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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2號

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啟雄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施裕明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訴願決定(案號:1100060129、110006021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自民國83年起聘任之教師,乙女(姓名詳密件卷之受訪者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以代號稱之者,其姓名均參該對照表)於96年3、4月間就讀國小4年級,丙女於91年6月間就讀國小6年級,二人均為被告之學生。被告前校長接獲乙女陳情,知悉乙女在被告就學期間遭原告性騷擾,於106年10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檢舉,被告接獲檢舉後,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第1061018號案調查處理。嗣106學年度性平會調查確認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以書面將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向被告提出調查報告,經被告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核准後,被告依斯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7年5月8日新北店新小人字第1075942813號函(下稱107年5月8日函或前處分)解聘原告,並於原告收受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調查結果,提起申復,經被告所組之申復審議小組審認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以107年6月14日申復決定書作成申復有理由,應重新調查之決定。性平會接獲重新調查之要求後,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丙女於調查期間稱渠在被告就學期間遭原告性騷擾,並以107年10月18日書面向被告申請調查,被告接獲申請後,交由性平會以第1071018號案處理,107學年度性平會決議該案與第1061018號案併案調查。

㈡、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96年3、4月間之某週三下午,在電腦教室(一),反覆觸摸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私處,另於91年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當時6年10班教室,觸摸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及耳朵,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等事實;原告對丙女之行為構成行為時臺北縣所屬各級學校校園性騷擾暨性侵害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校園性騷擾,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原告對乙女之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校園性騷擾,整體審酌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之程度,建議予原告解聘等處理,並作成併案調查報告,提經108學年度性平會108年10月23日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同意上開併案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經被告函附該併案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108年11月1日到場陳述意見,並由調查小組成員答詢後,108學年度性平會同日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告對乙女、丙女構成性騷擾,且性騷擾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並以此為由建議予原告解聘之處理。嗣因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109學年度性平會109年10月28日會議決議同意以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解聘依據,並完成第1061018號案及第1071018號案併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㈢、被告接獲系爭調查報告後,依該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處理建議,以109年11月10日新北店新小學字第1097447091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上開處理結果,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所組之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以109年12月2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另被告將上開解聘決定報經新北教育局以110年1月13日函核准生效後,以110年1月20日新北店新小人字第1107430373號函(下稱110年1月20日函)通知原告,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經決定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效力溯及至000年0月0日生效;另撤銷被告107年5月8日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調查報告有重大違法之瑕疵:⒈性平會組織違法:教師與代理教師在我國法制上之定義完全

不同,適用法規亦不同,性平法第9條所定之教師,應以教師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義之教師為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則在放寬校園性侵害之認定範圍,並非統一放寬教師之定義範圍,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於性平法第9條應無適用空間。被告性平會委員陳○○生輔組長及6年級代表劉○○,均係代理教師,並未持有教師證,非屬教師法所定義之教師,自不能以教師代表身分擔任性平會委員,而當然委員僅係被告之校內規範,非性平法所定性平會委員之法定資格。被告應說明此二人係以性平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何身分即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或性平專家學者擔任性平會委員,並參與系爭調查報告之審議與決議,方能確認被告性平會組成、系爭調查報告與相關決議之合法性。又如係以教師代表身分擔任委員,則被告性平會組織及決議合法性具有明顯瑕疵,被告之解聘決定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⒉調查程序不合法:調查小組成員於調查過程中,罔顧乙女意

願,以通報現就讀大學、令渠身分曝光之方式,威嚇已表態不願曝光之乙女,迫使渠出面配合調查,甚至私下與乙女餐敘,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之誡命,嚴重悖離性平案件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且調查委員之判斷標準明顯不一,故意採取不利原告之嚴苛標準檢視相關答辯說明,調查程序難謂客觀、公正,由乙女對案發地點指述前後不一,更可合理懷疑乙女係受調查小組引導,配合調整證詞,其調查程序自有重大違法瑕疵。

