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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9號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含淳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72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具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資格。」嗣於訴訟中變更備位訴之聲明及追加張葉元妹為原告,備位聲明經變更追加後如下:「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張葉元妹及原告張含淳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承受張行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享有之權益。」(本院卷第409頁至410頁;第415頁至416頁)原告變更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不變,其為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關於追加張葉元妹為原告部分,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具文向被告申請認定其現居住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申請補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資格。略稱:原告之父張行蘭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建戶,但於54年申請自徐昌俊合法轉讓,經當時主管機關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核准,並於58年向當時主管機關申請自費增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亦得到情報局核可。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時,情報局正與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辦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續借契約,情報局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由張行蘭承接,而繼續向臺大協商,其後由臺大出具公文同意續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規定。請將系爭房屋核定為軍眷住宅,並給予日後參與軍眷住宅分配資格與權利等語。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所附資料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另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係臺大管有,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而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房屋(包含訴外人徐昌俊興建之原房舍及張行蘭修建擴

增之部分)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要件;徐昌俊、張行蘭於興建及讓與、增建系爭房屋時,依據53年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0條、第13條等規定,渠二人均係由聯勤留守業務署核定眷補有案之未配舍眷戶,享有軍眷生活補助費及軍眷實物補給、就學補助、醫療救助、水電優待、配住、配住營產眷舍等軍眷權益。系爭房屋係奉准在公地自建之房舍,依據53年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應屬眷舍而非宿舍:

1.緣張行蘭原任職於國防研究院秘書處,因未獲配眷舍,故於57年6月29日向徐昌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58年向情報局申請自費增建眷舍,經情報局核准備查,並經陽明山管理局於58年7月8日核發修建證照)在案,情報局亦以(58)蘇務(三)字第3212號函向臺大說明上情。張行蘭過世後,由原告張含淳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與母親張葉元妹同住於系爭房屋中。而情報局係有權分配眷舍之權責機關,國防部總政戰部74年1月印製之國軍軍眷服務單位眷村分布地區名冊,情報局為管理單位部分,第2頁首行即為臺北市懷仁新村資料,訴願決定書第6頁理由認定僅有各軍種總司令部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具有調配眷舍權限云云,實屬有誤。原告另案與臺大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9年10月3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7573號函,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40年起即為臺大,非本局管有土地,且亦非屬國軍老舊眷村土地總冊範圍,是以本局並無系爭土地借用相關資料;另有關眷舍管理係屬列管單位即軍情局權責,故本局亦無楊志源君修建房屋或張含淳君房地租賃或使用借貸等相關資料。」(原證31,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卷一第433頁)。可證軍事情報局確有權責負責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建,及眷村與散居戶之管理,至為明確。又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臺大為管理者,經情報局於45年5月5日函請臺大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供徐昌俊自費興建系爭房屋及供張行蘭增建眷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者。

2.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臺大為管理者,情報局於45年5月5日以(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稱「本局專員徐昌俊、劉弋斯二員報稱:『因眷屬無屋居住,甚感苦痛,擬自建克難宿舍,又苦無建屋地基,擬懇函請臺大准予借用士林芝山岩福林路教授宿舍左側公地一方(地號251-5)作為建舍之用』」(詳原證2),向臺大請求同意借用系爭土地,臺大遂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情報局供徐昌俊自費興建建物居住,由此可見系爭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要件。

3.系爭房屋屬於「一般眷舍」,即係應按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之「軍眷住宅」;並非「公款所建」、借住予因任務需要特定對象之「宿舍」:

⑴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徐昌俊於建造房屋時,其身分係局長

室上校(原證17)、國防部上校(原證18),屬現役軍人,張行蘭於購買系爭房屋及自費增建眷舍時為國防研究院編審(主任秘書,原證19),屬軍事院編制內聘任之文職人員,並領有軍眷補給證(原證11),故徐昌俊、張行蘭及渠等家屬均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軍眷或眷戶,甚為明確。

⑵另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戶、軍眷」均指

經「聯勤留守署」核定眷補有案之當事人及眷屬,兩者同義且混用,可得證於78年6月26日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7條規定:「軍眷因故未能按期領取眷補,其逾期實物補給單,得按下列規定辦理:一、眷戶因故未能按送補時程受領者,應由原眷戶持眷證於當月底前逕向送補單位領取。二、軍眷因故未能在當月份受領,以致逾期者,准在兩個月內領取,但如超過兩個月以上者,即予作廢。……」其中「軍眷、眷戶」各出現兩次,眷戶即軍眷,兩者混用且同義,毋庸置疑。

