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3號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汪柏宏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
蔡榮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院臺訴字1100180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68年12月27日核發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屬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退除役官兵,原享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權益(下稱榮民權益)。被告嗣以原告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5月17日以輔養字第1100035566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79年9月5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榮譽國民證併予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分別
於106年4月19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月20日)及92年11月20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6年1月13日)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主管機關應審酌上開法規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對原告有利而為准駁之處分。
⒉原告雖曾犯殺人罪遭判刑確定,然亦已接受國家刑罰處罰
執行完畢。被告以原處分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違反一事不二罰。又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及同法第124條有關合法授益處分廢止除斥期間之規定。
⒊原告因原處分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追溯補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新臺幣(下同)12萬3903元整,爰一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助給付予原告(參本院110年112月16日筆錄)。
⒋原告之所以犯下殺人罪而遭判刑確定,係因腦部器質性損
傷之影響所致,原告因該器質性官能病症而須要長期服用藥物,而當時也沒有精神衛生法可以協助原告,原告自己對此也感到很痛苦,況且原告也並未遭褫奪公權。再者,原告曾分別在94年、95年及104年間更正姓名並請領換發榮民證在案,被告未曾說原告無榮民資格而逕行換證,承辦人有行政疏失,何以一直到109年才來清算原告過去的前案記錄,並造成原告遭受健保費被追償以及未來應自行支付的困境。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協助補償原告自110年5月17日所受健保署核定應繳納之健保費12萬390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曾犯殺人罪,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於79年9月5日確定。被告依據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判決確定之79年9月5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於法並無違誤。
⒉按輔導條例第32條自5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後,雖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惟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前後並無二致,所訴應適用對原告有利之規定,容有誤會。
⒊次按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係由輔導條例直接規定
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退除役官兵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犯殺人罪經判處徒刑一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當然發生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被告秉於職權以原處分予以確認,俾使相關機關及原告有所遵循,其方式洵屬適當必要。又榮譽國民證僅係輔導照顧之憑證,並非授予退除役官兵有關榮民權益之處分,所訴尚不足採。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乃就原告已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
定之法律效果予以確認,俾使相關機關及原告資以遵照,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對於已具法效果,但仍有爭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作成確認處分,因非創設性質,自得適時為之,自無罹於時效期間可言(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揆諸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效果,在於國家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並非行政罰,自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訴尚難憑採。
⒌再按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各類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違反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除追繳最近5年內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前開刑事判決確定之79年9月5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自不得以榮民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職是之故,健保署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追繳相關短繳保險費事宜,乃係依法行政且屬健保署之行政處分,尚非本件訴訟標的範疇,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應就健保署追繳保險費之行政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方屬適法,況且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補償其所遭追繳保險費之權利,所訴委不足採,附此指明。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因犯殺人罪經判刑確定為由,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追溯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確定日(即79年9月5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有無違誤?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助賠償其因遭被告核定自79年9月5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因而受健保署追溯補繳之健保費12萬390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
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輔導條例第1條、第32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係由上開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退除役官兵並享有榮民權益者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榮民權益及相關給付。
⒉經查,原告於68年12月27日經被告核發榮譽國民證,惟原
告曾於79年9月5日因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本院卷第29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9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8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10號函(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79年9月5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下列主張無足採為認定被告為確認原告已符合輔導條
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而為之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茲依序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項分別於106年4月19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月20日)及92年11月20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6年1月13日)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主管機關應審酌上開法規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對原告有利而為准駁之處分。惟按輔導條例第32條自53年5月15日制定公布後,雖曾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惟該條關於「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前後並無二致,自無原告所稱應適用對原告有利規定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其刑事責任早已依法執行完畢,被告不應再以
同一事件為第2次懲罰。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國家感念服役卓有貢獻的軍官、士官、士兵,而對之授與榮民身分,使其相較於一般國民享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相關優待及救助等權益,以盡對之照顧之義務;惟如受有該等優惠之榮民在享有該等優惠權益之同時,未能秉持良好公民之守法義務,則在一定條件下例如:犯有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等重大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則已失去國家給予該等優惠待遇之原意,故而於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在合於該等要件事實之情況下,永遠停止其榮民資格,此與處罰仍屬有別。原告因犯上開殺人罪已受刑事處罰,固屬無訛,然本件係因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犯殺人罪經判處徒刑之構成要件事實成就,而當然發生「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該效果係國家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而非行政罰,自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⑶原告另主張其自68年12月27日取得榮譽國民證後,曾分
別在94年、95年及104年間三度因更改姓名並請領換發榮譽國民證在案,被告未曾說原告無榮民資格而逕行換證,此次所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及第124條有關合法授益處分廢止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惟國軍退除役官兵所享有之榮民權益係由上開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該榮譽國民證僅係國家對於榮譽國民輔導照顧之憑證,而非授予退除役官兵權益之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124條關於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除斥期間之適用。況被告作成原處分乃就原告已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事實予以確認,俾使兩造資以遵照,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已詳如前述,而行政機關對於已具法效果,但仍有爭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作成確認處分,因非創設性質,自得適時為之,亦無罹於時效期間可言,在此一併敘明。
⑷原告雖復主張其當年之所以犯下殺人罪,係因腦部器質
性損傷之影響所致,原告因該器質性官能病症而須要長期服用藥物,而當時也沒有精神衛生法可以協助原告,原告自己對此也感到很痛苦,況且原告也並未遭褫奪公權。關於原告主張其有腦部器質損傷及器質性官能病症云云,無非係關於其前所受刑事判決之殺人罪案件是否具有減刑事由之事,已非被告於本次確認原告喪失榮譽國民資格所得審酌之事項,乃屬至明。又依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核均與榮民身分所得享有之榮民權益包括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用為認定被告本次確認其喪失榮民身分之行政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助賠
償其因遭被告核定自79年9月5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因而受健保署追溯補繳健保費12萬3903元,固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110年5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暨健保署繳款單(參本院卷第75頁)、全民健康保險110年5、6月保險費計算表暨健保署繳款單(參閱本院卷第87頁)、健保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參閱本院卷第247至255頁)為據。惟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 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提撤銷之訴(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曾因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聲明第2項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