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1號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淑英

柯明月柯明全吳文凱陳治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江文若(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經訴字第11006304400號等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字號均詳見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如附表所載日期,委由利方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利方公司)分別以第AX09609GGT2Z號等28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類別: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申報單號碼詳見附表),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八里分關)報運進口貨品「貼紙」數批,生產國別為CN(大陸地區)。惟經該分關查驗結果,實際進口貨品為「口罩」,貨品上並印有Made inTaiwan字樣(每批件數不等,共13萬片,下稱系爭貨物),涉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基隆關乃函請被告依法查處。經被告就原告所涉系爭貨物產地標示不實情事,分別限期函請原告檢證說明,嗣核認原告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進口系爭貨物均有產地標示不實之情事,各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4日分別以貿服字第1090152933C號等函(詳見附表所示,下合稱原處分,其中記載原告蕭淑英、柯明月、陳治諭109年9月4日之申報單號碼,應分別更正為AX09609G8VGW、AX09609G8VGV、AX09609G8VGU),對原告上開28筆違規行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168萬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皆未獲變更(異議案件審定書字號詳見附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而無管轄權,以110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貿易法第17條第2款、第28條第1項第6款所處罰之對象,乃出

進口人標示不實之行為,原告僅係於網路上向大陸地區安徽潔勝康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潔勝康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委由利方公司報運進口,並非標示不實之行為人,原處分有違「行為人罰法原則」。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對於上開標示不實部分知情,難認原告具有主觀上故意。況自大陸賣家網頁觀之,系爭貨物為「口罩」而非「貼紙」,也看不出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原告有何能力及注意義務能預知系爭貨物會有標示不實部分,原告並無過失,即不應受罰。

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時應考量責罰相當原則,即使認為應予處

罰,本得參酌刑事法上接續犯之法理,原告係基於同一訂購系爭貨物之意思,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應論以一行為而處罰一次。又原告並非營利企業或商人,訂購系爭貨物係供自用,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所生影響極輕、所得利益甚微及資力欠佳等情,被告以數行為併罰裁處高額罰鍰,顯然超過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金額甚多,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件仍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不分具體個案情節,初次違反即跳過警告之選項,逕依其訂定發布之「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下稱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一律裁處罰鍰6萬元,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

㈢聲明:訴願決定、異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係以進口人身分,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並進行進

口報關作業,鑒於一般理性謹慎之進口人,於進口貨品入我國時,咸會確認貨品之產地及來源,並如實辦理進口事務,惟原告卻未於進口系爭貨物時先行確認,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對此等報關進口貨物產地標示不實,若非出於故意,至少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

㈡利方公司為登記有案之專業報關公司,對於進口貨品之報關

資訊及事務應極熟稔,且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具有覈實報單文件正確性之法律義務,惟其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報單記載貨品名稱「貼紙」,生產國別「CN(大陸地區)」,實際則是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之口罩,足見利方公司填載報單文件內容不實,違反注意義務,原告亦應對利方公司上開行為負責,要不得以其係委由第三人所為,據以免責。㈢原告係於109年9月間陸續將系爭貨物辦理進口報關,客觀上

係數個行為,顯具有個別行為之認識及意欲,各個標示不實之行為,為個別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數行為。又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係以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之情形,而非以營業、經營等常業犯所具反覆實施內涵,且為達貿易管制、樹立我國國際商譽及保障交易安全等目的,尚無由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考量原告違規情節輕重等事實為合義務性裁量,參照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除其他裁罰標準外,特別針對109年疫情發生後才出現偽標臺灣製口罩之出進口行為,以「行為違規片數」多寡為違規情節輕重等之判斷標準。原告各個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之不實行為,數量均在2,500片至49,999片之區間,且不論各個違規行為先後均論以初次,遂各別論處罰鍰6萬元,已屬寬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109年9月30日基普里字第1091025696號及第1091025697號函、109年10月5日基普里字第1091025818號函、109年10月6日基普里字第1091026024號函、原處分、異議案件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北院110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議在於: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如附表所示28筆行為各處以罰鍰6萬元,合計共168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貿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出進口人,係指依本法經登

記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或非以輸出入為目的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者。」第17條第2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又按被告修正發布之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規定:「……

二、進口外國貨品,標示不實製造產地(以臺灣以外國家或地區為製造產地)……一年內違規:初次/警告、再次/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四、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字樣)……一年內違規:初次/罰鍰新臺幣九萬元、再次/罰鍰新臺幣十八萬元……五、進口外國貨品,標示其他文字(如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商名址、XX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一年內違規:初次/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再次/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註1:本處分原則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以行為人之進口報單數認定之。……註3:處分機關(貿易局)就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據以核處。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得就個案敘明理由另行簽辦。」係被告為處理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事件,依法為妥適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提升行政效率及公權力所訂定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係於貿易法第28條第1項法定罰之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間如附表所載日期,出具個案委任書

