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0號
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献堂
張智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王仁炫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婕又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行政院民國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800355900號函無效。㈡確認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3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嗣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行政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應廢止被告臺大對系爭土地之撥用。」(本院卷第244頁),再於訴訟中經本院闡明後,撤回對國產署之起訴,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臺大因行政院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800355900號函所生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㈡被告行政院應廢止被告臺大對系爭土地之撥用。」(本院卷第436頁)核其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臺大為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輪值宿舍,申請有償撥用系爭土地及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段448-1地號等土地,循序報經教育部核明,並函送國產署申請撥用,經該署審查後,陳報財政部符合撥用規定,遂依被告行政院授權,代擬被告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爰以被告行政院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8003559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核准撥用(下稱系爭撥用),被告臺大自109年3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以原告張智鈞所有同小段12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連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原告張智鈞提起訴請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臺大勝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1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張献堂遂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於89年1月1日起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嗣於103年移轉予原告張智鈞,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撥用將損及其等就系爭土地因時效所取得之地上權,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因與被告臺大因拆屋還地事件另案訴訟中,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查原告張献堂至少自89年1月1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建有地上物使用,迄今已逾20年,原告張智鈞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依法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此法律關係存在所生權利義務之效果,足使原告產生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利用關係,惟目前被告臺大已另案對原告張智鈞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5號民事事件,如本件被告行政院核准撥供被告臺大使用系爭土地之核定無效、被告臺大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即無權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且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上亦無行使訴訟實施權之餘地,顯見原告張智鈞對於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又原告與被告間當時依原證2之「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所做成之「預約」,故原告一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依據該收據上所載「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即通知台端辦理訂約手續」可知在符合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之逕予出租規定時,被告行政院即負有出租之義務甚明,若被告行政院廢止對被告臺大之撥用,即負有申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臺大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
1.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7日分割自同小段438地號(下稱舊438地號土地)。緣原告張献堂於89年以前占用舊438地號土地蓋建系爭地上物,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持續占地使用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並與坐落於與舊438地號土地相鄰同小段435地號之1295建號建物附連,占用舊438地號土地期間均無人提出異議,迨97年2月間,原告張献堂因有意承購系爭地上物占用舊438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便向當時之舊438地號土地管理者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即國產署北區分署前身)洽詢,其建議原告張献堂可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先申辦承租後再承購。基此,原告張献堂隨即檢附相關文件於97年2月29日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承租舊438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申請(原證2),國產署北區分署為便利原告張献堂使用該部分土地,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於97年4月17日自舊43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原證1),系爭土地劃定之範圍與原告張献堂蓋建之地上物實際占用舊438地號土地之範圍一致,其地籍線並沿紹興南街24巷既成巷道切齊(附件1、原證3),國產署北區分署上開舉動實已構成原告張献堂信賴基礎,足以引起原告張献堂期望將來可順利承購系爭土地,及本於該信賴基礎而展開與系爭地上物相關之財務安排。
2.豈料於98年12月間,原告張献堂接獲國產署北區分署98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0038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當時法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規定註銷原告張献堂申租案(原證4),顯然國產署北區分署註銷申租案與其先前特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出系爭土地之舉出入甚大,一反其過去行止而侵害對此信賴之原告張献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嗣經原告張献堂反覆詢問、查明,始知系爭函文所稱「為配合辦理專案讓售事宜」之土地範圍係指438地號土地之部分(含紹興南街24巷既成巷道及其南側),而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内,可見國產署北區分署註銷原告張献堂申租案之理由已屬無據,顯非適法,而有刻意規避應依法回應原告張献堂申租案義務之嫌。
3.再者,系爭函文雖告以系爭土地已有預定處理方式,將由財團法人臺灣郵政、電信協會使用等語,惟原告張献堂此後仍持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使用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實際上迄被告臺大於109年3月10日登記為管理者前均未由財團法人臺灣郵政、電信協會使用,最後竟係由被告臺大依國產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申請撥用及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等資料函報上級機關核明後,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及行政院層層核定,仍非如系爭函文所述將由財團法人臺灣郵政、電信協會使用,益徵北區分署註銷原告張献堂申租案之理由並不實在,被告臺大應繼受國產署北區分署行為所造成之不利益而對原告張献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狀態負責,不應因系爭土地管理者轉換為被告臺大而可脫免其責,否則,國產署北區分署何需將系爭土地自舊43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㈢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1.在被告機關准予有償撥用系爭土地前,原告係依法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且在符合國產法第42條之情況下,國產署北區分署得將土地「逕予出租」予原告,故其在當時有開立國有基地之承租收據予原告。依國產法第3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撥用土地,有「一、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等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證5),故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最小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深度不得小於9.6公尺,故在長、寬均符合最小規定的情況下,系爭土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6.08平方公尺,乃屬畸零地,需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否則不得單獨為建築用地。而被告臺大是在109年3月10日以系爭撥用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在此先前,系爭土地旁早已存在「現有巷道○○○街00巷」,又依據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係緊鄰現有巷道○○○街00巷,而位處靠近同段435地號土地之一側(原證3),故系爭土地僅能與相鄰之435地號(私有)土地合併,而不得與438地號(國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因此,被告臺大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現在、將來用途均無法依申請撥用之用途「興建宿舍」使用,被告行政院依國產法第39條規定,應依法廢止系爭撥用行為。
