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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鄭玉華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何彥宗曾立成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贍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反共救國軍第六大隊下士,於民國59年7月29日入伍服義務役,61年1月15日因公負傷,經核定為因公傷殘壹等殘,給卹終身,並於61年7月28日退伍。嗣原告於93年12月20日依參加人85年5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108年11月22日停止適用,下稱贍養金作業規定)向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前陸軍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被告)申請核發贍養金,因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經該部以93年12月31日鄭樸字第0930030645號函(下稱93年12月31日函)否准所請。原告復於101年3月30日申經被告依參加人101年2月8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官士兵贍養金發給要點(108年11月22日停止適用,下稱贍養金發給要點)規定,以101年4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9463號函(下稱101年4月23日函)核定其以常備士官下士本俸一級之80%支領贍養金終身,自101年4月1日生效。原告再於109年3月27日申請依贍養金作業規定補發其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得支領之贍養金。經參加人以109年4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69331號函(下稱109年4月10日函)復所請追溯發放贍養金,於法無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745號訴願決定,認參加人缺乏事務權限,撤銷109年4月10日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爰據以移由被告以109年11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2517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按84年5月10日及86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下稱常備兵服役規則)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因作戰或因公傷殘贍養金請求權,自86年1月1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為彰顯政府照顧傷殘官兵之德意,101年2月8日訂定發布之贍養金發給要點,已針對逾請求權時效人員,明定得以重新提出申請,並以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1日發給,且業以101年4月23日函核定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支領贍養金終身,所請追溯發放84年5月12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贍養金一節,於法無據,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有重要爭點涉及參加人對於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之政策、實際作法及相關證物之提供,被告並為此提出參加狀聲請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核有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贍養金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