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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9號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允耀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複 代理人 吳冠餘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110年決字第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吳明陽)原是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下稱「嘉義憲兵隊」)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2時30分休假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停置於嘉義市博愛路2段與友愛路交叉路口影響交通,經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檢定,遭原告拒絕(下稱「違失行為一」),經員警掣單舉發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以原告上述違失行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為由,以109年1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1387163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交通裁罰處分」)。原告駕照遭吊銷後,竟仍自109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1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營區達85次(下稱「違失行為二」)。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一,經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下稱「二0三指揮部」)以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7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一」)核定記大過1次之懲罰;違失行為二則經嘉義憲兵隊以109年9月8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000849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二」)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之後,原告109年度考績經二0三指揮部評列為丙上(下稱「系爭考績處分」)。二0三指揮部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0年1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第1次人評會」),決議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由二0三指揮部以110年1月11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02726號令通知原告考核評鑑結果。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二0三指揮部於同年月29日召開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第2次人評會」),仍決議考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由二0三指揮部以110年2月1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09749號令通知原告上開考核評鑑結果(二0三指揮部110年1月11日、2月1日通知人評會考核評鑑結果令,下合稱「原考評」)。原考評經層報被告後,被告即以110年2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6315號函,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是少校級軍官,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國軍考評作法」)第5點第2項有關考評權責之規定,應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考評,惟原考評僅由二0三指揮部上校代指揮官逕予考評,明顯與上開考評權責規定不符,有重大程序瑕疵。

(二)被告僅因系爭考績處分考評丙上,即貿然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並未敘明原告受考評如何具有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足以證明不適服現役的具體事證,只是為符合憲兵長官汰除的期待,未就原告有利事項一併審酌。又原處分是否能達到獎優汰劣之目的,實有疑義,也非因原告系爭考績處分為丙上,就有必要以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原告退伍,況原告服軍職年資17年有餘,平常表現良好以上,若僅因恣意為汰除而汰除,假藉錯誤的年終考績,殺雞取卵,所獲與所失間不成比例,造成原告遭剝奪服公職權利的重大損害,亦違反均衡原則,可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去年國防部資料顯示軍官拒絕酒測人數有40多人,其他軍種對此違失情事似乎未一律以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當事人退伍,此等因軍種不同而有不同汰除標準,並不公平。另原處分並未逐一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裁罰事由,也有未遵守裁量法則之失。

(三)原告受考績評鑑5項目中計有4項評鑑為甲等,僅品德項目評鑑為丙上,且5項目加總分數共計385分至405分,取其平均值分數在77分至81分之間,若為77分審核績等應為乙上;若係81分審核績等應為甲等,可見系爭考績處分有掺雜與考績事項無關之考量,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再者,原告覆考績等之品德分項固為丙上,惟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僅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尚得評列乙等,但系爭考績處分卻評列為丙上,有違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原告是因駕照遭吊銷,但仍需通勤進出營區,且無公務車可供使用,才無照駕駛,二0三指揮部未就原告有利、不利部分一併考量,有違客觀原則。

