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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7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0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邊鵬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

曾懋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本件裁判有先決事實之行政爭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退除給與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命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6月21日112年度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7號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