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5號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昌吉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羅婉菱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葛自祥訴訟代理人 張峰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19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天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葛自祥,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故可知被告係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儲金之收支與資遣審定事宜,則本案有關原告溢領資遣給與之追討,自屬公權力行使範疇,而為公法上爭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原告以其與臺北市私立○○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女中)間為私法僱傭關係,主張被告應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向原告請求返還資遣費云云,尚非可採。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女中教師,該校前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12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5220號函(下稱107年12月17日核准資遣函)核准後,經○○女中通知原告資遣自107年12月21日生效。○○女中嗣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將原告年資表等資料,代填報送被告申請資遣給與。被告以108年2月12日
(108)儲遣字第0020號函(下稱108年2月12日資遣給與函)以原告自107年12月21日資遣生效,資遣時薪級新臺幣(下同)650元,審定原告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儲金制(下稱儲金制)施行前年資為18年1個月,審定金額為193萬590元;儲金制施行後年資為8年11個月20日,審定金額為128萬8,627元(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原告帳戶),資遣給與共計321萬9,217元(下稱系爭資遣給與)。
(二)嗣原告以○○女中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和○○女中間僱傭關係存在(下稱臺北地院108重勞訴5判決)。○○女中復以109年3月23日○人字第1090300020號函向被告申請自107年12月21日起恢復原告私校儲金保險資格。被告以109年5月19日儲金業字第1091000979號函(下稱109年5月19日撤銷資遣給與函)通知原告○○女中已撤銷原107年12月21日資遣生效案,回復原告任職年資,故被告撤銷原資遣案並請求其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資遣給與。因原告遲未返還,被告以109年8月10日儲金業字第1091001567號函(下稱109年8月10日催告函)再通知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資遣給與,惟原告仍未返還。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9年11月18日儲金業字第109100230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受領之系爭資遣給與係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資遣給與。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請求,未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1.原告受領之系爭資遣給與性質為退撫儲金,為原告所有,被告僅為代管機關,原告於原處分109年11月18日作成時,所得領取之退撫儲金已經超過被告請求金額,即使被告於退撫應給付期前提早清償原告,當清償期屆至時其亦得主張抵銷,原告取得系爭資遣給與非受有利益,被告也無受損害。
2.○○女中係偽造原告簽章向被告提出申請,且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是否符合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仍待查明。被告縱有損害,乃○○女中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造成,非原告所致,原告受利益與被告受損害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二)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資遣不合法仍為系爭資遣給與,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
1.原告曾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女中對其之違法資遣提起申訴,該會於107年12月11日以府教中字第1076075157號函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撤銷○○女中對原告之資遣,後○○女中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駁回確定在案。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竟以107年12月17日核准資遣函核准○○女中對其之資遣,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卻仍以108年2月12日資遣給與函核定原告資遣生效。
2.○○女中得代填報送被告機關者,僅限於資遣人員年資表爾,至於「資遣給與選擇書」應由原告親自勾選並親簽蓋章,非○○女中所能代填報送。且被告對於資遣費申請,有審查、查核之義務,並非申請人一提出申請即為給付,原告並未提出資遣給與選擇書,被告未盡審查之職責逕予核發系爭資遣給與具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受委託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與管理,對教職員、主管機關或學校撥繳之儲金,享有所有權,教職員於符合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之要件時,始由教職員經服務學校向被告送件申請核定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給付。再依同條例第6條、第7條,教職員對於其退撫儲金僅享有請領各項給予之權利,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而非儲金所有權。教育部依法委託被告就私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核定事項行使公權力。被告對於教職員之儲金管理及核發係屬公權力之行使,並非單純私法上代管機關。
