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蕭憲宏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代 表 人 陳永利(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培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4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現係被告所屬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前於任職被告所
屬維安特勤隊第一中隊隊員期間,經被告以其於民國106年9月5日至7日之請補假理由有矇騙之情形而違反報告紀律,以及於同年月8日有不服幹部領導管理而出言不遜且情節嚴重等違失行為,而於106年12月5日以保人字第1060071564號令(下稱106年12月5日獎懲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及記過1次之懲處,另於106年12月5日以保人字第1060071567號令,將原告由被告所屬維安特勤隊第一中隊警員,調任第六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下稱106年12月5日調派令)。茲原告對上開獎懲令及調派令均表示不服而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7年1月10日保人字第1079000028號書函(下稱申訴函復)駁回後,原告乃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及復審,其中復審部分,經保訓會以107年3月20日107公審決字第5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107年復審決定),另再申訴部分,則經保訓會以107年6月14日依職權進行調處成立(下稱再申訴調處),其內容為:「調處成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即被告)同意將對再申訴人(即原告)申誡2次懲處部分,改為申誡1次之懲處;將再申訴人(即原告)由被告所屬第六大隊調至第四大隊;記過1次懲處部分,仍維持原懲處。」並作成107公申調字第190號調處書(下稱系爭調處書)。嗣保訓會乃以同年7月12日公保字第1070001847號函(下稱保訓會107年7月12日函)將系爭調處書檢送予原告及被告。被告則依系爭調處書內容,以107年7月18日保人字第1079002893號令,將原告自被告所屬第六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調派為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自107年7月19日生效;又依系爭調處書內容,於107年7月18日作成保人字第1079002893A號函(下稱原處分),將被告所為106年12月5日獎懲令所載對原告申誡2次懲處部分變更為申誡1次,而記過1次之懲處部分則仍予維持。
㈡原告不服上開保訓會107年7月12日函及原處分,乃於110年5
月21日對之提起復審,並逕行於保訓會尚未作成決定前之110年6月25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保訓會於111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54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以該保訓會107年7月12日函及原處分均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請求撤銷復審決定關於被告部分及原處分。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請假申請表經各級幹部核章,並經批准核可完成請
假手續,原定行程因颱風來襲取消,補休假期間為個人自由運用範圍,且原告並無涉足不正當場所,亦未與特定對象不當接觸交往,訴外人即中隊長尤○龍(下稱尤中隊長)要求回報補休假期間之個人行程,侵犯原告個人隱私權。並且隊部未經徵詢原告同意,逕自使用原告之緊急連絡資料中妻子的個資,並至原告妻子上班處所調查,亦侵犯原告隱私權、個資保護及私領域不受侵擾之權利。
⒉原告106年9月8日與長官對話中,全程沒有謾罵或說出三字
經、侮辱或出言不遜等字眼,更沒有影響警譽之情事。當日原告回答尤中隊長問話之過程為重新敘述請假當時之情形,並對於幹部未依法所行使之職務命令提出異議,請求提出授權紙本或函文,此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被告申訴函復中稱對尤中隊長呼喊不理部分,原告當日並未聽見任何呼喊聲。另被告申訴函復中稱督察員詢問原告是否與同仁有不愉快情事時,原告並未說過「有,是尤中隊長、林○育、林○坤,他們哪天被我打了都不知道」這句話,亦未對幹部領導不滿。原告平常服從幹部領導,與同仁、幹部均相處融洽,僅對於督察員未經同意逕向原告之妻子連絡部分認為侵犯隱私,與同寢室同仁抱怨表示委屈。被告以各方不實之指控及刻意引導訪談内容作為懲處依據。⒊被告在107年當時對於系爭調處書並不完全接受,蓋被告於
復審決定後並未依規定履行當初調解之內容,且於保訓會調解會當日會後,以機關上對下之權利,不顧原告反對之意思,由彼時之被告代表人呂員命原告依其指示交付被告欲取得之文書調解內容,與調解時同意之條件內容不符。被告代表人呂員更改調解內容,已不符雙方於保訓會調解會上合意之意思表示,應認當時同意調解之約定已不存在。保訓會107年7月12日函並未記載若一方未履行調解之約定時,另一方之救濟方式及時效。故在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關於被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於109年11月2日就系爭懲處事件,表明聲明不服被
告所為106年12月5日獎懲令(乙證1)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乙證7),經保訓會以109年12月1日公審決字第414號決定復審不受理(乙證8)。原告就該事件於1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經本院承審法官於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原告所欲撤銷之106年12月5日懲處令行政處分,已因調處成立而變更為原處分(乙證6),原告遂當庭撤回前次懲戒事件之起訴(乙證9),另就原處分再次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先敘明。
⒉原告就106年12月5日獎懲令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既經調處
成立,自不得就業已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87條及91條第1項規定可知,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審理程序即為終結,其調處結果與確定决定均具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即不得對之再循其他程序請求救濟。據此,公務人員倘對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重行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原告不服106年12月5日獎懲令,前既已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保訓會於107年6月14日調處成立,作成系爭調處書(乙證5),被告即依系爭調處書內容,以原處分將對原告之懲處關於申誡2次處分部分變更為申誡1次、記過1次部分仍予維持,該審理程序即為終結,其調處結果與確定決定具有同一效力,即不得就同一事由更行爭執。故原告就106年12月5日獎懲令之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既經調處成立,自不得就業已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符程序要件:按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查本件原處分,係因原告不服106年12月5日獎懲令,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保訓會於107年6月14日調處成立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保訓會之調處結果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然原告仍對已確定之原處分重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⒋縱認系爭調處書有無效之原因,然原告未於30日内請求繼
