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2號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庭輔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 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馬意婷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00174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民眾向被告所指揮監督之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檢舉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遊戲聊天頻道中,以角色暱稱「ScarShep_Spirgob」發表「明天投韓國瑜」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經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向發行公司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競舞公司)調查前開角色暱稱申登資料,並經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出具陳述意見書(下稱109年3月25日陳述意見書),將相關事證移送被告辦理,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第551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原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0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5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於投票日發表系爭言論,否認檢舉截圖之真正:

遊戲聊天頻道中各玩家會互相嬉鬧,原告究有無發表系爭言論實已不復記憶,其於109年3月2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有發表系爭言論,係因信賴被告之調查。競舞公司提供之遊戲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有發表系爭言論,且與檢舉截圖之對話內容全然不同,檢舉截圖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檢舉截圖所示時間109年1月11日0時33分,乃檢舉人電腦桌面時間,該時間與實際時間可能因自行調整或電腦軟硬體問題而有不同,無法證明原告係於投票日之0時33分發表系爭言論。被告對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不能認為違規事實存在。

⒉縱原告有發表系爭言論,亦不構成助選行為:

一般助選或競選行為,均會選擇得對不特定第三人發送大量訊息之方式為之,否則根本無法達到助選或競選之目的。惟原告當時所處之遊戲聊天頻道,乃至多10名玩家參與之封閉、不對外公開之群組,且無進行遊戲直播,與一般助選活動具有選擇公開場域,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以便傳送訊息之特徵有別;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因當時有一不知名之玩家,向參與遊戲之隊員發問:明天會投誰?原告及其他玩家始隨意發表言論,此觀系爭言論上方有人標示顯示「我沒投……」更證當時確有玩家詢問:「明天投哪一個候選人」之問題及眾多玩家嬉鬧回應之事實。又原告僅發表單一言論而非不斷發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訊息,在所有玩家之討論重心均在於討論遊戲內容或互相閒聊、嬉鬧,訊息不斷更新之狀況下,僅發表單一訊息很快就會被覆蓋掉,根本無從達到助選之目的。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並不構成助選行為。

⒊本件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未予適用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之聲請原因案件,具法規資料掌握能力、工作經驗、社經地位之公務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處分機關仍考量其不知法規,可非難程度較低,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罰鍰金額,相較於本件原告當時尚在日本求學,無工作經驗,且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並無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意思,其影響範圍亦甚小,與相類似案件(被告108年中選訴字第20號、21號、22號訴願決定)均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處罰,本案未適用前開規定逕處罰鍰50萬元,顯然過苛,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於投票日發表系爭言論:

依競舞公司111年1月19日函及111年8月2日函可知,檢舉人於109年1月11日0時33分截取之檢舉截圖,確為Game ID:1747051066遊戲場次之結算畫面,而該遊戲場次始於109年1月11日0時10分18秒,足證原告於投票日發表系爭言論事證明確,且原告於109年3月25日陳述意見書坦認其有發表系爭言論,亦未質疑檢舉截圖之真實性,原告臨訟主張檢舉截圖顯示之時間並非真實,其未曾發表系爭言論云云,並不可信。⒉原告於投票日發表系爭言論,構成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之助選行為:

⑴依被告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意旨,助

選活動並未限定特定態樣,不論對象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均屬違法,而非以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必要,原告於遊戲聊天頻道中發表系爭言論屬助選活動;況依競舞公司111年8月2日函可知,該遊戲聊天頻道中至少有9人接收到「明天投韓國瑜」之訊息,被告以原告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係回應其他玩家詢問的玩笑之語,然其

未檢附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又原告主張截圖畫面中「我沒投在……」等文字,可證係有玩家詢問投哪一個候選人之問題及眾多玩家嬉鬧回應之事實,惟該等文字似為其中一名玩家之遊戲帳號,不足以認定當時確有其他玩家詢問明天會投給誰。原告主張被告未慮及當時一切客觀情狀,率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屬助選行為云云,殊無可採。

⒊原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原告既得以交換學生身分旅日學習,依其智識,顯可期待其意識到於投票日發表系爭言論係屬不法,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提類似案件,受處分人均確係不知法律,或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屬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9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事由,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減輕罰鍰數額,無法等量齊觀。又原處分係裁處法定罰鍰額度之最低額5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檢舉截圖(原處分可閱卷第3頁)、原告109年3月25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7頁)、被告109年10月16日第551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卷第28頁至32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9年4月24日第165次監察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至18頁)、109年5月7日第316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卷第19頁至2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於原處分所指時間在網路遊戲聊天頻道中發表系爭

言論?㈡原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

之助選活動?㈢原處分是否有罰鍰過重而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第96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立法意旨係在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以使選民能理性抉擇投票。所謂「助選」,係指一切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是否構成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行為,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有無產生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以為斷,不以接收訊息者確實受行為人活動之影響,而堅定或改變其投票意向,或增加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機會為必要。另助選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是否為特定候選人選區之選民,亦均不影響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違規行為之成立,蓋此等規定所保護者,係在維持公平之選舉秩序,與防免選民於投票日受競選、助選活動不當干擾而不能理性抉擇投票之危險之故。

㈡經查:

