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張含淳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72402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具比照原眷戶或原眷戶之資格。」嗣於嗣於訴狀送達後,訴訟中變更備位訴之聲明及追加其母親張葉元妹為原告,備位聲明經變更追加後如下:「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張葉元妹及原告張含淳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承受張行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享有之權益。」(本院卷第409頁至410頁;第415頁至416頁)。經查,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張葉元妹為原告(本院卷第410頁及450頁筆錄);原告追加張葉元妹後,當事人與起訴時不同,原告與張葉元妹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