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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張徐阿市

張桂英張仁皇張朝順張朝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㨗雙

鄭雅汝林來添

參 加 人 陳張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張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張徐阿市、張桂英、張仁皇、張朝順、張朝雄與訴外人張文章等6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檢具登記清冊、被繼承人張天來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申請更正登記事由及說明書、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家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4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等文件,以被告收件109年莊登字第337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小段271、272、354-l、361、362、363、364、365-l、366-l、 505、511、512-2、513、598-1、599-l、600-1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張天來所有)關於繼承人陳張美之權利範圍,改由前登記名義人張文送(105年6月13日歿;即原告張徐阿市之配偶,張仁皇、張朝順、張朝雄、張桂英之父)及其他現登記名義人張根箕、張文章等3人承受,權利範圍分別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l。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登記案申請更正登記事由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且申請人主張事項係對系爭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途徑取得塗銷陳張美所有權權利範圍及變更相關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等之確定判決後,再持確定判決文件申請相關登記,及申請人舉證之相關判決書件未完全等情事,遂以109年12月28日莊地登補字第00141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正。嗣因申請人等逾期限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1月18日莊地登駁字第00001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9日之申請,將系爭土地原以65年莊登字第8831號繼承登記案登記為張根箕、張文送、陳張美應有部分各7分之2、訴外人張文章應有部分7分之1,作成更正登記為張根箕、張文送應有部分各5分之2、張文章應有部分5分之1之處分。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9日之申請作成如上開聲明之行政處分,如獲勝訴,陳張美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