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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習陳素貞(原告習沛承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習陳素貞為原告習沛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5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習沛承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日宣判,嗣經原告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為其提起上訴,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駁回上訴。茲因本院於送達前揭駁回上訴裁定予原告習沛承時,發現原告習沛承已經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應為其母習陳素貞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高市小戶字第11170678600號函附習沛承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41頁、第259至265頁),惟習陳素貞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件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習陳素貞於承受訴訟後,倘若對於本院前揭駁回上訴裁定有所不服,自應注意於前揭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救濟,以免遲誤抗告期間,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漁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