⒊認定與事證不合: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96年3、4月間某

週三下午對乙女性騷擾之案發時間,根據被告校內人事獎懲及授課服務紀錄、研習證明,原告每週三下午擔任課後照顧班之授課教師,或參加教師研習活動,客觀上不可能擅離工作崗位,至電腦教室長期等待學生前去詢問課業,而對乙女實施性騷擾,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時間與被告作成之公文書記錄互相矛盾,所暗指被告核發之研習證明涉及偽造公文書,更係臆測之詞,非但與原告辦理婚禮宴客之時間不合,且與案發時唯一證人C女之證詞相悖,乙女前後說詞不一,足見乙女陳述案發時間之正確性有待商榷,且乙女隨著原告舉證自清而反覆變更指控之案發地點,所述現場桌上有作業簿亦與原告授課實況不符,更見乙女指述之不可信,可合理懷疑乙女記錯行為人姓名,而被告自承未留存原告當年請婚假之人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已於96年4、5月間請畢婚假,更無法據此推翻原告因參加教師研習而有不在場證明之可信度,益徵乙女之證詞具有嚴重瑕疵。再B師曾稱乙女說渠當時有向母親提及此事,渠母親表示算了等語,則乙女母親態度之反常,應有調查之必要,而C女為關鍵證人,申復決定亦以未當面訪談C女,據此指摘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要求重新調查,然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補足此證據疑義。又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91年6月間某日對丙女實施性騷擾,然丙女陳述性騷擾發生之情境,與案發當時之客觀事實不符,且有重要證人即同班同學I生、J女開立書面證明,否認有丙女指述之案發情境,並有其他同學書面聲明原告從未在放學後將特定學生留下,況原告當時攻讀碩士學位,並無閒暇於放學後將學生留下,是丙女所稱發生性騷擾之情境並未實際發生,渠指控與事實不符,且有重大瑕疵,並無可採,可見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有重大瑕疵,且調查小組自始即以先射箭再畫靶之態度,未立於中立、客觀、公正之立場,拒絕採納原告所提各種資訊與說明,並有刻意閃避有利原告證人而不予調查之嫌,其論理過程顯違常理,調查結論自非可採。我國行政法院對於教師解聘案件應採取之證據門檻,若屬教師有違法行為之態樣,認為縱使當事人已因行為違法而遭到檢察官提起公訴,學校不得單憑起訴書即認定其有違反法令之行為,須另詳查檢視當事人是否確有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解聘處分方屬合法。因此,學校認定教師具有違法行為而欲予以解聘,由於涉及工作權之徹底剝奪,其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強度,顯須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至少須達證明程度應以高度蓋然性而幾近於確實為準之程度,若證據解讀上存有齟齬或疑義,即不能遽然採為解聘之依據。本件存在諸多事實與系爭調查報告所列證據不相吻合之情形,難認已達上述之證明程度,被告遽然引用證明程度不足、具有矛盾衝突之證據認定之系爭調查報告,作為認定事實與解聘原告之判斷基礎,解聘處分即有重大違法,應予撤銷。

㈡、無聘可解與違法溯及:被告以前處分將原告解聘,原告並因此辦理離職迄今,前處分並未因申復有理由而遭廢棄,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聘任關係,本件解聘決定作成時,客觀上已無聘可解,該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即使非屬無效處分,亦因解聘與學校間不具有聘約關係之教師,牴觸教師法施行細則之解聘定義,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於107年間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決定時,即已明知前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未臻正確,應主動撤銷前處分,而被告明知事實基礎存有錯誤,卻放任違法之處分持續有效存在。被告一方面強調前處分非違法處分,另又強調被告係以撤銷方式廢棄前處分,另為新處分,前後說詞顯然互相矛盾。姑不論被告110年1月20日函定性未明,本件並無行政處分效力得溯及既往之例外情形,其所稱溯及既往至107年5月8日起解聘原告部分,顯然違反不得發生溯及效力之行政法基本法理,被告賦予本件解聘處分發生溯及效力,顯有重大違法情事。按申復有理由時,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等規定之法律效果,除命性平會重新調查或通知權責單位重為決定外,學校若已對行為人作成解聘處分,應一併予以撤銷,並回復行為人之聘約與教師身分。被告怠於撤銷自身所為違法前處分之不作為,直接導致後續兩造間聘任法律關係混亂不清之困境,原告始終持續依法提起救濟,不應使原告承受被告未依法即時撤銷前處分之不利益。

