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7號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徐阿市
張桂英張仁皇張朝順張朝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㨗雙
鄭雅汝林來添
參 加 人 陳張美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51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等6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檢具登記清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申請更正登記事由及說明書、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家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4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以被告收件109年莊登字第337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1小段271、272、354-l、361、362、363、364、365-l、366-l、505、511、512-2、513、598-1、599-l、600-1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所有)關於繼承人陳張美即參加人之權利範圍,改由前登記名義人張文送(105年6月13日歿;即原告張徐阿市之配偶,原告張仁皇、張朝順、張朝雄、張桂英之父)及其他現登記名義人○○○(109年10月3日歿)、○○○(110年4月9日歿)等3人承受(張文送、○○○、○○○合稱張文送等3人),權利範圍分別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l(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申請案申請更正登記事由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且申請人主張事項係對系爭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途徑取得塗銷參加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及變更相關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等之確定判決後,再持確定判決文件申請相關登記,暨申請人舉證之相關判決書件未完全等情事為由,以109年12月28日莊地登補字第00141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其等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辦理補正。嗣因原告及○○○逾越期限未予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1月18日莊地登駁字第00001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雖係以○○○之名義承領,惟因○○○於承領時已高齡84
歲,且長期臥病在床,故實任耕作者為張文送等3人,僅因張文送等3人當時均未成年,其父即訴外人張瑞亦已於35年3月10日死亡,故原應以張文送等3人之名義承領,並由其祖父○○○任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竟誤載○○○為系爭土地之承領人,依42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下稱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之規定,該等登記自始無效,原告訴請塗銷原登記,更正為張文送等3人,自有依據。
⒉○○○於46年3月10日死亡,而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均係由張文送
等3人繳納,被告竟錯誤失察,將未參與耕作且早已出嫁至臺北市之參加人,按一般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繼承登記,使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各筆持分7分之2,此為第2次登記錯誤,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之規定,此等登記亦屬無效,是原告訴請塗銷參加人原登記持分7分之2部分,將其持分改分配給張文送等3人,各取得3分之1,亦屬有據。
⒊再者,被告於65年4月19日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被告並未准
許○○○之長女即訴外人○○○ (65年4月9日死亡)、三女○○○為繼承登記,顯見被告當時應知悉○○○、○○○對系爭土地並無耕作之事實,故不能繼承系爭土地。詎被告竟准予○○○之孫女即參加人辦理繼承登記,足證被告先後兩個登記程序,既違法又矛盾。況且,民事法院歷次之民事判決,均認定○○○之長女○○○、三女○○○,因未實任耕作,故無從繼承系爭土地而敗訴確定,且於判決理由亦認定陳張美並無實任耕作,該等判決具有既判力,自可強固本件之判決基礎。
⒋本件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明知系爭土地屬於耕地農地,
於辦理放領登記及繼承登記時,均應分別查明當事人是否適格,惟被告竟然失察,未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予有實任耕作及繳納耕地放領價款之張文送等3人,誤依一般繼承登記事件而為登記。原告於發現被告登記系爭土地之錯誤後,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被告應核實並加以更正,且行政法院就此爭議亦有管轄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9日之申請,將系爭土地原以65年莊
登字第8831號繼承登記案登記為○○○、張文送、陳張美應有部分各7分之2、訴外人○○○應有部分7分之1(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作成更正登記為○○○、張文送應有部分各5分之2、○○○應有部分5分之1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申請案申請更正事項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且佐證之判
決文件不完全,被告依法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原告補正,而原告於收受補正通知書後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處理程序並無違誤。
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6點、第7點規定,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決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申請登記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該案係
訴外人葉素真等5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三女)因認繼承權受侵害,向他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即張文送等3 人及參加人提起塗銷原65年間之系爭繼承登記、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訴,與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主張(塗銷參加人權利範圍並更正為張文送等3人所有)迥異,故原告所提歷審判決文件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尚無可採。況且,原告屢稱參加人並無實際參與耕作,且非佃農,故不得繼承系爭土地等節,亦與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家上更㈧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更八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內容未合,尚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非基於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而來。又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並非限制不能自耕者,不得繼承農地,惟為防範農地細分,始於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自耕者繼承之。由此可見,繼承人不論有無自耕能力,均得繼承農地。又張文送等3人之父張瑞死亡時,張文送等3人均尚未成年,且其中張文送、○○○僅分別為7歲、11歲,焉能實際參與耕作,足見原告之主張實屬荒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更正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登記,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原處分卷第28至162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75頁)、原告109年12月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79至280頁)、補件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34至3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本件訴訟確有管轄權: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是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則被告應否依原告之申請更正,核其性質,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其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確有管轄權。然而,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後再為裁判,先予敘明。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更正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再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著有判決可參。是以,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申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另上開規定係屬地政機關為辦理更正登記業務所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查,原告與○○○等6人於109年12月9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
告申請更正塗銷系爭土地關於繼承人即參加人之權利範圍,改由前登記名義人即張文送等3人承受,權利範圍分別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l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具狀申請者,為塗銷參加人於65年4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乃將申請之內容、用語更正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原告之申請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實非被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之範疇,原告倘就該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訴訟,而非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是以,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更正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等同塗銷參加人繼承登記之效果),即非有據。⒊原告雖稱:張文送等3人方為系爭土地之實任耕作者,故被告
以○○○之名義登記承領,洵有錯誤,依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月30日廢止)第28條之規定,該等登記自始無效,原告訴請更正登記為張文送等3人,自有依據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申請者為更正被告於65年4月19日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而非更正當時耕地放領時所為之承領登記,故○○○是否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承領人,核與本件爭議無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家訴字第22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之相關判決,並主張系爭家事事件之相關判決已認定參加人並未實任耕作,而該等判決具有既判力,自可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等語。然查,系爭家事事件歷經多年,最後係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駁回○○○(即被繼承人○○○之三女)及○○○、○○、○○○、○○○、○○○(即被繼承人○○○之長女○○○之繼承人)等6人(下稱○○○等6人)對更八判決不服之上訴而告確定。而揆諸更八判決(本院卷二第143至152頁)之理由可知,○○○等6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參加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應協同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6人請求之對象原包括張文送等3人,惟張文送等3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駁回○○○等6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上開更八判決之理由乃認定系爭土地為○○○之遺產,且於○○○承領系爭土地後,即由參加人與張文送等3人共同耕作占有系爭土地,並由其等分攤○○○46年3月10日死亡後至51年間應繳納之地價及系爭土地重劃時所積欠之重劃工程費11,038.4元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家事事件之相關判決已認定參加人並未實任耕作乙節並不相符,尚非可採。何況,不問參加人有無實任耕作?得否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已於65年4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倘認參加人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向普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訴訟,而非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申請,業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實
非被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之範疇。從而,原告為本件申請,洵無理由,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原告提出諸多欲證明參加人並未實任耕作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