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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蔡永泉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張永德(鄉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府訴字第1100024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自民國107年起全面推動辦理。訴外人蔡簡桂英(下稱「蔡君」)前於系爭計畫108年度公告申報期間,以其與訴外人蔡阿永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向被告申報系爭計畫之「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給付」(即所謂「休耕補助」,下稱「系爭給付」),經被告審核並造送清冊後,領有系爭給付獎勵金(即所謂「休耕補助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463元在案。嗣蔡君於108年12月1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繼承,並於109年4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惟原告於系爭計畫109年度公告申報期間,即於109年1月9日仍以蔡君名義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之系爭給付,被告於109年2月4日後始發現蔡君已死亡,旋於109年2月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說明蔡君已死亡除戶,不可申報系爭給付,並請原告檢具所有合法繼承人之同意書憑辦。然原告於系爭給付申報期間並未檢具上開文件以完成申報程序,致無法領有系爭給付獎勵金;蔡阿永則於109年2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給付,經被告審核並造送清冊後,嗣後領有系爭給付獎勵金計7,232元。原告不服,遲至110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訴,被告以110年1月15日礁鄉農字第110000058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謂:經查本案未於申報期間內釐清蔡君所有土地持分之耕作經營權,並檢具所有合法繼承人之同意書辦理。依系爭計畫執行作業規範規定,須於公告受理申報之時間、地點完成申報作業,逾規定申報時間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補發休耕補助金7,232元。查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3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且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宜蘭縣礁溪鄉,故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