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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9號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嘉倫(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許嘉宏(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許嘉佑(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許瑞津(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許敏華楊許秀子張許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 代理 人 高羅亘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沿臻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姜紹祖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87893號(案號:1108110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許敏欣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及許瑞津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3至258頁),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許敏欣(已歿)所有並由原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及許

瑞津繼承其坐落新北市八里區龍形段899、903、906、907、928地號等5筆土地(108年11月16日重測前為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683-11、683-10、683、683-12、683-14地號,宗地面積依序為1,676平方公尺、18,214平方公尺、61,376平方公尺、12,436平方公尺、7,637平方公尺,依序下稱系爭899、903、906、907、928地號,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2、1/2、7/12、1/2、1/2;原告許敏華、楊許秀子所有坐落系爭899、906、907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1/12、40205/500000;原告張許雪所有坐落系爭899、906、907、928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1/12、40205/500000、1/4。系爭5筆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除系爭90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上開其餘土地面積原均課徵田賦在案。

㈡嗣被告清查發現,系爭5筆土地部分面積自102年起供墓地使

用,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103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109年8月14日以新北稅淡一字第10955581622號、新北稅淡一字第10955581621號、新北稅淡一字第1095558162號及新北稅淡一字第10955581624號函(以下分稱原處分1至4,合稱原處分)分別補徵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該等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許敏欣(即原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及許瑞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7,403元、223,478元、223,467元、204,722元、204,723元,合計1,063,793元;原告許敏華分別為21,203元、22,847元、22,847元、20,930元、20,930元,合計108,757元;原告楊許秀子分別為21,203元、22,847元、22,847元、20,930元、20,930元,合計108,757元;原告張許雪分別為30,287元、32,631元、32,630元、30,437元、30,437元,合計156,4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109年12月24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70050號、第1093170051號、第1093170052號及第1093170053復查決定(下合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據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

)函復,並經現場會勘及比對航照圖投影測繪結果後,認原處分所核系爭903、906、907、92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不包括系爭899地號土地)供墓地使用中之部分面積,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21日以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33862號(下稱862函)、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338622號(下稱8622函)、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338623號(下稱8623函)及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338621號函(下稱8621函)分別部分撤銷(更正)原處分所課原告104年至108年應補徵之地價稅金額:許敏欣(即原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及許瑞津)部分,分別減為203,891元、219,694元、219,683元、201,256元、201,257元,合計1,045,781元;原告許敏華分別減為20,940元、22,563元、22,563元、20,670元、20,670元,合計107,406元;原告楊許秀子分別減為20,940元、22,563元、22,563元、20,670元、20,670元,合計107,406元;原告張許雪分別減為29,503元、31,786元、31,785元、29,663元、29,663元,合計152,4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以系爭5筆土地並非作農業用地使用,補徵原告104年至1

08年之地價稅,惟系爭5筆土地上濫葬之墓地,為他人無權占用後建造,並非原告使用,被告應指定無權占用人代繳,而非要求原告補繳。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7年決議),被告於認定租稅主體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於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被告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之第三人代繳地價稅。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規濫葬要點相關規定,系爭5筆土地上濫建之墳墓係屬違規濫葬,應由八里區公所就個案查明確切之違規人等資訊後,並函報新北市政府,而非謂原告有調查義務,並以原告無法確定占用人之資訊,逕論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之認定有所違誤。另原告曾向被告主張其應依法調查證據,被告並未為任何調查行為,僅以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下稱71年10月7日函)推諉卸責,顯未盡調查義務。況原告亦曾至現場積極確認占用人資料,業已盡力協助被告,系爭5筆土地所涉之無權占有人眾多,非原告可獨立完成,尚需國家公權力介入,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決議所揭之意旨。

㈡縱無法尋得系爭5筆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惟該土地屬87年6月2

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觀音山區域公園為風景專用區、機關、停車場、道路、公墓用地及部保護區為風景專用區、道路、公墓用地、機關)」(下稱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案內土地,屬於公墓用地。又依上開計畫書所載,可認該土地自87年6月前即遭他人作為墳墓使用,原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應可類推適用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規定。

㈢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經撤銷部分外,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5筆土地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案內土地,使用區為

