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蔡政璜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崔家豪
劉秀真林亭君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10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034027B號函,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時原係訴請將被告民國109年8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4273號函,及行政院10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20127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另訴請聘僱外勞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嗣已撤回);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本件訴之聲明,除前開聲明事項外,復追加撤銷被告109年10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034027B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3頁),核此部分屬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方屬適法。惟本件查無原告對被告109年10月14日函部分有踐行訴願程序之事證,被告亦表示該部分查無經訴願程序(見本院卷第426頁),此已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訴願先行程序,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所為該部分訴之追加,顯不適法。雖原告以其就不服被告109年8月31日函提起訴願時,一併就109年10月14日函表示不服,但原告前述所提訴願時間為109年9月28日(見訴願卷目次1第1頁),該時被告尚未作成109年10月14日函,原告自不可能對之併表不服;雖原告在該訴願程序期間,另於110年1月26日具狀請求國家賠償(見訴願卷目次4第1頁至第3頁),然核該訴狀內容,旨在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對被告109年10月14日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意旨,尚難謂原告有適法對此提起訴願,不得認已踐行訴願程序。是原告追加訴請撤銷被告109年10月14日函部分,查無踐行訴願之先行程序,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