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林鶴鳴上列當事人有關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意旨,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3月1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口、市立德和國小陸橋下等紅燈時,遭警員黃哲倫攔停,並遭其與警員陳君亭未經合法程序,濫權擅自強制扣留原告之汽車駕照及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原告質疑警員上開行為,卻遭黃哲倫及陳君亭暴力私刑,該二人並於RB0000000號交通罰單共同公然偽造變造、虛構情節,稱系爭機車沒有裝設排氣管防燙蓋及後照鏡。其後,警員陳君亭及黃哲倫違法拘押原告,將原告上銬臨時拘留於中華路分駐所辦公室之長板椅上。期間所長劉威成與警員黃哲倫及陳君亭強制構陷原告,製作刑事犯罪職務報告書、違法移送和原告警詢自願夜間口供筆錄、虛構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強採指紋、違法拍攝原告照片,再於隔日(同年月12日)上午,構陷原告涉嫌妨害公務罪,將原告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於109年3月13日至110年4月16日間,六次按鈴申告劉威成、黃哲倫、陳君亭之上開不法行為,惟遭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公然偽造、變造、虛構情節,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623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基隆市○○路分駐所警員黃哲倫,警員陳君亭,所長劉威成等4名檢警人員皆為結構性刑事犯罪共同體,涉偽造、變造公文書等多項刑事犯罪,為此提出控訴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情由,均在主張前開所示檢警人員涉有刑事犯罪,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原告逕向本院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等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