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林菊蘭(萬民強之承受訴訟人)
萬卉庭(萬民強之承受訴訟人)
萬駿明(萬民強之承受訴訟人)
萬振華(萬民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代 表 人 廖訓誠(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 律師
劉祥墩 律師謝宗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以民國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92475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逾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捌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萬民強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萬林菊蘭、萬卉庭、萬駿明、萬振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7頁),又被告代表人原為劉章遠,訴訟中變更為廖訓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廖訓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77年5月1日退休生效,經被告查得原告有溢領退休金情事,於107年10月30日以保二人字第1070012687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前繳回其所溢領(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月退休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26萬4,752元。嗣被告再以107年12月25日保二人字第1070069563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2月2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溢領金額,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因被告遲未收訖該筆款項,乃以108年4月2日保二人字第1080062941號函將原告上開溢領退休金案移送強制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並經花蓮分署以108年7月3日花執義108罰特00092475字第1080081703A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226萬5,08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應另候花蓮分署依法處理。原告不服,向花蓮分署聲明異議,經花蓮分署以108年8月26日花執義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函復被告得作成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溢領金額並移送執行,並將追繳範圍是否罹於時效之實體爭議移送被告釐清。被告以108年9月5日保二人字第1080009094號函復略以,本案係被告誤發致生溢領情事,與除斥期間之適用無涉,被告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命原告繳還溢領金額,並由花蓮分署續為執行,始符法律規定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為請求返還溢領退休金,解釋上因是半年給付,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請求權應認定為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方稱公允。且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然因時效為訴訟抗辯權,無從在非訴訟程序主張,只能在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㈡依已停止適用之中央機關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簡化發放作
業注意事項貳、一、(一)所載,退休金原是由銓敘部自75年7月起,主動發放公務人員退休金,然104年10月25日銓敘部製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台」,其時之整合平台公函受文者包括被告在內,其內容載有「104年9月底前,於整合平台建立全部已退休人員核定資料」,易言之,104年9月底被告已可自上揭平台得知原告之退休金額溢領情況,且被告是義務機關,自有查證義務,豈有待年金改革方查證之必要。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
㈢92年間退休金制度混亂,有加發或鼓勵退休或其他獎勵情形
,而於92年以後至106年第1期以前均是以半年發放一次,金額平均每個月1萬餘元及2萬餘元之區別,利用方式係以提款卡提領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差異難稱明顯,況當時原告身體狀況已有不佳,其本人及家人對於退休金金額之認知均有不知或難以注意入帳金額之情形,被告認定原告是明知而領取,信賴不值得保護,顯屬武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移送花蓮分署以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92475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逾74萬6,088元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就被告之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事由,係包含原告溢領退休金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退休金,是否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年金改革後,經銓敘部發函重新計算始發現溢領情事是否有理等,然上述事由均係被告追繳溢領金額之處分時是否適法之問題,且於被告作成處分前或作成時即已存在,殆非執行名義成立以後之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諉無足取。
㈡被告確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溢領退休金依行政執行程序為執行:
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足參。且按對於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而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追繳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原追繳機關應作成書面追繳處分而尚未做成之案件),原則上應由發放機關(原服務機關)依新法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辦理追繳事宜,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15440號函釋亦揭此旨。由退撫法第7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規定係延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及第4項而來,立法者已就實務上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否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並進而為行政執行之爭議,明確賦予支給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權限。被告就原告溢領退休金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並據以為行政執行予以追償本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撤銷原告溢領退休金之違法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於107年6月19日年金改革後,經銓敘部發函重新計算原告每月所得,被告始於107年10月18日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查原告自92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之交易清單,並於107年10月29日依該交易清單作成原告92至107年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發放資料表(下稱發放資料表),計算出原告於此期間共溢領226萬4,752元之月退休金。而在107年6月19日年金改革前,因相關法治均無意識月退休金可能核發錯誤之情,故論其實際,被告最早係於107年10月29日作成發放資料後,才能確實知悉於92年第1期至107年間第6期止,每期均有作成違法溢發退休金之授益處分予原告。則依此時點起算,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12月25日分別發函撤銷對原告溢領部分之處分,並命原告繳回溢領金額,顯然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
㈣原告於受領後多將溢領之金額用於電話費、健保費等日常生
活支出,此僅為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之行為,原告並無任何對於溢發退休金有信賴表現之行為,足堪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參照)。況如有退休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溢領退休金,除違反支領加給之平等性外,亦將害及公務人員之退休撫卹制度所欲維護的整體公務員制度永續發展、國家財政等公益,故原告溢領退休金,縱認為有信賴利益存在,利益衡量上,該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該溢發退休金之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上揭公益。