㈢、已逾懲處權時效:縱採被告性平會認定之事實,但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為發生距今均已超過10年,教師法雖對教師懲處權之時效並無明文規定,然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及教育部函釋意旨,皆曾明確表示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填補立法漏洞,避免高度仰賴證人單方證述之校園性平案件,因發生時間過於久遠,證人記憶若非無法回復,即易流於模糊或出現錯誤,而浪費行政調查成本或造成錯誤冤抑。又基於法規變更之實體從舊原則,本件應類推適用行為時即104年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而以10年為懲處權時效,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因已超過教師懲處權之行使時間,即不得再予追究,被告仍以逾越教師懲處權時效之事實作為解聘處分基礎,自有重大違法。公立學校教師解聘處分並非不利管制性措施,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認定此類解聘處分並非學校行使行政罰或懲戒罰,而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利之不利管制性措施,實有概念適用與論理邏輯錯誤及不符教師解聘處分性質之疑義,與事實不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立法者之本意與修正後之教師法體系結構,應不可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不論將教師解聘處分定性為行政罰(即裁罰性不利處分)或懲戒罰,均應適用裁罰權或懲戒權時效,不得全然不限制國家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之期間,否則勢必牴觸法安定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既已揭示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實質上等同於懲戒處分,必須設有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以避免法制出現違憲瑕疵,實務上不論會計師、法官、藥師、專門技術人員,對於剝奪身分之處分,皆有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公立學校教師解聘處分更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所設之裁罰權或懲戒權時效。

㈣、被告109年11月10日函說明欄明確表示:依本校性平會109年10月28日決議,本案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附件調查報告,行為人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懲處等語,顯係以任教學校之地位,表達解聘原告之語意,形式上亦有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決議解聘原告之意,核屬解聘處分無疑。再按性平法第31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及該函記載對處理結果提供原告救濟教示,更證係最終之解聘決定,惟被告110年1月20日函為訴願決定所認定之解聘處分,且效力範圍超越被告109年11月10日函,而及於溯及解聘之效果,本案法律關係相當混亂,原告為確保救濟結果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共同列為訴訟標的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以109年11月10日函及110年1月20日函所附之解聘處分撤銷。2.被告以109年12月28日新北店新小人字第1097448165號函所附之申復無理由決定撤銷。3.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5日新北訴決字第1100211356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第1100060129號、1100060211號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調查報告合法:⒈性平會組織合法:性平法第9條第1項明定性平會之委員以聘

任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為原則,並無此等代表均需有正式證照者為限。又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之規定,因事涉全體教師、職工、學生之權益,法既無明文排除非正式之教師、職工、學生不得參加學校性平會之委員,自應以其是否實際在學校服務,經被推舉為教師、職工、學生之代表,判斷其得否擔任性平會委員之資格,況法規並無其他限制代理或兼任教師不得參加學校各級委員會之規定。依被告訂定之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規定,校長為主任委員,教務主任為副主任委員,學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生輔組長、輔導組長等8人為當然委員,陳○○係當時之生輔組長,劉○○係6年級推舉之教師代表,均有擔任性平會委員之資格,本件性平會組成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及被告性平會設置要點第4條之規定。⒉調查程序合法:性平法第30條第2、3項既已明定,應有被害

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該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有配合調查義務,故調查小組告知乙女要通知渠目前就讀之大學,乃基於性平法之規定,非屬要脅之行為,更與校園性平事件調查之正當程序無違。至原告所稱被告於調查過程中與乙女私下餐敘,顯非立場中立、客觀云云,調查小組與乙女於108年3月21日進行履勘時一同前往餐廳用餐,係基於職務上必要所為程序內之接觸行為,並無私下或程序外之接觸,自不在禁止之列,與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無違,亦無原告所稱系爭調查報告作成無法確保立場中立、公正,侵害原告正當程序之情事,況調查小組之成員並非公務員,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7條之適用。本件調查小組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原告徒以共同用餐乙事指摘被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顯不可採。