(二)108年2月12日資遣給與函為審定原告資遣給與,核發一次性資遣給與共321萬9,217元,其給付性質為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給付,原告並不爭執已受領該項給付,被告亦受有財產損害。且原告之資遣給與之行政處分既經被告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受領資遣給與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失其效力,自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主張○○女中檢送之資遣案等相關文件並非合法,致使被告做成之行政處分具有瑕疵,而認被告僅得向學校主管機關和○○女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主管機關及○○女中並未因被告之行政處分而受有利益,被告自不得向該機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不因有無過失或因他人有過失而有不同,其以學校主管機關和○○女中有過失為由抗辯,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07年12月17日核准資遣函、108年2月12日資遣給與函、臺幣整批匯款明細表、臺北地院108重勞訴5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5月19日撤銷資遣給與函、109年8月10日催告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43、145-147、173-175、73-85、167、169、41-4
2、47-54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為真正。從而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資遣給與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如下:
(一)首按目前我國私立學校教師資遣體制上,主要係依私校退撫條例辦理。私立學校教師資遣經費來源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之。此觀之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即明。而共同撥繳款項,係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教職員撥繳35%,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私立學校撥繳6.5%,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委由被告統籌管理運用(私校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參照)。
(二)次按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資遣者,於接到資遣核定通知後,應填具資遣人員年資表三份及資遣給與選擇書,檢附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第2項)前項資遣人員年資表必要時,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第3項)第一項資遣人員應於資遣給與選擇書中選擇於資遣時領取資遣給與,或於年滿六十歲再領取退撫儲金本金、孳息或辦理年金保險。」
(三)再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原則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此即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具體規定,而立法者在此亦重申前揭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意旨,即:授益處分內容係提供金錢給付而嗣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故明文規定在授益處分經撤銷之情形,負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者為該授益處分之「受益人」。
(四)經查,○○女中以107學年度減班,原告授課節數未能達到基本授課節數16節為由,以107年11月1日○人字第1071100001號函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資遣事件再申訴案卷第132頁),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2月17日核准資遣函核准原告資遣案(本院卷第143頁),再經○○女中以107年12月19日○人字第1071200020號函通知原告其資遣案業經核准,資遣生效日為該函雙掛號送達原告之次日(本院卷第297頁)該函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後,○○女中以107年12月28日○人字第1071200031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原告資遣事宜(本院卷第141頁)後,被告即以108年2月12日資遣給與函審定核發系爭資遣給與(本院卷第145頁)。嗣臺北地院108重勞訴5判決確認原告與○○女中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本院卷第73-85頁),○○女中以109年3月23日○人字第1090300020號函,檢附臺北地院108重勞訴5判決,向被告申請自107年12月21日起恢復原告私校儲金保險資格(本院卷第161頁)。
被告遂以109年5月19日撤銷資遣給與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資遣給與(本院卷第167頁),系爭資遣給與之授益處分經撤銷後,負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受領321萬9,217元給付之義務者即應為原告。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資遣給與具有退撫儲金性質為其所有云云。然查,私立學校教師資遣經費來源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之,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復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4項被告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規定可知,原告、○○女中、學校主管機關共同撥繳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既然都必須存入金融機構專戶,應認原告並沒有儲金的所有權,而是當資遣的事實發生時,有權請求被告核給系爭資遣給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資遣給與具有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以108年2月12日資遣給與函核給原告系爭資遣給與,原告因此授益處分受有321萬9,217元之利益,嗣被告以109年5月19日撤銷資遣給與函撤銷授益處分,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即系爭資遣給與321萬9,217元,故原告另主張其未受有利益、被告未受有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填具資遣給與選擇書,且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11日府教中字第1076075157號函撤銷○○女中之違法資遣,被告見資遣給與選擇書沒有原告簽名,亦未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查明資遣是否違法被撤銷,被告未盡審查職責,任意發給系爭資遣給與,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資遣給與云云。