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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6號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蘭娟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劉筆琴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0170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訴外人即臺灣地區人民陳信學(下稱陳君)於民國102年3月1日結婚,於102年9月18日經被告發給依親居留證(000000000000號),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居留效期至110年2月8日止;復於110年2月1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原告與陳君虛偽結婚涉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1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原告與陳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2日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為由,乃審認有事實足認原告係與陳君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於110年2月26日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009105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案、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及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基於法律優位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應優於居留許可

辦法;再者,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自不予許可及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原告目前仍逾期居留於臺灣,係因須繳納系爭刑事判決遭判

易科之罰金,蓋若未繳清罰金,可能會影響原告日後申請來臺之相關權利。

㈢原處分係對原告作成不利之行政處分,卻未於作成前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釋字第710號解釋意旨。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專勤隊於107年1月11日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780419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偵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嘉義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雖經上訴,業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以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罪確定,原處分據此審認原告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無不合。

㈡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撤銷其依親居留許

可,尚無礙於原告請求法院救濟權利之行使,原告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應優於居留許可辦法之抗辯,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係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辦理,而該款項並無訂定一定期間供被告作裁量。

㈢本件原處分係撤銷原告之居留許可,並非直接強制其出境,故不需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關於原告刑事判決執行部分,若係因遭限制出境、住居或被

賦予保護管束等,造成原告無法出境,則可認定原告是有其他事由無法出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2月1日申請書(原處分A卷第1頁)、內政部發給之居留證(原處分A卷第5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南核字第024157號驗證本(原處分A卷第9-12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49、51-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是否違憲?原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法規及法理:

1.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第1條參照)。居留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又內政部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上開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

2.又上開法令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且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定居,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安全、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從而,依照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第17條第1項規定:「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 1 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 1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或第 15 條所定情形之一。」同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 14 條第 1 項或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因與許可大陸地區配偶入境居留或定居之目的,乃為滿足其經營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權利之立法初衷相違背,故不予許可依親居留,並撤銷、廢止已許可之依親居留,暨限制其再申請許可之期間,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得予適用。

3.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均係規範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法規,究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亦無違反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因此,無論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均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真實之婚姻存在為其許可之要件。

㈡查本件原告與陳君之婚姻係屬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

婚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部分即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另關於陳君部分,亦已經判決確定,參本院卷第171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從而,依前所述,虛偽結婚既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直接明示對於我國入出境及兩岸人民往來應嚴予管制事項,被告認定原告與陳君乃通謀虛偽結婚,業已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要件,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案、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及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經核並無違誤。另依照前述㈠本件相關法規及法理可知,本件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辦法,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或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原告抗辯上開法令有違憲之虞,自有所誤解。

㈢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

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故而,處理原則之內容倘未逾越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適用。因此,依照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㈡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既係依照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而定,且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將「假結婚」直接例示為最重要管制項目,無非因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身分相關行為,除造成戶政、民政及社會福利等行政機關施政正確性之危害,也會擾亂民法身分上親屬繼承等法秩序,對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影響甚大,基於兩岸人民往來管制之需要,針對「假結婚」之犯罪管制措施,相較一般犯罪之管制措施更為嚴格(對照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即可得知)自屬必要,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自可援用。被告依照前揭事證、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認原告有「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自不予許可處分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其再申請定居,其裁量並無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之違法,自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註記事項關於強制出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等情,惟本件原處分並非規制原告強制出境之事項,而係審查原告依親居留居可之申請案,附帶審查是否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而非關於令原告強制出境,且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其中之一爭點也是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是否違憲,尚與本案無涉,原告所述也是關於原處分之附註事項,並非原處分之主文,故原告此部分容有誤解。況依照行政程序法103條第5

項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已足可認定原告與陳君之結婚乃通謀虛偽,在客觀上已可確認違規事實,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又本件本係原告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案,被告因而依照居留許

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一併撤銷原告依親居留許可,此部分亦因前開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係109年12月2日始為判決確定,被告該時始能知悉,亦無違除斥期間,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