2.原告在提起本訴訟前、後,均有向國產署北區分署表達,希望其廢止被告臺大對於系爭土地之撥用,將系爭土地依法租用予原告使用,惟國產署一再以「應由被告臺大提出撤銷撥用之申請」云云,拒絕依法廢止撥用,故原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見解,得依法提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行政院,依法排除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果,廢止系爭撥用行為。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臺大因行政院108年12月2日函
所生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2.被告行政院應廢止被告臺大對系爭土地之撥用。
四、被告行政院則以:㈠系爭撥用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系爭撥用係就臺大為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輪值宿舍,申請有償撥用系爭土地,依國產法第38條規定所為,其性質屬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指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能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大對系爭土地管理權不存在部分,亦當併予駁回。
㈡原告非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1.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產法未強制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必須與申租者成立租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亦定明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得予註銷情形,國產署北區分署註銷原告申租案之理由甚明(原證4),原告即不因曾申租系爭土地而對其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2.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渠97年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系爭土地,表徵其曾以租賃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地上權取得時效已中斷,原告就系爭土地自不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要件,與被告行政院依法核准系爭土地撥用予被告臺大,係屬二事。
㈢被告臺大撥用系爭土地興建輪值宿舍符合國產法相關規定:
各機關奉准撥用國有不動產,如有國產法第39條規定用途廢止、變更原定用途等情事,應由財政部查明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收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得與毗鄰私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應廢止撥用一節,非屬上述規定所列應廢止撥用情事,無該規定之適用。依行政院訂頒「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供宿舍使用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但書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擬作宿舍用途者,不得辦理撥用,但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實施輪調及執行勤務興建宿舍或營舍使用者,不在此限。查其立法說明略以,國產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意係針對撥用空地興建眷屬宿舍而言;供學校學生住宿之校舍、及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輪調執行勤務及軍隊之營舍,為推行教育、維護治安及國防安全所必需,如囿於國產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宿舍」一辭限制撥用,不但與立法原意不符,且影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
五、被告臺大則以: ㈢㈠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本件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故本院無審判權。再者,臺大已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之違章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臺大,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本件應由民事法院依法審認,實無再向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必要,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得提起給付訴訟者,即不得提出確認訴訟,因此,原告聲明於法實屬未合。
㈡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因時效僅得請求登記地上權而已,並非取得地上權,而事實上原告並未取得地上權,此觀原告所提原證1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更何況原告地上權申請已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29日建登駁字第10009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乙C證5),因此,原告稱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更屬無據。再者,縱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其依法本即得以地上權做為合法占用權利對抗管理者,且地上權為物權,有對世的效力,縱然管理者所有變動亦不影響其地上權,換言之,原告如認地上權受侵害,大可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並不因系爭有償撥用而不得主張或影響其主張地上權之權利,因此,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廢止系爭土地之撥用於法無據:
1.系爭土地係由舊438地號分割出來,依法自得與438地號一併使用,並無必須與原告所有之435地號土地一併使用,而被告臺大委託建築師規劃之設計之「仁愛醫護大樓新建工程」基地為438、438-2、438-3、439-5、439-6、448-1地號等6筆土地,事實上已包含系爭土地,而「仁愛醫護大樓新建工程」之基本設計,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員審查通過(乙C證12),而其細部設計亦經臺大醫院審查通過(乙C證13),惟因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地上物違建尚未拆除,以致未能發包施作,因此,原告稱系爭土地只有與其所有之435地號一起使用,並非事實。
2.又438地號分割前,與435地號毗鄰之一小部分(包含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係供巷道通行(乙C證14),而臺大亦已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3年4月22日函釋意旨(乙C證15),仍保留原有之巷道,而該巷道依法仍得供作基地空地比計算,換言之,並無原告所稱不得作原申撥用途使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供宿舍使用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臺大興建之「仁愛醫護大樓」,係供輪值人員值勤勤務之用,而非一般之宿舍,且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並無違反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因此,原告稱系爭撥用不合規定,實屬誤解,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頁)、國有基地申租收據(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地籍圖(本院卷第29頁)、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003889號函(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被告行政院108年12月2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9頁至64頁)、被告臺大109年10月7日另案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95頁至19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7426號函(本院卷第201頁)、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05頁至212頁)、國產署北區分署106年3月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051080號函(本院卷第213頁)、原告張智鈞臺北地院109年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15頁至218頁)、110年9月9日臺大醫院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三版)節本(本院卷第361頁至362頁)、教育部110年10月7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135285號函(本院卷第363頁至364頁)、臺大附設醫院110年12月14日校附醫工字第1100030092號函(本院卷第365頁),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67頁至36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所提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行政院對系爭土地之撥用,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㈠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欠缺確認之利益:
