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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坤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建同 律師游鎮瑋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兼 代表 人 蘇祐樟

參 加 人 范揚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蘇祐樟、范揚桓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桃捷工會)、蘇祐樟及范揚桓,前以原告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日變更「車務司機員考核標準-行車運轉」而增加「出勤配合度(勤務貢獻度)」及「駕駛時數(不含調車司機員)」子項目,致工會幹部即參加人蘇祐樟、范揚桓因有執行工會會務並申請會務公假之需求,每月考核無法於上開兩項達到加分標準,而於108 年度起年終考核落居於第四等第,不當影響工會運作,並對工會幹部發生不利益待遇之效果,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乃向被告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以109年10月16日109年勞裁字第13號裁決決定書作成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於108 年6月1日變更附件『車務司機員考核標準- 行車運轉』考核標準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9年1月17日評核申請人蘇祐樟及范揚桓108年度6月至10月考核之分數、落點排名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2個月內,排除將會務公假之法定假別日數列為未出勤日數,重新擬定附件『車務司機員考核標準表-行車運轉』之項次2之『出勤配合度』與項次26之『駕駛時數(不含調車司機員)』此二項考核標準,並送交勞動部存查。四、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2 個月內,依據前項主文所命重新擬定之『車務司機員考核標準表- 行車運轉』,重新評分申請人蘇祐樟及范揚桓考核總分,並送交勞動部存查。五、申請人其他裁決申請駁回。」(下稱原裁決決定)。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不利原告部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桃捷工會、蘇祐樟及范揚桓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決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