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陳正倫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郭子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090006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1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暨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在案,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
二、請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書狀與證物影本請逕寄對造。
㈠、請原告補正事項如下:
1、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發生於臺灣地區外核退醫療費用之案件,其外幣兌換匯率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以申請日前一月最後營業日中央銀行就該外幣公告之匯率計算。」請原告依此規定提出申請日前一月最後營業日中央銀行就該外幣公告之匯率,並據以計算訴之聲明所欲請求之金額。
2、原告是否主張:依原證6原告提出的法定一般駁回判決、放棄所有訴訟請求書(本院卷第239-246頁),原告就105年9月3日的美國車禍事件曾對於Cynthia Parker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的美國律師為Emery Wang,Cynthia Parker的美國律師為Andrew D. Glascock,雙方於108年4月15日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於確認收到美金170萬元後,即撤回對於Cynthia Parker所提起的訴訟,原告並自行滿足所有與105年9月3日的美國車禍事件相關的留置權或醫院、醫療索賠等?
3、原告起訴後歷次書狀與筆錄關於訴之聲明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191,487元(北院卷第312、316、327、本院卷第179、144、219、249、315、329-331頁),原告是以105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在美國醫院治療所生醫療費用美金368,917.68元作為換算基礎(北院卷第316頁)。但原告曾於111年4月11日行政訴訟陳報五狀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以相當於收據之原證2,即醫院留置權解除證明書,為原告最終支付之醫療費用,一筆為美金368,917.68元,另一筆為美金16,545.73元,共計美金385,463.41元」(本院卷第154頁),但原告似未曾就美金16,545.73元的部分增加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也未曾就該部分提出任何醫療項目之證明或清償證明,因此,請原告確認美金16,545.73元的部分是否並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4、依原證1(北院卷第335-336頁)6張支票影本,在原告與Cynt
hia Parker的美國律師代表雙方於108年4月15日達成和解協議的同一天,原告的美國律師Emery Wang即開立發票日均為108年4月15日,從開設於摩根大通銀行的VAMES&WANG律師信託帳戶(VAMES&WANG LAWYER TRUST ACCOUNT,JPMORGAN CH
ASE BANK, N.A.)付款的6張支票,其中票號3343的支票金額為美金257,687.59元,受款人為LEGACY HEALTH SYSTEMS。而LEGACY EMANUEL HOSPITAL是提供原告醫院使用服務分項清單的醫療機構(本院卷第159-165、213頁)。至於LEGA
CY EMANUEL MEDICAL CENTER則是出具醫院留置權解除證明書的醫療機構(原證2,本院卷第133-140頁)。而LEGACY EMANUEL HOSPITAL與LEGACY EMANUEL MEDICAL CENTER的郵箱地址與郵遞區號都相同,均為P.O. BOX 4037、PORTLAND, O
R 00000-0000(本院卷第133、165頁)。在前述資料之基礎上,請原告舉證說明下列事項:
⑴、LEGACY HEALTH SYSTEMS、LEGACY EMANUEL HOSPITAL、LEGAC
Y EMANUEL MEDICAL CENTER三者之間有何種關係?例如LEGAC
Y EMANUEL HOSPITAL與LEGACY EMANUEL MEDICAL CENTER是否是指同一個醫療機構?是否都屬於LEGACY HEALTH SYSTEMS醫療體系的一部分?有無例如網頁資料等可參?
⑵、VAMES&WANG是否就是原告的美國律師Emery Wang的律師事務
所?VAMES&WANG律師信託帳戶,是否就是原告的美國律師Eme
ry Wang的律師事務所的帳戶,原告並委託Emery Wang以開立支票的方式清償所積欠的醫療費用?有無例如網頁資料等可參?
⑶、票號3343的支票金額為美金257,687.59元,受款人為LEGACY
HEALTH SYSTEMS,是否就是原告委任美國律師支付給LEGACY
EMANUEL HOSPITAL的所有醫療費用或部分醫療費用?如果只是部分醫療費用,則原告的美國律師又是以何種方式清償其他醫療費用?票號第3342、3344-3347號等5張支票的給付(北院卷第335-336頁),是否是原告用以證明本件所欲請求之金額,或者與本件自墊醫療費用無關?