(四)嘉義監理所針對違失行為一所為之交通裁決處罰,當初引用法條有誤,後經更正,系爭懲罰令一卻依據第1份引用法條有誤的交通裁決對原告記大過處罰,有所不當。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二0三指揮部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的第1次及第2次人評會編組,均符合國軍考評作法之規定,會中委員審酌原告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包括原告身為資深的軍官,集合期間經常遲到,未遵守營務營規之基本要求,平時工作管制績效未達標,對自身工作績效點數態度無積極作為,態度散漫,更欠缺特別優良功績,且針對違失行為一之受懲處事實,考量原告擔任憲兵調查官,具軍司法警察身分,對相關違法規範應更熟稔,其於人評會中自承有飲酒後駕車情事,顯為規避酒駕刑責而選擇拒測,已造成單位軍譽受損,此外,更明知駕照遭吊銷卻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進出營區高達85次等情事,才綜合考評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召開程序合法,且會中由原告親自出席陳述,並經與會委員討論及投票表決後,簽請權責長官核定在案,被告則因二0三指揮部對原告作成原考評決定,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規定,以原處分核命原告退伍,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原考評之程序瑕疵,因原考評是對原告公務員身分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得依法提起訴願。但原告迄今未對原考評提起訴願,其效力繼續存在,應不得再為實體審究。另系爭懲罰令一記大過1次之懲罰,嘉義監理所曾引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款次錯誤,並不影響原告受懲罰的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9月7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90007270號函及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系爭交通裁罰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卷內(見該卷第95-9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對無誤,以及原告系爭期間進出營區統計表與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17-226頁)、系爭懲罰令一(見同卷第107-108頁)、系爭懲罰令二(見同卷第113-115頁)、系爭考績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9-24頁)、第1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29-30、44-58頁)、第2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97-113、63-64頁)、原考評及送達證書(見同卷第25-28、59-62頁)、原處分(見同卷第114-11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28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原處分是否有程序或實體瑕疵而不法侵害原告平等服公職之權利?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2.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訂定國軍考評作法(該考評作法第1點參照)。依國軍考評作法第5點第2款第3目則規定:「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三)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1款規定:「一般規定:(一)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上述國軍考評作法之規定,是國防部本於施行服役條例之職權,所發布軍事機關內部如何落實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務之組織、程序等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未對人民權利或自由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也未牴觸上開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未違背法律保留或法律優位原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國軍考評作法之拘束。

3.綜上規定可知,陸海空軍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是否應以其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退伍,應於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由考評權責長官召開依國軍考評作法規定組織之人評會,依該考評作法規定的審議程序,以人評會委員審議投票表決之方式,作成考評結果,並簽請權責主管逕行發布考評結果,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且僅於考評當事人屬不適服現役者,始應由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亦即國軍各單位檢討志願役軍士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是專屬於各該單位人評會的權限,權責長官或受考評軍官所屬軍事單位均無審核或否決人評會所通過考評結果的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更無權撤銷或變更人評會表決通過的考評結果,當事人所屬軍事單位上級之各司令部或國防部等,也無權下命當事人所屬軍事單位逕予撤銷人評會表決通過的考評結果。因為此等應由人評會議決志願役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的程序規範,經核是服役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及國軍考評作法前述相關規定,為落實志願役軍士官受憲法第1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5條第3款所保障平等服公職權利,避免軍事機關內部因各層級命令服從關係森嚴,不當影響不適服現役決定所專設的正當行政程序,軍事機關考評作為應予嚴格遵守。人評會依法定正當行政程序,就受考人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經決議考評其不適服現役者,則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法核定以其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退伍,以留優汰劣,維持部隊精壯,俾符合國軍建軍防禦外侮、保衛國家安全之目的。

4.常備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為由而命令退伍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支領退伍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終身按月申領退休俸,但國家仍須以一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士官,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役後給予生活照顧,此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等,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不發退除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其退役後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再者,參照前開說明,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還須就受考人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此等考評,與軍人、公務員等公職懲戒處分之目的,是在維飭公職務紀律合義務的秩序,懲戒處分之功能在導正具有公職身分之人,使其整體人格圖像符合公職務身分關係所生的職務倫理期待,使服公職之人藉由懲戒處分,滌淨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呈現人格圖像不符職務倫理期待的瑕疵,進而能與公職務任用主體維持任用關係的職務身分下,繼續實踐憲法所委託的國家公共任務,或者在其違失情節嚴重,以致其人格圖像之瑕疵已失去能符合公職務倫理期待的信賴時,藉由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等)逕予終止公職務身分關係,以維繫整體公職務紀律秩序的合義務性等,兩者考量顯有不同。因此,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的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的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的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常備軍士官即使曾遭陸海空軍懲罰法施以軍事懲戒處分,或逕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另因同一原因事實遭致軍事懲戒為由,再以人事組織行政管理的觀點,綜合考評其人力素質已不符合國軍建軍備戰任職服役之要求,因而另依服役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命令退伍者,此命令退伍性質上並非屬懲戒處分,並無一事二懲戒而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定,如前所述,則應考量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也有所別,合先敘明。