本院查,○○女中以107年12月28日○人字第1071200031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原告資遣事宜時,所檢附之資遣給與選擇書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而是由○○女中人事助理員填載「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代填報送」(本院卷第211、236頁)。然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主要係規範教職員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時,但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並非○○女中得代填報送原告資遣給與選擇書之法律依據。且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僅規定,資遣人員年資表必要時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資遣給與選擇書並不在服務學校得代填報送範圍,○○女中未經原告在資遣給與選擇書簽名用印即代為報送,已違反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但是○○女中107年12月28日○人字第1071200031號函除檢附資遣給與選擇書及原告年資表外,另亦檢附107年12月17日核准資遣函,被告據此即可清楚知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已核准原告的資遣案,被告應無依職權再向臺北市政府查詢資遣是否違法經撤銷之必要。且所謂非債清償,參照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即不得請求返還,然107年12月17日核准資遣函既已核准○○女中資遣原告,並經○○女中以107年12月19日○人字第1071200020號函通知該函送達之次日為資遣生效日,該函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為臺北地院108重勞訴5判決所認定原告對之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7頁),從而原告之資遣於107年12月21日業已生效,被告自有核給原告系爭資遣費之義務,被告以108年2月12日資遣給與函審定核發系爭資遣給與,非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非債清償自明。雖然108年2月12日資遣給與函後經被告以109年5月19日撤銷資遣給與函撤銷而失其效力,但仍無礙被告核給原告系爭資遣給與時,並不知悉核給系爭資遣給與之處分有撤銷之原因。況且,108年2月12日資遣給與函亦未經原告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後,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其並未填具資遣給與選擇書再加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11日府教中字第1076075157號函撤銷○○女中之違法資遣」部分,觀諸卷附原告所提該函文暨所附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下稱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評議書之案由欄記載「申訴人(按即原告)不服原措施學校(按即○○女中)107年7月19日資遣通知向本會提起申訴,本會決定如下:……」(本院卷第55-64頁),而○○女中107年7月19日係以該校「因少子化,班級數減少,107學年度無法給您專任聘書,請於7月31日前與人事室聯絡辦理退休相關手續,……」(本院卷第370頁),從而○○女中107年7月19日通知,係通知不再續聘原告,並請原告辦理退休,原告不服○○女中107年7月19日通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決定申訴有理由,撤銷○○女中107年7月19日通知,且○○女中未對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表示不服而告確定。嗣○○女中再以107年12月19日金人字第1071200020號函通知資遣原告(本院卷第297頁),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本院卷第299-317頁),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年3月29日決定申訴有理由,撤銷○○女中107年12月19日○人字第1071200020號函(下稱108年3月29日評議書),○○女中不服提起再申訴(本院卷第329-336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年11月25日決定駁回再申訴而告確定(下稱108年11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339-344頁)。由此可知,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係因原告不服○○女中107年7月19日不續聘通知提起申訴而作成,與本案沒有關連性,○○女中107年12月19日○人字第1071200020號函、108年3月29日評議書、108年11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才是與本案資遣有關之處分。而○○女中未對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不服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提出108年11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67-72頁),並於起訴狀稱「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12.11以府教中字第1076075157函(按該函檢附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認定原告申訴有理由,撤銷○○女中對原告之資遣。雖○○女中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仍經教育部申評會駁回○○女中再申訴確定在案。」云云(本院卷第10-11頁),其關於本案事實之敘述顯然錯誤,蓋○○女中沒有對與本案無關的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不服提起再申訴,○○女中是不服108年3月29日評議書提起再申訴,經108年11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而且,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11日府教中字第1076075157號函檢附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僅送達○○女中、原告、永信法律事務所、社團法人臺北市教師會(本院卷第55頁),沒有送達被告,被告根本無從知悉。
即使被告知悉此事,但107年11月30日評議書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早於107年12月11日撤銷○○女中之違法資遣,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仍於108年2月12日核定原告資遣生效云云,仍屬乏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因臺北地院108重勞訴5判決確認原告和○○女中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以109年5月19日撤銷資遣給與函撤銷原已核給之系爭資遣給與後,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所領系爭資遣給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