⒊認定合乎事證:原告主張第1061018號案之事實認定有違誤部

分,案發時間觀系爭調查報告第32-33頁記載,已就原告所辯為充分之說明,其判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而案發地點觀系爭調查報告第33-34頁,經調查小組現場勘查,確認事發地點後,認乙女記錯電腦教室名稱,乃係常情,非屬乙女之記憶及證詞有浮動、不穩定、可信度有疑,原告縱據此認乙女之證詞係屬虛構而有不實,亦不能排除性騷擾行為之存在可能性,且乙女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原告之理,足認乙女之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不因系爭調查報告中之其他次要推論,而逕謂調查小組之判斷標準明顯不一,故意採取不利原告之嚴苛標準。又原告主張第1071018號案之事實認定有違誤部分,觀系爭調查報告第36-37頁之記載,已就原告有於放學後留下丙女談話之可能,作充分之說明,其判斷與經驗及證據法則無違。而刑事證明度之高度蓋然性,係指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之程度,校園性平事件行為人所涉行為是否違反教師義務,而合致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相關規定,與該行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係屬二事,分屬行政與刑事各有權機關調查認定,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對於調查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資格有無之判斷,行政與刑事調查程序容有不同。調查小組經訪談相關人士並進行場地履勘後,審酌乙、丙二女之年齡、心智、對性騷擾行為之認知程度、申請調查之動機、雙方說詞之可信度、同儕對雙方互動之觀察,以及乙、丙二女訪談之情緒及心理反應等因素綜合論斷,認定乙、丙二女應有受原告性騷擾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並無任何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有誤之情事。被告依據性平會之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依法有據,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學校審議申復案件,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時相關程序即依法重新踐行辦理,程序已屬重開。經重新調查後,被告以110年1月20日函通知原告,解聘決定經新北教育局核准,處分內容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並撤銷前處分,則前處分既經撤銷,解聘決定經核定生效時,其處分內容即屬得為實現,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前處分雖經申復有理由,惟申復決定並不生直接撤銷學校原處理結果之效力,則前處分在未經學校或主管機關撤銷、變更前,其拘束力不受影響,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以110年1月20日函撤銷前處分,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2年撤銷期間。本件解聘案,被告先前對原告所為前處分與本件解聘之處分,其實體事實均為同一,僅因適用法令或程序上之理由,於申復程序中經認申復有理由,而重新調查。被告依申復決定意旨,基於同一事實再作成內容相同,溯及自107年5月9日起解聘生效之處分,其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處分內容對原告具有可預測性,自非法所不許。

㈢、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3913A號函(下稱107年11月5日函)業已宣告停止適用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81207號函,原告援引教育部107年11月5日函固屬無誤,惟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意旨,似認解聘或不續聘尚非屬懲處權之範疇,則教育部107年11月5日函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權行使期間之函釋,應僅指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懲處措施而言,而不及於解聘或不續聘。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懲處與教師法之解聘或不續聘,二者法律規範目的不同,解聘或不續聘應無行使期間之限制,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參照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原告經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作成之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其性質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之免職,參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無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10年懲處權時效之餘地。原告上開所受之解聘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之休職處分,顯有不同。且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教師記2大過之懲處,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解聘之處分更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應係立法者有意不為,非屬立法上之疏漏。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亦認此類解聘處分並非學校行使行政罰或懲戒罰,而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利之不利管制性措施,並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之聲明如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如上述(見本院卷二第16頁),經闡明後可知,原告不服而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係被告對原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作成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之處分,以及被告以110年1月20日函作成撤銷被告107年5月8日函之處分,先予敘明。

