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6號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市長)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0173251號(案號:A-110-000265)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時中,訴訟中變更為薛瑞元,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薛瑞元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8至4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以民國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3002號令修正發
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自110年1月1日起施行,乃以109年9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954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法規如有與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牴觸情形,應配合修正。嗣被告109年10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91303672A號函以經檢視原告主管之嘉義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食安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有牴觸中央法規疑慮,檢附該部意見,請原告說明。原告以109年11月25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95105348號函說明系爭食安自治條例對含萊克多巴胺(下稱萊劑)之豬肉及其製品有更嚴格的規定,可提供民眾多一層保障,彌補可能對消費者保護不周之憾。其間,原告於109年9月24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95104206號函送系爭食安自治條例第6條、第12條修正草案,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報請被告核定。
㈡被告併以109年12月31日衛授食字第1091304823E號函(下稱
原處分)函告原告,以原告主管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現行第6條第2項及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牴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且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現行第6條第2項自110年1月1日起無效,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應不予核定;修正條文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為違反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之法效規定(含罰則),已失所附麗,無單獨存在必要,併不予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不予核定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食安自治條例因受被告不予核定,僅屬未完成立法程序
之草案,並非得以聲請釋憲之客體,與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情形不同,故本件不能直接聲請解釋。主管機關之核定係自治條例得否發布施行重要關鍵,故被告就系爭食安自治條例核定與否之意思表示,應是行政處分。既然當前對自治條例之不予核定無明文救濟途徑,所能救濟方法僅剩行政爭訟程序,況,主管機關並非必然正確,倘不允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只對地方自治機關,更因為該自治條例無法施行,對人民權益造成莫大影響。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不受理,顯非妥適。
㈡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應
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而依該條「用盡審級救濟」及「不利確定終局判決」等文字,以及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至於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議決之自治法規或自治事項,或辦理之自治事項,認有違上位規範之疑義, 應本其權責自為決定是否作成函告無效、不予核定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等處分」,亦明確指出不予核定係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故該條所指「救濟途徑」即是訴願、行政訴訟。
㈢人民係國家之根本,國家應以維護人民健康為目的,任何涉
及人民健康之法律制度及行政行為皆應符合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食安法亦不容例外。食品安全已成為全體人民追求之極重要目標,國家自當以維護人民健康爲其首要目的,在實際行為上更應符合前述之最低限度保護要求。在管理肉品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即是「以不得檢出為原則」,特別是豬肉在我國肉食比例中佔比極高,豬肉之安全管理更應嚴謹慎重,中央政府在萊劑之風險評估不足、尚有爭議且資訊不透明之情況下,即作出肉品殘留萊劑之安全容許標準,不符上開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㈣依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1目規
定,衛生管理事項為地方自治事項,而食品安全係衛生事項,得由嘉義市立法執行,就嘉義市所轄範圍內萊劑之管理,當然也得規範限制。又食品與人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相較於中央,地方更直接與人民接觸,如轄域内人民有特殊考量,亦得在中央之基礎上,制定符合轄域内人民需求之自治條例。且各地對於萊劑肉品接受度高低有別,應以中央為最低標準,保留因地制宜空間,況食安法第15條第4項並未禁止地方以自治條例繼續維持不得檢出,禁止販售含萊劑豬、牛肉品也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應尊重。
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6號判決)認
為合憲,惟就最受關心之健康權卻甚少著墨,則縱使被告不予核定合憲,並不表示該作為就是合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核定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觀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其受理原告公法人市議會聲請之釋
憲案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為依據;至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方存在之類似爭議,自然有憲法訴訟法第83條之適用,乃屬當然,更不會使地方團體陷於無救濟管道之窘境。況本件無論不予核定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均不影響原告所爭執之實體內容(即主張食品安全屬地方自治事項,認被告不予核定行為為違法等理由),於憲判字第6號判決作成後,係無理由之判斷。換言之,本件原告於憲判字第6號判決作成後,若僅爭執不予核定之性質應屬處分,並以此為理由主張撤銷本件訴願決定並發回訴願機關再為審查,仍無法對於不予核定行為之實質理由與合法作成之結果有所變更,原告已無法達成其原先提起本件訴訟所欲達到之目的與結果(其訴之目的不在於認定不予核定之性質,而在於「撤銷」不予核定並得到被告「予以核定」之結果),是原告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而無繼續審理之必要。
㈡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係針對行政行為之違法性而不及於妥當
性,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與訴願法第1條之規範語意相較可知。如原告所稱之「不合適」指的是該不予核定行為雖「合法合憲」但不夠「妥當」,則此有關妥當與否之「合目的性」監督並非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已如上述,自無透過本件訴訟釐清之可能。事實上,關於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之制定,中央確實經過嚴謹完善並符合國際標準的健康風險評估。憲判字第6號判決亦明確認定該風險評估之專業問題,而該容許標準是否妥當,並非法院審理權限。然若原告所稱之「不合適」指的是該不予核定行為雖「合憲」但「不合法」,除明顯悖離憲判字第6號判決所敘述之理由外,於該憲法判決作成後,原告亦無具體指出系爭不予核定仍屬違法之理由何在?㈢憲判字第6號判決認定原告自治條例「違法、違憲」,進而被告對此不予核定應屬「合法、合憲」之主要理由:
⒈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明白指出,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標
準,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而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及第18款規定「公共衛生」所定之中央立法事項。食安法第15條將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明定屬中央立法事項,以貫徹上述憲法規定意旨,是被告先後公告就進口牛肉及豬肉分別訂定其殘留萊克多巴胺安全容許量標準,不僅有食安法之明文授權,亦符合憲法第108條規定其屬中央立法事項之意旨。原告稱食品安全係嘉義市得立法執行之自治事項,有權制定萊克多巴胺不得檢出之規定,以符合嘉義市市民需求之規定云云,顯與憲判字第6號判決相悖。
⒉憲判字第6號判決明白指出原告所定自治條例有關肉品殘留萊
克多巴胺零檢出之規定,不僅牴觸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款關於中央地方權限分配之規定(亦即地方規範到了中央立法事項),亦明確牴觸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4項等中央法律規定。該自治條例確屬「違憲」以及「違法」之狀態,被告作為中央機關依法對此「不予核定」,自屬合憲合法之監督行為。
⒊原告援引釋字第738號解釋為由,稱中央所定標準應為最低標
準,嘉義市得本於市民之意見,以自治條例維持不得檢出等語,顯忽略該號解釋與本件爭點之差異。本件原告自治條例訂定較中央法令更為嚴格之系爭安全容許量標準(要求零檢出),不僅欠缺中央法規之授權,其內容亦牴觸中央法規,且其規範效果明顯干預嘉義市轄區外居民之權利義務,而非僅以嘉義市地方之居民為限,與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處理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雖憲法訴訟處理者原則上為憲法問題,然憲判字第6號判決所
涉之爭議與本案完全相同,即「在中央已有關於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之情況下,地方團體是否仍得以自治條例為更嚴格之規範?」一事,此已涉及中央對於地方之監督行為適法性之判斷。既憲判字第6號判決已明白肯定此為中央立法權限,則地方不得逕以自治條例逾越中央所定之範圍而自行規範,否則該自治條例即屬違法、違憲。而對於地方自訂零檢出標準之「違法違憲」自治條例,中央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為不予核定,自屬適法有據。
㈤再者,殊難想像一個於憲法上地方團體不能自訂之中央權限
,地方自行訂定規定已屬「違法、違憲」之情況下,卻仍然「妥適」,而中央監督機關針對「違法、違憲」之自治條例予以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之「合法、合憲」行為,反被質疑「不夠合適」?基此,在憲判字第6號判決作成後,原告所訂定之系爭食安自治條例關於零檢出標準確實已經憲法法庭認定侵害中央權限而屬違憲違法之情形下,仍主張該自治條例對地方居民健康更為「合適」,並據此主張中央所定標準與被告之監督行為「不夠合適」,顯然違背憲法上分權原理與食安法之規範設計,亦漠視憲判字第6號判決之意旨與精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9月17日衛授食字第1091303002號令(訴願卷一第20頁)、被告109年9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954號函(本院卷第321頁)、被告109年10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91303672A號函(訴願卷一第16頁)、原告109年11月25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95105348號函(訴願卷一第15頁)、原告109年9月24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95104206號函(訴願卷一第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具有適格之當事人身分?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依憲法訴訟法第83條規定
:「(第1項)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第1項案件,準用第60條、第61條及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諸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一)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及自治事項,暨其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及所辦理之自治事項,設有合法性之監督機制,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範,規定各該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該法第30條、第43條及第75條參照)。(二)前揭自治監督機關認地方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違憲或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涉及各該法規範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闡釋明確。(三)衡諸地方自治團體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惟亦衡諸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主要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且基於釋憲機關之最後性,尚不及於具體處分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是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與自治監督機關因地方自治事項監督權之爭議,雖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第43條第5項及第75條第8項之規定有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惟依本法第1條第2項之意旨,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適用所應依循之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地方自治團體既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受侵害,類同於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於其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下,應許其類同於人民之地位,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憲法審查。(四)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自治法規依規定須經上級政府核定者,該上級政府如作成不予核定之決定,其不能公布或發布使之生效之結果,與同法第30條之函告無效之效果無異,故於本項第1款明定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不予核定,地方自治團體亦得提出本項之聲請。」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訴時,憲法訴訟法雖尚未施行,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憲法訴訟法業於111年1月4日施行,且本件系爭食安自治條例乃係經地方立法機關即嘉義市議會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即原告所公布,核屬地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法規,則該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即被告以原處分函告系爭食安自治條例現行第6條第2項規定無效,並函告同條例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不予核定,此不予核定之決定,致生原告不能公布使之生效之結果,與同法第30條之函告無效之效果無異,自應適用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繼續適用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等相關規定之餘地。㈡次按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