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見解可知,系爭房

屋雖係軍事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國有土地,然國有財產法第2條之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故系爭土地係由政府所提供,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足認因當時時空環境下,公有眷舍不足,為使軍眷獲得安置,而准予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此與公有眷舍分配同係由國家提供資源解決現役軍人之基本居住需求,本件亦屬現役軍人徐昌俊、眷戶張行蘭於政府提供之土地上自費建築房舍,以解決基本居住需求之情形,應與核准在眷村範圍內自建住宅,及配得公有眷舍之情形同視。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賣方徐昌俊之住址係「○○○○里○○○村00號」,懷德新村於98年間依舊制「重建試辦要點」完成改建,徐昌俊以原眷戶身分配得乙戶。倘若以法律限縮解釋而罔顧張行蘭及其權益承受人所應享有之權益,實屬不公。

4.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徐昌俊於建造房屋時,其身分係上校,屬現役軍人,張行蘭於購買系爭房屋及自費增建眷舍時為國防研究院主任秘書,屬軍事院編制內聘任之文職人員,足證徐昌俊、張行蘭及渠等家屬均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條所稱之軍眷,渠等2人享有配住眷舍之權利,故徐昌俊、張行蘭於政府提供之國有土地上,經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情報局准予自建房屋,則系爭房屋核屬「眷舍」而非宿舍。再者,徐昌俊於4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張行蘭於58年間自費增建眷舍,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直至85年2月5日方公布施行,國防部以「後制訂之法律」去規範、定義「先前之行為」,而認定系爭房屋不符分別共有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3條所稱之軍眷住宅,及認定徐昌俊非屬「原眷戶」云云,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且,依情報局之「本局營區及眷村(舍)借用臺大管理之國有土地緣起即使用情形報告資料」記載:「另忠勇街借用臺大土地,除以上三戶外,尚有張行蘭、楊志源、任鴻傳等三戶,據卷載,張行蘭住宅係由徐昌俊原自費所建之木造平房轉讓張員居住,張員原任職國防研究院秘書處,其房屋所使用之臺大林子口段251-5號土地,曾經本局函請臺大借用,臺大亦已同意借張員興建宿舍使用,惟使用期限僅訂五年,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三年六月卅日,以後未再辦續借手續。」、「三、借用臺大管理國有土地所發生問題之檢討:(一)本局隨政府遷台初期,人人均盼望早日反攻大陸,故對借用臺大土地之作業手續不甚重視,亦無長遠使用之計畫,至六十年代雖曾爭取撥用,惟因臺大堅持不同意,本部出面協調亦無結果,營管單位認為維持現況使用,故迄今借用問題仍未解決。(二)早年承辦不動產各級經管人員欠缺專業知識,認為臺大管有之土地其所有權屬國有,借得後即可任意使用,未能依據借約內容及借用目的使用……(五)不動產管理人員調動頻率過大,本局現有營區(地)75處、眷村土地36處、局產5處(共116處)分布全省及澎湖離島等地區,不易掌握全盤狀況,如不動產管理人員調動頻繁則難以積極有效處理問題。」、「(三)懷仁新村及士林忠勇街借用臺大管理之土地,除趙耀斌、陳澤民、張春發三戶建地借用後未依計畫興建辦公室使用,其餘土地臺大均曾同意興建宿舍使用,該處尚有部分臺大教職員宿舍,如臺大及眷戶同意,可協調辦理合建,現住眷戶比照國軍眷舍改建規定核配,餘額均歸臺大所有。」(原證3)可知,徐昌俊興建系爭房屋,張行蘭向徐昌俊購得系爭房屋後,再於58年間自費增建眷舍,以上行為均經情報局核備同意,臺大於彼時亦均同意提供土地予渠等興建眷舍。然因當時之政治局勢,政府當局以為僅是暫時播遷來台而已,隨時會反攻大陸,重返中國,故政府對於來台軍眷借用土地興建眷舍之事全然不重視,政府對於相關土地法規亦不了解,除了導致軍眷家屬自建房屋以為安身立命之處,卻常面臨法律糾紛以外,國防部對於與臺大協商交換土地或辦理續借手續,以確保軍眷之眷舍房屋不被收回拆毀等事,亦不積極交涉,甚至,如本案情形之眷舍,國防部執意稱之為宿舍,而剝奪原告之原眷戶資格,國防部卻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宿舍之定義及依據。

5.再進一步言,情報局之「本局營區及眷村(舍)借用臺大管理之國有土地緣起即使用情形報告資料」既已載明:「懷仁新村及士林忠勇街借用臺大管理之土地,除趙耀斌、陳澤民、張春發三戶建地借用後未依計畫興建辦公室使用,其餘土地臺大均曾同意興建宿舍使用,該處尚有部分臺大教職員宿舍,如臺大及眷戶同意,可協調辦理合建,現住眷戶比照國軍眷舍改建規定核配,餘額均歸臺大所有」,將懷仁新村及士林忠勇街房屋(即251-5地號內之張行蘭系爭房屋及楊志遠、任鴻傳房屋,見原證3後附平面圖)並列,顯見系爭房屋之興建情形及土地取得情形,均與懷仁新村相似,且系爭房屋距離懷仁新村非常接近,僅係未在懷仁新村範圍內,中間有臺大宿舍相隔,系爭房屋本應與懷仁新村同樣劃歸於同一眷村範圍內,故情報局亦認為系爭房屋應比照懷仁新村核配(原證3),被告曲解上開報告資料之內容,辯稱系爭房屋僅為宿舍而非眷舍,實不可採。

