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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侯培坤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 代理 人 鐘煒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公申決字第22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科員,其因不服勞工退休金組科長陳美慧於辦公時間進行考績委員票選之拜票及謝票行為,影響辦公秩序;復不服直屬主管科長黃素惠自民國109年11月起指派其辦理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0年1月7日保退五字第10910269610號函復(下稱申訴函復),嗣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4月27日110公申決字第22號再申訴決定就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工作指派部分,再申訴駁回;其餘再申訴不受理(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勞工退休金組科長陳美慧於每年考績委員票選期間,

均率領被選舉人等多數人,於辦公時間內,公然率眾、手持標語,至各單位高聲拉票,並於當選後,以同樣手法高聲謝票,所到之處,人聲吵雜、秩序混亂,同仁均無法正常上班工作,顯然違反辦公秩序,受影響所及之同仁,包括原告在內,自得主張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不合理之管理措施」(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參照)。又該考績委員票選係以組室為單位,陳美慧科長僅係勞工退休金組下6個科之一,並非該組之二級主管,而不論於李靜韻或楊佳惠擔任勞工退休金組組長期間,於104年原告至勞工退休金組任職以來迄108年止,陳美慧科長一再以上開行為違反辦公秩序,李靜韻或楊佳惠組長不論係教唆、幫助、允許或其他類似行為,亦應負其責任,渠3人均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並調非主管職,以發揮澄清吏治整飭官箴之效能。⒉原告於103年錄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勞工行政類科,派至被

告勞工退休金組機關學校提繳科服務,於107年2月底被調任同組公司行號提繳科服務,始發覺天壤之別的管理措施,以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的具體事證。原告於107年5月16日晚間繕具親筆簽名密封信函及附件,次日一早親送政風室主任辦公室,檢舉不合理管理措施等事項,不料從此即被盯上並遭聯手整肅。嗣後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將原告從同組公司行號提繳科調任至同組專戶管理科服務,其目的在將原告調離原單位,不讓原告再接觸、取得被告各種不公不義的事證,以遂行其犯行之延續,且暗地裡將原告移送法辦、行政懲處等。又專戶管理科自109年7月起陸續調整人力,包括連淑伶科長調任農民退休儲金業務,同時調來黃素惠科長;陳晃暉二等專員與同組公司行號提繳科茅秀妍三等專員互調;高月春退休,由同組機關學校提繳科調來陳惠珠補足人力;林妤真及黃禹喬2人調出,由同組機關學校提繳科調來謝綺妮補充人力,以及109年普考派來之劉謹樺補充人力,另額外調來增加陳怡君1人,足證專戶管理科人力並無短缺,黃素惠科長卻自109年11月下旬起將辦理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調整由原告處理,而退費繕打工作係黃素惠科長調來專戶管理科後始增加之工作,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亦非每日少數幾件,因超過100個分公司之商業銀行比比皆是,全由原告1人查詢,實屬不合理之管理措施。

⒊又被告科室主管應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官職等高

於原告,並擔任主管職務者,始得謂為「科室主管」,此為當事人資格之根本問題,自應優先確認,此與原告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相關,更攸關國家文官體制之健全。倘陳美慧、黃素惠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即不得擔任主管職務,陳美慧更不得於辦公期間公然率眾、手持標語、高聲吶喊,年復一年擾亂辦公秩序;黃素惠更無基於人事指揮監督之權限,更遑論為工作指派之行政高權行為。爰擴張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等規定,合併追加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屬陳美慧、黃素惠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⒉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就被告所屬陳美慧、黃素惠二人予以免職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及所屬石發基、楊佳惠、周健明、陳美慧、黃清嬌等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千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申訴函復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⒌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行政懲處所屬陳美慧、李靜韻、楊佳惠三人之行政處分。

⒍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撤銷原告直屬長官即被告所屬黃素

惠科長所為對原告自109年11月起辦理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之指派。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申訴陳美慧等人於辦公時間進行拉票及謝票行為,核

屬原告對職場上他人之個人行為促請被告為行政興革之建議,至多僅屬陳情、檢舉性質,被告對其陳請不依所請為之追究,或對其建議不予採納,其說明也不具有對其依法申請之請求予以准駁的效力,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分至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⒉原告以陳美慧等人於辦公時間進行拉票及謝票行為,係違

反辦公秩序,屬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合理之管理措施,顯屬誤會。蓋該拉票及謝票行為係被告內甄審及考績(核)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僅為內部委員會組成之程序,非政治性活動,同仁之拉票謝票等行為,尚無違反辦公秩序之虞,就該等情況被告根本無任何對原告具體管理措施可言。縱認維護辦公室秩序係屬被告關於工作環境應為之具體管理措施,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亦非允許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相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須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而被告未為原告所為之建議,並無任何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自以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再申訴途徑救濟為已足,應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⒊原告請求行政懲處被告所屬陳美慧、李靜韻、楊佳惠三人

,核屬被告對所屬公務員失職行為之行政監督之追究事宜,原告對此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法院就此亦無管轄權。