續審判,且本件係於107年6月14日調處成立,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3年,依法亦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⑴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
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和解成立後經過3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23條、第224條設有明文。
⑵原告不服106年12月5日獎懲令,前既已循序提起申訴、
再申訴,並經保訓會於107年6月14日調處成立(乙證5),被告於107年7月16日收到保訓會107年7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系爭調處書,被告遂立即依調處結果簽辦公文,並於107年7月18日發文原處分,嗣原告自被告所屬第六大隊辦理離職至第四大隊就任,故第六大隊遂以公文交換之方式請第四大隊將原處分轉交予原告本人,是原告應係於同年7月20日收到原處分(乙證6)。故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調處書有無效之原因,然原告未於30日内請求繼續審判,且本件係於107年6月14日調處成立,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3年,依法亦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12月5日獎懲令(本
院卷第85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107年1月16日保人字第1079000055號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107年1月16日保人字第1079000055A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告再申訴書(本院卷第97至108頁)、保訓會107年6月1日陳述意見紀錄要旨(復審卷第28至48頁)、保訓會107年7月12日函(本院卷第109頁)、系爭調處書(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保訓會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14號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36至139頁)、保訓會109公審決字第000481號復審決定(復審卷第72至7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處分係對外發生法效性及規制力之行政處分:
⒈按「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
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第1項)保障事件經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三、參與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四、事由。五、成立之內容。六、成立之場所。七、成立之年月日。(第2項)前項經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第1項)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第4項)保障事件經成立者,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及第91條第1、4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公務人員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依法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2個月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否則即屬應受移送監察院或由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之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第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⒉則由保訓會基於當事人兩造間之合意所作成之調處,其性
質是否該當係行政處分?殊值探究。觀諸公務人員保障法係針對公務人員之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救濟而為規範,其調處之標的即事件內容乃公務人員所屬行政機關基於組織之地位、功能發揮之觀點與立場行使公權力措施而為之行政作為,其內容與私人間得以處分權形成私法上法律關係以及政府機關與人民基於雙方意思合致所得形成之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實屬有別。另參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5條之修正立法理由:「鑑於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紛爭,尚得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是為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亦應允許原處分機關於公務人員進行調處。爰將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則由制度規範目的可知,調處乃在尊重當事人意見表達權之前提下,允許原處分機關與公務人員在第三方(即保訓會)之見證,透過雙方之共同參與而使公務人員與原處分機關得以就爭議事項在法律規範內達成一致之合意,並由保訓會作成調處書以終結程序。此一前置性之雙方合意內容,毋寧係透過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92條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受合意內容之拘束而據以對該公務員作成行政處分,而非責成作成調處之保訓會以調處書形成行政處分,始符合當責(即原處分機關對該管公務人員關於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權益事項有作成決定之職責與義務)之原理與規範目的。