6.依情報局又將張行蘭自費增建眷舍之情形以(58)蘇務(三)字第3212號函予臺大核備,此均應足以證明「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故徐昌俊及張行蘭均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原告為張行蘭之獨子,自得承受系爭房屋之改建權益,故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應屬有理。

㈡行政院85年11月04日核定之國軍老舊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包

含系爭房舍在內,系爭房舍應係國軍眷區內需按眷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改建之軍眷住宅:

1.行政院85年11月4日函所附台北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核定本(原證24)闡明,依據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之55個台北市國軍老舊眷村,其中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面積為7,723平方公尺,概估興建戶數為145戶,納入原眷戶163戶及違占建戶51戶。

2.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地號圖及面積之計算:擷取地政局台北地政雲網頁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周邊之地號圖(原證25):①以紅框標註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現今5筆地號395、395-5、394、394-6、398-1,其面積分別為2,092.78、1,506.62、74.66、62.34、1,506.61平方公尺,共計5,243.01平方公尺。②行政院85年11月4日核定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另含93年1月分割出、以藍框標註398、398-2、395-4地號之3筆臺大保留地,其面積分別為1,652.53、106.86、720.60平方公尺,加計後恰為7,723平方公尺;完全符合原證24第5頁記載之面積,堪信為正確。惟93年間總政治作戰局與臺大完成換地作業後,懷仁新村改建面積縮減至5,243.01平方公尺,概估興建戶數由145戶減至75戶,減少70戶。造成系爭房舍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被排除於現今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之外,承辦眷改業務之總政治作戰局及輔支單位軍事情報局因此漏將原告納為懷仁新村之原眷戶。

㈢本件應同訴外人陳澤民案,為「散戶歸村」之同一模式處理:

1.查情報局45年5月5日(45)簡氏發字第20號記載:「徐昌俊…報稱:『因眷屬無屋居住,甚感痛苦,擬自建克難宿舍,又苦無建屋地基,擬懇函請臺大准予借用士林芝山岩福林路教授宿舍左側空地一方(地號251-5)作為建舍之用』」等語(原證2),國防部情報局第七處三組簽呈記載「查上筆土地上,尚有國防研究院秘書室張行蘭君居住,因其於58年九月間建造平房約九坪餘,曾由其呈請本局備查,經簽奉核示,准予口頭備查,並知照原有或增建房舍,應係自用,如需出租,以租與本局同志為限,並由張君出具承諾書字據一紙等各情在卷。」(原證6)可見無論徐昌俊或張行蘭所建及增建之房舍,均係奉准在情報局所借用臺大管理之國有土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即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建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軍眷住宅」。

2.次查,所謂「散戶」係指獨立坐落於集居式眷村外之眷舍,因為眷戶管理上之需要,而加入鄰近之集居式眷村,由該眷村自治會一併管理。復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於訴外人陳澤民一案,被告基於陳澤民持有軍方核發的公文書,或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以散戶歸村模式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

3.茲比對本案與陳澤民散戶歸村案之差異如下:⑴國防部情報局(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記載『所

報將前撥地自建之○○路○○街○○號房舍自費增修建二樓請准發給同意證明書,以便申請建築執照一節准予所請,惟修建之房舍不得轉讓非同志使用,復希知照(證明書隨文附發)』(本院卷第587頁)。該文書上並無國防部情報局之關防,亦無主官之職章,僅有名為『金復漢』之人手寫簽名及蓋用其私人章戳,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究竟有無撥地准許陳澤民興建眷舍,尚屬有疑;本案國防部情報局第七處三組簽呈記載「查上筆土地上,尚有國防研究院秘書室張行蘭君居住,因其於58年九月間建造平房約九坪餘,曾由其呈請本局備查,經簽奉核示,准予口頭備查,並知照原有或增建房舍,應係自用,如需出租,以租與本局同志為限,並由張君出具承諾書字據一紙等各情在卷。……關於本局借用臺大士林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土地,……頃臺大(58)校總5296號來函,詢及上址土地張君興建房舍情形,請函復,以憑續約前來擬再將有關上筆土地張行蘭君建屋情形函復,請其迅予續約」等語(原證6),有各主管簽名核章,可證國防部情報局的確有提供土地准許張行蘭興建眷舍。