㈤被告於撤銷溢發退休金之授益處分後,對原告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被告係於107年10月29日始確實知悉有溢發退休金並確定溢發
之數額,後於107年12月25日始正式發函原告撤銷各期溢發退休金之處分,則自此時點起,始確定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退休金之利益,並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7年12月25日起算,則92年第1期至107年間第6期止溢領追繳部分,均無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之消滅時效之問題。
⒉退步言之,縱依「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
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下稱追繳參考處理原則),應視原告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定追繳之期間,本件原告係於77年5月1日退休,且當時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即發函告知原告退休給與係按月退休金88%之2分之1核算。而原告於退休後至目前被告能知悉開始發放錯誤之89年第1期開始,近十幾年年間,均係按當時發函核算之數額受領,至此時期開始,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每期無故溢發1/2之退休金後,原告仍持續自用以供應日常生活支出,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實難諉其不知有溢領每期退休金,此應有明知授益處分違法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按追繳參考處理原則,被告得參酌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向原告請求追繳107年第6期回溯至92年第2期15年內之給付,僅逾越15年之92年第1期溢發退休金70,304元部分不得追繳,被告縱依此見解計算,仍可向原告請求219萬4,448元(計算式:226萬4,752元-7萬0,304元= 219萬4,448元)之不當得利。
㈥被告撤銷溢發退休金之處分為單方性行政行為,不以相對人
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為要,原告主張撤銷溢發退休金之處分送達時,原告因失智根本無法也不知救濟,送達是否合法有待斟酌云云,而否定其送達之合法性,亦殊難憑採。況且,根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0號家事裁定理由欄所載,原告係於108年10月才經診斷為失智症,故其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撤銷並命繳回溢領退休金處分時是否已失智,而如原告所主張無法知悉救濟方法,非無疑問。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107年12月25日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108年4月2日保二人字第1080062941號函(本院卷第86頁)、花蓮分署以108年7月3日花執義108罰特00092475字第1080081703A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7至28頁)、花蓮分署108年8月26日花執義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函(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退休金,是否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㈢原告溢領退休金,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㈣被告主張於107年6月19日年金改革後,經銓敘部發函重新計算始發現溢領情事,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
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為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明文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當然消滅。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民法第128條參照),無須法律另設明文規定。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既係採債權消滅主義,非如民法第144條規定採抗辯權主義,故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
㈢查原告於77年5月1日退休生效,被核定退休給與為一次退休
金59基數之1/2及月退休金88%之1/2,惟被告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是比照月退休金88%之金額發放退休給與予原告,而有誤發情形,此有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77年3月17日(77)台銓一字第609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0月18日板營字第1071801604號函附92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之交易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63頁)。基上可知,原告溢領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退休金總計226萬4,752元之情事,與原告被核定之退休給與內容不符,係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溢領金額利益,致被告受損害,性質上屬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查得原告有溢領自92年第1期起至107年第6期止退休金
總計226萬4,752元之情事後,係作成107年10月30日函,要求原告繳回上開溢領之退休金,該函已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再以107年12月2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溢領金額,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有載明若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復審救濟,該函已於同年12月28合法送達,原告並未對上開2函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並有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被告107年12月25日函及各該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2頁)。且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函已於108年1月28日確定,遂以108年4月2日保二人字第1080062941號函將原告上開溢領退休金案移送強制執行(案號:花蓮分署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00092475號),並經花蓮分署以108年7月3日花執義108罰特00092475字第1080081703A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226萬5,08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應另候花蓮分署依法處理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108年4月2日保二人字第1080062941號函(本院卷第86頁)、花蓮分署以108年7月3日花執義108罰特00092475字第1080081703A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函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仍由花蓮分署以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92475號行政強制執行中,應堪認定。
㈤觀諸卷存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所檢附之發放資料表(本院卷
