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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7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田韻馨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命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訴願機關收文日)以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金昌石礦開發環評會議」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爭執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簡稱環評會)於同月11日第385次會議決議。訴願機關以該會議決議非行政處分,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9353號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再於110年6月21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係以前行政院長蘇貞昌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①金昌石礦區於本案件未決前停止採礦,而開發單位無視行政程序,已動工開採。(礦區山體景觀生態具有不可回復性)②請求本院為假處分,裁定開發單位於金昌石礦區禁止採礦,以維護太魯閣族部落權益。③請開發單位補正未踐行之行政程序(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函請補正後,另於110年7月27日具狀補正被告為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其代表人,並修改聲明為:請求法院為因未踐行原住民基本法之規定,判決駁回被告給予開發單位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廠違法金昌石礦區開採並回復開採前原狀(本院卷第21頁)。其後本院三度定期通知原告行準備程序,庭期通知且均合法送達,惟原告均未到庭。茲因原告起訴狀及110年7月27日補正狀均未陳明本件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何,就訴願決定以原告係爭執被告環評會第385次會議決議而決定不受理乙節復未澄清,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訴訟種類(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應如何判決之聲明等均不明確;又被告爭執原告非金昌石礦區開發案所在之當地居民,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不具當事人適格,亦待原告釐清。

四、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具體指明本件訴訟標的係為被告環評會第386次會議決議,或

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91198360號審查通過函。

㈡確認係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依該訴訟種類妥為應如何判決之聲明。

㈢釋明原告於本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適格之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