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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9號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勳琳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怡宣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利俊宏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陳思穎洪𠶳明上列當事人間贍養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決字第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3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自民國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新臺幣2,551,76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陳寶餘,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徐衍璞、鍾樹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9-162頁,本院卷三第183-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廢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核發原告自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之贍養金。」(本院卷第9頁),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3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自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之贍養金新臺幣2,551,76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04頁)。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403-409頁),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師○○○團○○兵,於56年11月8日入伍服義務役,57年5月4日因公負傷,經核定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一等殘,給卹終身,並於58年11月9日退伍。嗣於104年申經被告依輔助參加人101年2月8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士兵贍養金發給要點」(108年11月22日停止適用,下稱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規定,以104年4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08876號函(下稱被告104年4月8日函)核定其以常備士官下士本俸一級之80%支領贍養金終身,自104年3月1日生效。原告復於109年3月27日以申請函(下稱原告109年3月27日申請函)向輔助參加人申請依輔助參加人85年5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108年11月22日停止適用,下稱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補發其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得支領之贍養金。經輔助參加人以109年4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69338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9年4月10日函)復所請追溯發放贍養金,於法無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359號訴願決定,認輔助參加人缺乏事務權限,撤銷輔助參加人109年4月10日函。輔助參加人之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爰據以移由被告以109年1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2668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按84年5月10日及86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贍養金請求權,自86年1月1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為彰顯政府照顧身心障礙官兵之德意,101年2月8日訂定發布之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已針對逾請求權時效人員,明定得以重新提出申請,並以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1日發給,且業以104年4月8日函核定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支領贍養金終身,是原告以109年3月27日申請函請求追溯發放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一節,於法無據,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基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贍養金屬於有因性社會補償性質之考量,且輔助參加人於101年令頒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即係就原時效制度所設置之例外,故原告贍養金之請求權應無時效之限制:

1、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以及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關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應給與贍養金終身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使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國軍士兵,得以贍養終身,以享政府照顧德意及解決實際生活困境。」,且觀其立法背景,乃因自兵役法實施以來,囿於國家當時之財政因素,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兵一直無法像一樣是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志願役士官兵享有贍養金給與之資格,而為照顧過去因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兵致身心障礙後之生活,輔助參加人方於84年間修訂頒布上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規定,並函頒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使包含84年前後因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而免役或退伍之義務役士官兵,均得享有領取贍養金之資格,由此可知,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贍養金,除與志願役士官兵之法定退除給與項目有別外,基於其核給之目的實係為彌補對義務役士官兵早年為國犧牲導致傷殘之虧欠,故亦非單純扶助弱勢之社會促進救助措施,而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具有因性之社會補償措施。

2、又關於無因性之社會救助與有因性之社會補償措施,國家對於前者之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如果是選擇金錢給付,其性質可能是津貼、補助,也可能是無息或低利貸款。反之,在後者之情形,國家對於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固然原則上還是擁有相當裁量空間,但目的既在補償,國家的政策裁量空間,勢必較社會促進之無因性給付更為緊縮,亦即在屬於社會補償性質之給付項目上,國家實際上負有補償之「義務」,既然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贍養金屬目的在於彌補國家對義務役士官兵虧欠之「社會補償」,而為國家應負之補償義務,則國家除應積極制定與實施各項保障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之法規及政策外,於該相關法規及政策之執行上,亦應從寬解釋與處理,確保社會補償之落實,使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之士兵,確實均得受有補償。

3、輔助參加人因監察院調查而重新辦理贍養金發放時,於101年2月8日所制定頒布之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其旨即係為85年12月31日以前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兵,但因輔助參加人未盡合理之通知義務,導致贍養金請求權形式上逾越時效者,明定得以重新提出申請之規範,據此以觀,輔助參加人令頒前開要點使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兵再次取得申請權,即係就原時效制度所設置之例外(即排除時效之適用或重新起算時效),且前開要點亦無申請期限之相關規範,由此亦可見,85年12月31日以前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兵,依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重新取得之贍養金申請權利,應與一般請求權不同,而不再受有時效之限制,故原告贍養金之請求權應無時效之限制。

㈡、輔助參加人於85年辦理發放因公致身心障礙士兵贍養金業務時,因未盡其通知義務,有違規範法意應職權主動「給與」之意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存有裁量瑕疵,違反平等原則,於法即有未合:

1、細觀本件所涉母法之條文結構,即84年常備兵補充兵役服役規則第23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人員,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一日,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此條文設計方式並非以人民作為主詞,並以申請為事項作為句型結構(並非規定「人民於具備下列情形得申請贍養金……」),而係實質上以行政機關為主詞「發放之要件」(「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合於就養標準」)、「發放之範圍」(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終身)、「發放之計算」(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以及「發放之方式」(給與贍養金終身)為明確規定。其中與本件爭點最為相關者即「發放之方式」,條文法意所謂之「給與」,本不待人民請求,機關即應依職權發動行政行為以實現行政任務,顯見立法者關於贍養金之「行政程序」之設計初衷,應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通知人民,甚至得以直接「給與」人民,無庸需等待人民之申請,縱使對於發放細部方式之得以命令規範進一步的流程設計,包括後續人民如何提出申請之細節內容等,惟仍須以主管機關先行個別通知為必要,方符合母法應依職權「發給」之規範結構與設計意旨。

2、贍養金制度於法律規範之設計上,是以「給與」作為手段方法,該用語之主詞應屬「國家機關」而非人民(蓋以贍養金之制度性質,一定是機關發給人民而無相反之可能),僅有主管機關才能「給與」,並有義務在人民符合條文構成要件之情況下「給與」,且在主管機關依職權「給與」贍養金後,人民才有「受領」之可能(但此之受領非人民之義務,而係權利)。即使今日法規關於贍養金之發給完全由主管機關職權進行,在查明對象與資格適用後,如實務關於退稅事項般直接將該款項按月匯款入帳或寄送支票予符合要件之人民,此一作法也完全符合(甚至更符合)母法之規範設計,此時甚至未必需人民先行提出申請為必要,則更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3、輔助參加人與被告實際上能完全掌握撫卹檔案與因公致身心障礙士兵人數與資料之下,其基於憲法之國家保護義務與作為責任(司法院釋字第469、785號解釋參照),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9條所揭示之社會保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均使國家本應有較大之義務踐行個別通知,此與一般性的社會褔利給付制度有所不同。又贍養金之發放既與一般無因性之社會福利給付不同,而非人民須主動知悉法規提出申請之事項,對於此種「有因性之社會補償」,國家之責任不僅僅是將法規公告,亦應有依職權主動告知之作為,是原告必須強調,對於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士兵,立法者即已透過規範形塑贍養金制度,並委由主管機關進一步具體執行以善盡對其之照顧與補償責任,此職權主動告知確屬必要,絕非僅為善舉,而係法定責任與國家義務。而人民關於贍養金之請求權,縱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亦以主管機關依職權先行通知,方屬啟動「發給」之行政程序,此時人民方因機關之職權通知而處於合理期待其行使贍養金請求權之狀態,若有時效之適用,亦應以此一起算點為妥適,也才符合條文關於「發給贍養金」之設計結構。

4、況據輔助參加人事後統計,本案符合申領資格之總人數僅數百人,故該個別通知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程序或成本上之障礙,更無現實上之困難,如以行政法上「裁量收縮理論」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可知關於本件贍養金之發給,機關就已所掌握之通知對象與通知方式之裁量權,已然收縮至零,明顯已無不作為(即不依職權通知)之裁量空間,然當年輔助參加人及被告卻仍未主動為任何通知,存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甚明。

5、又本件於憲法上之觀點,涉及人民財產權與社會保障權之實現,且屬於國人因服役犧牲致身心障礙之補償,有其高度之憲法意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近期對於財產權之正當程序要求,如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關於區段徵收抵價地選擇之起算點、釋字第763號經徵收土地原價買回權之狀況告知等爭議,均可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受告知權」,係實現財產權保障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而行政機關此一告知義務並不會因為法規是否已踐行公告程序而得以免除,否則前開二則大法官解釋所涉及之問題,均係源自於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然司法院大法官並未因其已向大眾為公布,而免除行政機關於個案中之通知或告知義務,甚至進一步認為此應為國家立法實現保障之責任。縱使本件所涉之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因屬法規之性質而經公(發)布施行即發生規範效力,依法尚無待對人民另為個別通知,惟依前述說明,被告就本件贍養金之請領,應仍有個別通知之義務,方得使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社會保障權之保障得以落實。

6、再查本案贍養金終身之申領對象,須領有撫卹令、符合就養標準及在臺設有戶籍,而義務役士兵於服役期間因公或作戰致身心障礙,均領有撫卹令,且輔助參加人就該等撫卹檔案資料以稽考簿列冊,稽考簿中就每一撫卹令均編有流水號,其中一等殘、二等殘之附記資料包括有受撫卹人之地址、電話及金融機關帳號等,輔助參加人並據以每年開立發卹通知單寄交受撫卹人,一等殘為終身撫卹,二等殘撫卹十年等,由此可見,領有撫卹令之嚴重傷殘義務役士兵,其範圍實際上可得特定,並非屬不特定人,輔助參加人對於領有撫卹令者均有案可稽,輔助參加人方能自原告等因公致身心障礙退役後,於每年開立撫卹金發放通知單並個別寄送予原告。是輔助參加人於85年間辦理因公致身心障礙士兵贍養金發放業務時,所稱列管之撫卹資料有限、資料不全,無法以主動通知辦理等情,應與事實情況不符。本件被告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情事。

7、輔助參加人於84至85年間,除對於本案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之贍養金外,亦於同時期由相同單位辦理其他案件之核發作業,惟其他案件均採專案辦理、專案發給方式,個別通知並協助申領人辦理,例如對於在現役期間參加勦匪、抗戰、勘亂等戰役,於大陸期間作戰負傷致身心障礙之官兵,其發放之法令依據與本案相同均為84年5月10日修頒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規定,惟該案通知相對人之方式乃採個別通知,可見輔助參加人就同一法令依據,且性質相同之業務事項,在執行上竟有不同之作法。另針對59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輔助參加人乃依行政院85年6月29日發布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等規定辦理,除將該案公告與本件公殘義務役士兵請領贍養金之公告一併刊登報紙及新聞媒體外,並對於該案高達數十萬之相對人為主動通知。則與本案相較,除發放對象一為義務役士兵,一為退除役軍官士官,服役期間有階級之不同外,本案人數僅有數百人,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一案申領之人數則高達數十萬人,且本案須經相對人請求並會同相關機關進行鑑定,而該案則係單純於一定期間內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即得發給,再考量早年致身心障礙士兵對相關訊息接觸不易及社會隔閡,在程序權保障應有更高之要求,然輔助參加人卻對於退除役軍官士官採主動通知合於發給對象,對於本件則僅於媒體不明顯處公告,而未合理告知相對人,如此不合理的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㈢、因輔助參加人與被告上述於辦理贍養金發放作業之瑕疵,致使原告未能即時就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提出申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尚不得以原告逾越請求權時效,駁回原告之申請:

1、早年資訊傳播方式不若今日發達,且原告又因致身心障礙與社會存有相當之隔閡,對相關資訊接觸不易,自難以即時知悉得請領該項贍養金。而就此一問題,直至100年間方由監察院以100國調0035號調查意見明確指出前述輔助參加人就義務役因公致身心障礙士兵贍養金之發放業務之缺失,輔助參加人與被告方重新開啟行政程序,個別通知早年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兵,原告亦於接獲輔助參加人通知後,始知有發給贍養金之規定。參照監察院調查意見的第一點第七項的第二段內文:「法務部就國防部函詢,以100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1000026845號函釋表示:84年5月10日修正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準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開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宜探究立法目的,並應參酌來函所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05號判決所揭示『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請求』之意旨,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認之。」又同點同項的第四段內文:「詢據參謀本部人次室陳○○次長表示:國防部對已罹於時效之個案,如再提申請,該部秉持審認其『得請領之日』是否為符合『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請求』之從寬處理原則,衡平判斷,個案處理。」,足見本件主管機關於監察院調查相關爭議時,亦知過去對於贍養金發給之作法有所瑕疵,並提起關於「得請領之日」是否為符合「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請求」之從寬處理原則,此應屬行政機關踐行法給贍養金之法定職務時,最低限度之合理方向。

2、豈料,後續輔助參加人與被告雖就85年12月31日以前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兵,但因特殊原因未申領贍養金者,以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作為辦理贍養金發放之依據,惟前揭要點第3點第5項卻特別規定:「贍養金經核定後,一律自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一日起發給。尚未申請鑑定就養人員,其贍養金自退輔會鑑定合於安置就養之當月起算。」,故在除非政府主動通知否則難以獲取申辦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原告所知悉者亦僅有前揭要點所規定得支領自「申請之次月一日起」之終身贍養金,亦即原告僅能支領104年3月1日為起算日之贍養金,仍明顯有違前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呼籲有關「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請求」之意旨,以及機關應依職權發給贍養金之制度原意,仍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誠信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反。

㈣、原告請求核發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之贍養金2,551,760元有理由

1、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限制原告僅得自「申請之次月一日起」支領贍養金,應屬違法違憲,故被告應准許原告之申請,方符合國家發給贍養金照顧傷殘官兵之立法目的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精神:

⑴、查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中,關於僅得自「申請之次月一日起

」支領贍養金之規定,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宣告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違憲之意旨,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之贍養金,亦屬國家為實現受有傷殘之義務役士兵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維持最低生活需求與安定所核發之補給,涉及憲法第15條對於受有傷殘之義務役士兵財產權與生存權之保障。故而被告尚不得以追溯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或其他行政作業問題等理由,以請求始點之限制規定,犧牲吾等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士兵謀求生活安定之憲法上權利與法益。

⑵、本件所涉84年常備兵補充兵役服役規則第23條第2項之條文內

容已經將關於贍養金之「發放之要件」、「發放之範圍」、「發放之計算」、以及「發放之方式」為明確規定,是關於贍養金之發放範圍為「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終身」,既已訂定於母法之中,則輔助參加人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5項限制贍養金「一律自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一日起發給」,顯然限縮了母法所明定之發放範圍,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致使原告原依法得請領關於「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範圍之贍養金,大幅度限縮僅剩至「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一日起」,是以「自免役之翌月一日至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這段期間,堪屬機關自行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原依法律得受領之贍養金範圍,而此一規定適用之結果已與時效之經過無關,而係行政法規刻意造成的違法真空狀態,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悖,而應屬違法違憲。

2、原告自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得請領之贍養金金額應為2,551,760元:

⑴、按84年5月10日修訂頒布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

「……(第2項)前項第二款人員,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第3項)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常備兵、補充兵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且在臺設有戶籍者,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前項規定給予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第4項)第二項、第三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準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復按其後於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及其附表一規定,贍養金係以現役同官階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其他主副食實物代金十足發給,是贍養金自84年修訂發放起,除本俸外,尚包含主副食實物代金。另依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贍養金,包含贍養金、主副食實物代金及年終慰問金。」亦可見主副食實物代金確實為贍養金之一部份,且尚包含「年終慰問金」,是贍養金應包含百分之八十之本俸、主副食實物代金與年終慰問金。

⑵、而依就贍養金部分之發給基準,依輔助參加人101年贍養金發

給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四)贍養金支給標準,以曾任士兵者,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80%發給;曾任士官者,依常備士官現役同官階一級本俸80%發給。」現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及其附表一,以及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5點均訂有相同之標準。據此計算,原告自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應領取之贍養金部分,實際數額應為2,071,804元。

⑶、又就主副食實物代金及年度慰問金之發給基準,則參諸108年

贍養金作業規定「……(二)主副食實物代金: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三)年終慰問金:按支領贍養金官階俸級之本俸百分之八十發給一點五個月。」為計算,原告自84年度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應領得之年終慰問金為258,976元,主副食實物代金之部分為220,980元。

⑷、基上,贍養金應包含百分之八十之本俸、主副食實物代金與

年終慰問金,又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不得兼領贍養金之情形,則原告自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得領取之贍養金金額合計為2,551,760元【計算式:2,071,804元+258,976元+220,980元】。

㈤、本件所涉之無論是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或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均為命令之層次,如有違法或違憲之處本院本可拒絕適用該命令。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其適用之命令違法之處均已如前述,本件基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贍養金屬於社會補償性質之考量,且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即係就原時效制度所設置之例外,故原告贍養金之請求權應無時效之限制,自亦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本件贍養金之申請,顯係因被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其通知義務,且違反平等原則之瑕疵所致,而非係原告自身緣故怠於行使權利,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越請求權時效,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限制原告僅得自「申請之次月一日起」支領贍養金,應屬違憲,是原告請求核發自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之贍養金2,551,760元,應屬有據。

㈥、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核發原告自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之贍養金2,551,76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已明定發給對象及申請事項,且未課予行政機關主動告知(通知)符合請領退伍士官兵之義務,原告並不得以未受通知為由要求行政機關發給。

1、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可知,行政機關若無義務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得以對已公告之法律,諉為不知為由,於已逾時效情形下,而向行政機關請求。查,贍養金之發給並無相關通知義務之規定,且義務役士兵傷殘贍養金為退除給與之一種,又86年修正公布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第4項規定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86年1月1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安定性,本案贍養金之請求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規定應自86年1月1日起算,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與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之發給對象及內容幾乎相同,為何前後訂定二部法規,蓋因85年5月17日發布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制度設計時,已設計請領期間為期5年,5年期滿不再受理,請求權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時效消滅後(即91年1月1日後),再向輔助參加人或各軍司令部申請者,均以逾時效否准申請,嗣已符合資格未申請之退役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以陳情及民意方式反應,輔助參加人為順應民意,基於昔日袍澤之情及彰顯政府照顧傷殘官兵之德意,使其得以重新提出申請,再於101年2月8日發布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使未及於5年時效內申請者,得依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再向輔助參加人及各軍司令部申請。輔助參加人101年再次發布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即可以證明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有時效之適用,否則不用再次頒訂發布。

2、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之公告方式:法律及法規命令,經依法定程序公(發)布施行,無待另行個別送達,即對人民發生規範效力。惟當時時空環境及受限於資訊有限之因素,考量除於政府公報公布及輔助參加人公告欄公告(85年6月29日(85)易晨字第10888號)之外,為使其他符合規定之諸多不特定對象,得以知悉其權利,並於受理申辦贍養金程序開始前,輔於聯合報(85年7月1日第26版、85年7月3日第26版)、中國時報(85年7月4日第44A版及56B版、85年7月5日52A版)等各大報紙刊登公告,亦在另於青年日報(85年7月○日14版)、漢聲廣播電臺、軍聞社、人事服務處及退輔會等機關、單位發布新聞及三家電視臺製作幻燈片字幕配合旁白,於公益時段廣告播出,係善盡告知責任。

3、本案不適用個案通知:政府有通知之義務,限於行政處分,倘非如此,則機關之通知,並非法定上之義務,僅係善舉之行為。行政機關之通知,乃基於照顧以往官兵服役期間因公致身心障礙,以熱心助人義舉之行為,為官兵服務,於所能掌握之名冊名單內,盡所能之通知,惟仍無法通知過往每一位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官兵,故原告所提及行政機關有通知到其他個案,係行政機關於現有之退伍資料中,盡所能找到資料及聯繫通知,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縱行政機關對所有人未通知,亦不代表不適法,此善舉非法律之義務。

㈡、現役軍職人員因公致身心障礙早有軍人保險制度、撫卹制度之社會保險及補償機制,贍養金非社會補償性質:

軍人撫卹條例於38年1月7日制定公布,軍人保險條例於42年11月19日制定公布,即為實踐憲法所保障之社會保險制度、扶助、救濟等社會福利制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服現役20年以上軍職人員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但軍人負對國家忠誠義務,承擔具較高度風險之軍事工作,如服役未滿20年,卻因公致傷而不堪服役,不能繼續服役,此情況下,僅能退役(伍),但如未給予月退俸,其於社會上謀生困難,為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故有贍養金制度,使其於因公致傷下,雖未服役滿20年,亦可維持最低生活保障所需之金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常備兵服役規則準用),此贍養金為退伍除役及給與之一種,屬退休俸之年金性質,與補償法理有別。於義務役而言(未曾繳退撫基金,非提撥性質之年金),更類似早期軍公教退休制度(84年前)之恩給性質,更可顯示贍養金並非補償性質。原告誤解贍養金之性質及意義。

㈢、原告退伍後享有之退除給與:按原告因公受傷時適用之56年5月11日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規定如左:……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令,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第11條第1項規定:「傷殘等級如左:一、一等殘。二、二等殘。三、三等殘。四、重度機能障礙。五、輕度機能障礙。」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傷致身心障礙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二、因公致身心障礙:(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修法後改為四個基數)。……」第2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基數,依同級現役每月個人所得給與為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修法後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軍人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二、因公致身心障礙: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等規定。據此,原告退伍後享有之退除給與包括:

1、撫卹金:依軍人撫卹條例,原告於57年7月14日鑑定成因公一等殘,自該時起已領取撫卹金終身(每月核發),經歷年調薪及基數修正,現每年領取157,520元(上士二級本俸19,690元×2×4基數)即每月13,127元(157,520元/12月)。

2、軍人保險金:依軍人保險條例,原告於57年5月4日因公負傷核定為一等殘,57年8月12日核定並領取6,400元。(以現在幣值之同階級為下士一級本俸11,985×36基數=431,460元)(57年基本工資為600元)

3、就養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原告自83年7月1日每月領就養金14,558元(現在金額,期間歷年調薪)

4、贍養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原告自104年3月1日每月領贍養金13,483元整。(下士一級本俸11,985×12月+11,985×1.5年終慰問金=161,798元/12月)

5、主副食代金:依贍養金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2款,原告每月領取930元。

6、傷亡一次慰問金、義務役傷殘退停役人員三節慰問金:依「義務役軍人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辦法」一次性給付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50萬元整及三節慰問金2萬5仟元整。此辦法雖108年訂定,惟有其由來,已核發數年之久,因年代久遠,不確定原告當年(57年)是否有領取此二筆慰問金及三節慰問金。