㈡、前提事實: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乙女陳情通聯記錄(限制閱覽卷第317-323頁)、申請/檢舉調查表(限制閱覽卷第327-330頁)、107年1月18日調查報告(答辯狀卷第1-21頁)、前處分及新北教育局107年5月3日函(答辯狀卷第22-23頁)、107年6月14日申復決定書(答辯狀卷第24-30頁)、108學年度性平會108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297-300頁)、108學年度性平會108年11月1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01-306頁)、109學年度性平會10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07-308頁)、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77-118頁)、被告109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51頁)、109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5-62頁)、被告110年1月20日函及新北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答辯狀卷第55-56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109年11月10日函訴願卷第401-414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⒈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

別平等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目的,我國特制定有性平法,其中規範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公私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即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公私立各級學校應設性平會,其任務包含調查及處理與性平法有關之案件,性平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學校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檢舉之。學校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學校之性平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行為人對於學校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學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性平會於接獲學校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性平法之相關規定。公私立各級學校教師之行為人對學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性平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7款、第6條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第35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參照)。據上,公私立各級學校學生有受校園性騷擾申請調查或檢舉,學校即應交由性平會處理,經性平會調查後向學校提出書面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即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依相關規定進行後續處理。

⒉性平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據此,教育部訂定發布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29條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又教育部依性平法第37條授權規定訂定發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⒊性平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7條之1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又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而所謂有損師道之行為,依一般教育實務上累積之案例,舉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等均屬之,無論情節一律不得聘任為教師,若於聘任後經解聘者亦同,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上開規定雖歷經教師法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之修正,惟僅係調整款次,而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增列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規定,第3項規定則修正為「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增定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嗣司法院以101年7月27日釋字第702號解釋肯認,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構成解聘教師事由,尚未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理由並謂上開規定係對於人民職業自由選擇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基於憲法第158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為確保學生良好的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上開規定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以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是以對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施以較嚴之處置,自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解釋上應以「行為不檢」之情節已達到相當嚴重程度,才能認為構成「有損師道」,且嚴重性應達到與同條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如此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人民工作權保障意旨。但關於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規定,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對於人民工作權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1年內失其效力等語。嗣102年7月10日再次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同條增列第6項規定,即令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該次修正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而為,經與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內容比照觀之,可知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如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第4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規定辦理,而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行為,則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規定辦理(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參照)。上開有關教師涉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等規定,雖歷經教師法103年1月8日之修正,惟未變易其內容。迨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即現行法,始將原教師法規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三種,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第1項明定應予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將原第1項第9款修正並移列為第5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立法理由謂「按原條文所定教師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係指已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第15條第1項則明定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其第1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立法理由謂「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有關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又第14條第3項規定「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立法理由謂「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教師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已無再由教評會審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免經教評會審議。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停聘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是以,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及教師法第14條等規定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教師於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如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於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學校始為處分者,自應將教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現行有效之規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㈣、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查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按現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按現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按現行法第44條規定:「(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上開第33條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上揭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上開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現行教師法第44條即係依最高行政法院上揭決議意旨修正,此觀其立法理由說明甚詳,前揭決議迄未經變更,自仍可援用)。據此,被告之解聘決定,於經新北教育局以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即發生完全之內部效力,原告以之為標的,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指明。