公墓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除系爭90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382.23、54.6、54.6、54.6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均課徵田賦在案。嗣經調閱空間資訊系統102年航照圖比對並套繪結果,就系爭5筆土地改課情形如下:⒈許敏欣即原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及許瑞津所有系爭5筆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224平方公尺、7,026.5平方公尺、19,225.5平方公尺、4,918.5平方公尺、3,818.5平方公尺)自102年起即為墓地使用,非作農業使用。⒉原告許敏華、楊許秀子所有系爭899、906、907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56平方公尺、2,746.5平方公尺、

790.99平方公尺)自102年起即為墓地使用,非作農業使用。⒊原告張許雪所有系爭4筆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56平方公尺、2,746.5平方公尺、790.99平方公尺、1,909.25平方公尺)自102年起即為墓地使用,非作農業使用。⒋綜上,系爭5筆土地上開部分面積,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103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5筆土地上開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104年至108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系爭4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部分,據八里區公所110年10月25

日新北八工字1102869677號函復,系爭903、906、907地號等3筆土地之柏油道路為該公所養護,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為區道北54線,係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養,經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0年10月29日現場會勘並比對航照圖投影測繪結果,系爭4筆土地經核符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得免徵地價稅面積如下:⒈系爭903地號土地,道路面積為232平方公尺,依許敏欣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核算,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得免徵地價稅。⒉系爭906地號土地,道路面積為331平方公尺,依許敏欣、原告張許雪、許敏華、楊許秀子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核算,部分面積依序為

193.08、27.58、27.58及27.58平方公尺得免徵地價稅。⒊系爭907地號土地,道路面積為198平方公尺,依許敏欣、原告張許雪、許敏華、楊許秀子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核算,部分面積依序為99、15.92、15.92及15.92平方公尺得免徵地價稅。⒋系爭928地號土地,道路面積為344平方公尺,依許敏欣、原告張許雪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核算,部分面積依序為172及86平方公尺得免徵地價稅。被告遂分別依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第5款規定,核定系爭4筆土地上開面積免徵地價稅,並更正原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額。

㈢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有違規濫葬之情事,經八里區公所函

復,可認系爭5筆土地尚無相關濫葬查報資料可供查核。又參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下稱87年11月3日函),原告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代繳系爭5筆土地經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因原告未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在上開資料未能確定前自無從指定由占有人代繳,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另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墓碑等事證,惟未檢附墓主相關資料,被告無從查證。系爭5筆土地是否遭人無權占用,因涉及民事權屬糾紛,仍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被告自不得逕行指定占有人代繳,被告以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補徵上開差額地價稅,於法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1卷第59至66頁)、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本院卷第91至117頁)、八里區公所109年8月7日新北八工字1092866000號函(原處分1卷第77頁)、110年8月17日新北八民字1102865251號函(本院卷第167至177頁)、110年10月25日新北八工字1102869677號函(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會勘紀錄及空間資訊系統擷圖(本院卷第271至285頁)、被告862函(本院卷第311至312頁)、8622函(本院卷第315至316頁)、8623函(本院卷第317至318頁)、8621函(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56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57至7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1至90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議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查明並逕向系爭5筆土地無權占有人課徵地價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第5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㈡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㈢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決議:民國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土

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規定並未有指定代繳之實體要件,核屬裁量規定,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惟依立法過程資料顯示,其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將法文制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且由於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無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稽徵機關於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至於有權占有情形,土地既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占有,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人所占有,其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或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利害關係,稽徵機關固不宜因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意思而破壞其間原法律關係之安排,但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的立法本意既係要平衡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利益的衝突,並便利稅捐之稽徵(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占用,討回未果而不願意繳稅的問題),且公布施行的條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未明定專指無權占有人,則基於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於文義解釋及合目的解釋範圍內,非不得將此款規定適用於有權占有之情形,除經占有人同意,稽徵機關得指定其代繳外,如果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即屬合義務性裁量。

㈣再按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二、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

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87年11月3日函:「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㈤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為87年6月22日發布實施之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觀音山區域公園為風景專用區、機關、停車場、道路、公墓用地及部分保護區為風景專用區、道路、公墓用地、機關)」案內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許敏欣、許敏華、楊許秀子、張許雪除所有系爭90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382.23、54.6、54.6、54.6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均課徵田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1卷第59至66頁)、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本院卷第91至117頁)、八里區公所109年8月7日新北八工字1092866000號函(原處分1卷第77頁)、110年8月17日新北八民字1102865251號函(本院卷第167至177頁)、財稅資料中心報表(原處分1卷第40至47頁)在卷足稽。嗣經被告清查並調閱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102年航照圖比對,套繪結果認系爭5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情形如下:許敏欣即原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及許瑞津所有系爭899、903、906、907、928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224平方公尺、7,026.5平方公尺、1萬9,2

