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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義元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陳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潘依茹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陳立庭劉永財上列當事人間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從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又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前以本案原告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4人(下稱本案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多人為被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判命本案原告應就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四小段8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案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裁判費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拙石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前以109年1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福字第102421號函(2封),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5及6分之1之查封登記,被告於收文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按該函所示標的及事由等內容,以109年文山字第162840、162860號案辦竣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並以109年11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5975號函(下稱系爭函1)及同日第1097015976號函(下稱系爭函2)復臺北地院執行處在案。

(三)後本案原告以110年1月28日理由書主張被告辦理前揭查封登記案為「無執行名義」、「不法強制執行」、「不法查封」,並聲請撤銷該查封登記,經被告以110年2月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183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系爭函3)回復原告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查封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爰仍請您就相關疑義洽臺北地院執行處釐清後,再由該處囑託本所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函1及2中有關繼承登記及限制(查封)登記,皆已對外(土地權利人、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係未經原告同意之「公法上單方具體事件之決定或措施」,當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內容僅是泛泛重述被告所提答辯狀之內容,錯誤解釋行政處分,自屬適用訴願法第1條行政處分定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被告稱受臺北地院執行處囑託云云,除已承認係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也自證其並非臺北地院執行處之下級機關,本無「上下級命令服從」之關係,被告並無盲目遵循之權利及義務,其應履行依法固有的審查義務,自須忠實審查。

(三)臺北地院執行處所囑託之事,不僅無執行名義且逾越強制執行之主、客觀效力範圍,且判決之不法「執行名義」本身,本屬無效之違法「訴外判決」,對此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辯護。該囑託執行既然有上開違憲與訴外裁判之不法情事,則被不法查封之原告,當有權依上開不法的理由,請被告拒絕或撤銷廢棄臺北地院執行處之不法囑託。

(四)另系爭函3乃被告拒絕原告「異議並撤銷查封之請求」,當符合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法定要件,而得依法起訴。

(五)被告所引之法條依據及相關實務見解,皆與本案無關,其論理邏輯上皆不相干,可認被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六)並聲明:下列被告函件之行政處分及相關登記,應撤銷或廢棄:

⒈系爭函1所為「……陳金花等49位共有人所有不動產土地限制(查封)登記,業經本所辦竣登記」。

⒉系爭函2所為「……陳東木之繼承人陳耳兮隆、陳義元(等19人)

……所有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限制登記一案,業經本所辦竣登記」。

⒊系爭函3拒絕訴願人異議及塗銷上開登記之請求。⒋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681號訴願決定

四、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依系爭函1及系爭函2之內容觀之,係臺北地院執行處受理拙石公司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後,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1月5日以相同文號即北院忠109司執福字第102421號查封登記函2件(不可閱覽卷宗第21-26、27-30頁)分別通知被告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金花等48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5辦理查封登記,以及通知被告就訴外人陳東木之包含本案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19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查封登記,被告辦畢後即以系爭函1及系爭函2通知臺北地院執行處業已辦竣查封登記,系爭函1及系爭函2並未對本案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僅是觀念通知,本案原告如對系爭查封登記有所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函1及系爭函2均為行政處分並訴請撤銷之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二)本案原告前曾委由訴訟代理人林瑞富律師反映被告依據臺北地院執行處109年1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福字第10242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為「無執行名義」、「不法強制執行」、「不法查封」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云云。經被告以系爭函3告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之相關規定後,請本案原告就相關疑義洽臺北地院執行處釐清。經核系爭函3僅係被告對於本案原告所詢事項之說明,而非對於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就原告之申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函3亦非行政處分,如上所述,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對系爭查封登記不服之正確救濟途徑。從而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