7、綜上,原告目前每月至少領取42,098元(撫卹金13,127元+就養金14,558元+贍養金13,483元+主副食代金930元)。

㈣、因時效消滅規定,故於不同時期訂定相關規定,現仍有101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可適用,無倒退性措施禁止之違反。新訂規定內容,除原有本俸百分之八十發給外,另增加主副食實物代金及年終慰問金,不但未減少,反有增加,故原規定停止適用,未違反經社文公約,並無倒退性措施禁止違反之情形。

㈤、關於請求權時效,係考量法安定性,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而產生,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配合該時期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於公告時,訂定有5年之期限,並無違反法律一般原理原則。被告於104年4月8日核定原告贍養金時,僅適用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該要點無規定可溯及,非適用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原告於109年3月27日請求回溯補發其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得支領之贍養金,惟此時適用之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5點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法由5年改成10年無關,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有關退伍金(俸)請求權(5年或10年)係指退伍時符合請領退伍金(俸)人員而言,非指原本不符合請領退伍金(俸)人員而得溯及之問題。

㈥、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認為遺屬年金僅能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而不能溯及領取未罹於時效部分,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意旨,與本案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並未有規定可追溯補給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情形不同。因公致身心障礙多重照顧機制,非早期對義務役士官兵無給付贍養金,即謂國家對其無照顧。贍養金為退休金之一種,係軍公教退撫基金支應,非國家預算,而年金改革後,全國軍公教尚須減支月退俸以維持該基金運作,更遑論依原告所請回溯請領補發其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得支領之贍養金。

㈦、兩公約施行法、人權公約關於社會保障(制度)、領取津貼、特別照顧、適當補償等,於現役軍人之撫卹制度、保障制度(參照軍人撫卹條例、軍人保險條例)均可獲得充分保障,並非未有贍養金即無此保障,贍養金僅係國家多重照顧機制之一環,政府係考量國家財政等多重因素,始於85年5月17日規定核發義務役贍養金。又比較政府其他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障,國民年金最低生活給付為3,772元,而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最低每月3,700元,勞保年金最低3,000元,勞保年金遺屬年金最低每月3,000元,老農年金每月7,550元,公務人員僅死亡才有撫卹,且未滿15年年資,僅有一次卹金,相較之下,義務役現役軍人,未曾繳納退撫基金,惟國家考量軍人負對國家忠誠義務,承擔具較高度風險之軍事工作,故任何傷亡均有撫卹之制度性保障,且其社會保障之福利性,較其他國民年金、勞保、公教等制度較優渥。況原告現已每月領取42,098元(111年1月1日又將再度調薪4%),已充分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及尊嚴。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兵在85年5月17日之後才能與志願役士官兵一樣申請領取贍養金終身給與,並溯及自84年5月12日發給。但被告在85年當時並未個別通知原告,原告因此不知道此項權利,原告是在104年因內政部役政署(下稱役政署)人員探視告知後始透過中華民國義務役傷殘官兵協會協助提出申請,惟只能自104年3月起領取。而對照85至88年間的其他3項類似的軍人贍養金給與、補償金等案均能個別通知符合資格的申請權人,可知原告顯然受到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影響原告的服公職權、財產權與社會保障權,使得原告無法領取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本可領取之贍養金金額總計2,551,760元,屬於歧視而違法。本院認為,被告始終未曾個別通知原告,無從合理期待原告於時效期間內提出申請,故此項贍養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無從起算,不能逕自從85年起算而認為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且自原告提出109年3月27日之申請後,使得原告回復至如同在85年當時起算之時效期間內已經提出贍養金終身給與申請案之地位,並依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各該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放辦法之規定,得以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領取之項目包括贍養金、主副食代金、年終慰問金金額總計2,551,760元。本判決確認政府對於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而有權利領取贍養金給與終身的申請人,應負有以個別通知之方式提供相關申請資訊的義務,並協助其提出申請,並確認在政府怠於提供資訊與協助多年之後,原告於役政署人員告知資訊後的時效期間內提出申請,使原告得以回復至最初得申請贍養金的地位,依據當時仍有效的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與相關規定,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政府對於85年迄今未能依憲法保障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兵給與贍養金終身的權利,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改正作法,這是國家對執行保衛國家軍事任務致身心障礙的人民應有的基本標準。

㈠、原告之訴有理由

1、贍養金給與終身的權利性質包含社會保障權、服公職權、財產權二種性質,並適用平等不歧視之權利,應受憲法、經社文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之保障

⑴、贍養金給與終身的目的在於保障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

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兵的終身經濟安全,以解決實際生活困境

①、依84年5月10日修正公布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常備兵、補充兵依兵役法第3條所定之除役,及第4條所定之免役,第5條所定之禁役,規定如左:……二、病傷殘廢免役--服現役期間,因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經檢定不堪服役,予以免役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人員,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翌月1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第3項規定「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常備兵、補充兵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且在臺設有戶籍者,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前項規定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二、目的:為使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國軍士兵,得以贍養終身,以享政府照顧德意及解決實際生活困境。」第3點規定:「三、實施對象:凡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士兵,領有『撫卹令』且符合行政院退輔會所訂就養標準者。」第4點規定:「

四、作業規定:(一)……致身心障礙人員若已於民國84年5月12日以前免役或退伍者,溯自民國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經社文公約第9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身權公約第28條第2項第e款規定:「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社會保障之權利,及於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之基礎上享有該等權利;並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該等權利之實現,包括採取下列措施:……(e)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參加退休福利與方案。

」可知給與贍養金終身之目的在於保障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兵的終身經濟安全,以解決實際生活困境,參照經社文公約第9條、身權公約第28條規定,贍養金應屬社會保障權的性質。又關於贍養金給與終身規定,歷經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101年公布贍養金發給要點,以及108年11月22日公布贍養金作業規定同時將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與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停止適用,迄今仍繼續維持贍養金終身之制度,可知給與贍養金終身已成為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兵固定的給與項目。且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所適用的對象還溯及到已於84年5月12日以前免役或退伍的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例如本件原告,且其等贍養金可追溯自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而不是自辦理免役或退伍之翌月一日起核發。

②、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學者亦認為:

國家為求生存發展,需建置軍事組織以抵抗外來侵略。由於軍人任務之特殊性,負有絕對忠誠、不得拒絕或規避執行危險任務之義務,人身自由受限制,勤務風險高,國家對於軍人須負擔與軍人職務相稱之贍養原則,強調終身的生活維持照顧,蘊含補償軍人對於職務奉獻的目的。軍人撫卹目的在於對因公或意外亡故或身心障礙軍人補償是對於軍人在特別法律關係下超過其所應忍受義務的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人民在作出特別犧牲的情況下,使其身體機能健康減損,可請求國家提供必要措施來維持、改善及恢復其健康與工作能力。如喪失收入來源亦得請求國家提供經濟上適當照顧。(鍾秉正,軍人老年經濟安全制度--以社會補償學理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第290期,2019年7月出刊,第231-248頁)

③、又「社會保障制度應該包括以下九種主要的社會保障:……委員

會在關於身心障礙者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1994)中強調了向身心障礙者提供適當收入補助的重要性。因為身心障礙或與身心障礙有關的因素,有些身心障礙者減少了或者喪失了收入;有些失去了就業機會;有些還有永久性身心障礙。應當以有尊嚴的方式提供身心障礙支持,並且能夠反映身心障礙者對於援助和其他開支的特別需要。所提供的支持應當包括家庭成員和其他非正式部門的照顧人員」(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12、20段參照)。「根據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1項,締約國必須就可得資源的最大能力採取有效措施,並定期作出必要的修訂,在沒有歧視的情況下充分實現所有人的社會保障權,……這些措施可以包括:……(b)非繳費性計畫,例如:普及計畫(原則上向所有遭到某種風險和突發情況的人提供有關津貼)或者有針對性的社會援助計畫(向處於困境的人提供津貼)。幾乎所有締約國都將需要非繳費性計畫,因為基於保險的計畫不可能涵蓋所有的人」(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參照)。查,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所能受到的軍人保險給付金額有限,而其身心障礙程度若是屬於例如長期的肢體損傷,更有獲得非繳費性計畫的社會保障之需求,此方面之權利不應因其義務役之身分而受到歧視。贍養金終身給與是因為義務役士官兵於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而產生的給與,自屬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的內涵之一,亦具有憲法第15條財產權性質。

從而,贍養金給與終身的權利在不同面向具有社會保障權、服公職權與財產權之性質。

⑵、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在獲得贍養金給與終身的權利方面

應屬平等

①、依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

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按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之服役時間長短與專業知識或屬有間,但於服役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其所服之勤務,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軍人依法所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不宜因其役別為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所不同。」

②、「締約國有義務確保人民在沒有歧視的情況下享有社會保障

的權利……。這項義務在履行《公約》第三部分所規定的所有義務時也均適用。因此,《公約》禁止以種族、膚色、性別、年齡、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健康狀況(包括愛滋病毒(HIV)/愛滋病(AIDS))、性傾向以及公民、政治、社會或其他身分為由進行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及直接的或間接的歧視,因為這種歧視會導致廢止或妨害平等享有或行使社會保障的權利」(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9段)。國家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有義務確保其等在享有社會保障權方面不受歧視,不可因為義務役的身分而遭受與志願役不同的差別待遇,而妨礙或限制社會保障權的權利範圍。

③、「在個人無法獲得適當的社會保障的情況下,締約國還應該

消除基於遭到禁止的理由的事實上的歧視。締約國應當根據《公約》第三部分的規定,確保立法、政策、方案以及資源的分配便利社會所有成員取得社會保障。同時也應審查對於取得社會保障計畫的限制,以免這種限制構成在法律上和實際上的歧視」(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30段參照)。國家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如果有基於其義務役身分而不發給贍養金的歧視狀態,自應儘速予以消除,並依資源分配而使其等獲得社會保障,以免產生歧視。

④、綜上可知,義務役與志願役軍人於服役期間對於國家的忠誠

義務與其所服之勤務並無差別,且基於軍人對社會的貢獻,以及國家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軍人所遭受的特別犧牲於退伍除役以後的生活照顧等社會保障制度,以及該等軍人因此所得享有的社會保障權,亦不應區分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差別。

⑶、基於基本權保障人民之功能所內含的即時告知資訊義務,國

家有義務使人民即時獲得如何領取社會保障給付之資訊,又參照85至88年間同一時期其他3個發放給與的專案都有採用個別通知退除役官兵之方式,故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國家有義務於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生效後即時以個別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使原告於85年就可以提出申請。

①、按,國家「應該根據國家法律建立社會保障制度,並且確保個人

和組織有權以明確和透明的方式尋找、接受和傳播所有關於社會保障權利的資訊。」(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參照)「應該及時發放津貼,受益人應能實際利用社會保障服務,以便獲得津貼和訊息並繳納有關的保費。在這方面,要特別照顧身心障礙者……,使他們也能取得這些服務」(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參照)「雖然每個人都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締約國還是應該特別關心傳統上在行使這種權利方面面臨困難的個人和團體,特別是……身心障礙者……」(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31段參照)。因此,在本件脈絡之下,國家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得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申請核發贍養金一事,應積極確保所有符合申請資格的個人,在最初得申請的時間點即85年當時,都能夠被個別告知上開申請核發贍養金之規定,以明確和透明的方式尋找、接受所有關於申請核發贍養金權利的資訊。國家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要給予特別照顧,使其等可以獲得及時獲得津貼與獲得發放的津貼的資訊。在行使社會保障權利方面,應給予特別的關心,使其不致因困難而無法行使權利。