⑷、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的自墊醫療費用11,191,487元的資金來源
,無論其所清償支付的金額為美金368,917.68元或是票號3343的支票金額為美金257,687.59元等,是否是因為原告的美國律師已經收到美金170萬元的金錢給付(和解金)之後,再以該筆資金透過原告的美國律師清償支付所積欠的美國醫院醫療費用?
⑸、本件是否原告的美國律師與美國LEGACY EMANUEL HOSPITAL達
成合意,關於美金368,917.68元醫療費用欠款(或是包含原告的其他醫療欠款在內),原告只需支付美金257,687.59元即可(即票號3343的支票金額美金257,687.59元),其餘部分不需支付?
⑹、美國LEGACY EMANUEL MEDICAL CENTER由有權代表之人在公證
人面前,於108年4月19日分別出具編號0000-000000、2019-040022號之醫院留置權解除證明書,敘明原告因為在美國醫院住院所衍生的美金368,917.68、16,545.73元之費用由原告全數支付清償,並由公證人予以公證作成紀錄等情,有該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33-140頁)。是否表示原告只需支付美金257,687.59元,就是清償美金368,917.68、16,545.73元之費用?
5、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其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的修法理由略以:「為免造成不當鼓勵保險對象前往國外就醫之效應,並合理節制長期旅居國外者之醫療資源利用,於第二款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限於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分娩之情形,但考量部分特殊情形,授權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其就醫亦得以核退。另於臺灣地區外就醫費用之核退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上限。」,請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關於「自墊醫療費用」的要件,是否有以保險對象(即本件原告)因為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另外獲得金錢給付(例如賠償金、補償金或和解金),並以該金錢給付作為自墊醫療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就不予核退的除外規定?是否有法規要求被告就此部分必須予以調查審核?
6、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3日至10月16日於美國急診轉住院治療,則依被告公告105年10-12月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住院每日8,300元、急診每次上限3,252元計算,核退金額上限為368,452元(北院卷第259頁)【計算式:8,300元×44(住院日數)+3,252元(急診費用)=368,452元】。原告對於該計算式與計算所得金額,於形式上之正確性有無爭執?若有爭執,請指明其計算式或金額之錯誤之處。
㈡、請被告補正事項如下: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則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緊急傷病予以界定範圍略以:「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緊急傷病,其範圍如下:一、急性腹瀉、嘔吐或脫水現象者。二、急性腹痛、胸痛、頭痛、背痛(下背、腰痛)、關節痛或牙痛,需要緊急處理以辨明病因者。三、吐血、便血、鼻出血、咳血、溶血、血尿、陰道出血或急性外傷出血者。四、急性中毒或急性過敏反應者。
五、突發性體溫不穩定者。六、呼吸困難、喘鳴、口唇或指端發紺者。七、意識不清、昏迷、痙攣或肢體運動功能失調者。八、眼、耳、呼吸道、胃腸道、泌尿生殖道異物存留或因體內病變導致阻塞者。九、精神病病人有危及他人或自己之安全,或呈現精神疾病症狀須緊急處置者。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急症狀者。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病或報告傳染病。」,請被告說明,原告的情形是否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合併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所規定的何種緊急傷病?
2、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附表、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應檢具之書據之規定,於臺灣地區外就醫者,需檢附:「一、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二、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三、診斷書或證明文件。四、住院案件者:出院病歷摘要。五、……。六、當次出、入境證明文件影本……。
」請被告確認原告是否有任何缺漏?如有缺漏請具體指明。
3、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其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的修法理由略以:「為免造成不當鼓勵保險對象前往國外就醫之效應,並合理節制長期旅居國外者之醫療資源利用,於第二款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限於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分娩之情形,但考量部分特殊情形,授權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其就醫亦得以核退。另於臺灣地區外就醫費用之核退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上限。」,請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關於「自墊醫療費用」的要件,是否有以保險對象(即本件原告)因為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另外獲得金錢給付(例如賠償金、補償金或和解金),並以該金錢給付作為自墊醫療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就不予核退的除外規定?是否有法規要求被告就此部分必須予以調查審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