⑵情報局借用臺大管理之國有土地緣起及使用情形報告資料

可知,情報局根本沒有向臺大借用土地,用以供陳澤民自建『○○路○○街00號房舍』之舉,是趙耀斌自行簽發文件向臺大借用土地,且借地契約亦未經臺大承諾而未成立,陳澤民僅是無權占有臺大土地興建房屋,陳澤民卻得以因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取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至於系爭房舍,依據上開報告資料第十頁記載「㈢懷仁新村及士林忠勇街借用臺大管理之土地,除趙耀民、陳澤民、張春發三戶建地借來後未依計畫興建辦公室使用,其餘土地臺大均曾同意興建宿舍使用,該處尚有部分臺大教職員宿舍,如臺大及眷戶同意,可協調辦理合建,現住眷戶比照國軍眷舍改建規範核配…」(原證3),可證系爭房舍之土地係經臺大同意借用而得以興建。綜上所述,相較之下,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澤民基於不法手段興建及取得房舍,尚且能以「散戶歸村」方式賦予其原眷戶權益,張行蘭以合法報准方式取得及興建系爭房舍,卻遭被告認定住戶非屬眷戶且房舍非眷舍,顯屬不公。故原告認為被告就系爭房舍亦應採取散戶歸村模式處理,補建列管原告為歸村之懷仁新村原眷戶,方屬適宜。

4.被告於其他個案中,亦有與本件訴訟相同情形者,卻責令軍事情報局輔導個案眷戶家屬以領取購宅款方式安置,並依期限完成眷舍點交作業,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平等原則,未顧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且為差別待遇:

⑴查訴外人王素仙因不服國防部不同意其所請價購懷德新村

重建基地30坪住宅而提起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欄記載:「訴願人之配偶翁來發君(已歿)係陸軍上尉,雖經國防部核配臺北市岩山新村(以下簡稱岩山新村)眷舍,惟訴願人無法提出具有原眷戶資格之相關證明,致未補建為岩山新村原眷戶。岩山新村經國防部規劃遷建臺北市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以下簡稱懷德新村重建基地)。嗣訴願人於100年2月14日檢具戶籍謄本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軍事情報局)71年間否准修繕房屋公文等資料,陳經軍事情報局100年4月14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2037號呈報國防部以100年6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620號令核定補建訴願人為岩山新村原眷戶,並以岩山新村經該部規劃遷建之懷德新村重建基地已無餘宅可供安置,請軍事情報局輔導訴願人以領取輔助購宅款方式安置,並依期限完成眷舍點交作業。」等語(原證30)。

⑵由上開案件事實可知,訴外人王素仙亦未能提出原眷戶資

格證明文件,惟伊提出戶籍謄本及軍事情報局否准修繕房屋公文後,國防部即責令軍事情報局輔導訴願人以領取輔助購宅款方式安置,並依期限完成眷舍點交作業,可證軍眷家屬如能提出當初軍事情報局否准修繕房屋公文後,國防部即應認定該房屋為列管眷舍,並使軍眷家屬補建列管為原眷戶,以享有原眷戶之權益。上開情形,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據此,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追認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及證明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均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原判決以考量眷村係先於眷改條例而存在,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所謂『公文書』,究何所指,並未見諸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諸眷改條例乃屬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扶助之社會政策性立法(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參照),且具有『原眷戶』資格者,其享有不具有該條例所定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者所無法享有之權益,是上開眷改注意事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既較眷改條例來得具體、明確,且足以含括眷改條例制定前所有事實上存在之眷村型態,甚而在全村均無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之情況下,亦可審酌相關事證予以寬認,對於眷戶而言應較為有利,則被上訴人引以為執法之依據,爰予以尊重。原判決復敘明當年『政府提供土地』給眷戶自費興建房舍之態樣可能眾多,不必然提供相關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公文書予眷戶收執,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意,應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認為只要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的相關公文書,且該公文書之內容業已為眷戶所知悉,或其事實上效果業已及於眷戶,即為已足,至於眷戶是否執有該公文書,應非所問,否則,如認必須執有公文書方得被認定為原眷戶,則是否合乎原眷戶之法定要件,將繫於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是否補發『追認准予自建之情事』之公文書給眷戶收執而定,恐非允當。」(原證22)可參。

⑶本件原告雖無法提出張行蘭之原眷戶資格資料,惟情報局

知悉徐昌俊需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居住,而於45年5月5日以(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公文書(原證2)向臺大借用系爭土地供徐昌俊建屋,臺大因此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用予情報局;嗣徐昌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行蘭後,張行蘭復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旁自費增建眷舍九坪(原證23),亦經情報局同意核備,復經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修建證照後,情報局又將張行蘭自費增建眷舍之情形以(58)蘇務(三)字第3212號函公文書予臺大核備,此均應足以證明「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原告亦已提出所有相關文件資料為證,故徐昌俊及張行蘭均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原告為張行蘭之獨子,自得承受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將原告補建原眷戶,而享有相關權益。

