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號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亭如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被 告 憲兵訓練中心代 表 人 李牧真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鄭舒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決字第24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憲兵訓練中心109年8月11日憲將校人字第109000159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撤銷國防部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決字第24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8月11日憲將校人字第1090001596號函;俟訴狀送達被告後,以同一申請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事件為由,據以追加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另撤回被告109年9月22日憲將校人字第1090100686號函部分,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15頁)。因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雖與其起訴時主張撤銷之訴有別,然原告既已踐行訴願程序,又係基於同一申請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事件所生,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本為被告所屬學生第○大隊第○中隊000年第0梯次志願役士兵入伍生,於000年11月14日入營接受新生入伍訓練,並在000年12月11日實施射擊訓練時,因有聽力受損、耳鳴及頭暈目眩情形,經三軍總醫院於108年1月5日診斷為左側急性聽力損失合併眩暈,乃於108年1月7日以身體箇疾為由申請退訓,經被告於108年1月8日以憲將校人字第1080000059號令核定在案;俟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致電被告,表示欲申請軍人保險理賠及就醫補助等事宜,被告遂就其申請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部分,於109年8月11日以憲將校人字第1090001596號函,以原告不符撫卹資格為由,否准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決字第24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另就原告不服被告109年9月22日憲將校人字第1090100686號函部分,予以訴願不受理);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12月11日射擊訓練時,因耳塞遺失而未配戴耳塞即實施射擊訓練,訓練結束後感到耳鳴及眩暈不適,即向輔導長報告此事,詎料半個月後不適情況仍未改善,經三軍總醫院於108年1月5日診斷為左側急性聽力損失合併眩暈,其現狀不適任現在職務、建議調整;且於108年1月3日及10月25日實施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分別為右耳12分貝、10分貝,左耳28分貝、27分貝,足見原告情況並未好轉,經排除其他疾病因素後,於108年10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左耳音響性外傷、左耳聽力損失、眩暈」,足證原告左耳聽力損失並非因己身疾病造成。則依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退伍(停役)就醫證明卡申請及使用規定(下稱就醫證明卡申請及使用規定)第2點第2款,原告受傷時正接受志願役士兵基礎訓練,依(現行)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8條第4項第3款、軍人撫卹條例第2條等規定,可知原告當時雖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惟就撫卹相關費用應準用志願役上士二級相關規定,故原告當時之法律地位為準士兵,應得申請因公負傷證明。另原告之聽力雖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感覺器官項次2之輕度機能障礙「一耳聽力閾值達60分貝以上者」,惟原告業難以回復健康,尚符合該標準表其他項次34「與上列各項類似程度之身心障礙」,而得領有因公負傷證明書;故被告以原告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聽力未達60分貝以上等由,否准所請,顯屬無理。是原告基於信賴(現行)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8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及國軍人才招募中心網頁公開說明,以此為信賴基礎而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復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客觀上應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將使原告之信賴利益受損,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關於訴願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由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可知教育、訓練班隊之學生並非軍人,此種身分在保險及撫卹方面,係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納入,並非原告主張之準軍人,我國並無準軍人之概念;則原告申請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仍以達到撫卹之基準為必要,但原告既已不符合撫卹之基準,且原告就後備指揮部109年3月9日否准撫卹處分亦未提起救濟,被告即應依據權責機關後備指揮部之認定,不予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並無違誤。另原告於接受志願役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即辦理退訓,故原告未曾經國防部核定為志願役士兵,其於被告處受基礎訓練期間之身分非屬現役軍人,即無因公負傷醫療補助規定第2點及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免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之適用。復原告左耳聽力受損係因未按照規定配戴耳塞所致,且其症狀屬感覺器官類,而未達輕度機能障礙之程度,並非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編號34其他項次;至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至12月就醫資料,距離原告受訓期間已近3年,時空不緊密且中斷,尚無從參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
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⒈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⒉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⒊其他適齡之國民;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前條第1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志願士兵服役期間身心障礙或亡故時,其撫卹事項,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3條之1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軍人,指
