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蘇阿理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
區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永康區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合格後,以104年11月24日保農福字第10476077720號函(下稱104年11月24日函)核定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按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亦即104年10月至12月按月發給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3,500元、105年起至107年9月止按月發給老農津貼3,628元,並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全額發給老農津貼7,256元。嗣勞保局以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以109年2月20日保農福字第109760133430號函(下稱109年2月20日函)原告,自109年1月起停止發給老農津貼。旋勞保局依原告109年3月2日訴願書件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新審查,於109年4月1日以保農福字第10960049270號函(下稱109年4月1日函)原告,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移轉登記臺南市○○區○○○段土地(下稱新茄苳段土地)部分持分,移轉後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已未達500萬元,依被告102年6月3日農輔字第1020023043號函釋意旨,如無其他排除原因,可自109年3月起發給老農津貼,該局將於109年4月比對原告最近3年國內居住日數及同一期間有無請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等媒體資料,確認是否符合請領老農津貼資格後,另函通知。勞保局繼於109年4月17日以保農福字第10960070960號函(下稱109年4月17日函)原告,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移轉登記新茄苳段土地部分持分,移轉後其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未達500萬元,符合請領規定,核定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7,550元,嗣後如無排除原因,將按月全額發給老農津貼。
㈡嗣勞保局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3日所登字第10
90037177號函附資料,以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因買賣登記新增取得新茄苳段土地2分之1權利範圍(該筆土地總面積為1,
107.47平方公尺,10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700元)後,至109年2月27日夫婦贈與登記前,新茄苳段土地部分持分及其名下另2筆土地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以109年5月22日保農福字第000000000000函(下稱109年5月22日函)原告,自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不予發給老農津貼,該局前准予發給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期間老農津貼之核定予以撤銷,原告溢領老農津貼計9萬4,328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勞保局109年2月20日函、109年4月1日函及109年5月22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9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8550號訴願決定將109年2月20日函及109年5月2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109年4月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㈢原告又以其自84年間即加入農保,於104年10月間年滿65歲
申請老農津貼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應已滿1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勞保局104年11月24日函對其不利部分,並請求作成核發其104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按月全額發給老農津貼之處分為由,於109年9月13日分別具程序再開申請書、程序再開申請更正書及程序再開申請書(更正),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函請勞保局查明核復。勞保局認原告於104年10月間申請老農津貼時,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2年11月(計算至104年10月31日),故所為之104年11月24日函核定原告自104年10月起按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於法並無不符,原告所請重開行政程序,因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109年10月12日保農福字第10910026790號函(下稱109年10月12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勞保局109年10月12日函、及104年11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10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565號訴願決定將109年10月1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104年11月24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㈣原告對上開2份訴願決定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
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⒊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原告自109年1月起各月份老農津貼之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1、2月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⒋請求被告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發給原告全額老農津貼之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之其餘半額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⒊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原告自109年1月起各月份老農津貼之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1、2月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⒋請求被告作成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發給原告全額老農津貼之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7年9月之其餘半額老農津貼及法定利息。⒌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原告因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補償新臺幣94,328元。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分別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及依該條例第4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被告將老農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業務委託無隸屬關係之勞保局辦理,勞保局就此所為行政處分,依法視為被告之處分,則本件104年11月24日函、109年2月20日函、109年5月22日函及109年10月12日函即屬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不服勞保局審認其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109年2
月20日函)、溢領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老農津貼(109年5月22日函)及104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按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104年11月24日函)請求重開行政程序(109年10月12日函),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㈢原告因不服勞保局以109年2月20日函核定其自109年1月起停
止發給老農津貼(勞保局繼又以109年4月17日函核定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原告全額老農津貼7,550元,故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109年2月20日函,應係指撤銷所否准之109年1月、2月全額老農津貼之發給。),因而以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撤銷109年2月20日函,並請求被告作成自109年1月起各月份老農津貼之處分,及發給109年1月、2月老農津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100元(計算式:7,550元×2=1萬5,100元)。
㈣原告因不服勞保局以109年5月22日函命原告退還107年12月
至108年12月溢領之老農津貼9萬4,328元,乃以先位、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該函文,以備位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補償9萬4,328元之信賴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4,328元(按指: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9萬4,328元(按指:備位訴之聲明第5項)。
㈤原告不服勞保局以104年11月24日函核定其自104年10月起至
107年9月止按月減半發給老農津貼,且否准其請求重開此期間之行政程序,因而以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109年10月12日函及104年11月24日函,並請求被告作成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按月發給全額老農津貼之處分,及發給此期間漏未發給之其餘半額老農津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224元{計算式:【(7,000元÷2)3月(104年10月至12月)】+【(7,256元÷2)12月(105年1月至12月)】+【(7,256元÷2)12月(106年1月至12月)】+【(7,256元÷2)9月(107年1月至9月)】}㈥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為33
萬3,980元(計算式:1萬5,100元+9萬4,328元【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109年5月22日函】+13萬224元+9萬4,328元【備位訴之聲明第5項】),未逾40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