,委由利方公司分別以如附表所示第AX09609GGT2Z號等28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八里分關報運進口貨品「貼紙」數批,生產國別為CN(大陸地區),惟經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為「口罩」,每批件數不等(如附表所示),共13萬片,貨品上並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即臺灣製造)字樣,有原告所出具個案委任書、經利方公司人員簽名「承認查驗結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系爭貨物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是被告認定原告係貿易法第3條規定之進口人,所進口系爭貨物有產地標示不實之情事,其行為已分別違反同法第17條第2款禁止規定等情,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提出與潔勝康公司之訂單、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截圖及付款資料等,主張其僅係於網路上向大陸地區潔勝康公司訂購口罩,委由利方公司報運進口,並非標示不實之行為人,故未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云云。原告吳文凱並到庭陳稱:系爭貨物係友人洪O軒介紹使用,伊覺得沒有問題,由洪O軒去電大陸購買、進口,其他原告亦是透過伊向洪O軒去訂貨,伊只向洪O軒訂購1次,每片口罩以新臺幣1元計價,共6萬多元,含運費大約8萬元,訂購口罩是自用,伊從來沒有拿到貨,伊拿3、4萬元現金當面交給洪O軒訂購口罩,後來被通知貨物有問題,伊就取消訂購,洪O軒就把錢還給伊,訂購數量並不記得,6萬片這個數量也是大概說說而已,伊從來沒有在大陸訂貨過,既然貨品有問題,伊就放棄進口貨品,當時有簽放棄同意書,後來仍衍生很多問題,卷內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是洪O軒提供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證人洪O軒亦到庭結證:伊曾向大陸廠商訂貨很多次,有提供給吳文凱試用,他覺得貨品品質不錯,就託伊向大陸方面訂貨,吳文凱訂購口罩數量忘記了,只訂貨1次,大概是訂購5、6萬片,每片大約是1元,貨品大約6萬元價額,另加2萬元運費,共計約8萬元,他們會把貨送到伊指定的地方,但不會一次出貨,都是分散、陸陸續續的出貨,大陸廠商是在淘寶網站找的,訂購的是成人口罩,大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含伊一同訂貨部分),後來報關行跟伊說貨有問題,伊有出具放棄聲明書,當時報關行並沒有說明貨品出了什麼問題,是收到罰單後去問,報關行才說口罩有產地不明、蓋有偽Made In Taiwan鋼印的情形,伊訂購的產品,完全是白色的,沒有任何標示,當時只是為了自用,原告提出的通訊軟體畫面是伊手機的截圖,報關行要伊向大陸廠商詢問為何貨品會有問題,所以有該對話,因貨物有進口,所以大陸廠商沒有退錢,因吳文凱先前給伊8萬元現金,所以就全額退款給他,伊覺得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害到原告,所以伊認賠退還全額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91頁)。經核原告吳文凱及證人洪O軒上開陳述雖有部分相同,但對於雙方訂購口罩所交付及退款金額等關鍵事實,則非一致,且與原告所提出對潔勝康公司之109年8月4日「現貨兒童學生小孩子一次性三層防塵卡通口罩含熔噴布兒童印花口罩」20萬片訂單(北院卷第81、83頁),每片人民幣0.24元,含運費實付款人民幣43,200元(共計¥48,000元,賣家修改-¥4,800元,依當時匯率約合新臺幣18萬元),並不相符,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此外,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原告於109年間之進口報關資料,發現原告除本件被查獲之28筆共13萬片口罩外,另有以防塵罩、Dust cover及貼紙等名義,於109年7至9月間自大陸地區報運進口數十筆貨品之紀錄,有該署110年11月23日台關業字第1101030256號函及報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41至251頁,該函所附報關資料原本置於證物袋中),顯見原告已持續相當時日辦理自大陸地區輸入貨物,並非僅有本件進口口罩之行為。且以本件查獲產地不實標示Made In Taiwan口罩即達13萬片之多,亦難認其進口該口罩係自用所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告既有從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對該進口行為須符合相

關法令規定,自負有注意及遵守義務。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及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貨物進口人除得向該第三人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從而,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就該產地標示不實情事,本有注意之可能,卻未為之,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罰。是原告主張其全權委任利方公司辦理進口作業,無從知悉口罩製造及產地標示不實之違規情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㈣原告進口產地標示不實之系爭貨物,係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業如前述,自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被告審酌原告進口口罩之單價雖不高,惟對109年疫情發生後才出現偽標臺灣製口罩之進口行為,該不實標示Made i

n Taiwan之口罩倘進入市場流通,勢將損害我國產製口罩品質之商譽及打擊國人防疫信心,「行為違規片數」多寡自得作為違規情節輕重等之判斷標準。即以原告每次進口口罩數量,均非少量(2500片至6000片),所生影響並非輕微,爰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法定6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內,以原處分對原告28個違章行為各處以罰鍰最低額度6萬元,合計168萬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同一訂購意思,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應論以一行為,且其非營利企業或商人,進口系爭貨物係自用,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所生影響輕微、所得利益甚少、資力欠佳,被告以數行為併罰裁處高額罰鍰,顯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被告未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不分具體個案情節,對原告初次違反即跳過警告之選項,一律逕予裁處罰鍰6萬元,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9年9月間數個不同時點進口系爭貨物,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客觀上顯係數行為,亦具個別行為之認識及意欲,且非屬營業或經營等反覆實施之常業犯內涵,被告以其為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數行為,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裁罰,自無違誤。又依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項次4之規定,原告進口產地不實標示Made in Taiwan之口罩,相較於不實標示以臺灣以外國家或地區為製造產地之進口產品,情節更為嚴重,是裁量基準以初次即應提高至裁處罰鍰9萬元(法定最低額度6萬元),並無採取警告之選項。被告就具體個案,已綜合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以原處分就其行為各別論處罰鍰6萬元,已採較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更輕之標準,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裁量瑕疵之違法。

㈤末查,被告前已以109年10月7日貿服字第1090008795號、第1

090008795A號、第1090008795B號、第1090008795C號、第1090008795D號、第1090152715號函、109年10月8日貿服字第第1090008794號、第1090008794A號、第1090008794B號、第1090008794C號函及109年10月13日貿服字第1090008981號、第1090008981A號、第1090008981B號、第1090008981C號、第1090008981D號函分別限期通知原告檢證說明,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開函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至於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本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同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僅指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非必須踐行之程序,況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原告嗣亦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未再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尚難認有違誤。是原告主張於訴願程序中並未予其到場陳述意見,訴願委員會僅為書面審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對原告之程序保障未盡,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異議審定未為變更,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楊 坤 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貿易法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