②、又「推動義務要求締約國採取措施,以便確保在取得社會保障

計畫方面進行適當的教育和宣傳,特別是在農村地區和城市貧困地區以及對在語言和其他方面處於少數族群的人進行教育和宣傳」(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參照)。

國家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享有社會保障權方面,所負擔的推動義務,使國家有義務對其等進行有效的適當教育與宣傳,否則此種教育與宣傳並不適當。例如國家只作了觸及率極低而無效的媒體廣告,未能對於符合資格的權利人個別通知,以致該等符合申請資格之義務役士官兵仍無法因此知道任何所宣傳的社會保障措施,則國家顯然仍未盡到推動義務。

③、「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徵收土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事,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系爭規定……固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然……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前揭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參照)。可知在財產權保障方面,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課予國家有使人民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之義務。國家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於85年間新增贍養金給與終身,此為之前退除役義務役士官兵所不知道的新增給付,而國家既然保有符合資格者之個人資料,自應善盡個別告知資訊義務,於不能個別通知時應依法公告。

④、另參照85至88年間大約同一時期輔助參加人對於退除役軍人

實施其他3個專案發放給與的通知方式,都是採用個別通知有權領取的退除役官兵,有一案兼有搭配電視廣告之告知方式,因此,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國家對於本件原告亦應採取個別通知方式為之。查,⓵、上述3個專案包括:

❶、第2案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臺

北榮家早期身心障礙官兵106人核發贍養金案,係因84年5月10日修訂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對於在現役期間參加剿匪、抗戰、戡亂等戰役,於中國大陸期間作戰負傷致身心障礙官兵共計106人給與贍養金,該106人是受到個別通知,贍養金在85年4月11日一次發放完畢,其中士兵47員與本件法令依據相同,亦由退輔會協助專案發給(下稱第2案);❷、第3案即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比照「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案,自85年7月8日起至90年7月8日止,發放人數在84年6月30日以前有數十萬人,其通知方式兼採刊登新聞紙與個別通知。依行政院85年6月29日發布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應…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並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及該案發給作業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本注意事項於公告後,請各人事權責單位以書面主動通知,本補償金之合於發給對象。」輔助參加人除了請各人事權責單位以書面主動通知補償金之合於發給對象之外,另將該案公告與本件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請領贍養金之公告,一併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青年日報,及由漢聲電臺、軍聞社、總政治作戰部及退輔會等單位發布新聞與廣播,即便第3案於84年6月30日前領有退除給與或辦理撫卹而符合補償金發給對象者即達數十萬人,仍無礙於以書面主動通知合於發給對象,而依輔助參加人發放作業報告,截至85年11月19日,核定之人數即達22萬餘人(下稱第3案);❸、第4案即38年1月1日以後至50年6月30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傷

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規定案,其實施期間是從88年9月8日起,對象共計912人,其通知方式為個別通知(下稱第4案)等情,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50-51頁)。

❹、查上開資料是監察院於100年間對於輔助參加人疑有疏失,使

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官兵,未於期限內申請終身贍養金損及權益案所進行之調查,監察院為此有調取相關卷證,前往輔助參加人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下稱留守業務處)履勘,諮詢學者與相關人員而作成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7-38頁),查明包括本件在內與前述第2-4案的主辦單位是輔助參加人(人力司及人事次長室等),監察院於100年3月9日前往留守業務處實地訪查,發現義務役士兵於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者均領有撫卹令,輔助參加人就該等撫卹檔案資料以稽考簿列冊,稽考簿中就每一撫卹令均編有流水號,其中一等殘、二等殘之附記資料包括有受撫卹人之地址、電話及金融機關帳號等,監察院並將稽考簿掃描作為調查報告之證據,且該處相關人員向監察院人員表示:該處稽考簿中登錄列管撫卹檔案及發卹情形,據以每年開立發卹通知單寄交受撫卹人,一等殘為終身撫卹,二等殘撫卹十年等語,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8、55-56頁),從而認為當時留守業務署於85年間辦理本件贍養金發放業務時,所稱:「列管之撫卹資料有限」、「資料不全,無法主動通知辧理」,及輔助參加人於監察院調查期間所稱:「為使其他符合規定之諸多『不特定對象』,得知悉其權利,避免掛一漏萬,故以登報公告方式辦理」、「沒有登記名簿」、「義務役的分散各地比較不易通知」等語,均非事實等情,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8-49頁)。

⓶、本院認為,相較於同一時期辦理的其他3個專案的通知方式,輔助參加人對本件僅將公告刊登於新聞媒體不明顯處,且本案於85年以前退除役者均有撫卹令、存摺資料上之住址等聯絡方式可以查證卻不予查證,不做個案通知,顯然違反憲法、經社文公約、身權公約所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以及所課予國家對於社會保障權、財產權的權利人應採取適當有效的通知義務。查,❶、原告原為陸軍OO師OOO團○○兵,57年服役時清理鐵絲網觸雷炸

傷右下肢,下腿中部起截除,經核定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一等殘,右下肢切除,給卹年限終身,領有撫卹令,自57年起領有撫卹金迄今等情,有撫卹令、後備指揮部110年12月7日國後留撫字第1100039276號函、傷殘人員資料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軍人保險殘廢給付通知書、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稱留守業務署)函、陸軍第○○○師因公負傷證明書、陸軍804總醫院傷病致身心障礙申請撫卹保險證明書、陸軍第804總醫院傷病人員報告(呈)、留守業務署會辦單、輔助參加人稿、輔助參加人令、留守業務署稿可參(本院卷一第35、175-176、305-308頁、本院卷三第63-73頁)。

❷、又查,國軍自原告開始領取撫卹金當時,都將撫卹金發放至

原告所留存的金融機構,原告在62年以前需每年提出領卹申請書,記載領款郵局等資料,原告在66年、77年、85年均曾申請更換撫卹令,原告在85年1月間曾因遺失撫卹令而申請辦理補發撫卹令,另原告的地址於60幾年間從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56號變更為南投縣草屯鎮芳草路一段48巷6號等情,有留守業務署發卹通知單、傷員領卹申請書、留守業務署簡便行文表、申請書、輔助參加人人事參謀次長室簡便行文表、退除給與存款帳戶資料卡可參(本院卷三第39-62頁)。

而原告在85年1月11日申請補發新撫卹令時,已依規定提出刊登中國時報遺失撫卹令之登報啟示、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等個人資料(本院卷三第42頁),並經留守業務署簡便行文表85年1月19日(85)密球字第30168號補發寄送撫卹令給原告(本院卷三第41頁),由此可知,相關辦理撫卹單位始終都有原告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至在85年就獲得當時原告最新的住址等聯絡方式。此與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輔助參加人就義務役士兵撫卹檔案資料以稽考簿列冊,其中一等殘之附記資料包括受撫卹人之地址、電話及金融機關帳號等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48頁),可知當時軍方確實掌握有相關資訊可以聯繫原告,並無不能查明之情形。

❸、輔助參加人於辦理本件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

兵給與贍養金終身案,僅將85年6月29日(85)易晨字第10888號公告「發放服役期間因公或作戰致身心障礙之士兵贍養金事項」相關事項刊登於報紙非醒目版面(刊登於聯合報85年7月1日第26版、中國時報市44A版、青年日報第14版,青年日報85年7月2日第10版,聯合報85年7月3日第26版,中國時報85年7月4日第56B版,中國時報85年7月5日52A版),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及報紙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0、57-63頁)。輔助參加人當時雖也在漢聲廣播電臺、軍聞社、人事服務處及退輔會等機關、單位發布新聞及三家電視臺製作幻燈片字幕配合旁白,於公益時段廣告播出(本院卷一第284頁),但原告是在104年春節前因役政署官員前來發放春節慰問金時,始知有贍養金可以領取,原告自當時即104年起始知過往曾有上述登報與電視幻燈片字幕與旁白一事(本院卷一第405、474頁),惟此等公告方式仍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因為這些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兵需以領有撫卹令者才符合申請資格,所以並非不能特定之人,且送達處所並非不明而是已有原告之資料,故該項公告不發生送達效果,等於輔助參加人並沒有合法通知原告。

❹、基於社會給付必須發給、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輔助參

加人對於性質上相同或近似的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兵發給贍養金終身,理應採取相同的個案通知方式,以協助辦理申請。但輔助參加人卻沒有以個案通知的方式進行通知,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而此項給與贍養金終身屬於社會保障制度的一環,是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所享有的社會保障權,依憲法社會保障權所衍生的獲得領取社會保障給付的資訊的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以及基於經社文公約社會保障權所內含身心障礙者有獲得社會保障權相關資訊、及時領取津貼的權利,國家有義務會保障權的資訊通知權利人(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6、27、49段參照),都應該使國家負有通知原告可以提出申請的義務。

❺、又監察院依稽考簿所載,若將義務役與志願役軍官、士官、

士兵與因病及因公原因計算在內,84年5月12日前停役或退伍,領有撫卹之人員陸軍編號至11,854號、海軍編號為1,170號,空軍編號為2,391號。亦即,84年5月12日前領有撫卹令者,陸軍為1萬1千餘人、海軍1千餘人、空軍2千餘人。惟本件僅適用於義務役士官兵,輔助參加人可由上開資料篩選符合資格者並配合各地方政府兵役單位資料勾稽核對即可,輔助參加人事後統計總人數僅數百人,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9、54頁)。相較於其他3案,輔助參加人對於多達數十萬人者仍能個別通知等情,可知本件要做到個別通知並非難事。

⑷、關於輔助參加人未依同期間其他3案採取個案通知權利人的方

式通知原告辦理申請,產生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對於原告形成歧視,應屬違法。

①、義務役與志願役軍人於服役期間對於國家的忠誠義務與其所

服之勤務並無差別,且基於軍人對社會的貢獻,以及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扶助與救濟,國家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軍人於除役以後的生活照顧等社會保障制度,以及該等軍人因此所得享有的社會保障權,亦不應區分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差別。此有中華民國憲法第155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81號、釋字第455號解釋可參。均如前述。

②、國家有義務確保人民在沒有歧視的情況下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

,應禁止國家以身分為由進行任何法律上、事實上、直接的或間接的歧視,因為歧視有礙於平等享有或行使社會保障的權利(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9段參照)。且平等不歧視的權利是立即生效而不是逐步實施。憲法第7條更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③、輔助參加人在同一時期辦理的其他3案包括對於與本案相同或

