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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4號

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俊廉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范剛毓陳靜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2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因訴外人劉修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依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扣押劉修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同年12月12日囑託被告協助拍賣。被告以109年1月13日士執卯108年檢偵助執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109年2月4日下午3時進行第2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拍定,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同年2月6日交付系爭汽車,並核發109年2月6日士執卯108年檢偵助執字第1號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動產拍定證明書);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9年2月7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在案。嗣被告以109年5月26日士執卯108年檢偵助執字第1號函復士林地檢署,劉修愷之案件已受託執行終結。原告以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21日書狀向被告表示,系爭拍賣過程瑕疵,以受有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拍賣公告及動產拍定證明書。被告先後以109年12月25日士執秘字第10902008350號函及110年2月17日士執秘字第11002001130號函表示拍賣程序於法無違。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3月4日院臺訴移字第1100166269號移文單轉法務部,法務部再以110年3月8日法訴決字第11000528180號函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並副知被告;執行署則以110年3月12日行執法字第11000006440號函,請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被告先以110年3月18日士執卯108年檢偵助執字第1號函,請士林地檢署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下稱聯繫要點)第9點規定辦理,士林地檢署則以110年3月31日士檢家忠同108變價3字第001309號函復,略以: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且原告提出之訴願對象非該機關,請被告依法酌處等語。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至執行署,執行署以110年4月27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2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不服異議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動產拍賣,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動產拍買公告並未如同法第81條不動產拍買公告應載明底價之規定,是動產拍買公告不得將底價金額載明於拍賣公告。惟系爭公告為「不定底價」,同時卻定「起標價為新臺幣68萬元」,此舉無疑為「定底價」,違反上開強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及禁反言而違法。原告原先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受詐欺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異議決定及系爭公告、系爭動產拍定證明書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68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經士林地檢署囑託拍賣系爭汽車,依聯繫要點第6點規定,士林地檢署以108年12月25日士檢家忠同108變價1字第44779號函表示:「預定拍賣物底價:不定底價,惟起標價應定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再行拍賣預定拍賣物底價:不定底價,惟起標價應定為68萬元。」等語。準此,被告以系爭公告於109年2月4日再行拍賣系爭汽車,並於系爭公告之動產目錄備註欄註明:起標價為68萬元,係依前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且起標價為應買人公開競價之起始價格,係實務運作上為加速動產拍賣流程之措施,與拍賣底價之意義不同。另查本件系爭公告已揭示拍賣應公開之訊息,並無詐欺可言,原告申請撤銷拍賣回復原狀,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上開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依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如係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規定繳足價金,執行機關交付拍賣物而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機關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㈡又按在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進行強制執行通常會作成很多

行政決定,是為執行措施。依執行措施之性質,有屬於行政處分者,例如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扣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之執行行為。有些執行措施屬於事實行為,例如傳繳,即通知義務人到執行處繳納、拍賣動產、不動產、其他財產。而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請求變更或除去該行為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有:⑴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機關許可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之命令等。⑵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此有傳繳、查封拍賣動產、不動產、其他財產之方式等。⑶對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此有未製作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拍賣動產及不動產未經先期公告、拍賣不動產未經鑑價程序等。⑷對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對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如查封義務人生活所需之衣物寢具)、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無執行名義而為執行)、義務人主張扣押政府發給之補助金(敬老津貼等)、薪資之3分之1,致其生活無以為繼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①對執行措施屬事實行為者,如尚未執行終結,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權基礎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②對執行措施為行政處分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㈢經查,被告受士林地檢署囑託拍賣系爭汽車,被告於108年12

月31日進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囑託機關亦不願聲明承受,當日拍賣不成立,被告繼於109年2月4日進行第2次拍賣,並於109年1月13日先行為系爭公告,系爭公告備註欄第3點記載「起標價為(新臺幣)68萬元。」由原告以68萬元拍定,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同年2月6日交付系爭汽車,及於當日核發系爭動產拍定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第2次拍賣動產筆錄、執行點交筆錄、系爭動產拍定證明書(被告108年度檢偵助執特專字第1號卷第65-66頁、第71-72頁、第74頁、第76頁)、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7-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㈣次查,被告於系爭公告備註欄已明載起標價為68萬元,原告

倘有疑義,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就系爭拍賣條件聲明異議,原告當時既未為之,且參加系爭拍賣程序,並以68萬元拍定,繳足價金,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及領得系爭動產拍定證明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嗣後始以其受詐欺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為由,對系爭汽車之拍賣程序主張系爭公告及系爭動產拍定證明書違法而聲明異議,已逾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時點,執行機關已無從於拍賣程序終結後撤銷系爭公告及系爭動產拍定證明書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原告逾時聲明異議即非合法,異議決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違誤。

㈤又查,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載明拍賣物之種

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等,為強制執行法第64條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拍賣動產,其應買人依法有資格之限制或定有其他買賣條件者,均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以促應買人注意。」換言之,動產拍賣前所為之公告,在於使應買人對於拍賣動產之瞭解,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成之拍賣公告,不因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更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參考),故性質上非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如尚未執行終結,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除去其結果。復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於應買人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交付拍賣物(動產)時,動產所有權即已移轉。至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動產拍定證明書,僅係表彰拍賣之動產所有權由義務人移轉為買受人之證明文件,不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變動,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屬事實行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系爭動產拍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係提起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一般給付訴訟,惟系爭拍賣公告僅係揭露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型號、顏色、出廠年份、里程數、車損情形、起標價等相關資訊,該等資訊內容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再者,系爭公告所載之相關資訊均屬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虛偽不實,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而被告本此系爭公告所為之拍賣行為,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另系爭動產拍定證明書僅係表彰拍賣之系爭汽車所有權由義務人移轉為原告之證明文件,要難認該文書有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既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侵害,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系爭動產拍定證明書,即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返還拍定價金一節,因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不得再聲明異議,且被告所為之系爭公告及動產拍定證明書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拍定價金68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已不得再聲明異議,且被告所為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動產拍定證明書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異議決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及系爭公告、系爭動產拍定證明書,並請求被告返還拍定價金6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