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依醫師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以民國110年6月4日府衛醫字第1100140884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先以110年6月14日訴願書提起訴願,經向訴願機關查證,覆稱6月28日收案,尚未審理。再於1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罰鍰2萬元,屬於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至於尚未經訴願機關依法審畢之程序瑕疵,仍應由有管轄權而受移送之法院處理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