5.須二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才能對外作成行政處分的多階段行政程序,如他機關在前階段的行政參與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難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侵害效果,以致主觀訴訟架構下,尚無從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者,在待最後階段之行政處分作成生效,而得以此等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提起行政訴訟時,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實際上是以他機關前階段之參與為基礎,他機關前階段參與行為已透過最後階段之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對外影響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於憲法對訴訟權保障所蘊含「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理,行政法院在審查最後階段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時,司法審查範圍自應包括前各階段之行政參與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前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同此見解)。相對而言,如多階段行政程序中,他機關在前階段的行政參與,已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者,前階段行政處分本身已得為行政爭訟的程序對象,在前階段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規制效力仍存在,並成為作成後階段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事實者,對後階段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前階段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前階段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的基礎。因而該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時,其非訴訟對象,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其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⑴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常備軍官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為由,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命令退伍,該命令退伍處分的構成要件事實,是以該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此等考績決定,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可知,軍官考績考列丙上之績等者,除不發給考績獎金外,更處於須依其人事狀況受調職察看或命令退伍之地位。因此,軍官受考績丙上之績等決定,性質上已是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依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對丙上考績處分不服者,應得依法向行政法院另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⑵至於軍官經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記大過1

次之懲罰處分,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記大過之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若列於晉任建議者,在晉任發布生效前,還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則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才發給考績獎金。足見軍官受有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的制度性內涵,足以直接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因此,軍官受記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乃直接影響其基本權利的行政上具體措施,亦屬行政處分,對之不服,也得依法向行政法院另提起撤銷訴訟。

6.服役條例、國軍考評作法前開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事關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服現役,繼續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的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的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如有判斷程序違背法令、判斷所根據之事實認定有誤、判斷恣意或怠惰等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若有上述判斷違法的情事,行政法院仍得認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二)本件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1.原告雖主張在原處分依據之二0三指揮部人評會所決議之原考評,只由該指揮部之上校指揮官指定人評會委員並召開人評會,不符國軍考評作法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7點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二0三指揮部是少將編階之部隊單位,此經負責國軍組織編制之國防部於其訴願決定中陳述明確,故二0三指揮部指揮官本身即是少將編階之職缺。而作成原考評之二0三指揮部第1次、第2次人評會,均是由該指揮部代理指揮官張純志上校,代理該少將編階指揮官之職務,選任指定人評會之委員,並指定副指揮官為主席所組成,此見卷附第1次、第2次人評會編組簽呈與編組選任表即明(見本院卷第99-105頁),已符合國軍考評作法上開規定之權責主官編組、召開會議之要求。

2.又參在卷人評會之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以及嘉義憲兵隊在兩次人評會之會前所完成對原告個人背景、部隊表現、不當行止與獎勵彙整表、行為分析、心緒晤談、工作考核等項目之綜合考核報告可知(見原處分卷第29-58、63-113頁):

⑴兩次人評會委員數各為6人(含主席),各次人評會之女

性委員均2人,餘男性則各為4人,任一性別比例也均達於3分之1以上,且兩次人評會之召開均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全體受指定委員出席,並均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經委員審議討論後,以記名投票方式,就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之事項,除主席不參與投票外,兩次人評會之其餘與會委員均以全體同意之表決數,通過考評原告為「不適服現役」,才簽由權責主官即二0三指揮部張代理指揮官發布原考評之考評結果。

⑵兩次人評會之考評進行程序,經查均:A.先由主席致詞

,說明該次召開系爭人評會的緣由,並請與會委員就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實施綜合考評。B.由承辦單位進行案情報告,說明人評會之決議應出席委員比例、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比例,及人評會委員(含主席)數及男女成員符合規定之比例數。

C.請原告進場,在向原告為救濟權利告知後並說明人評會召開原因後,請原告陳述意見。D.請原告業務主管嘉義憲兵隊軍偵組組長及該憲兵隊隊長陳述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因違失行為一、二遭受懲罰後之態度,以及原告另外曾在部隊實施體能測驗時,未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影響鑑測紀律,遭申誡懲罰處分,以及體能訓練未經報備就脫離部隊掌握,遭記過懲罰處分的情事,且提及原告負責軍搜業務,績效不佳,經提醒仍怠慢、無提昇工作績效之熱忱,對於同仁抱持熱忱與原告相處,在工作上請求原告支援,多遭原告直接回絕,在違失行為一、二遭受懲罰後,部隊僅派遣值日官、網搜專報等甚為單純之任務,排除其他較重勤務,原告仍爭執值日次數多寡,無心工作,與同仁相處不融洽,更經常於部隊集合時遲到,憲兵隊內幹部溝通、提醒,仍無心改進,甚至倚仗自己官階權勢與同仁相處,不聽從勸誡等諸般情事。E.與會委員考評討論,各與會委員都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與其他佐證事項等遂一討論,並參考嘉義憲兵隊提出會中之綜合考核報告後,才進行投票表決。F.表決結果,兩次人評會投票考評「適服現役」者均為0票;考評「不適服現役」者:5票(主席未參與投票),決議考評為「不適服現役」。

