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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9號

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勝鎮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余建興

陳錦慧簡婉如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7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何恒信之被保險人資格自民國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2日取消,以及否准遺屬所請何恒信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9年5月7日勞工保險本人(何恒信)死亡給付申請案,應作成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鄧明斌依序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何恒信為原告之子,其於民國99年1月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09年4月1日由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下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繼於109年4月2日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因為濫用藥物致中毒性休克)。原告乃於109年5月7日(被告收狀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何恒信死亡給付(含請領喪葬津貼及一次遺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認何恒信尚未具備投保單位會員資格,又無其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供核,投保單位於109年4月1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9年6月18日保費職字第1096014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取消何恒信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2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何恒信於109年4月2日死亡,係其99年1月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其父即原告所請何恒信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10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8181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何恒信已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親赴投保單位辦理入會成為投保單位之會員,並完成勞健保之加保手續,勞保生效日期為109年4月1日,其於109年4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意外死亡,確為勞保加保之後死亡。又何恒信平時確實從事木工、板模工、泥水工等雜項工作,僅係一直受雇於無一定雇主,始加入職業工會,透過工會辦理勞保加保,足見何恒信之工作屬無連續性,縱然在公司行號工作,有一定之雇主之上班族,亦有可能適逢缺勤、請假中,故被告要求原告要提出何恒信109年4月1日至2日間之工作證明,甚為不合情理。再者,保險契約係雙務契約,何恒信純屬意外死亡,其投保勞工保險非屬惡意保險或詐欺保險,被告逕自109年4月1日取消何恒信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費又不予退還,而又無法歸責於被保險人,實不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理應退費。何恒信加入工會及加保程序,均為事實且符合投保單位之章程規定,投保單位既已受理其勞工保險加保手續,何恒信亦繳交會費及保險費,入會程序已完備。至投保單位之行政作業及後續流程,乃投保單位或被告之內部事項,何恒信無法得知亦無權或來不及過問,其既有從業之實,復有會員資格,被告應同意其死亡之保險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何恒信之被保險人資格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2日取消,以及否准遺屬所請何恒信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決定,均應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9年5月7日勞工保險本人(何恒信)死亡給付申請案,應作成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投保單位於109年4月1日申報何恒信加保,何恒信旋於翌

日死亡退保,並由原告申請何恒信本人死亡給付。本件如准許核給死亡給付,金額是新臺幣(下同)462,595元(平均薪資13,217元×35),惟案經被告於109年5月21日訪查,據原告告稱,何恒信一直受僱於無一定雇主從事泥水工作,惟原告並不認識何恒信雇主,無雇主聯絡方式。又稱何恒信以前工作會將工作時間記錄在家中月曆上,但之後便不再記錄,故無其工作記錄、領薪等相關資料可稽。復據投保單位109年5月19日出具說明書稱,何恒信係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50分親自至工會辦理入會及加保手續,係據其自稱有從事木工及板模、木工工作,乃於隔日即109年4月1日辦理何恒信加保,惟尚未經理監事開會審核資格即死亡。綜上,何恒信既尚未具備該工會會員資格,又無其任何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供核,投保單位於109年4月1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作成原處分,要屬合法。

㈡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

始符合被保險人資格,又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被保險人尚需先取得會員資格,確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始應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本件原告起訴所附何恒信從事木工之工作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108年10月至109年1月做工之領薪證明等資料,均為其加保前之資料,仍無其109年4月1日加保後從事工作之相關具體資料佐證。綜上,何恒信加保時投保單位尚未經理監事開會審核其會員資格,旋於翌日即死亡,投保單位亦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取消其會員資格,故何恒信未具備該工會會員資格,又無任何足證其加保後確有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供核,投保單位於109年4月1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有原告109年5月7日提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何恒信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歸納兩造前揭主張與陳述,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被保險人何恒信尚未具有投保單位會員資格,又無其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供核,而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者。(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次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保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保條例第2條及第4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7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4條參照);甚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70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準此,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亦應遵循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所闡釋之勞工保險制度意旨,始能落實該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又參酌勞保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

立法目的,以及勞工保險係勞工藉由加入勞工保險團體,繳納所應分擔保險費,以分散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危險之制度目的,堪認基於勞工保險屬於在職保險之性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其因該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方得加保;而該條規定旨在賦予保險人剔除不具工作能力或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事實等不合該條例規定人員之權責,以避免其等假藉機會攀附勞工保險團體,詐取勞保給付,損害真正勞工之權益。然倘為具有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僅因其等加保當日未有工作或工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未能提出相關簽收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屬「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