⒋原告為被告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科員(職務編號A65066

0),工作項目為提繳單位帳務查詢、公文處理、代理公文表件收發及款退費繕打工作等。又為因應農民退休儲蓄金業務於110年1月1日開辦,被告農民保險組簽經局長鄧明斌核可,於該業務籌備時間即調整被告各組室人力分配,考量原告原負責業務內容相較於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其他同仁為單純且非繁重事務,該科其他負責銷帳之同職等科員,除日常應辦理銷帳、理費業務外,尚需接聽勞工電話答詢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相關問題,致常需加班處理每月多達萬筆銷帳事故資料,顯為懸殊。故109年11月下旬起將款退費繕打、協助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調整由原告負責。該調整工作項目之情況,並未逾越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之業務範疇,且依該職系人員本得基於勞動行政知能,對勞動福址、退休、勞工保險……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該調整工作與原告所任職務實有相關。況就被告科室長官基於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整體人力配置,與原告之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等理由,指派原告負責款退費繕打、協助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等,為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縱有原告所稱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並無人力短缺之情事,惟被告科室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乃係因應業務增加所為之合理配置,並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自以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再申訴途徑救濟為已足,應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並不包括確認陳美慧、黃素惠之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其所主張之事實為起訴時未主張之新事實,是原告所為已經新增起訴時未有之訴訟標的,非僅將原聲明範圍擴張,而係追加新訴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所為訴之追加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各款,是其追加不合法。縱認原告追加合法,原告追加之訴亦無確認利益。蓋無論確認結果與否,皆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亦不至對於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致受侵害侵害之危險;況確認之訴僅能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不能確認事實存否,此亦非確認訴訟所能為之訴訟標的,是原告之訴顯缺乏確認利益,其訴不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本件爭訟經過:

⒈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於請求事項㈠主

張略以:陳美慧科長於每年考績委員票選期間,均率領被選舉人等多數人,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公然率眾、手持標語,至各單位高聲拉票,並於當選後,以同樣手法高聲謝票,違反辦公秩序。而該考績委員票選係以組室為單位,陳美慧科長僅係勞工退休金組下6個科之一,並非該組二級主管,不論於李靜韻或楊佳惠擔任組長期間,陳美慧科長一再以上開行為違反辦公秩序,李靜韻或楊佳惠均係其直屬主管,均應予記過,並調非主管職,以發揮澄清吏治整飭官箴之效能,並請求:「陳美慧科長、李靜韻組長及楊佳惠組長均應予記過,並調非主管職。」;於請求事項㈡主張略以: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調任至專戶管理科以來,連淑伶科長所為工作分配係「與銷號無關之案件」,一年來均無改變。自連科長調任他科室後,接任之黃素惠科長亦無任何變更。惟自109年11月起,黃素惠科長陸續將「款退費」之繕打工作及「勞動福祉退休司」之查詢工作,責由原告負擔。前者係與銷號有關之案件,後者多年來亦有他人辦理,然自109年11月起,上開二項工作已成為原告日常工作事項,顯已背離工作分配係「與銷號無關之案件」之誡命,黃素惠科長所為上開二項不合理之工作條件之處置,應自即日起撤回,並請求:「專戶管理科黃科長所為不合理之工作條件之處置,應自即日起撤回。」等語(甲證1)。

⒉被告之申訴函復以:原告申訴書以陳美慧科長於被告考績

委員票選期間拜票及謝票行為影響辦公秩序,李靜韻組長及楊佳惠組長擔任勞工退休金組組長期間亦應負其責任,請求予以渠等人員記過並調非主管職一節,經查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又原告申訴書所敍專戶管理科黃素惠科長自109年11月起,將款退費之繕打工作及勞動福祉退休司之查詢工作責由原告負擔,屬不合理工作條件之處置,應自即日起撤回乙節,查原告為專戶管理科所屬人員,所敍二項工作亦為專戶管理科業務,黃素惠科長綜理專戶管理科全科業務及人力運用予以調整,並無不當等語(甲證2)。

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以原告所執

他人影響辦公秩序之行為,以及服務機關是否據以為後續之懲處或調任,均非屬服務機關對原告所為之具體管理措施自非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又被告長官基於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整體人力配置、科内業務推動所需及原告之職系專長、知能等,指派原告增加辦理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經核並未逾越合理及必要之範圍,應予尊重,而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工作指派部分之再申訴駁回;原告其餘再申訴不受理(甲證5)。

⒋原告仍不服,於110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項)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且該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者,因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指明:「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6段就上開3法條(即該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一)進一步說明以:「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是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而以提供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再申訴之制度為已足,無須由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12號裁定意旨參照),除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外,包括不得提起確認及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有提起,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㈢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申訴函復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係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40頁),惟提起

撤銷訴訟之前提係須有行政處分存在。所謂「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人民促請行政機關調查之行為或行政興革之建議,至多僅屬陳情、檢舉性質,行政機關對其陳請函復不依所請為之追究,或對其建議不予採納,其函復說明也不具有對其依法申請之請求予以准駁的效力,亦未直接侵害其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分。

