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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2號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時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靖宸

李宜芳許瓊月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3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3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李泉儀為前臺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即李泉儀之胞兄於108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李泉儀之死亡給付(下稱系爭申請)。

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1月6日保職核字第108051010643號函核定原告所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按李泉儀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發給喪葬津貼10個月計27萬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5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530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11月2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311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係同時申請被保險人李泉儀死亡給付之

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因被告櫃臺人員告知原告不符遺屬津貼之請領資格,原告始塗改申請項目,並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⒉被保險人李泉儀死亡後,因無直系親屬可請領遺屬年金或遺

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李泉儀原可請領之老年給付將全數充公,形同變相懲罰單身勞工,而與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卻無此請領限制之規定,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顯違平等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再核給遺屬津貼69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據原告所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

系爭申請書)中之申請給付項目勾填為「喪葬津貼」10個月,並檢附殯葬費用收據及切結書,切結書載明被保險人李泉儀未遺有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津貼(年金)受益人,經審核所請符合規定,被告乃依原告所請,發給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0個月計27萬6,000元,是原處分應無不當。

⒉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係為保障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

屬未來長期最低生活之安全。勞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且公教人員保險與勞工保險所適用之法令依據不同,二者之請領要件及給付標準亦異。原告既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自應依勞保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㈡如前項爭點為肯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再核

給遺屬津貼69萬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及所附文件(訴願可閱卷第17-22頁)、勞保本人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同卷第15-16頁)、原處分(同卷第23頁)、爭議審定及送達證書(同卷第25-26、27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同卷第35-36、1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

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參照)。

⒉細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訴願可閱卷第17頁)、申請審

議書(爭議審定卷第5頁)及訴願書(訴願可閱卷第8-9頁),原告原於系爭申請書之申請給付項目欄,除勾選「喪葬津貼」外,尚勾填「一次領遺屬津貼『30』個月」,其後始將後者塗銷並簽名,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依序申請審議、訴願,乃至本件行政訴訟,均係爭執被告未核給遺屬津貼,足見原告所提出系爭申請之真意,確有同時申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意,其主觀上亦認其經由系爭申請程序向被告請領遺屬津貼部分未於原處分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應認已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此不因被告疏未探求原告真意,命其補正系爭申請書之記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受影響。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再核給遺屬津貼69萬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

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等語,其解釋理由並稱:「(第1段)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

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第2段)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第3段)……又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65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等語。

⑵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㈡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規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

……三、遺屬津貼:……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⑶由上述勞保條例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

效期間死亡,且於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之遺屬,除得向被告申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之喪葬津貼外,尚得一次申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之遺屬津貼;但其遺屬若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則僅能向被告申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之喪葬津貼。又勞保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對於「扶養」並無定義規定,依勞保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扶養權利要件之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應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

⒉李泉儀為前臺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並於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以上,其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時,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而原告即李泉儀之胞兄於李泉儀死亡後,為其支出殯葬費,並於108年11月12日檢附李泉儀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切結書,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資料,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請領李泉儀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8、142頁),並有勞保本人死亡受理審核清單(訴願可閱卷第15-16頁)、系爭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同卷第17-22頁)可稽。案經被告依勞保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2第1項等相關規定審核後,認原告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條件,而以原處分按被保險人李泉儀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核給原告喪葬津貼10個月共計27萬6,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公教人員保險法並無兄弟姊妹請領遺屬一次金須

生前受扶養限制之規定,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

⑴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

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

⑵勞保條例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

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又同條例第63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65條順序受領。至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已如前述。是立法者基於公教人員保險與勞工保險之憲法價值體系、立法目的及財源等不同等考量,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屬立法機關之立法形成空間,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至於縱已有立法委員就此提案修正,並經立法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卷第189-217頁),但在完成三讀之修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前,尚難作為系爭申請之法律依據,亦不足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並不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遞予維持,於法相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其部分,並命被告就其系爭申請,應作成再核給遺屬津貼69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