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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7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777號上 訴 人 劉育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教育部間解聘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