⒉觀諸原告109年12月28日申訴書及起訴意旨,其向被告申訴

之目的,無非係檢舉被告勞工退休金組之陳美慧科長於104至108年考績委員票選期間拜票及謝票行為影響辦公秩序,並認陳美慧科長及其先後直屬長官李靜韻及楊佳惠組長均應記過,調非主管職,以及就其直屬主管黃素惠科長自109年11月起,陸續將款退費之繕打工作及勞動福祉退休司之查詢工作,責由其負擔,認屬不合理之工作指派,應自即日起撤回一事提出陳情。而揆諸被告之申訴函復的內容,僅係說明原告前揭請求事項㈠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就原告請求事項㈡所述工作指派之處置則仍應維持,核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為觀念通知,且上開關於工作環境之管理措施及工作指派之處置,其性質為被告機關內部之行政管理及業務執掌工作項目之調整,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更不涉及原告之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其規制效力僅存在於行政機關內部,欠缺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件,顯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⒊又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亦非允許公務人

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相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須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被告對於原告申訴陳美慧科長於104至108年考績委員票選期間拜票及謝票行為影響辦公秩序乙事,縱未予處理,亦僅對原告造成事實上之影響,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對其構成權利之干預,然其干預之程度尚難謂已構成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至於原告申訴之工作指派部分,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準此,機關長官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其屬員之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内,所為工作指派或調整,如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

⒋原告原係被告勞工退休金組公司行號提繳科社勞行政職系

科員(職務編號為A650660),嗣因組内職務輪調,自108年9月16日起擔任該組專戶管理科科員,辦理一般公文之處理(含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個人專戶等)、代理科收發及其相關業務,與其他交辦事項,此有原告之簡歷表(再申訴決定卷第105頁)、被告104年3月13日保人一字第10413004990號令(再申訴決定卷第106-107頁)、銓敘部109年6月8日部銓二字第1094941125號函(再申訴決定卷第108-109頁)、原告108年9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工作職掌表(再申訴決定卷第115頁)可稽。又為因應被告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於110年1月1日開辦,被告農民保險組於109年8月10日簽經局長鄧明斌核可,調整被告各組室人力分配;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黃素惠科長基於科内人員有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遷調,且勞退個人專戶業務日益繁重,以及相較於其他負責銷帳之同職等科員尚須辦理銷帳及理費事項、電話諮詢服務,與每月多達萬筆之銷帳事故資料等業務,考量原告原負責之業務内容較為單純且業務量較輕、身體狀況及其對業務之熟稔程度,爰自109年11月下旬起,將每月平均建檔177筆之款退費繕打、協助查詢51筆之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調整由原告負責,此有上開農民保險組109年8月10日簽(再申訴決定卷第94-97頁)、被告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業務執掌表(再申訴決定卷第114、116頁)、公文流程(再申訴決定卷第117-118頁)、被告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科員工作項目(再申訴決定卷第119頁)足憑。是被告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科長黃素惠為因應科内部分具有相關工作經驗之同仁遷調至農民保險組服務,科内熟稔該科業務之人力不足,且該科業務量並未相應減少之情形下,評估原告與同職等科員之業務繁重程度後,調整原告之工作項目;其所增加之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又未逾越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之業務範疇,且依職系說明書社勞行政職系之規定(再申訴決定卷第87-88頁),該職系人員本得基於勞動行政知能,對勞工保險工作從事計晝、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上開指派之工作核與社勞行政職系所任職務尚屬相關。據上,被告長官基於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整體人力配置、科内業務推動所需及原告之職系專長、知能等,指派原告辦理上開工作,實屬其人事裁量權之範疇,經核並未逾越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原告縱因該處置之事實上影響而有不服,亦僅涉及該處置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其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申訴函復及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行政懲處

所屬陳美慧、李靜韻、楊佳惠三人之行政處分。」部分:⒈原告就此部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40頁),惟

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⒉觀之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

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係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違失行為懲處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是原告根據該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行政懲處所屬陳美慧、李靜韻、楊佳惠三人之行政處分,其性質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使被告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須具備「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應裁定駁回之。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撤銷原告直屬

長官即被告所屬黃素惠科長所為對原告自109年11月起辦理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之指派。」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140-141頁),然承前㈡及㈢⒊、⒋所述,被告長官基於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整體人力配置、科内業務推動所需及原告之職系專長、知能等,指派原告自109年11月起增加辦理款退費繕打及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工作,所為工作指派及調整之處置,尚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内,且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對原告所受干預之程度,亦顯屬輕微,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以提供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再申訴之制度為已足,原告自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㈥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所屬陳美慧、黃素惠不具備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第2項「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作成就被告所屬陳美慧、黃素惠二人予以免職之行政處分。」及第3項「被告及所屬石發基、楊佳惠、周健明、陳美慧、黃清嬌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千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6月9日起訴後,先後於110年7月29日(本院收

文日)行政訴訟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0年9月24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及行政訴訟準備狀,始追加臚列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再於110年12月14日行政訴訟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⒉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已逾原訴範圍,屬訴

之追加。而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況原告追加新訴未經被告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之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均應予裁定駁回,詳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等人(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連帶負國家賠償部分,即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且屬不

能補正,均應裁定駁回之;又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亦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1-12-30