25.5平方公尺、4,918.5平方公尺、3,818.5平方公尺)於102年起為墓地使用;原告許敏華、楊許秀子所有系爭899、90

6、907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56平方公尺、2,746.5平方公尺、790.99平方公尺)於102年起為墓地使用;原告張許雪所有系爭899、906、907、928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56平方公尺、2,746.5平方公尺、790.99平方公尺、1,909.25平方公尺)於102年起為墓地使用,有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102年航照圖套繪結果擷圖可稽(原處分卷1第67至71頁),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被告爰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補徵系爭5筆土地上開部分面積104年至108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又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指稱上開土地被告所認墓地使用之中,尚有部分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免徵地價稅等語,被告經函八里區公所查復系爭903、906、907地號等3筆土地之柏油道路為該公所養護,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為區道北54線,係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養等情,並派員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0年10月29日現場會勘及比對航照圖投影測繪結果,因認系爭903地號有道路面積232平方公尺,依許敏欣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核算,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得免徵地價稅;系爭906地號有道路面積331平方公尺,依許敏欣、張許雪、許敏華、楊許秀子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7/12、1/12、1/12、1/12)核算,部分面積依序為193.08、27.58、27.58、27.58平方公尺得免徵地價稅;系爭907地號有道路面積198平方公尺,依許敏欣、張許雪、許敏華、楊許秀子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2、40205/500000、40205/500000、40205/500000)核算,部分面積依序為99、15.92、15.92、15.92平方公尺得免徵地價稅;系爭928地號有道路面積為344平方公尺,依許敏欣、張許雪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2、1/4)核算,部分面積依序為172、86平方公尺得免徵地價稅,被告遂分別依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第5款規定,核定許敏欣及原告許敏華、楊許秀子、張許雪所有系爭4筆土地上開道路面積免徵地價稅,並為部分撤銷而更正原處分補徵之104年至108年地價稅金額(原處分經上開撤銷部分已不存在,原告並已就此部分減縮訴之聲明):許敏欣即原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及許瑞津部分,各年度分別減為203,891元、219,694元、219,683元、201,256元、201,257元,合計1,045,781元;原告許敏華部分分別減為20,940元、22,563元、22,563元、20,670元、20,670元,合計107,406元;原告楊許秀子部分分別減為20,940元、22,563元、22,563元、20,670元、20,670元,合計107,406元;原告張許雪部分分別減為29,503元、31,786元、31,785元、29,663元、29,663元,合計152,400元,有八里區公所110年10月25日新北八工字1102869677號函(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會勘紀錄及空間資訊系統擷圖(本院卷第271至285頁)、被告862函(本院卷第311至312頁)、8622函(本院卷第315至316頁)、8623函(本院卷第317至318頁)、8621函(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除經被告862函、8622函、8623函及8621函撤銷部分外,就系爭5筆土地上開部分面積104年至108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自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不明第三人占用為墓地,應依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且所涉無權占有人眾多,需國家公權力介入始可進行調查,其已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調查並指定由該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決議,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應以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於第三人無權占有之情形,稽徵機關裁量縮減至零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決議,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特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有異議,則稽徵機關是否仍得指定該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並未指出占有人而申請被告查明占有人並命其代繳之情形有異,是該決議所稱稽徵機關裁量減縮至零而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等語,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又參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及87年11月3日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其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如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代繳地價稅,雖於訴訟中提出相關墓碑照片,但未指明特定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告未予辦理分單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5筆土地上雖有墳墓,惟其非屬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原告亦非財團法人組織;系爭90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通路(本院卷第274頁),依其位置及走向,應係提供該通路所及墳墓掃墓之人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核與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所定要件不符,亦難認其性質相同而得類推適用,自無從據以免徵地價稅。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分經被告862函、8622函、8623函及8621函

部分撤銷後所課徵之地價稅額,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此範圍內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判決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楊 坤 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