㈤、關於解聘決定部分:⒈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於性騷擾事件中,行為人與被害人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被害人之指述倘有其他證據足以擔保渠指述之真實性,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亦稱邏輯律,為有效思考推論之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證人(含被害人)係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固有其不可替代性,惟供述證據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照相機或電子儀器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一概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訪談紀錄製作人之理解力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而行政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邏輯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高度蓋然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單項證據不足形成高度蓋然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屬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等供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事實認定之憑據,自屬合法。而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況大多數性騷擾事件係於行為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類此事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事實之直接證據,而被害人苟於獨處時遭人性騷擾,可能因為事出突然及在懼怕、驚恐、無助之情緒下,復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評價取捨,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本件原告為被告自83年起聘任之教師,乙女於96年3、4月間在被告學校就讀國小4年級,丙女於91年6月間就讀國小6年級,原告與乙女、丙女間具有師生關係,已如上述。乙女向被告前校長陳情時稱:記得應該是小學3年級時,資訊課老師請渠課後找伊,以協助渠完成資訊課作業,與老師約好的那天下午,渠一人前往資訊教室,在教導作業期間,老師越靠越近,竟然伸手隔著衣服觸摸渠胸部、下體私處,渠很害怕,卻不敢掙脫,怕惹怒伊,渠故意聊起伊未婚妻之事,伊手卻沒有停下動作,等渠走出教室就哭了,這位老師即是廖啟雄,渠無意詆毀任何老師名譽,只因可能即將成為老師,不希望類似性騷擾事件發生在任何學生身上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317-323頁),復於調查小組107年11月13日訪談時陳稱:原告教資訊,時間應該是3、4年級,現在不是很確定,印象中是週三下午天未黑時,伊去資訊教室找原告問電腦作業,渠與原告坐同側面對同方向,伊在右邊用滑鼠,貼得很近,後來開始隔著衣服摸揉渠胸部,伊很冷靜,渠嚇傻了,後來隔著褲子從膝蓋來回摸到私處,有碰到私處,但手沒有伸進褲子,渠腿是夾緊的,動作是明顯告訴伊,渠不舒服,渠記得伊快結婚,就提起結婚話題,希望伊停下來,可是伊沒有停手,渠一出電腦教室就哭了,現在想起來還是很害怕,渠後來有跟C女講原告摸渠,但沒有講細節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369-379頁),經乙女108年3月4日親至案發現場後,確認電腦教室名稱為電腦教室(一)(見限制閱覽卷第451-456頁),是乙女先後所為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並無齟齬或矛盾等瑕疵可指,乙女所陳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不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明確,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復經C女陳稱乙女曾表示渠下課放學後去問功課,電腦老師一手放在渠腿上,一手放在渠肩膀教電腦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363頁)在卷可佐,乙女所述應為可採,再參以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其95學年度有擔任乙女的資訊課教師,並於96年結婚,授課教室一直在電腦教室(一)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389、392、388頁),堪認原告於95學年度下學期即96年上半年間之某週三下午,在被告學校之電腦教室(一),有反覆以手觸摸乙女之胸部、大腿及私處之行為。又丙女以調查申請書指稱:廖啟雄老師留渠一人放學,強脫渠書包拉渠做大腿摸大腿內側、摸胸、親臉跟額頭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330頁),於108年4月1日對質時陳稱:原告係渠小六班導師,考完試準備畢業那天,放學時留渠在教室問事情,後來原告將渠後背書包脫下,拉渠坐原告大腿,手放在渠大腿上摸大腿內側、鼠蹊,沒有伸進去,又摸渠胸部,然後親渠額頭及臉頰,隔幾天後,渠有告訴奶奶,但奶奶當時是站在老師的立場,要渠不要跟校長講,也不要去講什麼,渠因此事覺得家人不幫忙報冤屈,對家裡非常反感,渠現在出來指控,係因渠小孩要讀被告學校,怕被原告教到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457-464頁),先後所述,互核一致,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瑕疵,丙女所指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不論是時間、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均已明確,所述動機並無可議之處,而丙女祖母亦陳稱丙女曾向伊反應老師會對渠東摸摸西摸摸,伊有罵丙女亂講話,老師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伊認為是自己小孩子壞,然後丙女就怪伊,伊想說不嚴重就算了,沒事就好了,不要理他,反正就要畢業了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447頁)在卷足參,丙女所述應為可採,堪信原告於91年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被告學校教室,有以手觸摸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鼠蹊部,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之行為。是以,本院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有違反丙女、乙女之意願,分別以手觸摸渠二人胸部、大腿內側等私密處,並親吻丙女額頭及臉頰,此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丙女、乙女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騷擾,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堪可確定。原告主張乙女前後說詞不一,可合理懷疑乙女記錯行為人姓名,而丙女指控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云云,然衡以人的記憶隨時間改變是正常的,對成年人而言,即使係愉快且很想要記住之經驗,要記住細節都有困難,更何況係一被強迫,且一直想要忘記此恐懼、痛苦和困擾經驗之校園性騷擾事件之受害者,所以受害國小學童常常真的忘記或是壓抑相關細節,尤其當渠寧願忘記此負面經驗時,要渠全盤回想係很困難的,小孩能回想起者通常比大人少,但渠能記得的基本行為與情節卻非常精確,且小孩之記憶錯誤傾向係訊息之遺漏,而非訊息錯誤,是原告所執乙女、丙女之指述均不可信乙節,實難憑採。