⑶經核前述人評會決議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的過程,不僅

有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行使聽審權的機會,且聽取原告隸屬單位長官對其家庭、生活、工作及心緒等屬人性狀況為進一步說明,續而人評會委員如附表一、二所示考評發言,整體而言也顯示確有依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所應考量事項,包括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等,為綜合之考評,並慮及原告平日與同袍相處互動不佳,個人自我意識較強;身為資深軍官,卻無法遵守營務營規,集合期間時常遲到,且不能配合部隊管制,生活表現差強人意;從事調查官工作1年多,管考績效均未達標;對軍偵工作沒有熱忱,無從看出積極改變現況之態度,上級交辦任務也選擇性作;駕照遭吊銷仍無照駕駛,明顯毫無悔意,且態度心存僥倖,不積極正面悔改,每次犯錯都規避對己不利情事,且對拒絕酒測說詞前後不一,又身為資深幹部,於拒絕酒測經吊銷駕照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營區達85次,漠視法令及平日宣教,嚴重影響軍譽,斲傷憲兵形象等情。由此堪認人評會的考評,在實體上並無本於錯誤事實,也未出於與本案事項無關的考量,其關於原告在年度考績丙上所顯現整體人力素質上顯不適服現役的判斷,並未出於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事,且人評會的組織、判斷程序如前所述,也均合於國軍考評作法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7點第1款之規定,故被告本於人評會原考評決議,核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的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人評會非經法定權責長官組織召開,也非由法定權責長官核定原考評,有程序瑕疵,原處分僅因系爭考績處分之考評未考量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具體情事及其他有利原告事證,就作成不適服現役命令退伍決定,是假藉考績命令原告退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又未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定應審酌事由等語,經核或與事實不符,或將軍事懲戒與不適服現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本屬不同判斷取向予以混淆,並不可採。

⑷至於原告另爭執系爭考績處分不應考列丙上,或就系爭

懲罰令一部分,主張系爭交通裁罰處分引用法條曾出現錯誤後更正,影響系爭懲罰令一之適法性部分,經查本件原告是因109年度之系爭考績處分為丙上,因而由二0三指揮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召開人評會作成不適服現役之原考評決議,才由被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命令退伍之行政處分,參照前述說明,系爭考績處分屬行政處分,另系爭懲罰令一核記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性質上也是行政處分,且兩者分別於110年1月4日、109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14頁),當時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已公布生效,原告卻迄未對系爭考績處分、系爭懲罰令一等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使有權審查機關得以撤銷或廢止該考績處分或懲罰處分,也非因曾提起行政訴訟,遭行政法院以該考績處分或懲罰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理由,裁定駁回其訴,致使其請求法院救濟其實體權益的訴訟權利無從行使。是故,系爭考績處分或系爭懲罰令一所直接發生的法律效果即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並成為後續階段,原處分得以作成的構成要件事實,兩者均非本件行政訴訟的程序對象,基於前述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的說明,就原告爭執系爭考績處分或系爭懲罰令一之合法性,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也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附表一:第一次人評會與會委員之考評意見

1.法務科長⑴針對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守時、遵守營務營規是

軍人最基本的要求,原告為資深的軍官,在集合期間卻無法遵守且時常遲到,據單位主官所說的狀況,顯見原告在生活表現上表現差強人意。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如單位資料所示原告上半年度平時工作管制績效均無達標,對於自身績效點數所面對的態度無積極的作為,更沒有特別優良之功績。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針對拒絕酒測這部分,原告是調查官那憲兵亦屬軍司法警察的身分,對於法規的熟稔跟執法者的立場,這些規範要求相對應該也比較高,那他自承有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為了規避酒駕行為選擇拒測,這些態樣已造成單位軍譽受損。⑷其他佐證事項,明知自己的駕照被吊銷,但仍無照駕駛進出營區高達85次,其實這些都可以避免的,如向單位提出用車需求,由單位派遣駕駛及車輛完成任務或是直接做職務上的調整,但原告選擇持續無照駕駛,綜上所言,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