第31頁)可知,被告命原告繳回溢領月退休金226萬4,752元,係包括92年第1期至107年第6期因被告作業錯誤而溢發之總計金額。然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函所命原告繳回溢領月退休金,係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8頁),其中自9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原告所溢領而不當得利之金額,係「已發生」且被告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過5年的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該部分請求權為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且被告在作成107年10月30日函及107年12月25日函之前,並未曾另作成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即無從中斷此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至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原告所溢領金額(即發放資料表所載該段期間之「實發金額」—「應發金額」)696,491元[=(102年第2期×2/6個月溢領)+(103年第1期至107年第6期溢領)=24,799元+671,692元],則於被告作成107年10月30日函時,尚未經過法定時效期間,且已經被告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107年10月30日函而中斷進行,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是以,被告移送花蓮分署執行之執行名義(即107年10月30日函)所表彰之權利(226萬4,752元)就逾696,491元部分,已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且原告對於被告逾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是無待當事人主張,該部分請求權即當然消滅。
㈥雖被告抗辯稱依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均屬被告追繳溢領金額之處分時是否適法之問題,且於被告作成處分前或作成時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以後之事由等語。惟查,因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之規定採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已如前述。則固然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消滅事由,係於被告作成107年10月30日函前或作成時即已存在,惟因時效消滅事由,係於107年10月30日函「執行名義成立後」仍存在,且為原不待當事人主張之債權人債權消滅事由。而行政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債務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名義進行救濟,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執行名義本身之救濟;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訴訟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屬形成訴訟之態樣,藉此「消極地」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積極地」排除執行名義(蓋因在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有以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對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訟,既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之,是此類型之債務人異議訴訟,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原則上自應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則本件消滅債權人即被告前揭部分請求之時效完成事由,於本件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固已存在,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該部分請求之時效完成當然消滅事由仍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債權人之上開部分實體權利已當然消滅並不存在,且無待當事人主張,被告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應許債務人即原告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部分強制執行力。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㈦被告尚辯稱:在年金改革前,因相關法治均無意識月退休金
可能核發錯誤之情,其係於107年10月29日始確實知悉有溢發退休金並確定溢發之數額,後於107年12月25日始正式發函原告撤銷各期溢發退休金之處分,則自此時點起,始確定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退休金之利益,並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7年12月25日起算,則92年第1期至107年間第6期止溢領追繳部分,均無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之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不行使」應指權利人可得行使請求權而不行使之狀態而言,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79年2期之月退休金發放表、80年1期之月退休金名冊、82年1期之月退休金計算表(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記載可知,被告於溢發上開各年度各期月退休金予原告時,若自行查考前已發放予原告月退休金之歷史資料,即可得知原告之月退休金百分比為88%之1/2,並可發現溢發而可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雖銓敘部92年5月9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107年7月1日廢止),係於106年7月31日始增訂第9點規定:「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發放資料,並與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查證資料比對;如有不符,應通知發放機關查明。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對發放機關之回復存有疑義時,得請發放機關提供當年度發放清冊及傳票,以供查核。」惟被告既為發放月退休金之機關,本應依職權覈實發放,縱使無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仍非可因此卸免被告得自行調查審閱已發放年度之發放清冊或傳票,以如實發放月退休金之責。是以,被告於誤發予原告月退休金時起,其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在法律上並無障礙,只要被告稍加查閱其先前發放紀錄即可得知原告有前揭各期溢領月退休金之情形,被告自已處於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所辯上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況且,觀諸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及107年12月25日函之記載,僅表明原告溢領之前揭月退休金,依退撫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6條規定,命原告依限期繳還,並未載明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及時請求原告返還(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增定第3項規定後,被告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即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於104年12月30日該條項增定公布施行前,則不得逕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㈧至被告曾辯稱:其係年金改革後,經銓敘部發函重新計算始
發現溢領情事,其撤銷原告溢領退休金之違法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乙節。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原告77年退休時經審定退休給與兼領2分之1月退休金88%,退休初期撥付金額並無錯誤,92年被告撥入時未作成處分,僅係事實撥付行為錯誤,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本院卷第407頁之筆錄)。則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無庸再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移送花蓮分署以108年公退罰執特專字第92475號行政執行事件,因執行名義逾69萬6,491元部分債權已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並不存在,且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仍存在之事由,故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逾69萬6,491元部分,尚有違誤,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陳稱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其僅就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逾74萬6,088元部分訴請撤銷,以排除執行名義逾74萬6,088元部分之執行力,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仍為相同主張(本院卷第407至409頁),核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係基於其程序處分權所為主張之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