訴訟所列代表人是否為合法?原告就廢止設立處分申請程序重開是否適法?其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作為新證據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㈠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財團法人,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之權,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本件原告之清算人為第11屆全體董事,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原告之權,是由原告清算人之一胡峻源代表原告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辯稱原告清算人之一胡峻源代表原告起訴不具合法性,為不可採。綜上,原告清算人之一胡峻源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程序重開乃於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旨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前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如其主張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既得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則不在得依前揭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自97年12月間因參加人之評鑑成績考列丁等,經
被告多次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成,被告因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處分廢止設立許可,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據上可知,原告之設立許可遭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處分予以廢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又屬得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原告申請程序重開,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申請程序重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㈣雖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本件
符合申請程序重開要件云云。查該判決固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據不同,「兩者範圍並非相同。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雖無法依再審程序救濟,然仍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等語,但仍認定「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經查,原告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該案源於原告代表人胡峻源訴請確認其與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本件原告)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間之第十一屆(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真光教養院之上訴而確定,原告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惟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認定「胡峻源自97年3月13日起即為真光教養院董事長,嗣101年8月17日止真光教養院遭被告廢止,胡峻源自得合法代表原告真光教養院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本院亦認為本件由胡峻源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見前六、㈠所述),可見行政法院均認以胡峻源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核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認定胡峻源得合法代表原告提起訴願及訴訟之見解,並無不一致情形,是經斟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之認定,無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處分,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難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原告以之為申請程序重開之新證據,即屬無據。再者,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是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符合申請程序重開要件。況且斟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並無法改變原告多次裁處罰鍰,經被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成,被告乃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且該廢止設立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事實。換言之,即便斟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無法推翻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之既判力(詳如前述㈢),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從而原告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為新證據,申請程序重開,核與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㈤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觀之同法第第77條第3款規定自明。又按財團法人法第31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32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民法第40條規定:「(第1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第2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準上,原告因遭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處分廢止設立許可,必須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但不影響原告就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及申請程序重開。本件原告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要件,無從准許程序重開,已如前述。是以,訴願決定以原告不具訴訟權,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駁回理由與本院理由不同,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仍予維持。
㈥原告申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之要件,即原告之申請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第一階段准予重開之要件,自無第二階段於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之程序。則針對上訴人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爰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之結論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