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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羅遠文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代 表 人 施瓊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美貞

賴純青劉宇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金管訴字第11001918956號(案號:11000004)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因保險理賠爭議,於102年12月3日(被告收文日:同年月6日)以其因車禍受傷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申請理賠遭到刁難,請被告依原告所提文件做為修法參考,經被告以102年12月13日保局(產)字第10202151670號書函略以,原告與蘇黎世公司之保險爭議業由法院審理中,基於行政不干預司法,允宜靜待司法審判結果。原告再以102年12月10日函(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文):「主旨:建請保險法修正案。」「說明:一、本人(即原告,下同)因向蘇黎世公司申請意外險理賠遭到刁難……,本人認為此次保險法修正應增列以下事項:……」。被告以102年12月17日保局(產)字第10202153721號函復原告,本件保險理賠爭議案因涉及醫療專業判斷,允宜由蘇黎世公司查處。嗣原告於110年1月7日(被告收文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以原告所以成為保險詐欺案之被告,係因被告以「不介入個人保險糾紛」消極不回應所致,被告應主動釐清爭議大的保險理賠個案事實真相,懲處疏失明顯之保險公司,而非不作為一昧要(被)保險人民事提告,縱容保險公司放棄保單內對(被)保險人身體檢驗權利,日後再對(被)保險人提告詐欺等語,向被告陳情。被告以110年3月5日保局(產)字第1100412611號書函復原告略以,現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及「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已有約定,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保險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宜由保險公司依契約約定及理賠審核需求自行評估辦理。另因保險詐欺已涉及刑法所定犯罪行為,爰原告所建議以保險公司之具結作為而免除行為人所應負相關責任,尚不適宜等語。原告認被告消極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主動向立法院提出原告建議保險法修正案。

三、本院查:㈠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

所屬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請願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請願或陳情,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㈡查原告係因向蘇黎世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爭議,並衍生刑事詐

欺案件等情,乃多次向被告陳情,建議被告修法強制保險業者對申請殘障意外保險理賠保戶做身體檢驗,不願辦理之保險業者需出具切結書,藉以保障保戶不被陷害成為保險詐欺案被告,此有原告出具之102年12月3日陳情書、同年月10日函及110年1月7日、同年月26日陳情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4頁、訴願卷第114至116頁)。經核原告上開陳情書及函文所陳,並非原告依據法令之規定,就特定具體之事件,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處分,而僅係向被告建議修法以保障被保險人權利,核屬請願或陳情性質,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又被告102年12月13日保局(產)字第10202151670號書函、102年12月17日保局(產)字第10202153721號函及110年3月5日保局(產)字第1100412611號書函(本院卷第275至278頁及第281頁)僅係被告針對原告上開所陳,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對於原告並不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非對原告請求有怠於作為或否准情事。是以,因原告所陳請或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訴願決定以原告之陳情係與「依法申請案件」有別,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為由,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須具備「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