㈣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子何恒信於97年7月17日前即有

保險年資,其99年1月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109年4月1日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嗣於109年4月2日因濫用藥物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告於109年5月7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何恒信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認何恒信尚未經投保單位理、監事開會審核資格即已死亡,未具備投保單位會員資格,又無其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供核,遂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取消何恒信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2日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惟查:

⒈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章程共計8章,分別為第壹章總則、第

貳章任務、第參章會員、第肆章組織、第伍章職權、第陸章會議、第柒章經費及第捌章附則(本院卷第185-192頁),其中第7條規定:「凡在雲林縣境內從事木工之公司、行號,及無一定雇主而從事木工工作者,以及具有勞資雙重資格者,年滿16歲、60歲以下之男、女勞工,均得加入為本會員。」第8 條規定:「會員入會須填寫申請書並繳納入會費,因故離業者應即退會並繳還會員證及欠舊會費。」第9條規定:「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第10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各種之決議案,並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第11條規定:「會員有違背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等處分。」第12條規定:「會員除名應經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決議執行,如遇重大事件,並得請雇方解雇及呈報雲林縣政府核備。會員致除名後應繳還會員證,如會費舊欠一律繳清。」第22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1.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2.召開會員(代表)大會。3.擬定工作計劃、實施進度及編撰工作報告。

4.籌集經費及編訂預決算。5.基金之保管運用。6.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7.辦理會員入會退會之移轉小組。8.監督指揮所屬各組工作。9.處理其他重要事項。」第23條規定:「理事長職權如左:1.執行理事會決議。2.處理理事會重要事務,並主持日常會務。3.對外代表本會。4.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5.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第24條規定:「監事會議職權如左:1.監查理事會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

2.稽查本會各種業務之進行。3.稽查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4.其他有關監查事項。」第25條規定:「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左:1.執行監事會之決議。2.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3.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論會員入會、理監事會職權,均未有會員資格應經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理、監事開會審核之規定,被告以何恒信尚未經投保單位理、監事開會審核資格即已死亡,遂認定何恒信未具備投保單位會員資格,即有違誤。

⒉又證人鍾澤文即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秘書到院具結證述:

會員在申請入會前,會務人員會詢問申請人從事什麼工作,申請人如係從事板模、室內裝修等木工工作,工會就會同意他們加入會員,理監事會議是授權會務人員審查會員資格,而每年1、5、9月理監事會議不是審查會員資格,而是由會務人員向理監事會議報告這段期間入會會員及退會會員人數。會務人員審查符合會員資格,讓他們加入會員,就會幫他們辦勞、健保。何桓信是在109年3月31日下午將近5點來申請入會,但因為當日受理時間已過,所以我們有請何桓信在4月1日再來辦理入會申請,並辦理勞、健保。何桓信雖然是在109年3月31日填寫入會申請,並繳交會費,但是何桓信之會員資格應該是從109年4月1日才生效,後來何桓信在4月2日死亡。會員申請入會要繳納保證金1,500元及預繳會費,我們的會費是4個月收1次,每個月100元。何桓信之會員資格是在109年4月1日生效,所以其就繳納4月份之會費100元,到了5月份如其未死亡,我們會寄通知請其繳交5至8月之會費400元。何桓信在109年4月2日死亡,因為其有1日之會員資格,所以我們沒有退其4月份會費100元,而是退了保證金1,500元,及勞、健保費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並提出何桓信109年3月31日繳費收據及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109年5月6日退費收據(本院卷第233、237頁)為憑。證人鍾澤文係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秘書,負責處理工會會務,對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之會員入會資格及程序當知之甚詳,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何造之必要,其之證述當可採信。由證人鍾澤文之證述可知,何桓信在109年4月1日加入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取得會員資格,旋於109年4月2日死亡始喪失會員資格甚明。此復參諸上開何桓信109年3月31日繳費收據,其確實已繳交109/04/01-109/04/30之常年會費100元,而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於109年5月6日退費時,並未將何桓信繳交之前開常年會費100元予以退還益明。

