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昌吉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宜男(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事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林宜男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葛自祥,嗣本案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月27日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判決送達前,其代表人於111年2月7日變更為林宜男,據被上訴人即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1年5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上訴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即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