類似因作戰負傷致身心障礙的官兵發放相同或類似的給與或津貼的政策方案,或是比照公務人員發放贍養金,該3案都是採取個別通知的方式並協助辦理而完成發放,唯獨本件卻不做個案通知,輔助參加人相關承辦單位所謂資料過多或散亂之託辭也與事實不符,因此所產生的效果就是使得符合申請資格者不知道可以提出申請,就無法行使贍養金終身給與的社會保障權利。而本案所適用對象就是義務役士官兵,於服役期間因公或因作戰致身心障礙,與第2案有47員在中國大陸作戰負傷者適用法令相同,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個案2是集中在臺北榮民之家辦理。」「此部分我們有詢問過早年的人員,雖依資料所示有發撫卹,但當初的資料不若現今資訊發達有資料建檔,以前都是紙本資料且列管到後備指揮部,據悉資料庫房至少有2個法庭大,根本無法掌握每個人的狀況逐一通知。」(本院卷一第406頁)、「大陸撤退來臺的士兵如有因公致身心障礙的情形,因為他們全部都集中在榮民之家照顧,會集中在一個區塊,所以我們可以掌握的到。而類如原告的這些人員大部分都是臺籍,會散在臺灣各處,無法掌握。」(本院卷一第407頁)。可知被告認為本案與第2案主要差異點在於第2案人員都集中居住在臺北榮家而可以掌握,但本案原告等合於申請資格者的資料庫房有2個法庭大,散居全臺各地無法掌握,因此無法個案通知云云。但如同監察院調查報告所示,留守業務處對於本案情形之人員有稽考簿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48-49頁),且該等人員領有撫卹令與撫卹金,並非不能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金融機構資料進行查證,就本件而言,原告在85年1月間才提交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給留守業務署,並獲核發新的撫卹令,被告怎麼能說沒有原告的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稱資料在後備指揮部,自可由後備指揮部協助提供資料進行連絡或查證,何況這些義務役士官兵是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國家本就對這些人員有應盡的照顧義務,既然國家在84年、85年間決定政策上發放贍養金終身給與,就應該予以落實,應該比照其他3案採取個案通知方式進行通知,這只是最基本的要求,否則對於本案人員不予通知,形成差別待遇,無正當性而屬恣意,使得原告無法即時行使社會保障權,形同歧視而違法。

④、被告雖又稱因各個專案的狀況不太相同,並不是因身分而有

差別待遇,而是志願役人員退伍都會有相關的給付資料之記載,義務役人員退伍的核定司令部不會有掌握到有多少人,因為人數實在非常龐大。第3案是比照當初公務人員其他決議補償的發放,當初作法也同本案於公告後有在電視廣播節目上公告。第2案是處理早年自香港接回至臺北榮家就養之官兵106員,集中在臺北榮家辦理。第4案的人員絕大部分都是居住在榮家,較容易掌握。原告的部分依當初辦理的狀況,實際上真的無法掌握,所以才是以公告的方式,有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98、406頁),惟第3案的通知方式依行政院85年6月29日發布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應…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並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及該案發給作業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本注意事項於公告後,請各人事權責單位以書面主動通知,本補償金之合於發給對象。」可知確實包括主動通知個案並刊登新聞媒體,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個案3是比照當初公務人員其他決議補償的發放,當初作法也同本案於公告後有在電視廣播節目上公告。」(本院卷一第406頁),核與法規不符而忽略第3案也有採取書面通知個案的方式。

⑤、在通知的難度方面,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受命法官

問被告:「提示機提示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原告爭執84、85年間同一時期國防部有針對其他高達數十萬軍人之給付均有逐一通知,似有差別待遇,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只是盡可能通知,但無法鉅細靡遺的每一個都通知到,只要手上有資料,我們都盡可能通知而已。」,也就是說,高達數十萬人的第3案,國軍單位也是有資料就盡力通知,但本案依稽考簿之記載也只有一萬餘人(本院卷一第49頁),國軍對於其中仍在領撫卹金的義務役士官兵應該是有資料可循,為何不能依已掌握的資料予以通知,實在難以理解其所稱難度所在。何況原告在85年1月間才提交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給留守業務署,並獲核發新的撫卹令。

⑥、雖然第3案的通知方式是在針對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的軍

官士官,所公布的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中,就明定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符合資格之對象,已如前述,惟由此更難以理解為何對於本案不能有同樣的主動書面通知規定,此種差別作法會造成違反平等不歧視原則的差別待遇。何況,在實際執行上,對於同樣適用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規定,在中國大陸作戰致身心障礙而來到臺灣的官兵,輔助參加人仍能主動通知領取贍養金,但是對於像原告在臺灣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卻不能做到主動通知,以致原告無法領取贍養金,此種差別待遇使原告無法獲得相同的社會保障,顯然欠缺正當性而屬於歧視。換言之,相對於第3案而言,適用於本案義務役士官兵的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並無規定國軍應主動書面通知,進而使得被告不主動通知原告,這是在規範面與落實面的差別規定與做法,因此產生符合資格者如原告實際上無法即時知悉贍養金之發放而無法提出申請的差別效果。其次,在本案與第2案,雖然都是適用同樣的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可以申請贍養金終身,但在實際的通知層面,第2案的在中國大陸作戰致身心障礙官兵有被主動通知,而本案在臺灣同樣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卻無法獲得主動通知的待遇,以致於無法提出申請,形同受到兩個層面的差別待遇,並無正當性可言,使得原告無法於當時就依規定申請贍養金終身給與並開始領取,影響其受憲法保障之社會保障權、財產權、服公職權、平等不歧視權,其效果等同於歧視原告行使上述權利。以本件原告而言,因為未受個別通知而未及申請領取的贍養金,期間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達2,551,760元。

⑸、原告並不因為依照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提出申請,就自認是

因當時身心障礙等特殊狀況,致難以合理期待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贍養金,因上述特殊原因致未申領贍養金者。

查,雖然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惟原告事後因役政署人員告知,已於104年依當時有效的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提出申請,經被告以104年4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08876號函准予自104年3月1日起支領贍養金終身,有該函及「核發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因戰(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士兵贍養金名冊」可參(本院卷一第177-180頁)。雖然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第1點規定:「一、目的:民國85年12月31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士兵,因當時身體殘疾等特殊狀況,致難以合理期待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贍養金,為彰顯政府照顧傷殘官兵之德意,使其得以重新提出申請,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二、發給對象:民國85年12月31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領有撫卹令,已辦理免役或退伍且符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所定就養標準之義務役士官、士兵,因上述特殊原因致未申領贍養金者。」,將申請者的條件定義為「因當時身體殘疾等特殊狀況,致難以合理期待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贍養金」、「因上述特殊原因致未申領贍養金者」,但此種由輔助參加人單方面以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予以上述定義的作法,不僅與輔助參加人在85年間應主動通知卻未主動通知申請者,以致申請者未能依規定提出申請的客觀事實不符,且輔助參加人上開用語也是在避免自行承認其未能主動通知的疏失,並轉移責任為適格申請者如原告因自己「當時身體殘疾等特殊狀況」,致難以合理期待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贍養金。輔助參加人把整件事情描述成好像是適格申請者因為可歸責於自己身心障礙的原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國家予以體諒,特別再開申請之門讓當時未提出申請之人可以另外合法提出申請。但這種歸咎於申請者個人身心障礙的作法,無疑是建構在身心障礙者之無能力參與社會,產生污名化身心障礙者之效果,輔助參加人此舉不僅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尊嚴,也無法轉移憲法或經社文公約課予國家應負的責任。本院已經認定輔助參加人並未主動通知原告,此項事實不會因為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之上開用語而不同。

⑹、雖然贍養金給與終身的請求權有消滅時效的適用,但因為原

告始終未受告知,無從合理期待其提出請求,所以本件贍養金給與終身的請求權時效仍未起算,故並無自85年起算使得原告的贍養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也不屬於因為不可抗力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的情形。查,

①、84年5月10日修正發布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第4項

規定:「第二項、第三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準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之後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於86年4月9日修正第23條第4項規定:「第2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86年1月1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把原來所準用的規定由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修正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對照當時(86年1月1日施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2項)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可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

②、不過,輔助參加人於85年7月初在新聞媒體刊登公告時,已註

明請領人自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5年內未向受理登記之團管區司令部登記請領者,喪失領受補償金及支領贍養費之權利,受領登記日期為85年7月8日等情,有輔助參加人公告可參(本院卷一第64頁),似是因為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並無消滅時效規定,所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後則因8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已有消滅時效規定可以準用。而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2項)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將請領包括贍養金在內的退除給與的權利由5年延長為10年。

③、但是被告對於符合資格的原告,負有個別通知的義務,已如

前述,而原告始終未受到被告的個別通知,此為本院確認的事實,故原告的情形屬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起算,無從合理期待原告提出請求,所以本件並無贍養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也不屬於因為不可抗力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的情形。又查,輔助參加人始終沒有通知原告可以提出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個別通知原告的證明,則原告此項給與贍養金終身的請求權等於尚未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就不會有時效消滅的問題。又原告是在104年春節前因役政署官員前來發放春節慰問金時,始知有贍養金可以領取,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於109年3月27日透過律師向輔助參加人提出本件申請,經輔助參加人轉給被告處理,期間尚未超過10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的問題。

⑺、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108年贍養金

作業規定,性質均屬相同,內容也大致相同,有其規範的延續性,不需因輔助參加人法制作業拆成3個行政命令而認定為完全不同,原告也符合上述三者規定之領取贍養金之身心障礙要件。查,

①、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於84年5月10日修訂增加因作戰或因公

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請領贍養費給與終身的權利,輔助參加人則於85年5月17日頒布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中間有1年多的時間差。由於有符合請領資格者始終不知道有此項規定,以致未能提出申請,經監察院於100年間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輔助參加人於101年2月8日又訂定發布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將符合資格的逾期提出申請者予以正當化,理由為「因當時身體殘疾等特殊狀況,致難以合理期待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贍養金」,讓未於5年內依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提出申請的義務役士官兵可以改依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提出申請,而不再依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提出申請,想以此解決輔助參加人或被告等所誤解的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問題。但實際上由於被告並未個別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適格申請者,所以請求權時效並未開始起算,就不會有時效消滅的問題。被告未能體察此點而改採另訂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的解決方案,使得依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提出申請者無法溯及原得領取自84年5月12日起算之贍養金,本院不因此種法制作業而影響對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開始起算的見解。

②、108年5月28日修正發布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1條之修正

理由為:「一、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意旨,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致身心障礙』用語,修正為『致身心障礙』。又所定『致身心障礙』與原『致身心障礙』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108年11月22日公布的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的立法總說明為:「為彰顯政府照顧身心障礙官兵之德意,使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公或作戰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士兵,因當時身心障礙之特殊狀況,致難以合理期待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贍養金人員,得以重新提出申請,爰擬具國軍因公或作戰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其要點如下:……」。其目的是依照身權公約予以修正,從消除對於身心障礙者的歧視用語,以及不受限於醫療模式之下的身心障礙證明,而可以從社會模式、權利模式去實質認定身心障礙者的修法,本次修法並未影響本件原告原已獲得認可符合請領的資格。

③、在此同時,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與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都在

