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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余永甯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林靜芬及蔡憲德5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事件,對最高法院民國110年6月10日110年度台抗字第88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提起再抗告,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再抗告之機會,逕予駁回再抗告,顯違法失職,損害憲法第16條保障原告訴訟權之基本權利,爰請求裁以被告懲戒處分,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云云。惟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同法第40條及第51條並明定其移送懲戒機關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是法官之懲戒,應由懲戒法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院對被告施以懲戒處分,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