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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5號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琮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連宇翔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交訴字第1100004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鉦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0段00號前查獲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攬載乘客2名,自彰化縣芳苑地區至彰化火車站,因認原告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500元,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以臺中監理所109年11月12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0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12月9日向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臺中監理所查證後,於109年12月24日以中監彰字第1090376312號函復(下稱臺中監理所109年12月24日函)在案。嗣經被告以110年1月5日第64-64C0010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所搭載之乘客係2名外傭,其中YAYUK ENDAN

G WIJAYANTI(下稱WIJAYANTI)是看顧原告母親之自家外傭,另SELVIAN LAELATUN JANAH(下稱JANAH)則是原告弟弟丈人之外傭。又原告當日有事要到彰化市區,因順路始搭載2名外傭出去買東西,至WIJAYANTI交付予原告之500元,則係原告之弟委託WIJAYANTI轉交給原告,其目的是要買東西給原告母親,而非2名外傭交給原告之車資。況且,原告有正常工作,此搭載行為亦非係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復非經常性、反覆性投入市場而足以破壞市場正當經濟秩序之經濟活動主體,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與規範對象有所出入,是原處分就此一偶發之事件,據以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稽查人員於現場進行稽查時,先以2名外傭作為訪談對象,然就2名外傭所陳述該500元現金係用以支付車資之可信性,並非無疑。

詎稽查人員嗣後訪談原告時,竟以2名外傭已承認交付500元車資予原告為由,要求原告當場承認,致使原告誤為承認向2人收取500元現金之內容(加油錢)。因此,原告之談話紀錄既係受稽查人員強調2名外傭已承認之情形下,始不得已配合而為附和之錯誤陳述,自不具任意性。據此,原告及2名外傭之談話紀錄均不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被告僅依採證過程有瑕疵之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營業行為及收費事實,顯屬率斷,自不足採,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否認有違規載客收費之情事,惟經檢視乘客談話紀錄與採證資料,可知其等係以LINE APP聯繫,自芳苑地區至彰化火車站,共交付車資500元予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原告純屬幫忙接送行為,該2名乘客當場應會向稽查人員說明並無收費,僅是幫忙接送之事實。何況,稽查人員當日詢問如何叫車時,該2名乘客表示係用LINE叫車,由此可知該2

名乘客已非首次搭乘違規營業之車輛,亦足證原告具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至為明顯。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並收取運費行為,已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經營」之要件,且具反覆實施之「營業」意圖,違規事實明確,業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審酌原告係首次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爰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吊扣牌照4個月及吊扣駕照4個月,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外傭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原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駕照4個月,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10月18日稽查錄影光碟1片(附本院卷證物袋)、被告所屬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9年10月18日駕駛人、乘客談話紀錄(以下分別簡稱駕駛人、乘客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7、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訴願卷2-2第45頁)、原告申訴書(見訴願卷2-2第48頁)、臺中監理所109年12月24日函(見訴願卷2-2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處罰。

⒉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之裁

量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經核,上開裁量基準乃係就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及違規次數等不同情節,各設有輕重不等之裁量基準,同裁量基準第9條並就個案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應加重、減輕事項予以列明,以供執法機關裁量時參酌。綜合而言,上開裁量基準之規定已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罰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公平正義,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罰鍰裁量應審酌事項相符,亦未違背母法(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⒈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逕駕駛系爭車輛

於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載送WIJAYANTI及JANAH2名外傭自芳苑地區至彰化火車站,收取車資500元等情,有駕駛人、乘客談話紀錄及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

⒉次查,卷附乘客即WIJAYANTI、JANAH2名外傭談話記錄記載:

「(問:請問您今天所乘坐的車輛車牌幾號?你認識駕駛人嗎?駕駛人姓名為何?您與駕駛人關係為何?)駕駛是公司老闆的哥哥,不知姓名。」「【問:請問您如何叫車(司機現場攬客/電話預約/手機通訊APP群組預約)?從何處上車(詳細地址)?前往何處?給付車資多少?付款方式為何(現金/信用卡/其他支付管道)?給付給何人(或何公司)?是否有車資給付證明(車票/購票證明/手機畫面)】用Line叫車,一人從新寶上車,一人從漢寶上車,前往彰化火車站,2人共付車資500,付現金給駕駛,無車票。」及駕駛人即原告之談話記錄記載:「(請問您與乘客是何關係?乘客姓名?共載客幾人?每人收費多少?如何收費?)一個是洪花(母親)的看護,一個是弟弟丈人的看護,2人,2人收500元之現金(加油錢)。」「【問:請問您所駕駛的車輛是自行攬客還是乘客電話(手機通訊APP)預約?預約電話(手機通訊APP群組)為何?……】乘客主動要求駕駛開車載,直接談。」(原處分卷第17、19頁)由上開乘客、駕駛人談話紀錄內容可知,該500元確係2名外傭交付予原告之車資,並非原告之弟弟委託交付,堪認原告確有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伊所搭載之乘客係自家外傭,伊並未向2名外傭收取費用,至500元係原告之弟委託外傭轉交給原告,目的是要買東西給原告母親,而非原告向2名外傭收取之車資云云,即非可採。又所謂「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其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而揆諸前揭談話紀錄所載,稽查人員詢問2名外傭如何叫車時,該2名外傭表示係用LINE叫車,顯見該2名外傭應非首次由原告搭載,且原告於稽查人員詢問經營之方式時,亦自承係由乘客主動要求原告開車搭載,費用則直接談。由此足認,原告應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意圖,確已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謂「經營」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伊有正常工作,此搭載行為僅係一偶發事件,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與規範對象有所出入,原處分據以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要非可取。

⒊原告固又否認稽查人員對該2名外傭訪談所為談話紀錄之真正

,並認稽查人員對伊訪談所為談話紀錄之內容欠缺任意性云云。但查,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日稽查人員對2名外傭訪談所為之蒐證錄影光碟,其結果如下:「(問:妳們有付給司機錢嗎?多少?)兩個人500元。不好意思問一下,我們是有問題嗎?」「沒有,妳們沒有問題,有問題的是司機。」「(問:是付現金嗎?有沒有車票?)對,沒有車票。」「(妳們如何叫司機載妳們?)用電話。」「(問:有電話號碼嗎?)他有line(並使用手機出示畫面給稽查人員看)。」「(問:用line叫車?)對。」「(問:妳們是在自由意志下接受訪談?)對。」(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核無任何由原告之弟委託2名外傭交付500元予原告之意旨,且外傭WIJAYANTI中文能力良好,訪談過程對稽查人員所提出之問題,均係以中文回答,故外傭WIJAYANTI應無不瞭解或誤答之可能,更無原告所謂以誘導方式迫使乘客或原告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是原告否認該談話紀錄之真正,亦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又原告依系爭管理規

則第138條規定,負有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原告對於上開法規尚難諉為不知,是其違反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為第一次違規,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之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駕照4個月,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