⒊查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被告對原告之服務狀況
與工作表現本有作成獎懲之權責。兩造前經保訓會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106年12月5日獎懲令依法進行調處並作成系爭調處書,被告依前揭說明因而受拘束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則該行政行為即該當於行政處分之要件而屬於對原告、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甚明。被告辯稱原處分僅係具有說明調處成立之內容之效果而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規制效果,故非行政處分云云,不足為採。
⒋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準此,倘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已具行政處分性質,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得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懲處記過,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會產生不利之影響,核其性質,應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決定。經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既涉及申誡及記過,依前開解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㈢原處分因原告提起復審逾期而具形式存續力:
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期間內所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處分並未經被告為救濟之教示,有原處分在卷(本卷
卷第47頁)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年內均得提起復審,乃屬明確。惟查,原處分係於107年7月18日即由原告收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載明於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之復審書上,有復審書在卷可稽(復審卷第103頁右下角及第113頁右下角)。又原告就原處分所提之復審書係於110年5月21日送達保訓會一節,有保訓會保障事件系統承辦人作業-事件查詢維護搜尋結果清單附於保訓會110公審決第542號復審卷內(第102頁)可佐,均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經本院詢問其在107年7月18日收受原處分迄至110年5月21日具狀(復審卷第109至110頁)向保訓會提出復審之間,是否曾對原處分表明不服,原告則於本院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法官:
即便該2893A號函係行政處分,則你一直到110年5月21日爭執而提起復審,是否有救濟逾期的問題?)我有一直在爭執,但被告一直在推。」、「(法官:107年7月18日調處成立之後,你何時再向被告爭執調處的效力?)我當日下午就有提出,但我手上沒有資料。」、「(法官:有其他爭執的資料嗎?原告:我手上目前沒有。)」(本院卷第286頁),並於本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中稱:「(審判長提示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542號復審案卷第113頁復審書,問原告有無意見?)(經原告閱覽後)看起來是逾期了,但這段間我一直在跟上級溝通,對於懲處援引的法條和原告的行為其實不符合,原告並非消極不作為。」、「(審判長:有無其他不服被告107年7月18日保人字第1079002893A號函的證據?)沒有其他書面表示不服。 」等語(本院卷第334頁),顯然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並無逾期提起復審或訴願等其他行政救濟,而卷內亦查無其他原告有在該1年內之不變期間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復審或訴願等行政救濟之相關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不變期間甚明。
⒊第按行政處分不能以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方式加以變更或
撤銷時,即產生形式存續力,人民因而無法再以訴願或訴訟方式使行政處分喪失效力。是本件原處分因逾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即已確定而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原告對之提起復審即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應為不受理之事由,自不待言。
㈣本件非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原因事實案件:
⒈原告雖以其係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而不受提起行政
救濟爭訟程序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固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惟上開解釋公布前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確定者,僅上開解釋之聲請人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上開解釋意旨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而不及於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
⒉本件原告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而請求撤銷原處分
,然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得據上開解釋對已確定之原處分復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並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由是可知,公務人員基於公務人員身分對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⒉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7月18日收受原處分,為原告所是認
,並有原告所提復審書在卷可稽(復審卷第103頁右下角及第113頁右下角),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復審書係於110年5月21日由保訓會收受,有保訓會保障事件系統承辦人作業-事件查詢維護搜尋結果清單附於保訓會110公審決第542號復審卷內(第102頁)可佐,則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遲至110年5月21日始提出復審,顯已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之提出復審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