㈣備位聲明(確認訴訟)部分:

1.原告於眷改條例之法律關係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得以透過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資格,於程序上應屬合法。

2.查徐昌俊、張行蘭經情報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軍眷住宅,核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原眷戶資格等情,已如上述,惟因被告就渠等之「原眷戶」資格仍生爭執,故原告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之「原眷戶」資格,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之必要,是其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部分,應屬有理。

㈤聲明: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

原告張含淳109年10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就原告張含淳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張葉元妹及原告張含淳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承受張行蘭依眷改條例第5條享有之權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之原眷戶資格並無違誤:

1.「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係指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經列為公產管理之軍眷住宅,而為國軍老舊眷村,居住該軍眷住宅者為「原眷戶」,受眷改條例之規範及照顧。若未經政府提供土地,依規定列為公產管理之軍眷住宅,即便由眷戶自費興建居住,亦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眷住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3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2.查系爭房屋係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供其「職員」徐昌俊興建之房屋,然當時徐昌俊並非「眷戶」,且系爭房屋係作為興建「宿舍」之用,而非「眷舍」,此皆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告資料之內文可稽(詳甲證3號;第7、8、10頁),系爭報告資料就借用臺大土地之處理建議中,亦係建議「比照」國軍眷村改建規定辦理(詳甲證3號;第9、10頁),以上皆可見系爭房屋僅係徐昌俊基於特定職務之故而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宿舍」根本非「眷舍」。次查,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已明定,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徐昌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尚非原眷戶,當然未經權責機關或被告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是以徐昌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即無從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認定為國軍老舊眷村之「軍眷住宅」。

3.原告所援引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判決事實背景,係軍事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供「眷戶」興建而成,屬軍眷住宅,然本件事實係情報局向台灣大學借用土地,供其「職員」徐昌俊興建之「宿舍」,已如前述,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且查,另案判決理由雖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以「證明係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為已足,然重點仍在於係准予「眷戶」一事,惟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徐昌俊非「眷戶」已如前述,與另案判決所稱之情況不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更何況,原告迄未曾提出張行蘭領有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張行蘭亦無可能成為原眷戶。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

辦理補建資料之資格。惟按眷改條例第26條之資格係「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且自其立法理由可見,系爭建物需係「原眷戶」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之情形,始能依眷改條例第26條辦理。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原告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補建資料即無理由。

且查,縱認原告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然本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表示其適用係以「原眷戶」自費建宅後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為要件,則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徐昌俊既非原眷戶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自無從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將原告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至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32頁)、國防部情報局45年5月5日以(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本院卷第33頁)、國防部情報局借用台大管理之國有土地緣起及使用情形報告資料(本院卷第35頁至47頁)、房屋契約書(本院卷第49頁)、58年7月9日張行蘭申請增建公文(本院卷第51頁)、國防部情報局第七處三組簽呈(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陽明山管理局修建證照(本院卷第55頁)、國防部情報局(58)蘇務(三)字第3212號函(本院卷第57頁)、被告109年11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本院卷第61頁至68頁)、國防部109年11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本院卷第71頁至78頁)、眷改條例立法沿革表(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原告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卷第139頁至142頁)、54年6月28日情報局七處一科簽呈(本院卷第211頁至213頁)、徐昌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5頁)、張行蘭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7頁)、行政院函文及後附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草案(本院卷第285頁至368頁)、軍事情報局(五四)新勤(一)字第2637號函文及後附簽呈(本院卷第435頁至441頁)、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611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43頁至444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是否為軍眷住宅?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人徐昌俊及張行蘭是否為原非眷戶?原告請求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辦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26條規定:

「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㈡次按國防部45年1 月11日頒布施行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第7 章眷舍第21條規定「軍眷住宅,以分區集中管理為原則。」第24條「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嗣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廢止前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第29條:「(第1 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 項)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購宅。」」第30條規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份。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㈢依上開規定,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係指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經列為公產管理之軍眷住宅,而為國軍老舊眷村,居住該軍眷住宅者為「原眷戶」,受眷改條例之規範及照顧。若未經政府提供土地,依規定列為公產管理之軍眷住宅,即便由眷戶自費興建居住,亦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眷住宅。蓋政府土地本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則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使用者,理應依一定程序檢具計畫提出申請,辦理撥用,經撥用由眷戶供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且應列管。簡言之,並非所有在政府土地上,由眷戶自費興建之住宅,不論其使用土地之原因關係、有無列管,均認屬眷改條例之軍眷住宅。所謂軍眷住宅應以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列管之眷舍為限。凡符合上開要件之軍眷住宅,且住戶領有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始該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眷改條例第3條既就「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為定義,則審酌系爭房舍及其住戶是否符合其要件,應就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判斷,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取得原眷戶之資格。

㈣關於先位聲明:

1.系爭房屋不是軍眷住宅,判斷如下:查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張行蘭向徐昌俊買受,徐昌俊為情報局所屬職員,系爭房屋係45年間興建,源於徐昌俊向情報局報稱「因眷屬無屋居住,甚感痛苦,擬自建克難宿舍又苦無建屋地基,擬懇函請臺大准予借用芝山岩福林路教授宿舍左側一方(地號251-5)作為建屋之用。」(本院卷第33頁原證2),經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供徐昌俊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依情報局及營區眷村(舍)借用臺大管理之國有土地緣起及使用情形報告資料,略以「3.另忠勇街借用臺大土地,……據卷載,張行蘭住宅係由徐昌俊原自費所建之木造平房轉讓張員居住,張員原任職國防研究院秘書處,其房屋所使用之臺大林子口段251-5號土地,曾經本局函請臺大借用,臺大亦已同意借張員興建宿舍使用,惟借用期限僅訂5年,58年7月1日至63年6月30日,以後未再辦續借手續。」可見系爭建物當初係徐昌俊「因眷屬無屋居住,甚感痛苦」,乃懇請情報局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供其「自建克難宿舍」,非屬前揭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舍,系爭房屋也沒有申請列管,故原告向徐昌俊買受之系爭房屋非屬眷舍,即非軍眷住宅。原告主張被告以後制定之眷改條例規範、定義「先前之行為」,認定系爭房屋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軍眷住宅,及認定徐昌俊非屬「原眷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為不可採。

2.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略以:「……足見就各個現役軍人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亦同受上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範,僅得興建供該軍眷一戶自住之房舍為限,並無庸於核准撥地之函令中,另行指明;且亦唯有奉准供軍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始屬上開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惟查,系爭房屋並未坐落在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尚難認定徐昌俊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自無依上開判決意旨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徐昌俊非因興建系爭房屋而為原眷戶,張行蘭亦非原眷戶,且不因向徐昌俊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原眷戶資格:

⑴又「經查,懷仁新村坐落之土地於40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為

國有(臺大為管理者,嗣於93年3月19日管理者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政戰局前身】)。經軍情局於53年間以擬興建『眷舍』40棟,供給徐昌俊等住用為由,函請臺大同意借用,經臺大以53年7月3日()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嗣於53年、55年建造完成後(其中40棟經命名為「懷仁新村」),旋即辦理抽籤分配。惟因「懷仁新村」興建之初,住戶尚未抽籤分配,為便利申請貸款,乃以登記申請貸款全部名冊之第一人徐昌俊為代表,在前開臺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載明『徐昌俊等四十人』使用字樣,惟嗣後抽籤分配結果,適巧徐昌俊未獲抽中懷仁新村,致57年土銀代辦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陽管局地政事務所即以懷仁新村40戶中並無徐昌俊其人,乃將全案退回。懷仁新村村長乃於60年2月25日以書面報告詳述原委,請求軍情局協助,……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經行政院核定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中,……,」等情(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五、㈢),及54年6月28日情報局第7處簽呈,略以「一、據局長室徐昌俊上校報以『理住○○○○路000之0號(251-5)自建克難房屋一幢,現因已蒙配懷德新村國民住宅,經由臺灣大學徐金波技士介紹,擬讓予國防部研究院張行蘭,張員現任該院秘書,安全當無顧慮」等情,經本局營產安全管理組簽註『徐同志所報自有房屋售與張行蘭先生,安全當無顧慮一節,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卷第211頁)可知徐昌俊出讓系爭房屋與張行蘭,基於安全顧慮而簽請情報局核准出讓。若系爭房屋屬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經列管者,參照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第1項規定,為不准出賣之眷舍,殊無由徐昌俊以安全無顧慮而簽呈情報局准其出讓系爭房屋之理;且若系爭房屋為眷舍,徐昌俊因興建系爭房屋而有眷舍(系爭房屋),基於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參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自無再受配眷舍之理,其不能參與懷仁新村40戶之抽籤,也不能於未抽中懷仁新村40戶之抽籤後,獲配懷德新村國民住宅而為原眷戶。但觀諸徐昌俊於興建系爭房屋後仍參與懷仁新村40戶之抽籤,於未抽中懷仁新村40戶之抽籤後,再參與懷德新村國民住宅之核配而獲配,足見系爭房屋並非眷舍(即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之軍眷住宅),徐昌俊不因興建系爭房屋而成為原眷戶(徐昌俊係於獲配懷德新村住宅而具有原眷戶資格),張行蘭亦不因向徐昌俊買受系爭房屋而具原眷戶資格。

