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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李勳琳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蘇韋守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曾立成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贍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師○○○團○等兵,於民國56年11月8日入伍服義務役,57年5月4日因公負傷,經核定為因公傷殘壹等殘,給卹終身,並於58年11月9日退伍。嗣於104年申經被告依參加人101年2月8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官士兵贍養金發給要點」(108年11月22日停止適用,下稱贍養金發給要點)規定,以104年4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08876號函(下稱被告104年4月8日函)核定其以常備士官下士本俸一級之80%支領贍養金終身,自104年3月1日生效。原告復於109年3月27日以申請函向參加人申請依參加人85年5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108年11月22日停止適用,下稱贍養金作業規定)補發其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得支領之贍養金,經參加人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359號訴願決定,認參加人缺乏事務權限,撤銷參加人之函復。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爰據以移由被告以109年1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2668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按84年5月10日及86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下稱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因作戰或因公傷殘贍養金請求權,自86年1月1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為彰顯政府照顧傷殘官兵之德意,101年2月8日訂定發布之贍養金發給要點,已針對逾請求權時效人員,明定得以重新提出申請,並以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1日發給,且業以104年4月8日函核定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支領贍養金終身,所請追溯發放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一節,於法無據,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贍養金屬於有因性社會補償性質之考量,且參加人於101年令頒贍養金發給要點即係就原時效制度所設置之例外,故原告贍養金之請求權應無時效之限制。參加人於85年辦理發放因公成殘士兵贍養金業務時,因未盡其通知義務,有違應職權主動「給與」之意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存有裁量瑕疵,違反平等原則,於法即有未合。因參加人與被告上述於辦理贍養金發放作業之瑕疵,致使原告未能即時就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提出申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尚不得以原告逾越請求權時效,駁回原告之申請。參加人於101年令頒之贍養金發給要點限制原告僅得自「申請之次月一日起」支領贍養金,應屬違法違憲,故被告應准許原告之申請,方符合國家發給贍養金照顧傷殘官兵之立法目的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精神。本件所涉無論是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或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均為命令層次,如有違法或違憲者,本院本可拒絕適用該命令。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及其適用之命令違法之處均已如前述,基於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贍養金屬於社會補償性質之考量,且參加人於101年令頒贍養金發給要點即係就原時效制度所設置之例外,故原告贍養金之請求權應無時效之限制,自亦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本件贍養金之申請,顯係因被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其通知義務,且違反平等原則之瑕疵所致,而非係原告自身緣故怠於行使權利,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越請求權時效,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限制原告僅得自「申請之次月一日起」支領贍養金,應屬違憲。

四、經核本件有重要爭點涉及參加人對於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之政策、實際作法及相關證物之提供。被告為此亦發函請參加人釋疑(本院卷第439頁)。本院認為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於是命參加人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贍養金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