1.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者,其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認其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國產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第2項)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一、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準此,公有土地撥用係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公共用途或其他公益上之需要,需使用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時,依法定程序報經核准後,取得其土地使用權之謂。
3.經查,被告臺大為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輪值宿舍,申請有償撥用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48-1地號等土地,於108年1月間循序報經教育部核明,並函送國產署申請撥用,經該署審查後,陳報財政部審認符合撥用規定,遂依被告行政院授權,代擬被告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爰以被告行政院108年12月2日函核准撥用,被告臺大自109年3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行政院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80035590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至64頁),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因核准撥用而使需地機關取得該土地之管理權,而此乃行政機關內部間,使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動而已。亦即撥用之核准僅是基於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一種認可行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足使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大因行政院108年12月2日核准撥用函所生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4.次查,原告所有同小段12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89年間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雖主張依法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云云,惟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業經地政機關於110年4月29日駁回在案,故未曾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難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嗣經被告臺大向原告張智鈞提起訴請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調查後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決臺大勝訴在案,此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7426號函影本1份(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撥用將損及其等就系爭土地因時效所取得之地上權云云,實屬無稽。至原告張献堂於97年2月29日雖曾向改制前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舊438地號土地,且地政機關依張献堂實際使用範圍,於97年4月17日自舊43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然其後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8年11月30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003889號函已向原告張献堂明確表示:因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核示有預定處理方式,無法辦理出租,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規定註銷原申租案,因原告與該局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占用,應立即停止占用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足見原告自斯時起已明知管理機關拒絕與之辦理系爭土地之申租,亦無地上權等私權可資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行使主張,故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難認有何使原告形成信賴基礎之行為可言。
5.再者,衡以非公用國有財產不動產之出租如合於國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者,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從法條之文字規定而言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且從本件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個案事實情況而言,管理機關是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事實上應僅涉及「單純之財產管理」之私經濟措施而已,並無涉及任何公益目的之達成或公權力之行使,故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力,原告如主觀認定管理機關違法註銷其申租案,刻意規避應依法回應原告申租案義務,涉及違法行使職權或侵害其信賴利益,亦理應針對前開申租案之註銷循序提起相關救濟程序以維權益,卻捨此不為,迄被告臺大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張智鈞提起訴請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空言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當時依原證2之「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所做成之「預約」,系爭撥用造成原告「申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損云云,要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無何權利可資行使主張,縱因與被告臺大因拆屋還地事件另案訴訟中,亦僅屬涉及私權之爭議,並無公法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至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臺大及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是否適法,均不影響原告之權利,亦不影響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自無足致其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提起確認被告臺大就系爭土地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結果,也無從直接除去原告所主張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其訴之聲明第1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㈡原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行政院對系爭土
地之撥用,核屬無據: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例如因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所造成之結果,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處分之效力,再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係以侵害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為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係人民基本權受行政機關違法侵害為前提要件,惟查,原告未經同意於89年間擅自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何合法權利可資行使主張,業如前述,故其本於基本權防禦權之功能,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行政院對系爭土地之撥用,已難認有據;又況,被告行政院是否廢止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臺大,本屬行政機關內部間因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行政作為,非原告所得置喙,且與國產署北區分署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顯屬二事,兩者並無直接關連,縱經被告行政院廢止系爭撥用,亦不當然得除去原告主張之「違法侵害狀態」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理由。至其雖另具狀聲請調取國產署北區分署關於系爭撥用之全案卷宗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撥用為違法云云,然基於前述之說明,核其聲請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情詞依訴之聲明第1項提起確認訴訟,核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確認訴訟之要件,起訴不合法;至訴之聲明第2項則屬無理由,原應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之,惟原告前後聲明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資料相同,為求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