108年11月22日停止適用,同日訂定發布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本院卷一第319-320頁)。經比對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發現三者都是依據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關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兵可以請領贍養金給與終身的規定辦理,目的都是為了讓符合資格者得以贍養終身,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有特別強調為了讓因為身心障礙之原因逾期未申請者仍可重新提出申請,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則形式上增加本來都會發給的主副食實物代金及年終慰問金。可知三者之間有時間上的延續性與規範目的上的同一性。至於輔助參加人法制作業予以拆成3個行政命令,又將前兩者予以停止適用,雖然是為了避免自行承認未能盡到對於權利人個別通知的責任而欠缺正當性,但此為既成事實,無法變動。本院只能從實質意義上予以說明適用。

④、由於原告之前於104年間已經依據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通過

審核符合申請要件,而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關於原告屬於領有撫卹令一等殘之義務役士兵之審核要件並無不同,故原告符合三者規定的申請要件已無疑義。又依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二、(第1項)中華民國85年12月31日以前因公或作戰致身心障礙之免役、除役或退伍義務役士官、士兵,符合下列條件並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逾法定期間未申領贍養金者,得依本規定再提出核發贍養金之申請:(一)領有撫卹令。(二)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定就養標準。(第2項)前項所稱贍養金,包含贍養金、主副食實物代金及年終慰問金。」,從「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逾法定期間未申領贍養金者,得依本規定再提出核發贍養金之申請」之文字,可知實際上已經完全無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因為逾期者仍可提出申請,況且符合申請資格者本來就都是身心障礙者,所以也都符合「因身心障礙之原因」的要件。

⑤、因此,原告未能於85年當時獲得申請的通知,之後因役政署

人員告知,才在104年初提出申請獲准自104年3月1日起領取贍養金給與終身。這中間因為輔助參加人認為原告等適格申請者屬於因為身心障礙原因未能合理期待於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以致請求權罹於時效,所以另外訂頒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讓原告等符合資格者可以申請,不過,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所允許「致身心障礙人員若已於民國84年5月12日以前免役或退伍者,溯自民國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的溯及發放贍養金的規定,已經不被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或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所採用,而是從提出申請之次月1日起發放。因此產生所得領取的贍養金差額,以原告為例,原告因此無法領取本應從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也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的原因,國家應該就其未盡個別通知原告的義務負起原應給付之責任,原告不能因為國家未盡告知義務而失去其若獲得告知時原應領得之贍養金。

⑻、本院認為,輔助參加人於訂頒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或108年

贍養金作業規定時,取消了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所允許84年5月12日以前免役或退伍的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兵,可以溯自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贍養金給與終身的規定,以致原告無法領取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將近20年的贍養金,屬於一種在社會保障權方面的倒退措施。本院認為該倒退措施並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經社文公約第9條之規定及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

①、參照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42段:「《公約》強烈地

確定在社會保障權利方面採取倒退性措施是被禁止的。如果採取有意的倒退性措施,締約國負有舉證義務,證明他們是在極為仔細地考慮了所有替代辦法以後才採取這些措施的;締約國在儘量充分利用最大可得資源以實現《公約》所規定的全部權利的情況下,採取這些措施是有正當理由的。委員會將仔細審視:(a)採取這項行動是否有合理的原因;(b)是否已經全面審查了替代辦法;(c)受影響群體是否真正地參與了審議擬議中的措施和替代辦法;(d)有關措施是否包含直接和間接的歧視;(e)有關措施是否會對實現社會保障權利產生長久影響,是否會對已經獲得的社會保障權利產生不合理的影響,或有關個人和團體是否會被剝奪最低限度的社會保障;(f)是否已在國家層級對有關措施進行了獨立的審查。」可知,經社文公約禁止國家在社會保障權利方面採取倒退措施,國家對於有意採取的倒退措施應負舉證責任,應證明極為仔細地考慮了所有替代辦法,在儘量充分利用最大可得資源以實現《公約》所規定的全部權利的情況下,採取這些措施是有正當理由的,本院應予以審查。

②、經查,輔助參加人並不認為有個別通知原告等符合資格者可

以申請贍養金給與終身的義務,經監察院於100年間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輔助參加人於101年2月8日才又訂定發布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將符合資格的逾期提出申請者視為「因當時身體殘疾等特殊狀況,致難以合理期待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贍養金」,而且「為彰顯政府照顧傷殘官兵之德意,使其得以重新提出申請」而訂定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作為解決方案,不適用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以此解決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問題,但同時卻在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取消了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所允許可以溯自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贍養金給與終身的規定,可知這是有意識的差別待遇。但這些適格申請者並無輔助參加人所稱逾期提出以致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問題,而是最初未被國家個別通知以致無從合理期待其提出申請而尚未起算請求權時效,所以輔助參加人就此部分認知有誤。

③、再者,即便依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第1點規定的立法目的所

提及,是因為考慮到「當時身體殘疾等特殊狀況,致難以合理期待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贍養金」,讓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兵得以「重新提出申請」,「彰顯政府照顧傷殘官兵之德意」,也就是說,一方面承認逾期申請屬於不可歸責於身心障礙士官兵,另一方面要彰顯政府照顧身心障礙官兵之德意,最後一方面認為是重新提出申請,從以上立法目的所能得出的合理結論顯然應是認為要回到最初於85年的時效期間內提出申請的情況,才能滿足立法目的所提到的這三個要件,而不是取消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所允許可以溯自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贍養金給與終身的規定。由此可見,輔助參加人僅是因為不認為有個別通知原告等符合資格者的義務,不認為適格申請者逾期申請是可歸責於輔助參加人,所以實質上沒有讓所謂逾期申請者回到最初在規定期間內合法申請的地位,其作法就是有意識地取消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所允許可以溯自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贍養金給與終身的規定,一律只向後開始領取。足認輔助參加人並未極為仔細地考慮了所有替代辦法以後才採取這個倒退措施。

④、又查,在85年間同時或先後所進行的其他3個相同、類似專案

,以及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專案,最多數量合計達數十萬人的情況下,輔助參加人仍能個別通知並發放,可知國家資源應是足夠。而被告也沒有提出合理可信證據足以顯示有何種國家資源不足的情形,因此,難以認為國家在儘量充分利用最大可得資源以實現經社文公約所規定的全部權利的情況下,採取這項倒退措施是有正當理由的。

⑤、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第1點規定,這項倒退措施確實只適用

於包括原告在內的「85年12月31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士兵,因當時身體殘疾等特殊狀況,致難以合理期待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贍養金」,無端剝奪原告原得享有溯自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贍養金給與終身的權利,使原告只能從提出申請之次月一日起發給,明顯是對於原告的差別對待,而且將國家未盡到個別通知義務的責任轉化為原告因自己身心障礙導致無法合理期待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將原告的身心障礙與無能力作了連結,產生污名化身心障礙者的歧視效果,並無正當性可言。而原告如果有獲得個別通知,應可合理推論原告應能於期間內提出而享有溯自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贍養金給與終身的權利,所以被告所採取的這項倒退措施,對於原告享有社會保障權產生歧視與不合理影響。

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該倒退措施並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經社文

公約第9條及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被告雖主張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除原有本俸百分之八十發給外,另增加主副食實物代金(930元)及年終慰問金(每年1.5個月),不但未減少,反有增加,故原規定停止適用,未違反經社文公約,並無倒退性措施禁止違反之情形。惟查,上開主副食實物代金(930元)及年終慰問金(每年1.5個月)本來就是贍養金實質上之一部分而自始持續發給迄今,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只是予以明文化,並無新增給與項目可言。且本院認為是倒退措施的理由,是因為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無端剝奪原告原得享有溯自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贍養金給與終身的權利,使原告只能從提出申請之次月一日起發給,是對於原告的差別對待,對於原告享有社會保障權產生歧視效果,本院並非認為自84年5月12日起發放的贍養金實質內容並不包括主副食實物代金(930元)及年終慰問金(每年1.5個月)。

⑼、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提出申請,請求發給8

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不應適用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5點關於「依本規定核發之贍養金,自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一日起發給」的倒退措施規定,而應適用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4點關於「致身心障礙人員若已於民國84年5月12日以前免役或退伍者,溯自民國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的規定。查,

①、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理由書:「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因此,本院於適用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時,需參照憲法、人權公約等上位階規範,對於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作成符合憲法、人權公約意旨的解釋適用,並得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②、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參。因此,課予義務訴訟的判斷基準時點是以「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固然通常是以裁判時形式上有效存在可以適用的法令規定為準,但由於法官得拒絕適用違憲的行政命令並繼續依據憲法或法律闡釋應如何在該個案中適用何種內容的「法」,法官遵守憲法的義務仍高於其他規範,包括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在內的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也不可能置憲法第80條、釋字第137、216號解釋、人權公約之價值於不顧,本院認為拒絕適用違憲的行政命令,進而適用本院認為符合憲法、人權保障價值的「法」,縱使該「法」並非裁判時形式上有效存在可以適用的法令規定,仍然不違背包括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在內的實務見解。

③、就本件而言,雖然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5點關於「依本規

定核發之贍養金,自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一日起發給」的規定,取消了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4點關於「致身心障礙人員若已於民國84年5月12日以前免役或退伍者,溯自民國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的規定,不過,本院認為,如果被告於85年當時有善盡個別通知原告的義務,使原告可以申請贍養金給與終身,那麼可以合理期待原告從當時就可以開始領取溯自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的贍養金。此項贍養金給與終身的權利性質包括社會保障權、財產權與服公職權,社會保障權可以作為憲法第22條所規定人民其他權利之一。依憲法對於社會保障權、財產權、服公職權的保障,以及所蘊含的正當行政程序,所衍生的人民獲得領取社會保障給付的資訊的權利(參照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基於經社文公約、身權公約社會保障權所內含身心障礙者有獲得社會保障權相關資訊、及時領取津貼的權利,國家因此有義務將社會保障權的資訊以有效的方式通知權利人即原告(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6、27、49段)。另參照85-88年大約同一時期輔助參加人對於退除役軍人實施其他3個專案發放給與的通知方式,都採用個別通知有權領取的退除役官兵,因此,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可知軍方於當時即有義務個別通知原告,使原告得以知悉贍養金作業規定並提出申請。

④、輔助參加人未依同期間其他3案個案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辦理

申請,屬於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使原告無法於當時就依規定申請贍養金終身給與並開始領取,影響其受憲法保障之社會保障權、財產權、服公職權、平等不歧視權,其效果等同於歧視原告行使上述權利,當然是違反憲法、經社文公約、身權公約等所揭示最基本的法律原則。所以,本件應該回到被告於85年當時有善盡個別通知原告的義務,使原告可以申請贍養金給與終身的場景與脈絡之下,才符合原告受憲法、經社文公約、身權公約社會保障權、財產權、服公職權、平等不歧視權利的保障。因此,本件應適用的「法」應該是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4點關於「致身心障礙人員若已於民國84年5月12日以前免役或退伍者,溯自民國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的規定,而不是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5點關於「依本規定核發之贍養金,自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一日起發給」的倒退措施規定。