⒈原告遭民眾截圖檢舉於109年1月11日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

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遊戲聊天頻道中,以角色暱稱「ScarShep_Spirgob」發表「明天投韓國瑜」之系爭言論。經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向競舞公司調查,查得前開角色暱稱申登人為原告,該帳號於109年1月10日21時59分46秒登入,於翌日即投票日1時23分29秒登出等情,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9年5月8日嘉市選四字第1093450085號函、檢舉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嘉市警保字第1091000222號(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至4頁)、競舞公司109年2月27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6頁)可參。

⒉又原告出具109年3月25日陳述意見書,其陳稱:「109年1月

11日於遊戲中輸入『明天投韓國瑜』所指明天係指1月12日,然1月12日投票已結束。……實屬虛擬遊戲中彼此間開玩笑……『明天投韓國瑜』只是個人立場並無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原處分可閱卷第7頁),可見原告未曾主張有人使用其申登之遊戲帳號,亦未曾主張有人冒用其角色暱稱「ScarShep_Spirgob」以發表系爭言論,且依其所稱,原告並未否認系爭言論為其所發表,系爭言論既係由角色暱稱「ScarShep_Spirgob」所發表,而該角色暱稱之帳號申請人又為原告,可認系爭言論確為原告所發表,堪以認定。

⒊再依前開檢舉截圖畫面,角色暱稱「ScarShep_Spirgob」發

表系爭言論後,隨後有角色暱稱「×賞你個痛快×」發表「以(已)截圖」,接著「ScarShep_Spirgob」顯示「離開組隊房間」,右下角電腦顯示時間則為「0:33」,前開0時33分雖係檢舉人電腦桌面設定之時間,固有不精準、恐非正確時間之可能性,但經本院向競舞公司函詢確認,該公司回復稱其固未留存該檢舉截圖之聊天內容,但確為原告於109年1月11日0時10分18秒,以角色暱稱「ScarShep_Spirgob」(Game I

D:「1747051066」),登入遊戲場次之「結算畫面」聊天頻道之截圖,有競舞公司110年10月7日函及所附Game ID:「1747051066」對戰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111年1月19日函及所附對戰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1頁、第123頁)、111年8月2日函(本院卷第177頁、178頁),再稽之原告登出遊戲之時間為109年1月11日1時23時29秒,有競舞公司109年2月27日函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5、6頁),足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間點係於109年1月11日0時10分18秒至1時23時29秒之間,核屬投票當日所發表甚明。

⒋復「明天投韓國瑜」之系爭言論直接指涉票投特定總統候選

人之姓名,無論其意是宣揚本人之投票意向,或建議、促請他人支持該特定總統候選人,均表彰其支持特定候選人,且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已發生促請大眾支持該特定候選人之想法,至於接收訊息者是否確實受系爭言論影響,有無受原告之系爭言論而堅定或改變其投票意向,或藉以增加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機會,應非所問,故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來自遊戲玩家詢問原告之投票意向或請求給予建議,原告當時是否因人在日本無法實際參與投票等情,核與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為助選行為之判斷無關。另系爭言論雖僅為單一言論,原告並無大量、持續散發訊息以強化助選效果,但只要該言論已發生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想法之可能,即屬助選行為,故原告雖僅發表單一之系爭言論,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又依檢舉截圖所示,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後,隨後角色暱稱「硬啦哥」發表「XD」及「男怪打成這樣」,角色暱稱「×賞你個痛快×」發表「以(已)截圖」,原告立即「離開組隊房間」登出結算畫面之聊天頻道(原處分可閱卷第3頁),其後文並無任何使人產生系爭言論係無邏輯性、無厘頭、笑鬧不正經言論之認知,依一般正常人感受判斷,仍足發生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另查,原告係於「結算畫面」之聊天頻道發表系爭言論,此種聊天頻道參與該場對戰敵我雙方共10名玩家皆可參與,於遊戲對戰場次結束後將自動加入,依檢舉截圖所示,原告發表系爭言論當下,最高為9位成員於聊天頻道中,確切人數無從考證等情,有競舞公司111年8月2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77頁、178頁),則以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環境,係一向遊戲對戰敵我雙方玩家共計10人開放之聊天頻道,又依檢舉截圖所示,原告發表系爭言論當下,至少有前揭所指之2位玩家在聊天頻道內,助選活動之對象無論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均屬違法,非以該訊息是否已為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判斷標準,已如前述,則原告發表系爭言論確實存在至少2位玩家之訊息接收者,已該當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違法,原處分因此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在裁處罰鍰時,應於立法者所定之罰鍰額度內,斟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等因素為合義務性裁量。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惟依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即為50萬元,則被告審酌上情,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50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處,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處罰云云

,惟以總統選罷法關於禁止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規定,被告及各地方選舉委員會於歷次選舉均極力宣導相關應注意事項,呼籲民眾切勿觸法。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後,角色暱稱「×賞你個痛快×」發表「以(已)截圖」,原告立即「離開組隊房間」登出結算畫面之聊天頻道,已如前述,顯然意識其所為已經違法;另原告係以交換學生身分旅日學習,為原告所自承,自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於相關禁止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規定,實難逕謂不知,其主張不知法規一節,已難憑採。縱使原告對於上開法律規定所謂助選活動之定義範圍有不同認知,亦與不知法規有別,原告更應在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之立法意旨下,謹慎作為以免觸法,卻猶以系爭言論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實難謂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所提類似案件,即其所舉被告108年中選訴字第20號、

21號、22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該等案件均係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並經被告認定受處分人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不知法律及同法第9條第4項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數額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以下,與本案違法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⒋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額度之50萬元,並無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發表系爭

言論,從事助選活動,已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6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金額50萬元,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