⒉性平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

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被告據此授權訂有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其中第肆點規定:「一、性平會設置廿一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委員由校長遴聘之。校長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教務主任為副主任委員;學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生輔組長、輔導組長等8人為當然委員……。本校教師代表10人(各學年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及專家學者各1人。二、任期:採任期制,任期一年,自9月1日起,至隔年8月31日止,得連任之;……」(見答辯狀卷第64頁),核與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相合。而乙女遭校園性騷擾事件經檢舉後,由被告所設性平會依107年6月14日申復決定書重新調查之要求,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丙女於調查期間,亦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經107學年度性平會決議併案調查,案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96年3、4月間之某週三下午,在電腦教室

(一),反覆觸摸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私處,另於91年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當時6年10班教室,觸摸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及耳朵,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等事實,是原告對丙女之行為構成行為時臺北縣所屬各級學校校園性騷擾暨性侵害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校園性騷擾,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原告對乙女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校園性騷擾,整體審酌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之程度,建議予原告解聘等處理,並作成併案調查報告,提經108學年度性平會108年10月23日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同意上開併案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經被告函附該併案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108年11月1日到場陳述意見,並由調查小組成員答詢後,108學年度性平會同日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告對乙女、丙女構成性騷擾,且性騷擾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並以此為由建議予原告解聘之處理,併附記不同意變更之理由,嗣因現行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109學年度性平會109年10月28日會議決議同意以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解聘依據,並完成系爭調查報告,均如前述。上開調查小組成員三人,均為教育部或臺北市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專業人才,其中二人為女性,另一人為被告108學年度性平會專家學者委員(見本院卷一第79、300頁),合於前揭調查小組成員組成之規定。又被告所設108、109學年度性平會組成之委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99-300、305-306、308頁),女性委員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當然委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及專家學者,亦合於設置要點之規定。審議併案調查報告之性平會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日及109年10月28日會議,除扣除迴避委員外,均有16名以上之委員出席,審議前並給予各在場委員相當之時間閱讀併案調查報告,經討論後作成相關決議,且同意與否之決議均經參與投票委員全數通過等情,有前揭卷附之會議紀錄可據,而性平會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其內容業已載明案由、調查訪談過程紀錄、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項,並詳予敘明相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05-116頁)。本院審酌其認定及判斷已踐行法定程序,相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對行為之價值判斷亦未悖離一般公認之標準,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核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的或有其他恣意情事,亦與本院前開事實認定相合,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並參酌其處理建議,而作成解聘之決定,自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有重大瑕疵,調查小組先射箭再畫靶,拒絕採納原告所提資訊及說明,閃避有利原告證據而不予調查,論理過程顯違常理,被告遽然引用,即有重大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⒊行政處分之溯及力,其要件有三:⒈須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

可能性。⒉須不損及第三人之權益。⒊須有溯及之可能性。且僅限於存續力,不及於確定力,以免剝奪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利,違反正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涉爭議之一係原告於95年或96年之下學期某日,對乙女所為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之解聘且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事由,而本件解聘之事由發生於98年11月25日及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之修正公布前,不論依據修正前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或修正後之「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均合致解聘且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解聘決定與前處分之作成,其所規制之基礎實體事實,就原告對乙女所為,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言,乃屬同一,差別在於前處分認定原告對乙女所為係校園性侵害事件,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經107年6月14日申復決定書要求重新調查,嗣與丙女之申請併案調查後,被告依據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改適用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之規定,重新作成與前處分同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係就原已存在之基礎事實重作相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其自有預見可能性,復未損及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事實上自被告以前處分予以解聘後,即未再任教職,則本件解聘決定追溯至前處分之解聘日生效,並無與本件事實存在之客觀狀態相扞格,即具有溯及的可能性,為賡續前處分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即107年5月9日,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本件並無行政處分效力得溯及既往之例外情形,指摘本件爭執之解聘決定違法,違反不得發生溯及效力之行政法基本法理云云,即無可採。