⑵原告主張徐昌俊持有眷補證,故為原眷戶云云。按廢止前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一、發給軍眷補給(以下簡稱眷補),以持有眷補證者為限。二、配住眷舍或輔助貨款購(建)宅。三、發給子女教育輔助費。四、免費及減費醫療,申請醫藥補勵、生育補助及喪葬補助費。五、當事人死亡,經安葬國軍示範公墓者,後故之配偶得申請合葬。六、申請技訓練、及輔導就業與家庭副業生產。七、申請救濟。」查徐昌俊為情報局職員,其因此領有眷補證。依上開規定可知,眷補證為軍眷領取軍眷補給(軍眷權益)之憑證,但非配住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之公文書,原告以徐昌俊之眷補證證明徐昌俊為原眷戶,自無可取。又張行蘭並非由權責單位配住系爭房屋,而是向徐昌俊買受;系爭房屋非屬軍眷住宅,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張行蘭之子,系爭房屋為軍眷住宅,申請被告補建列管原告為原眷戶,為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依原證11「國防部總務局列管人員補給卡」、

「中華民國國軍官兵福利品購買證」及「公教員工福利品購買證」及原證19戶籍謄本,足以證明張行蘭為原眷戶云云。查原證11各項憑證係持證人可憑證於特定處所購買福利用品等,原證19張行蘭戶籍謄本記載張行蘭之職業、教育程度、出生日期等,均無有關系爭房屋之記載,均難憑認具原眷戶資格,均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

3.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部分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之軍眷住宅,張行蘭不因增建系爭房屋而具原眷戶資格,原告主張基於張行蘭獨子之地位具原眷戶資格,為不足採。理由如下: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關於原眷戶之認定,必須以其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為證明為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軍眷住宅,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且屬積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見解,原證6情報局第7處3組簽呈、原證7陽明山管理局修建證、原證8情報局()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為足證有准自建事實之相關公文書。惟查:

⑴原證6(本院卷第53頁)內容略以:張行蘭於58年9月間建

造平房約9坪餘,張行蘭向情報局備查,經簽奉准予口頭備查。惟其修建時,曾有密函至臺大,情報局亦接獲多件,經以()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致臺大,張行蘭修建之房舍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情報局報備等情。原證7陽明山管理局修建證則是經張行蘭出具切結書,經陽明山管理局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條規定尚無不合後發給。原證8(本院卷第57頁)係情報局就向臺大保管組之查詢張行蘭修建一事之說明,略稱:張行蘭一員宿舍自費修建房舍9坪,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情報局報備等語。觀諸上開原證6、7、8之內容均非眷舍主管機關核准張行蘭修建增建物,而係處理張行蘭之增建經密告為違建一事之相關文書,核非軍眷住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增建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要件,原告據上開文書主張其為原眷戶,為不可採。⑵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係以該院前次發

回(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已指明:原眷戶應領有國防部或國防部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所發關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公文書,始具原眷戶資格。觀諸臺大所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其上記載「茲有國防部情報局徐昌俊等40員擬在……土地建築永久式樓房40棟,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僅得證明臺大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以供軍情局前身之國防部情報局所屬人員於其上建築房屋,尚非可直接證明上述國防部情報局所屬人員有經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准予自費建宅之情事,遑論該使用證明書非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出具。

惟稽之原審卷內所附懷仁新村原眷戶名冊之記載,其中「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文號」欄,關於該案上訴人陳X敏、杜X琛2人部分均登載為「(60)聿務㈠字第0648號」依其所載,渠等2人似另領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

是以,原眷戶名冊記載之「(60)聿務㈠字第0648號」文書,是否係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可否證明准予自建或有追認准予自建之情事,而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本院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以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係屬整批授權同意使用懷仁新村土地之公文書,且國防部亦自陳該土地使用證明書即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文書,該案上訴人陳X敏、杜X琛據以為系爭房屋居住之憑證,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並進而以其2人具有原眷戶資格等,於法即有違誤,將本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更為審理,復據當事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認為原判決進認依臺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房屋所有權狀等,且該案房屋係經軍情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杜X琛自費貸款所興建;依臺大53年7月3日()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內容可知,軍情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等語,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佐以懷仁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據認系爭房屋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要件等。

查上開案件眷戶有臺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但張行蘭並無臺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且張行蘭被密告違建,其顯然未經主管機關准予增(修)建系爭房屋;即便情報局准予口頭備查,惟情報局口頭備查增建並非事前准予或事後追認備查增建。綜上,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事實顯有不同,原告主張依該判決見解,其為原眷戶,委不足採。

4.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可知眷改條例第26條僅是迫於現實,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而規定受移轉軍眷住宅但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準此,使用人主張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者,該使用人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且以房屋為原眷戶自費興建列管之軍眷住宅為要件。經查:⑴系爭房屋非屬軍眷住宅,徐昌俊非因興建系爭房屋而為原眷戶,已如前述,則張行蘭自不具原眷戶身分之徐昌俊買受系爭房屋,自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規定。⑵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領有房屋所有權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原告無房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50頁),原告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要件。故原告訴請被告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㈤關於備位聲明:

1.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張葉元妹及原告張含淳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承受張行蘭依眷改條例第5條享有之權益。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是以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採繼承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之父張行蘭並非原眷戶,已如上述,張行蘭之配偶及子女自無可能基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眷改條例第5條享有之權益。縱原告之父張行蘭為原眷戶,原告為張行蘭之子,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必須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始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原告係提出補建「張含淳」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申請,並稱原告之母張葉元妹目前向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監護宣告中(本院卷第549頁),尚難認原告依承受眷改條例第5條享有之權益。綜上,原告備位聲明即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曾於85年11月4日「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計畫草案」經行政院核定納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至93年間總政治作戰局與臺灣大學完成換地作業後,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土地面積由7,723平方公尺縮減至5,243.01平方公尺,大幅縮減2,480平方公尺,概估興建戶數由145戶減至75戶,減少70戶。造成系爭房舍及所坐落之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98地號土地被排除於現今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之外,承辦眷改業務之總政治作戰局及輔支單位軍事情報局因此漏將原告納為懷仁新村之原眷戶,被告應依法補建列管原告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散戶」原眷戶云云。依原告上述可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排除於現今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之外,且原告狀陳:將懷仁新村及士林忠勇街房屋(即251-5地號內之張行蘭系爭房屋及楊志遠、任鴻傳房屋,見原證3後附平面圖)並列,顯見系爭房屋之興建情形及土地取得情形,均與懷仁新村相似,且系爭房屋距離懷仁新村非常接近,僅係未在懷仁新村範圍內,中間有臺大宿舍相隔等語,可見系爭房屋並不在懷仁新村範圍內。廼原告主觀認為應劃入同一眷村範圍內,認為系爭房屋應比照懷仁新村核配,自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房屋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否准原告申請,核無不合。原告復未說明系爭房屋究位於何眷村範圍內,其所主張應「依法」補建列管原告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散戶」原眷戶,所指「依法」之具體內容,又如何認定原告為「散戶」及其具備補建「散戶」原眷戶之要件,原告就其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遽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他個案(訴外人王素仙)中,有與本件相

同情形者,却責令情報局輔導眷戶家屬以領取購宅款方式安置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云云。依原告所述,訴外人王素仙因不服被告不同意其價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30坪住宅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之配偶翁來發君(已歿)係陸軍上尉,雖經國防部核配臺北市岩山新村(以下簡稱岩山新村)眷舍,惟訴願人無法提出具有原眷戶資格之相關證明,致未補建為岩山新村原眷戶。岩山新村經國防部規劃遷建臺北市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以下簡稱懷德新村重建基地)。嗣訴願人於100年2月14日檢具戶籍謄本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軍事情報局)71年間否准修繕房屋公文等資料,陳經軍事情報局100年4月14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2037號呈報國防部以100年6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620號令核定補建訴願人為岩山新村原眷戶,並以岩山新村經該部規劃遷建之懷德新村重建基地已無餘宅可供安置,請軍事情報局輔導訴願人以領取輔助購宅款方式安置,並依期限完成眷舍點交作業。」等語(原證30)。觀諸上開訴願書之記載,該案王素仙經國防部核配臺北市岩山新村眷舍,但無法提出具有原眷戶資格之相關證明,致未補建為岩山新村原眷戶嗣經檢具戶籍謄本及情報局71年間否准修繕房屋公文等資料,核定補建訴願人為岩山新村原眷戶等情,核與本件徐昌俊、張行蘭均未經權責機關認定有核配眷舍之事實,顯然有異,原告據以主張享有原眷戶權,為不可取。

㈧原告又主張本件應同訴外人陳澤民案,為「散戶歸村」之同

一模式處理,並稱所謂「散戶」係指獨立坐落於集居式眷村外之眷舍,因為眷戶管理上之需要,而加入鄰近之集居式眷村,由該眷村自治會一併管理。復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述「於訴外人陳澤民一案,被告基於陳澤民持有軍方核發的公文書,或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以散戶歸村模式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可知訴外人陳澤民案,被告是基於陳澤民持有軍方核發的公文書,或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以散戶歸村模式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而本件尚乏徐昌俊、張行蘭居住系爭房屋係獨立坐落於集居式眷村外之眷舍,因為眷戶管理上之需要,而加入鄰近之集居式眷村,由眷村自治會一併管理之證據,原告也未持有軍方核發的公文書,或持有建物所有權狀,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未領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原告不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之資格;徐昌俊、張行蘭亦均不具有原眷戶之資格,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既非軍眷住宅,即無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適用。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建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資格,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其109年10月5日申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張葉元妹及原告就系爭房屋,承受張行蘭依眷改條例第5條享有之權益,均無理由,除追加原告張葉元妹外,均應予駁回(追加原告張葉元妹部分,原告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