條例設有合法性之監督機制,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範,規定該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如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因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權,該地方立法機關經會議決議得視其性質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如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規則」,因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權,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最高層級之行政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者,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有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故地方自治團體於111年1 月4日後擬就地方自治法規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自應符合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無繼續適用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等相關規定之餘地(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衡諸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主要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且基於釋憲機關之最後性,尚不及於具體處分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是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與自治監督機關因地方自治事項監督權之爭議,雖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第43條第5項及第75條第8項之規定有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惟依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意旨,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適用所應依循之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地方自治團體既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受侵害,類同於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於其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下,應許其類同於人民之地位,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憲法審查,且此類案件性質上屬準裁判憲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自治監督機關認地方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違憲或
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涉及各該法規範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闡釋明確。同理,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函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亦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之意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的負擔處分,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簡言之,直轄市自治條例遭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而地方自治團體認行政院的無效函告侵害其公法人自治權之立法權者,就此涉及具體負擔處分適法性的公法上爭議,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自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憲判字第6號判決主文:「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
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準此可知,原處分關於函告系爭食安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無效部分,業經憲法法庭認定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而屬合憲。則原處分關於函告系爭食安自治條例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應不予核定;修正條文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為違反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之法效規定(含罰則),已失所附麗,無單獨存在必要,併不予核定,原告因而不能公布使之生效,亦應同理而屬合憲。又原處分所為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乃是被告本於中央監督機關的地位,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條第4項規定所為,針對具自治條例性質的系爭食安自治條例現行第6條第2項及所報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規定,因認其牴觸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及違反憲法第23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系爭食安自治條例修正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違反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之法效規定(含罰則),因失所附麗,無單獨存在必要,亦併不予核定,而函告系爭食安自治條例現行第6條第2項無效,系爭食安自治條例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不予核定。經核,原處分係對於嘉義市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性質上對嘉義市而言屬負擔處分。倘嘉義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嘉義市之立法機關(市議會)代表嘉義市行使其權限,而以當事人身分,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原告乃是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自未因系爭食安自治條例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告現行第6條第2項無效及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暨第3項不予核定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不因被告依原告之陳報程序而將原處分發文給原告而有異,亦不因原告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布系爭食安自治條例,而遽認其自治權之行政權會直接受侵害,原告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自無權代表嘉義市(地方自治團體)而以當事人身分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綜上所述,固然被告立於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嘉義市之立法機關(市議會)議決通過的系爭食安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同條例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系爭食安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無效及不予核定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惟原告乃是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非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其並未因系爭食安自治條例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告現行第6條第2項無效及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暨第3項不予核定而受有直接侵害,其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適格之當事人身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並非就自治事項之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並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未恰,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核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