2.臺中憲兵隊參謀主任:⑴針對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在原告自駕照被吊銷後

,持續無照駕駛,雖無明確規範需要回報拒測情事,就如法務科長所說,仍可向單位提出調整職務降低用車需求,這明顯在他個人的生活思想上已有很大的問題。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在他解除指揮部管制回到單位後,隊長是賦與他值日官及單專報的,他卻向委員表示只有值日官的任務,其他所賦與的任務卻不承認,明顯單位上級交辦給他的事項是無法達成的,對於工作的表現也看不出熱忱,他個人也沒有想過要補救或調整方式來發揮工作熱情。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多次的遲到、無故未到、脫離部隊掌控等等,更何況他是高階幹部卻不能以身作則,這已嚴重影響單位管理的紀律。⑷其他佐證事項,占缺不做事,他也沒想過個人沒有管制點數但團體仍有績效壓力在,無同袍情觀念,綜上所述,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

3.臺中憲兵隊情編官:⑴針對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依單位主官所述他在在

營期間表現與同仁相處我行我素,造成許多官兵怨懟,如生活上的開關門小事、支援同仁執行辦案等。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對於自身負責績效及單位賦予業務等等,說負責,但沒有看到他所負責的方式且有明顯落差,可見他在單位上是拖油瓶,他那麼資深的軍官,應該是部隊長的左右手,而非擺老的方式在面對自己工作。⑶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懲處至今在單位上他沒有更加積極的作為可以參考,且在會議中他的回答口氣仍是不在意,讓我感覺在他不重視這場會議,更沒有把懲處這件事放在心上。⑷其他佐證事項,原告自知有喝酒還是要駕車這樣的心態令人詬病,綜上所述,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

4.雲林憲兵隊情編官:⑴針對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在

自認不影響駕車的情況下知法犯法,在生活考核方面就已是讓人不能容忍、接受的。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從事調查官的工作有一年多,每月管考績效卻都沒達標,至於因拒測導致駕照被吊銷,會議上藉以工作需求需要用車而無照駕駛,但實際在工作上仍沒有積極進步的狀況。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解除管制返回單位後,原告雖個人管考績效解管,但團體管考分數卻沒有降低,便向其他同仁要分擔他的團體分數部分,已增加不少軍偵同仁的工作壓力,原告仍毫不在意,只願意執行值日官勤務,不予以單位任何協助。⑷其他佐證事項,單位於各項集會時機皆有宣導相關酒後駕車及拒測規定,但軍法紀宣教無法深植吳員心中,综上所言,同意: 不適服現役。

5.勤務支援連連長:⑴針對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依單位主官所述原告在

營生活狀況與同仁相處方面顯見個性孤僻鮮少與同仁互動,甚至破壞單位團隊紀律,自視階級少校不受單位管控,違犯相關規定後無悔意狀況,甚至辯解。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身為軍偵組調查官且為資深軍官,但長期績效不彰,經單位好意提醒他的績效未達標,他自述會對績效負責,但負責方式是看不到的。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6月份連續兩次違犯相同脫離部隊的事情,理應在犯第1次時就會改進,但原告卻不是,另外遭警方吊銷駕照後仍執意要開車,柱顧身為軍人的更不把紀律放在心上,可見原告在受到各式懲處都是藐視的心態,沒有自我要求改進。⑷其他佐證事項,原告在單位身為資深幹部沒辦法融入單位,在工作上也沒有亮點,期間更是有僥倖心態,在可能還有酒精殘值下去駕車,種種行為讓人不能認同,綜上所述: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

