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1號
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鼎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程思偉原 告 KHWANCHAI WORAPHON(泰國籍人 護照號碼:0000
00000)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黃惠裁
林亭君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00175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民國109年3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989227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原告鼎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享公司)聘僱泰國籍原告KHWANCHAI WORAPHON(下稱K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2年3月9日止。K君於109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途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遭警察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K君因犯刑法上開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7月28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審認K君違反法令行為之情節重大,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14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責令鼎享公司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K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K君係因一時失慮飲酒騎乘電動自行車,遭警攔查,對其實施
測試檢定後,始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然K君並未肇事、未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非為重大,非因酒醉酩酊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下遭移送法辦,犯罪之情節應屬輕微,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甚小,故桃園地院判處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依社會一般認知,難認K君之違法情事係屬情節重大。惟被告竟未審酌K君所涉犯之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等情事,逕以K君經刑事判決有罪為據,即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之規定,與比例原則相悖。又K君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是否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斟酌K君為該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重大至不適合再繼續於我國境内工作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之。惟遍查原處分內容,被告並無明確敘明如何審酌個案有無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之要件,亦未進一步審酌K君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以及此違失行為之危害社會安全程度是否已屬非予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即難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規定維護社會安全目的之嚴重情形」等具體客觀情節,即逕予作成原處分,實有原處分理由不備及恣意判斷之違法。
㈡K君對鼎享公司於生產作業上極有幫助,鼎享公司已於K君酒
駕事件後,對公司所有外籍勞工嚴誡告知以K君為誡勿犯相同之情事。目前因新冠疫情嚴峻及我國目前封鎖邊境,無法引進外籍勞工,造成特定製程3K行業不易聘僱外國人,對鼎享公司生產上造成困擾,期冀法院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政府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就業服務
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而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行政管理目的,且K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
㈡K君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酒醉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K君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又情節重大非以是否造成他人侵害為準據,被告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係為維護我國社會安全所必要,尚屬無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增設,藉最低法定刑度為自由刑之設,以抑制酒駕等不得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立法政策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其行為尚未造成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防範未然,所保護之法益顯然屬於立法者認定為重大者,則破壞該條款所保護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檢察官對於K君酒駕犯行未以微罪不起訴,亦未予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衡酌相關情狀,判處K君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K君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要件。另法院上開判決未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乃屬刑事法院基於刑罰目的之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審酌外國人得否受聘僱於我國工作,乃有不同,原處分尚不受該刑事判決是否併予宣告緩刑或驅逐出境所影響。至K君屬不可歸責,原處分業敘明如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尚無損其聘僱外國人名額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就業服
務法,其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上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入境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行為本應受我國法令規範,若有違反我國法令而情節重大,明顯妨礙社會安定,已與原來許可其入境工作之目的相悖,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自應廢止原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雇主對外國人於境內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之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工作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之社會安定,並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之「情節重大」,必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性質及種類、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該違法行為能否為法秩序所容忍,切合社會價值觀念予以整體評價,方符合就業服務法前揭規定之規範目的,此非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範疇,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之審查。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依該條例第3條第8
款規定,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而電動自行車為「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屬同條例第69條第1項所稱之慢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而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同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20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汽車(含機車)、慢車或推拉車輛。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汽機車、慢車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所設處罰,所謂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言,當指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超過規定標準。承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行政罰規定,對於汽機車駕駛人之處罰遠較慢車駕駛人為重,亦即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秩序管制行政目的,酒後駕駛汽、機車或慢車,其危害程度尚有差別,因而法定罰鍰高低有所不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乃因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顯著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且該條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要素,罪責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機車或慢車而有所區別,行為可責性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縱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具有高度危險性,除直接撞擊他人致傷亡外,亦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其他車輛急速閃避而發生死傷車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以汽機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而分設不同條文及行政罰,本即有間。再考諸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沿革可知,立法者鑒於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交通事故頻傳,徒以行政罰之管制手段,明顯無從有效遏阻之,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危害甚鉅,乃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並於88年4月21日公布施行,俾維護交通安全。嗣因處罰過輕,實際上仍難收遏阻之效,乃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法定刑,即第1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第2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迄108年6月19日再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循此修法脈絡可徵,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乃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採取嚴刑之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猶科以有期徒刑之刑,藉此防範未然,足見立法機關於此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者,係屬社會安全之重大法益。
㈢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聘僱許可(原處分卷第7
頁)、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處分卷第14-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4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3-6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本件K君飲酒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雖屬慢車,但因係以電力驅動行駛,仍屬動力交通工具,而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具有高度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適用範疇。又駕駛人飲酒後,因體內酒精作用,必造成其視覺與觸覺能力降低、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反應能力減慢、平衡感及協調性變差,致使其對車速、距離、路況等判斷力減弱,不能及時反應突發狀況,如仍勉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因辨識與控制能力降低、注意力渙散、應變能力不足等原因,而大幅提升交通事故發生機率,無論出於己車撞擊其他車輛、行人,抑或他車因其行車失序而閃避不及肇禍,皆有發生傷亡結果之可能,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科予自由刑之刑事責任,期能全面杜絕飲酒過量仍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皆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條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標準值者,當然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毋庸再就其他情事為判斷,第2款則指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第1款之標準值,如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此觀該條102年6月11日立法理由說明甚詳,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不能安全駕駛致肇事為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因個案適用款次不同,而認其犯罪結果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情節輕重有別。復衡諸K君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值,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立即且顯著之危險,業已合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要件,所為危害社會法益情節核屬重大,且妨礙我國社會安定。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自屬適法有據。
㈣另原處分有助於達到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我國社會安定
之立法目的,此雖可能使身為雇主之鼎享公司,因而增加填補人力缺口之勞費及時間等待,並限制K君在我國工作之權利,然基於維護重大社會法益及用路人生命等安全之計,於公、私益比較衡量下,仍可認原處分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判斷恣意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互殊,各自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當不能因刑事判決就K君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從寬處遇,即憑以認定其違反法令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K君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刑法所定標準值,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等構成顯著危險,業已合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所為危害社會法益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K君違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尚未達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云云,即非可據。
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本件被告廢止鼎享公司聘僱K君之系爭聘僱許可,業於原處分說明欄第2項、第3項記載:「適用法規: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6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違法事實:本案外國人K君於109年6月19日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相關事證可稽,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K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K君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本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本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為如旨揭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業已詳載被告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事實、所持理由與法令依據,其所考量情節重大之因素,非僅因K君上開違法行為經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而已,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明確敘明K君違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及表明原處分已參酌之因素種類,對其違法行為如何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有理由不備及恣意判斷之違法云云,核與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不合,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