⑤、雖然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在108年11月22日停止適用,形式上

已非有效法令,但本院認為原告現在請求發給的是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這是輔助參加人當時若有盡到憲法要求的法定個別通知義務,即應發給原告的贍養金,而由於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其內容大致相同,性質不變,都是發放贍養金給與終身,在規範上有其延續性,既然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的倒退措施本院已拒絕適用,則本院認為其前身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屬於依法應適用的規定,並非無據。憲法、經社文公約所保障的平等是實質平等,自應從實質面分析探求「法」之所在,不應受限於形式上有效或停止適用,尤其在本件就是輔助參加人未能善盡個別通知義務以致原告未能依已經停止適用的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提出申請。而本件原告只需回復至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於85年5月17日開始施行當時之地位即可持續領取贍養金終身,實際上並無須適用之後的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故毋庸討論是否拒絕適用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

⑽、原告符合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關於「鑑定結果合於就養標準

」之規定,故原告無須再依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4點第㈠項之規定,請省、市政府兵役處及退輔會等單位會同鑑定處理,判斷鑑定結果是否合於就養標準。查,

①、依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3點:「三、實施對象:凡服役期間

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士兵,領有『撫卹令』且符合行政院退輔會所訂就養標準者。」第4點第1項:「四、作業規定:(一)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役士兵,已停役並經核定免役或役滿退伍者,由當事人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一),檢附『撫卹令』、『退伍令』或『免役證明書』、戶籍謄本(近三個月內)、相片二張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經戶籍地團管部轉送原隸屬總部核辦。各總部收到申請案件後繕造鑑定就養名冊(如附表二)請省、市政府兵役處及退輔會等單位會同鑑定處理,凡鑑定結果合於就養標準,以常備士官下士一級之本俸核發贍養金終身(核定名冊如附表三)。致身心障礙人員若已於民國84年5月12日以前免役或退伍者,溯自民國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若於民國84年5月13日以後免役或退伍者,自辦理免役或退伍(留醫人員自留醫期滿之翌月一日起核發)之翌月一日起核發。」可知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對於當時提出申請者仍須請省、市政府兵役處及退輔會等單位會同鑑定處理,以判斷鑑定結果是否合於就養標準。

②、另依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第2點規定:「二、發給對象:民

國85年12月31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領有撫卹令,已辦理免役或退伍且符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所定就養標準之義務役士官、士兵,因上述特殊原因致未申領贍養金者。」第3點第1、2規定:「

三、發放作業:(一)符合前項贍養金發給對象者,由當事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二),檢附撫卹令、退伍令(或免役證明書)、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向住在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提出申請,經縣(市)後備指揮部受理並查核證件無訛後,函送原隸屬人事權責機關核辦。(二)各人事權責機關收到贍養金申請案件後,應即函請退輔會查證是否符合就養標準。經查證結果合於就養標準者,發給贍養金;不合就養標準者,不予發給。」可知依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只須由退輔會查證是否符合就養標準,不必如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要求省、市政府兵役處及退輔會等單位會同鑑定處理。

③、由於原告於104年間提出贍養金申請後,被告以104年4月8日

國陸人勤字第1040008876號函准予原告支領贍養金終身(本院卷一第177頁),可知原告符合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所規定之就養標準。故本院於再開辯論裁定就此部分曾請被告說明,被告以104年4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08876號函准予原告支領贍養金終身,是否表示被告亦認為原告符合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關於「鑑定結果合於就養標準」之規定。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答稱:「原告是一等殘,一定是符合85年的贍養金作業規定就養標準」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15頁)。

④、被告雖於之後又稱一等殘不一定符合領取贍養金資格,鑑定

權責為退輔會,故被告無法回答,贍養金之前提是要符合就養資格,涉及申請人之財產所得,之所以要申請就是要查申請時年度之財產所得,各個縣市不同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178頁)。惟查,原告自57年獲得撫卹令之後,即領取就養金迄今未曾間斷,原告始終經退輔會認定符合就養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179頁),被告104年2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04650號函亦記載原告退伍同時安置榮家就養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此與原告主張退伍翌日隨即安置於榮家等語相符,有原告111年6月13日補充理由㈡狀可參(本院卷一第452頁)。至於退輔會110年12月15日輔養字第1100086637號函雖記載原告無申請公費就養日期,原告就養生效日期為83年7月1日,就養期間無中斷公費就養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原告就此則認為可能是當時被通知到南投縣榮民服務報到列管之日期,但年代久遠實在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一第452-453頁)。惟無論如何,縱使以原告就養生效日期為83年7月1日起算,可知原告自當日起確實符合就養資格,而原告之後經被告以104年4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08876號函准予原告支領贍養金終身,可知原告經退輔會查證符合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所規定之就養標準。綜上,本院認為原告符合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關於「鑑定結果合於就養標準」之規定,原告無須再依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4點第㈠項之規定,請省、市政府兵役處及退輔會等單位會同鑑定處理,判斷鑑定結果是否合於就養標準。

⑾、在贍養金金額方面,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贍養金2,071,804元、代金220,980元以及年終慰問金258,976元,均為有理由。

查,

①、由於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之適用對象

皆為具舊制年資人員,依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4點關於「以常備士官下士一級之本俸核發贍養金終身」,參照當時有效的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規定的附表即「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退休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支給規定表」其中贍養金欄與附註之規定:「贍養金給與現役薪額80%其他主副食實物補給十足發給」,故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所稱「以常備士官下士一級之本俸核發贍養金終身」之贍養金金額,是指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之本俸80%加主副食實物代金發給,而不能形式上以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未明文規定「主副食實物代金」而認為贍養金實質上不包括主副食實物代金。又原告屬於適用舊制人員,故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主副食實物代金均為930元。

②、至於年終慰問金雖是在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始明

文規定於贍養金範圍內,並按支領贍養金官階俸級之本俸80%發給1.5個月(本院卷一第349頁),但年終慰問金之發放由來甚久,原告屬於因公或作戰致身心障礙退伍者,始終都是年終慰問金的發放對象。年終慰問金最早可追溯至62年農曆春節前以「春節慰問金」之名義一次發放給支領月退休金之軍公教退休人員,現職人員則是以「年終工作獎金」之名義發給,均為1個月之薪給,這是因為當時政府財政困難未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故採取增加發放1個月薪資之變通方式,此後均循例辦理發放。77年1月將春節慰問金更名為年終慰問金。78年12月30日行政院函頒之「七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將發給標準由原先的1倍調高為1.5倍迄今。101年之年終慰問金調整為以照顧弱勢及對國家具有重大犧牲貢獻者為發放對象,因作戰或演訓而受傷死亡身心障礙之退伍人員或其遺族仍在發給對象範圍內,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行政院於102年9月5日訂頒生效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發給基準如下:一、支(兼)領月退休金(俸)及一次退休(伍)金軍公教人員,照現職人員俸(薪)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一)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支領之退休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或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可知若原告自始獲得通知而提出贍養金申請獲准,則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原告皆能領取年終慰問金,此為實質贍養金之一部份,不因未規定於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而不發給。被告就此部分亦認為是依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所得以領取之贍養金之實質內容,此可由被告製作之2份贍養金試算表都承認原告可以領取年終慰問金,該2份贍養金試算表差別僅在於被告認為若原告有違反87年1月1日前贍養金與就養金不得兼領、100年4月13日前贍養金與撫卹金不得兼領、以及若期間曾任公職待遇達委任一職等時贍養金與公職待遇不得兼領之規定者,則該段期間之贍養金、代金、年終慰問金均不得領取(本院卷二第23、12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也是如此說明(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因此,被告認為依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所得以領取之贍養金實質內容均包括年終慰問金,此與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5點已明文將主副食實物代金與年終慰問金都作為贍養金的一部份之規定相符,足以證明確實是與過去贍養金發放實務作法一致。

③、從而,原告得以領取之贍養金是以各年度下士一級本俸乘以8

0%乘以該年度月數所得金額。每年主副食實物代金則為930乘以該年度月數所得金額。年終慰問金是以各年度下士一級本俸乘以80%乘以1.5倍乘以年數所得金額。並得出如附表所示各個欄位金額,其加總金額2,551,760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

⑿、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①、被告認為其並無主動個別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符合請領資格者

之義務,因為當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常備兵服役規則、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均未規定通知義務,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規定自86年1月1日起算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惟查,⓵、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之目的在於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得以贍養終身,以解決實際生活困境(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1條參照),實施對象限於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士兵,領有撫卹令且符合退輔會就養標準者(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2條參照),甚至規定可以溯及自84年5月12日開始發給(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4條參照),可知此項給付性質上屬於社會保障權、服公職權、財產權所規定的人民基本權利。原告於服義務役期間因公截肢成為身心障礙者,為了國家遭受特別犧牲,國家有義務對於身心障礙之原告建立永續的社會保障制度,使原告得以享用相關的社會給付,並應確保原告可以清楚獲得如何取得相關社會給付的資訊,原告應能及時獲得社會給付與相關資訊,並應禁止國家以身分為由進行任何歧視,以免阻礙原告平等無歧視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

⓶、國家有義務將贍養金給與終身的資訊以有效的方式通知權利人即原告,這是基於憲法對於社會保障權、服公職權、財產權的保障所內含的人民獲得領取社會保障給付的資訊的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並基於經社文公約、身權公約社會保障權所內含身心障礙者有獲得社會保障權相關資訊、及時領取津貼的權利所衍生出的國家義務(經社文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6、27、49段)。再者,基於憲法、經社文公約、身權公約關於平等不歧視的權利,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並連結社會保障權、服公職權、財產權的保障,由於85年大約同一時期輔助參加人對於退除役軍人實施其他3個專案發放給與的通知方式,都採用個別通知或兼採登報方式通知有權領取的退除役官兵(本院卷一第50-51頁),尤其是第2案85年同一時間輔助參加人依當時修正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增加給與贍養金終身規定,對於在現役期間參加剿匪、抗戰、戡亂等戰役,於大陸期間作戰負傷致身心障礙之官兵,其中有安置於臺北榮家之士兵47人與本件法令相同,卻能由輔助參加人、退輔會以個別通知之方式於85年4月11日一次專案發給完畢,且輔助參加人於第4案88年對於政府播遷來臺自38年1月1日至50年6月30日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或身心障礙之士官兵津貼發給作業,也是個別通知共計912人。第3案甚至依法規需主動以書面通知申請權人。但輔助參加人、被告、退輔會卻未能積極協調以相同的個別通知方式於85年間通知原告,而事實上原告的聯繫資料多年來始終都在輔助參加人、被告、退輔會掌握之中,原告更是在85年1月間才申請補發撫卹令獲准。