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身心障礙等級如下:⒈一等,⒉二等,⒊三等,⒋重度機能障礙,⒌輕度機能障礙;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5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復為軍人撫卹條例第2條、第16條所明定。另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應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檢附由原服務單位開立之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而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或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之人員,基礎訓練期間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準用義務役二等兵基準辦理,修正前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8條第4項亦訂有明文。
㈡查原告本為被告所屬學生第○大隊第○中隊000年第0梯次志願
役士兵入伍生,於000年11月14日入營接受新生入伍訓練,並在000年12月11日實施射擊訓練時,因有聽力受損、耳鳴及頭暈目眩情形,經三軍總醫院於108年1月5日診斷為左側急性聽力損失合併眩暈,乃於108年1月7日以身體箇疾為由申請退訓,經被告於108年1月8日以憲將校人字第1080000059號令核定在案,另就原告致電申請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部分,於109年8月11日以憲將校人字第1090001596號函,以原告不符撫卹資格為由,否准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公務電話紀錄、核定退訓令、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堪以認定。則原告本係被告所屬學生第○大隊第○中隊000年第0梯次志願役士兵入伍生,其尚未完成新生入伍訓練,便自願申請退訓,經被告於108年1月8日以憲將校人字第1080000059號令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於000年12月11日實施射擊訓練時,縱有聽力受損、耳鳴及頭暈目眩情形,然因其並無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未經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因公負傷證明書以現役軍人身分為限,基此反面解釋,原告僅為志願役士兵入伍生,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請求被告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
㈢雖原告主張依軍人撫卹條例第2條、(現行)志願士兵選訓實
施辦法第8條第4項第3款及就醫證明卡申請及使用規定第2點第2款,其於事件發生當時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惟就撫卹相關費用應準用志願役上士二級相關規定,其法律地位為準士兵,且基於信賴國軍人才招募中心網頁公開說明,應得申請因公負傷證明書,並舉國軍人才招募中心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然原告係000年11月14日入營接受新生入伍訓練,應適用修正前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嗣該規定於110年6月8日修正),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或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之人員,基礎訓練期間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固準用義務役二等兵基準辦理,但參酌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第2點之適用對象,限於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持有現役軍人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現役軍人身分證件之國軍官兵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自不包含志願役士兵入伍生;是有關志願役士兵入伍生在基礎訓練期間之權益保障,已訂明並無準用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相關規定,原告即不得以此主張本件應準用有關義務役二等兵(或志願役上士二級)之撫卹基準。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因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暨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相關規定已明訂適用範圍限於現役軍人,排除志願役士兵入伍生在基礎訓練期間,而不在準用之內,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另觀諸軍人撫卹條例所訂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感
覺器官項次2,聽力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輕度機能障礙為一耳聽力閾值達60分貝以上者,其他項次34之輕度機能障礙則為與上列各項類似程度之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則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於108年1月3日、10月25日實施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分別為右耳12分貝、10分貝,左耳28分貝、27分貝(見本院卷第19頁),皆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之聽力輕度機能障礙程度(一耳聽力閾值達60分貝以上),亦無具體事實可認其所受左耳音響性外傷、左耳聽力損失、眩暈等狀況,與該項次身心障礙程度類似,故原告不僅形式上不具備現役軍人身分,實質上亦不該當因傷致身心障礙要件,自不得據予申請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況原告就本事件併同申請傷病撫卹部分,亦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9年3月9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090003864號函,否准原告之傷病撫卹申請,嗣原告未提起救濟在案(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3頁);則被告雖未以原告非現役軍人為由,而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否准撫卹資格為據,以實質上其資格不備,否准原告申請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所為之原處分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志願役士兵入伍生在基礎訓練期間,主張因有聽力受損、耳鳴及頭暈目眩情形,據予向被告申請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經核該因公負傷證明書之適用對象僅限現役軍人,尚不包括原告是類人員,形式上已不符合申請資格;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原告不該當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之身心障礙等級,實質上亦未具有因公負傷證明書之申請要件,被告據予否准原告之申請,要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訴願駁回部分),復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因公負傷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同袍蔡湘儀、鍾俐淳、孫郁瑄等人部分(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因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