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3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書狀内容龐雜,所述甚
難明瞭,難解其意,故本院乃依職權闡明,令聲請人進一步陳述後,整理聲請人起訴之主要事實、理由,並就聲請人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聲明,分別論述予以駁回,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的情形。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雖提出多份「行政訴訟補充及抗告與上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判,惟其理由無非是對原判決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補充裁判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提起上訴部分因其逾期迄未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