⓷、被告為此辯稱:第2至4案人員是志願役人員,原告是義務役人員,志願役人員退伍都會有相關的給付資料之記載,義務役人員退伍人數非常龐大。第3案同本件於公告後有在電視廣播節目上公告。第2案就養官兵106員集中在臺北榮家辦理。第4案的人員絕大部分都是居住在榮家,較容易掌握(本院卷一第398、406頁)。惟第3案的通知方式依法規需主動書面通知個案並刊登新聞媒體,故被告所述核與法規不符而忽略第3案也有採取書面通知個案的方式。本院認為無論是本件或是第2至4案之發放對象,顯然軍方都掌握有其個人聯絡資料,也都有方法可以找出符合資格之人,但輔助參加人、被告、退輔會等牽涉其中之軍方各單位,在執行本件原告之核發贍養金給與終身專案時,顯然是有意識或無意識的不願意做主動個別通知,其效果使得原告雖同屬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而除役,卻因為被歸類為所謂人數龐大之義務役身分士兵,散在臺灣各處,無法掌握,資料難尋(本院卷一第406-407頁),實質上產生義務役士兵與志願役士兵之間的無正當性的差別待遇,義務役士兵因為未獲個別通知而未能如同志願役士兵如期提出申請並領取贍養金給與終身,所產生的歧視效果就是原告所主張其多年來未能領取總計2,551,760元之贍養金,以及為國家犧牲卻未能獲取與其他志願役軍人相同的尊嚴對待,況且原告在85年1月間才重新申請撫卹令,這表示軍方已有原告最新聯絡地址等資訊,毫無通知困難。故此種歧視義務役士兵之結果明顯屬於違法情形。被告所辯並非在義務役與志願役之間有差別待遇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⓸、112年5月26日施行的社會福利基本法第28條規定:「(第1項)社會福利提供者應依服務對象之個別差異,主動告知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提供適切之協助,積極保障其權利。(第2項)各級政府應致力於社會福利申請之可及性,並提供服務流程之無障礙環境。」也有助於我們進一步了解前述國家有義務將贍養金核發終身之社會給付資訊個別通知適格申請者,社會福利基本法第28條規定的意旨並不是新創設的國家義務,而是再次將憲法基本權利、經社文公約、身權公約等原所內含的對於權利人之通知義務、提供資訊義務,具體落實於法律位階的規範,透過主動告知才能確保適格的申請者的權利獲得保障。儘管本件尚無須適用社會福利基本法第28條之規定,但該條規定可認為是我國法制中所蘊含的基本價值之展現。

⓹、關於被告引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部分,經查該案事實為訴外人即該案原告盧鳳政於74年6月17日入伍服義務役士兵,同年11月8日因公受傷,於同年11月29日被核定因公致壹等身心障礙。嗣輔助參加人頒布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因盧鳳政符合前項規定且刊載名冊中,故盧鳳政之戶籍地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於85年7月5日以85所兵字第9985號函通知盧鳳政辦理。惟盧鳳政因案服刑,始於93年1月5日申請辦理,遭本件被告以93年1月27日鄭樸字第0930001253號函否准。以該案事實對照本件原告之事實可知,盧鳳政曾受個別通知而可以於期間內提出申請,此與原告從未曾受個別通知之情形不同,在不同的事實之下,兩者所應適用之法理完全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另從盧鳳政案可知,確實有如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可以主動告知符合資格之盧鳳政行使申請贍養金之權利,而非被告於本件所辯稱無法查知有哪些符合資格之義務役士兵,故被告於85年當時顯然未善盡自行或協調相關單位個別通知原告可以申請贍養金終身之職責,以致原告未能獲得例如戶籍地所在之公所主動通知盧鳳政的相同對待。

⓺、關於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主張贍養金請求權並無時效之例外(本院卷一第399頁)。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意旨略以:「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可知消滅時效之適用前提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在本件情形是原告始終不知道85年就有此項贍養金請求權利可以行使,這是因為國家未盡個別告知義務,再者,該裁定所處理的是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行使退稅請求權之法律問題,僅涉及財產權,與本件涉及社會保障權、財產權、服公職權、平等不歧視權之社會給付有所不同,既然是不同的權利性質,不宜逕行引用一般行政程序法關於請求權時效之概念,以免忽略了社會給付必須發出的原則。

⓻、再者,本件涉及義務役士兵因公致身心障礙,參照身權公約採用融合式平等(inclusive equality)之意旨,所包含的是實質平等,可從下列四個層面再做闡述與擴張:①公平的再分配面向,以融合式平等處理身心障礙者在社會經濟上的不利處境;②確認的面向,以融合式平等打擊對於身心障礙者的污名化、刻板印象、偏見與暴力,並確認人性尊嚴及人與人之間所具有的交織性;③參與的面向,重申作為社會群體成員的人民所具有的屬於社會一份子的性質,以及經由融入社會而可以完整的確認所擁有的人性;④調整的面向,人性尊嚴就在於能為彼此的不同、差異保留調整的空間(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參照)。就如同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之目的在於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的義務役士官兵得以贍養終身,以解決實際生活困境,故贍養金的目的有助於進一步解決身心障礙者在社會經濟上的不利處境,使身心障礙者較有能力參與社會各個層面之活動,行使各項權利,解消污名化、刻板印象、偏見,更能獲得人性尊嚴,所以,從融合式平等的角度觀察,贍養金核發終身所可能影響的是原告作為身心障礙者的各個層面,故在看待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的時間點,確實應該從原告知悉有此項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開始起算,較能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融合式平等對待。查原告是在104年春節期間經由役政署人員告知有贍養金可以請求,雖原告當時即提出申請並自104年3月1日起獲准支領贍養金終身,但原告對於從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原可獲得的贍養金,則以109年3月27日申請函提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申請仍在10年內而尚未消滅,但原告提出申請後,本院認為由於被告始終未盡告知義務,使得原告最初85年間的請求權根本未曾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故應使原告得以回復至最初即85年間可以請求贍養金核發終身當時的地位,並無消滅時效的問題,因為請求權未曾起算。如此,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發給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核發贍養金終身所可領取的金額之行政處分,並無罹於時效的情形。

⓼、而德國實務透過法官造法所建構的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其理論依據與法律效果雖無法直接適用於本件案例,但其目的同樣是在於使未能即時獲取(正確的)社會給付資訊而未於時效內提出申請之權利人,能透過判決建構如同回復至已經即時提出申請之地位,而可以獲得社會給付。我國學者指出,權利實現的弱勢在社會法領域應該受到特殊的關注,因為社會給付的發放,無非在於有受保障需求之人能夠分享國家現存的福利資源,不該憑藉在人民熟悉法律始能實現。(請參見邵惠玲,行政程序中的社會權利實現--德國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制度之形成初探,收錄於陳計男教授七秩華誕祝賀論文集,訴訟理論新思潮與實務,2010年12月初版第一刷,第358-380頁)。德國社會法第2條第2項規定:社會給付主體應確保所提供之社會給付盡可能地被實現。

而落實社會給付可近性的的最佳途徑是透過給付主體所提供的闡明、諮詢與資訊告知之服務給付(德國社會法第13-15條)。社會法重構請求權,凡存在(一)社會法之法律關係或至少在社會給付主體與權利人間將發生社會法法律關係,(二)給付主體違反諮詢或資訊告知義務,(三)造成權利人之損害,(四)義務的違反與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權利人即可依據社會法重構請求權訴請履行一法律容許之職務行為,以重新建構給付主體如果確實、無誤地履行義務之狀態,例如未提出之申請或未遵守之期間將可因而虛擬建構為既已履行。此權利除社會救助、住宅津貼等少數領域外,已廣泛被德國文獻與實務援引。是法官造法而無明文規定,只具補充性。(請參見李玉君,試算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人民的權利?政府的恩惠?--評析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號簡易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61期,2017年2月,第224-236頁。)。基於社會法領域事務上之特殊需求,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等涉及對特定人程序義務之違反,最早透過聯邦社會法院發展之社會法上地位回復請求權的實體請求權,目的在於回復合於法律規定之狀態地位,以填補人民權利保障之漏洞。就行政主體違法為諮詢或提供資訊之救濟為例,人民權益之維護是要求回復到受正確及適時的資訊告知,據而得重新為相關權利之行使,主張社會給付之法律地位。(請參見侯幸彤,社會給付行政中行政機關之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 兼論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國立政治大學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孫迺翊,102學年度,第139、142頁。)可知類似本件未盡告知義務的情形,在我國與德國都有類似案例,德國法官在德國法制脈絡下進行造法而建構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本院則在我國法制脈絡下表示本件之法律見解,使原告得以回復至85年5月17日當時提出申請時之地位,並得以領取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2,551,760元。兩者精神有互通之處,但法理建構與法律效果並不完全相同。附此敘明。

②、關於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87年1月1日前贍養金與就養金不得

兼領、100年4月13日前贍養金與撫卹金不得兼領、以及若期間曾任公職待遇達委任一職等時贍養金與公職待遇不得兼領之規定,該段期間之贍養金、代金、年終慰問金均不得領取部分(本院卷二第23、121、128-129頁)。查,⓵、原告未曾擔任公職,被告也未曾舉證原告擔任過任何公職,故本件不適用贍養金與公職待遇不得兼領之規定。

⓶、原告至少自83年7月1日起已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每月領取就養金迄今,有退輔會110年12月15日輔養字第1100086637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但原告主張自58年11月10日即開始領取就養金,本院卷二第106頁)。又依85年9月23日修正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之給與,由權責機構依規定發給之。但支領贍養金者,不再發給就養給與(本院卷一第238頁)。上開就養金與贍養金不得兼領的規定,因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86年12月30日刪除不再適用,故自87年1月1日起可以兼領就養金與贍養金。本院查,由於就養金是否發放的權責單位是退輔會,故若原告於85年申請贍養金終身獲准,被告於核定贍養金金額時會同時副知退輔會,由退輔會辦理停發作業,此有被告112年5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㈤狀可參(本院卷三第155頁)。故審核通過領取贍養金終身者,其贍養金仍溯自84年5月12日起開始發給,被告不會因為原告有領取就養金而以該項理由逕自否准贍養金之申請案。是原告請求發給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應屬有據。

⓷、又查,原告自58年退伍後即開始領取撫卹金。軍人撫卹條例第20條第2項雖於85年9月13日全文修正時新增規定:「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但其施行日期為86年1月1日,故原告若於85年申請獲准後,自84年5月12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之贍養金仍不受上述規定影響。縱使自86年1月1日起,由於撫卹金是否發放的權責單位是留守業務署,故若原告於85年申請贍養金獲准,被告於核定贍養金金額時會同時副知留守業務署,由該署辦理停發作業,此有被告112年5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㈤狀可參(本院卷三第155頁)。且8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軍人撫卹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1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時移列至第17條第2項,並於100年3月29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同時增列第17條第3項「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可知立法者認為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之舊規定欠缺正當性而必須以補發撫卹金之方式予以補救。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回復至85年申請贍養金之地位,被告僅就其是否符合申請資格予以審查,不得依據已刪除的85年軍人撫卹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否准申請。故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③、關於被告主張其他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障之金額介於3,000元至

7,550元不等,義務役軍人未曾繳納退撫基金,其社會福利較其他制度優渥,已充分保障退役後生活條件與尊嚴部分(本院卷一第296-297頁)。查,政府於84、85年間政策決定對於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士兵,領有撫卹令且符合退輔會所訂就養標準者,給與贍養金終身,有其考量之目的,原告當時未獲個別通知,時隔多年始能行使其原應享有之權利,並無不妥,就如同軍方在85-88年間同一時期個別通知其他3案之軍人領取贍養金等給與一樣。若被告前述抗辯可以成立,似是質疑根本不應該有贍養金給與終身之制度設計,惟此顯與當前法規不符,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09年3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自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2,551,76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與此意旨不符而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一併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贍養金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