是以,被告認定何恒信尚未具備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誠屬有誤。

⒊原告於何桓信109年4月2日死亡時,經警方詢問何桓信平常有

無在工作,從事何工作,原告表示何恒信平常有在做水泥工,但時間都不固定,有工就去做,沒有每天去做等語,有109年4月2日調查筆錄可參(外放相驗卷第19頁);於被告訪查記錄中陳述略以:「平日家中僅本人與何恒信同居,……何恒信自國中畢業便開始從泥水學徒一直出師,何君一直皆有從事泥水工作,其主要受雇於無一定雇主從事泥水工作,至於其雇主是誰,本人就不認識,何君有工作時每天5、6點便出門工作,晚上6點多回到家,據本人所知何君曾於虎尾、台中、台南工地工作,工資以2,300元至2,500元/日計,工資每個月發2次,以現金發放,無薪資相關記錄,其以前工作會將工作半日或1日記錄在家中月曆上,但之後便不再記錄,因此亦無其工作記錄可稽。……何君因睡不著,長期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109年4月2日何恒信當日無工作,在家休息……。」等語,有109年5月21日被告嘉義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附卷可查(原處分卷第39-41頁)。又證人張永宗即何恒信之舅舅到庭具結證稱,何恒信做雜工,土木均有在做,此係因在鄉下無法分工很細,只要有工就去做。何恒信並無老闆,均係打零工,工作或係朋友介紹,或係工頭招人。我家農舍興建,我主要是找何忠學幫忙,何忠學就找了何恒信及王春耀一起幫忙興建農舍,時間約在108年10月至109月4月。他們3人先幫我興建農舍,時間約係108年10月至109年

1、2月間,興建完成後,尚有水溝壁工程,由於該工程無急迫性,所以我對他們表示,如有其他工可以先去做,沒有工時再幫我繼續做水溝壁。做水溝壁只有何恒信及王春耀(王春耀表示:其只有最初有做水溝壁,後來無繼續做,而是去做其他工),後來只有何恒信在做水溝壁,何恒信在死亡前的1個禮拜內,還有幫我做水溝壁,嗣因其在別處有工,就暫時無幫我做水溝壁,之後何恒信即死亡,水溝壁迄今未完成。興建農舍時,我每天有紀錄何忠學3人工作內容,我是1個月發2次工資,每個月15日及月底依據他們工作日數發給工資,做水溝壁因只有2人,所以我是他們做幾天,我就給幾天工資,不是像興建農舍時半各月發1次工資等語(本院卷第252-255頁)。另證人王春耀到庭具結證述,我與何恒信一樣均係從事水泥工、木工工作,我們2人互相有工,會互相跟對方招人,看對方是否要一起工作,通常我們2人一起工作3、5天即會各自再去找工作,只有幫張永宗興建農舍時,2人一起工作時間比較長。印象中最後1次和何恒信工作是做抹牆的工作,這工作不是做張永宗的水溝壁,工作地點是在斗六,時間印象中是何恒信死亡前的1個月左右。何恒信做完抹牆的工作後,我只知道他會到他舅舅(即張永宗)家做水溝壁,至於有無再到別處工作,我不清楚。何恒信很勤勞,工作態度很好,我招工時,如果他無工作,就一定會來等語(本院卷第256-258頁)。核證人張永宗、王春耀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茍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將受有偽證罪責,可謂不輕,故衡情其等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況其前等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理不符之情,堪可認屬真實。

⒋綜合上述所查證據資料,何恒信在死亡前1個月內仍有工作(

在斗六做抹牆工作,及在張永宗家做水溝壁工作),符合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至屬明確。又何恒信係64年2月28日生,死亡時為45歲,屬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則其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其所屬團體(即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告雖抗辯勞工保險是在職保險,須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始符合被保險人資格,何恒信在109年4月1日當日加保時無工作,不符合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惟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何恒信為該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已如前述,被告以何恒信在加保當日未從事工作即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自於法未合。況無一定雇主勞工之工作機會、工作時間本即屬不固定,如僅因其等加保當日未有工作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屬「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而逕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實際從事勞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實有悖於勞保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準此,被告認為何恒信於109年4月1日加保當時,尚未具有投保單位會員資格,及無其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供核,以原處分核定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2日起取消何恒信被保險人資格,並據以認定何恒信於109年4月2日死亡,係99年1月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本人死亡給付,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取消何恒信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2日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何恒信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含請領喪葬津貼及一次遺屬津貼),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洵然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年5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何恒信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因符合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所查明之事實,職權審定本件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依申請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