附表二:第二次人評會與會委員之考評意見

1.政綜科科長:⑴針對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據單位陳述及晤談考核資料

內容,顯示原告平日與同袍間相處互動不佳,工作的相處也沒辦法和組員配合。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在工作態度部分,從書面資料顯示及他個人陳述,可以感覺到他自恃官階很高,幹部對他考評的工作績效及與倚老賣老的行為都是個很明顯的事實。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單位對於他脫離部隊的掌握,或過犯行為是完全沒有悔意的,反過來認為幹部針對他的行為小題大作,他身為高階幹部,不管是否為領導職位,這很明顯都偏差了。⑷其他佐證事項,就單位提供的工作績效表、晤談考核資料及他個人自述也沒有工作熱誠來參考,綜上所述,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

2.法務科軍法行政官:⑴針對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單位隊長、組長的陳述,原

告個人自我意識較強,部隊又是團體的生活,那他又不能配合部隊的管制衍生遭受到脫離部隊的懲處,整體來看就他個人與部隊的關係不盡理想。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以他年度的工作績效來看就已經明顯,也自述對軍偵工作沒有熱忱,也無從看得出他想積極改變現況,在申覆部分他自己也有提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但顯然這部分與他所為不符。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在6月連續兩次脫離部隊掌控他認為是長官小題大作,但這在部隊紀律中是很重要的,拒測遭吊銷駕照他還有駕車的行為,明顯在受到懲處後毫無悔意,這樣心態令人詬病,⑷其他佐證事項,原告每次犯錯時都會先用謊言來掩蓋自已的過錯,或是規避對自己不利的事情,像是單位賦予的單專報他堅持沒有,但在晤談考核登載上明顯早已有告知原告,另外對於拒測原因的說詞前後也不一樣,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

3.後勤科科長:⑴針對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書面資料及幹部還有個人

的陳述,明顯知道原告個性乖張,知法犯法,明知自己無照仍要駕駛,被單位糾舉懲處後,車輛停放營區外眼不見為淨,也自恃官階較高與同袍相處上也有許多問題,在答覆的過程多以個人為中心思想,沒辦法融入軍職職場中。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只聽高階或是比他資深的幹部,陽奉陰違,在工作績效也是每況愈下,看不到亮點,心態可議就算了,國家也都有給予相對應的薪俸,原告就像社會上常說的,不符合經濟效益。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避重就輕,都挑自己有利的講,先怪罪警察態度不佳,經查與事實相違背,憲兵養成一個幹部不容易,而且又是高階軍官,受到懲處仍不能積極正面去悔改。⑷其他佐證事項,剛剛會議上的態度表現不以為意,對於這場會議讓我感覺他只是為了申請再審議而申請的,而非真心想要留於部隊,綜上所言,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

4.臺中憲兵隊調查官:⑴針對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個人對於部隊命令漠視及利

用年資去要脅官兵,又不服管教無照駕車一犯再犯。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如單位及個人所述,他無法勝任工作也沒有精進改進的作為,推脫無熱忱工作,但他也不改變現況,單位明明賦予不只一樣業務給他,但他卻避重就輕說只有被賦予值日官的任務。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就以他一年度所犯的錯,這對單位官兵都是不良的示範,事後也沒有看到他有悔過的或是反省的事實及態度。⑷其他佐證事項,雖然個人的管考點數憲指部有核定不用,但他沒想過團體點數還是需要,這段期間他更沒有提供成效,變相施加壓力給同仁,毫無同袍觀念,綜上所言,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

5.雲林憲兵隊軍偵組長:⑴針對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集合時間無故消失甚至脫離

部隊掌控,事後更認為這是長官的小題大作,顯見原告生活表現差強人意。⑵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剛剛與單位主官及組長確認後,確實有賦予原告單專報的任務,畢竟團體的管考點數還在,那原告答覆是沒有,只有值日官勤務,見他對與上級交辦的命令或是任務是選擇性去做的,心態實在不可取。⑶受懲處或是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年度那麼多次被懲處,他的認知都是平常的事情,拒測就罰錢扣車,即使駕照被吊銷一樣開車、脫離部隊掌控不檢討自我而是累犯,無照駕駛被懲處,卻耍小聰明將車停在營外,當作都沒人知道,種種受懲處後的態度心存僥倖毫不悔改。⑷其他佐證事項,剛剛有問到關於情報資料的件數,因為憲指部有特別一個專案,情報、網搜達200件數,也是會和與相對應20分勞基點數,但原告年度也沒有去爭取分數,綜上所言,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

裁判案由:退伍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