⒋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

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其立法理由謂:「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人數、比例及採任期制。二、基於女性較常遭受差別待遇考量,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如有學校女性人員不足之情況,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三、為避免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於處理校內相關事務時,相互袒護或利益糾結,以致造成偏頗,或資源不足(例如,缺少法律或心理專業人員),爰規定得聘校外委員。」可知,性平法僅對學校性平會委員之人數、性別比例及採任期制予以明文規範,且在學校女性人員不足時,明定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職、生代表、家長代表及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其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參照),以彌補女性委員人數形式上之不足。而在女性委員人數之聘用如符合法定比例後,就其餘委員之資格則未予明文限制。準此,被告所設108、109學年度性平會之委員,女性委員人數均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業如上述,已符合前開法定人數與性別比例,而設置要點並未明訂被告性平會之教師代表委員,應以符合教師法所定經檢定合格之教師為限,則委員陳○○、劉○○二人是否具有教師法所定之教師資格,即非所問。原告主張性平法第9條所定之教師,應以教師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義之教師為限,陳○○及劉○○均係代理教師,並未持有教師證,非屬教師法所定義之教師,自不能以教師代表身分擔任性平會委員,當然委員亦非性平法所定性平會委員之法定資格云云,容屬誤會,並不可採。

⒌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防治準則第23條第2款、第6款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六、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本件源自被告前校長接獲乙女陳情,知悉乙女在被告就學期間遭原告性騷擾,於106年10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檢舉,被告接獲檢舉後,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且乙女向被告前校長陳情時,已指稱渠遭原告校園性騷擾之基本情節甚明,調查過程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均如上述,乙女之證述內容固因調查程序之進行,而有所修正,此無非係因乙女逾十年前之記憶,經回想、實地觀察體驗而喚回部分遺漏之訊息,難認乙女之指述內容係經調查小組成員之引導及配合說詞,又調查小組成員雖告知乙女要通知渠現就讀之學校配合調查,此舉毋寧係上開規定所要求,亦難認有何加惡害以威嚇要脅,縱有與乙女餐敘之事,並無事證堪認乙女即有配合調查小組調整證詞、無中生有之情事,況本件係被告被動立案調查,若無其他佐證,難認調查小組成員有何必令原告陷於不利處境之動機,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審議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所建構之正當行政程序,並無程序上之瑕疵。原告主張調查小組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之誡命,悖離性平案件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其調查程序有重大違法瑕疵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咸難採信。

⒍教師法第14條所稱解聘乃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

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此參照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可明。足見公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利,並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換言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而是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管制性措施。故教師因有性騷擾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除非有其他法定事由外,服務學校要無不予終止聘約之裁量餘地,亦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109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上開校園性騷擾行為成立,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依據性平會之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解聘決定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溯及自107年5月9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行為時即104年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而以10年為懲處權時效,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因已超過教師懲處權之行使時間,即不得再予追究,本件解聘處分,自有重大違法,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此類解聘處分並非學校行使行政罰或懲戒罰,而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利之不利管制性措施,實有概念適用與論理邏輯錯誤及不符教師解聘處分性質之疑義云云,亦無可採。

㈥、關於撤銷被告107年5月8日函部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須以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的利益為前提,倘當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形式上未受行政處分侵害,亦無受侵害之可能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的實益,此時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行政處分之撤銷,乃在排除原行政處分之效力,撤銷本身亦為行政處分。本件關於被告撤銷前處分部分,因前處分之法效果係解聘原告,並於原告收受次日起生效,影響原告擔任教師及因此所享有之教師權利,且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自屬不利益原告之行政處分,而被告110年1月20日函所為之撤銷前處分決定,既具廢棄前處分之法律效果,形式上即屬對原告有利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無侵害可言,並無進行爭訟而為合法性審查之實益,原告對此部分表示不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此說明。

㈦、綜上,原告所訴各節,俱不可採。被告依據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作成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以110年1月20日函撤銷107年5月8日函,未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